一种显示面板及显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面板及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726
决定日:2020-01-20
委内编号:1F2741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59548.2
申请日:2016-01-28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剑韬
合议组组长:崔双魁
参审员:刘燕梅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9548.2,名称为“一种显示面板及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062805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24日;
对比文件2:CN104062795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2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4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5、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包括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所述第一基板包括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和第一边缘区域,所述第二基板包括第二中心显示区域、第二边缘区域,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的导光构件,所述导光构件包括部分覆盖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上方的第一光学部件,及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侧面的第二光学部件;
所述第一光学部件能够使得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上方出射,及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方和侧面出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和侧表面均设有使得光线折射透过的凹凸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的面积大于所述第二中心显示区域的面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在所述第二基板上的垂直方向的投影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一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的走线采用半透明或透明的导电材料制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的走线采用氧化铟锡、纳米银或石墨烯制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平行于所述第一基板设置,所述第二光学部件垂直于所述第一基板设置,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和所述第二光学部件连接呈L型结构。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基板为驱动基板,所述第二基板为触控基板。
10.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背光源、边框以及权利要求1-9任 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位于所述边框的上方,且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侧面与所述边框的外侧面平齐。”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包括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的显示面板,导光构件位于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和第一边缘区域的位置分布相对在所述第一基板上,第二中心显示区域和第二边缘区域的位置分布相对在所述第二基板上;(2)第二光学部件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侧面的,及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侧面出射。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显示面板和背光模组以及边框的显示装置,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了权利要求1中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4、5,调整了权利要求编号以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包括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所述第一基板包括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和第一边缘区域,所述第二基板包括第二中心显示区域、第二边缘区域,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的导光构件,所述导光构件包括部分覆盖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上方的第一光学部件,及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侧面的第二光学部件;
所述第一光学部件能够使得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上方出射,及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方和侧面出射;
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在所述第二基板所在平面的投影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
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一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和侧表面均设有使得光线折射透过的凹凸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的面积大于所述第二中心显示区域的面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的走线采用半透明或透明的导电材料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的走线采用氧化铟锡、纳米银或石墨烯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平行于所述第一基板设置,所述第二光学部件垂直于所述第一基板设置,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和所述第二光学部件连接呈L型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基板为驱动基板,所述第二基板为触控基板。
8.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背光源、边框以及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位于所述边框的上方,且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侧面与所述边框的外侧面平齐。”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包括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 所述导光构件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和所述第二基板之间;B: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一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C: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在所述第二基板上所在平面的投影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D:所述第一光学部件能够使得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上方出射,及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方和侧面出射。首先,本申请解决了设置导光构件造成的面板厚度增大、导光构件设置在面板的显示面的边缘导致的屏幕内凹以及屏幕边缘产生凸起等技术问题。其次,本申请可以避免导光构件的设置影响第二中心显示区域221的显示效果。再次,本申请导光构件的设置实现了显示面板的侧面的图像显示,弱化了显示面板的边框界限,提高人机交流界面,以提供更加优秀的显示效果。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并未记载上述特征,并且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记载的内容中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可以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来得到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1)为了实现弱化显示面板的边框以及避免显示模组的显示面的高低不平影响视觉体验,在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光学部件上增加部分可透光实体303至与所述第一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2)针对区别技术特征C,为了保证显示面板的绝大多数的显示区域正常显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采用将第一光学部件在所述第二基板上的投影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本申请也会弱化第二边缘区域的光线,且根据本申请的附图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第一光学部件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另一部分光线也是经过反射之后进入到第二光学部件的。(3)在将第二光学部件上增加部分可透光实体303至与所述第一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的基础上,根据反射出来的各个光线的出射角度,采用增加的可透光实体303也可使光线从其侧面出射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审查员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当导光构件的第一光学部件设置在第一基板的上方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设置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一基板的上表面设置在同一水平面上,并且使“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方和侧面出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一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修改为“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二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其它权利要求未做修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包括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所述第一基板包括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和第一边缘区域,所述第二基板包括第二中心显示区域、第二边缘区域,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的导光构件,所述导光构件包括部分覆盖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上方的第一光学部件,及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侧面的第二光学部件;
所述第一光学部件能够使得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上方出射,及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方和侧面出射;
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在所述第二基板所在平面的投影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
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二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4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5,以及2019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了一种显示模组,包括显示面板100,所述显示面板100包括中心显示区A1、边缘显示区A2和边框区B,其中所述中心显示区A1的边缘部分为所述边缘显示区A2,显示面板100上不能显示图像的区域为所述边框区B;边框200,设置于边框区B;及导光结构,能够使所述边缘显示区A2出射的部分光线偏折后从所述边框区B上方出射,所述导光结构包括:至少部分设置于所述显示面板100的边缘显示区A2上方的第一光学部件,所述显示面板100的边缘显示区A2出射的一部分光线经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反射后,朝向所述边框区B上方行进;及至少部分设置于所述边框区B上方的第二光学部件,能够接收经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反射后的光线并进行再次反射,光线经再次反射后从所述边框区B上方出射(参见说明书第[0025]-[0032]段,图1)。第一光学部件包括设置在边缘显示区A2上方的半透半反膜层301,半透半反膜层301的反射面面向显示面板100,并与显示面板100之间具有夹角。半透半反膜层301为入射光能够部分透过、部分反射的膜层,半透半反膜层301设置在显示面板100的边缘显示区A2上方,从显示面板100的边缘显示区A2出射的光线可以一部分透过该半透半反膜层301,而直接从显示面板100的边缘显示区A2上方出射,而另一部分可以被反射,并且由于所述半透半反膜层301的反射面面向所述显示面板100,并与显示面板100之间具有夹角,可以使得反射光线入射至位于边框200上方的第二光学部件上(参见说明书第[0033]-[0034]段)。第二光学部件采用反射膜层302实现(参见说明书第[0041]段)。
经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显示面板100相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基板,显示面板的显示中心区和显示边缘区相应于本申请第一基板的第一显示区域,边框区相应于本申请第一基板的第一边缘区域;导光结构相应于本申请的导光构件,导光结构位于显示面板的显示边缘区上方的部分相应于本申请导光构件的第一光学部件;显示面板出射的光线能够从导光结构的上方射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包括第二基板,第二基板包括第二中心显示区域、第二边缘区域;(2)导光构件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侧面的第二光学部件;所述第一光学部件能够使得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上方出射,及从所述第一中心显示区域出射的一部分光线从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方和侧面出射;所述第一光学部件在所述第二基板所在平面的投影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所述第二光学部件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二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弱化显示面板的边框界限,同时避免屏幕内凹及屏幕边缘产生凸起。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进一步保护显示面板或者实现触控等功能,在显示模组中设置一第二基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且根据显示区域来划分第二基板的中心显示区域和边缘区域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光学部件上增加部分可透光实体303至与所述第一基板的上表面位于同一水平面上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采用将第一光学部件在所述第二基板上的投影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边框200上设置有导光结构,可实现边框200弱化或消除的光学效果,然而,对比文件1中导光结构设置在显示面板100的外部,除此之外并未公开显示模组的导光结构上方设置有第二基板,即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公开导光构件设置在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对比文件也并未公开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侧面的第二光学部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在第一基板与第二基板之间设置导光构件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对导光构件进行改进,在设置有第二基板的情况下,通过使导光构件的第二光学部件的侧面出射光线,第一光学部件在所述第二基板所在平面的投影位于所述第二边缘区域,第二光学构件的上方与第二基板的上方位于同一水平面,以达到在弱化显示面板的边框界限的同时,避免屏幕内凹及屏幕边缘产生凸起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拼接屏边框弱化结构及拼接屏,可透光的实体结构,设置在拼接显示屏的边框上。然而,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动机或启示,将导光构件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再对导光构件进行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相关设置从而弱化显示面板的边框界限,同时避免屏幕内凹及屏幕边缘产生凸起。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 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包含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在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8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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