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明颤菌属细菌培养裂解物在预防和/或治疗头皮的超级皮脂溢状况中的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透明颤菌属细菌培养裂解物在预防和/或治疗头皮的超级皮脂溢状况中的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740
决定日:2020-01-20
委内编号:1F261994
优先权日:2012-03-27
申请(专利)号:201380016055.5
申请日:2013-03-27
复审请求人:欧莱雅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亦欣
合议组组长:陶可鑫
参审员:陈矛
国际分类号:A61K8/99,A61Q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治疗方法,是指为使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恢复或获得健康或减少痛苦,进行阻断、缓解或者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治疗方法包括以治疗为目的或者具有治疗性质的各种方法。预防疾病方法视为治疗方法。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6055.5,名称为“透明颤菌属细菌培养裂解物在预防和/或治疗头皮的超级皮脂溢状况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欧莱雅。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3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EP0876813A1,公开日为1998年11月11日;
对比文件2:US2009022819A1,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9月2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02段(即第1-21页)、说明书摘要,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2018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属于线状透明颤菌菌种的一种或多种细菌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的非治疗性化妆品用途,所述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作为一种活性剂用来预防和/或治疗与头皮皮屑问题无关的超级皮脂溢状况;其中所述裂解物和完全发酵培养基混合包含细胞质部分,细胞壁部分和所述细菌在细胞裂解期间形成和/或释放的代谢物,发酵过程中细菌自发生成并释放的水溶性代谢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完全发酵培养基在数量方面是用于所述细菌发酵所使用的发酵培养基的全部或一部分,细胞裂解在其中连续进行。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细菌是线状透明颤菌ATCC 15551菌株。
4. 用于预防和/或治疗个体的与头皮皮屑问题无关的头皮超级皮脂溢状况的非治疗性美容方法,该方法包括至少一步给予所述个体至少一种属于透明颤菌菌种的细菌在完全培养基中的裂解物的步骤;其中所述裂解物和完全发酵培养基混合包含细胞质部分,细胞壁部分和所述细菌在细胞裂解期间形成和/或释放的代谢物,发酵过程中细菌自发生成并释放的水溶性代谢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所述细菌被定义在权利要求3中。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为局部实施。
7. 属于透明颤菌属的一种或多种细菌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作为一种活性剂在制备用于预防和/或治疗与头皮皮屑问题无关的超级皮脂溢状况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裂解物和完全发酵培养基混合包含细胞质部分,细胞壁部分和所述细菌在细胞裂解期间形成和/或释放的代谢物,发酵过程中细菌自发生成并释放的水溶性代谢物。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细菌是线状透明颤菌ATCC 15551菌株。”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活性剂还包含细胞质部分、细胞壁部分和所述细菌在细胞裂解期间形成和/或释放的代谢物;而对比文件1的活性剂是离心后的澄清稳定物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类似用途的活性剂。基于节约成本、减少活性剂获取步骤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线状透明颤菌菌种的完全发酵培养基的离心提取物基础上,想到简化离心步骤、获取成本更低的未经过分离提取的完全发酵培养基和包含菌株裂解物的组合作为活性剂。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类似地,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6要求保护的方法和权利要求7-8要求保护的用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欧莱雅(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理由是:① 对比文件1唯一公开的是“澄清和稳定的培养基增加脾细胞的生长以及免疫球蛋白的产生”,其他内容都是简单断言且必须进行过度实验,不能否定本申请的非显而易见性;② 对比文件1指出所述生物量的生产条件苛刻并且成本高,本领域技术人员因此不会考虑将其实际应用;③ 对比文件1建议使用的是离心分离后的澄清的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由此产生使用非澄清物质的动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 对比文件1公开了预防和/或治疗皮脂溢出的技术信息,即便对此没有详细实验数据,也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预期本申请的特性及结果;② 对比文件1指出,培养所述细菌后的培养基与其培养的生物体具有类似的特性,而本申请的洗发水配方以及效果实验中采用的也均是离心后的生物质,培养基不经离心处理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其并未使要求保护的发明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所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 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线状透明颤菌ATCC15551细菌培养基能够用于减少皮脂溢出(参见权利要求23)。② 对比文件1指出了培养所述细菌后的培养基与其培养的生物体具有类似的特性。在面对提供一种类似功效的活性剂的制备用途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省略离心步骤,采用本申请所述的活性剂。
针对该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8项权利要求),所作主要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1. 属于线状透明颤菌菌种的一种或多种细菌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的非治疗性化妆品用途,所述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作为一种活性剂用来缓解与头皮皮脂分泌过多但与头皮皮屑状况无关的麻烦、不适感、美观问题;其中所述裂解物和完全发酵培养基混合包含细胞质部分,细胞壁部分和所述细菌在细胞裂解期间形成和/或释放的代谢物,发酵过程中细菌自发生成并释放的水溶性代谢物。”复审请求人认为:①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已经删除了治疗与预防的表述,仅涉及美容,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② 对比文件1中活性剂是离心非光合丝状培养基后获得的澄清和稳定的物质,“澄清和稳定”是对比文件1所使用的活性物的重要特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必不可少的特征就是将微生物的任何部分分离,其不包括微生物的任何部分。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8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审查文本为:2014年09月2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02段(即1-21页)、说明书摘要,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以及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
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治疗方法,是指为使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恢复或获得健康或减少痛苦,进行阻断、缓解或者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治疗方法包括以治疗为目的或者具有治疗性质的各种方法。预防疾病的方法视为治疗方法。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属于线状透明颤菌菌种的一种或多种细菌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的非治疗性化妆品用途,所述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作为一种活性剂用来缓解与头皮皮脂分泌过多但与头皮皮屑状况无关的麻烦、不适感、美观问题;其中所述裂解物和完全发酵培养基混合包含细胞质部分,细胞壁部分和所述细菌在细胞裂解期间形成和/或释放的代谢物,发酵过程中细菌自发生成并释放的水溶性代谢物。”由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用途涉及改善由头皮皮脂分泌过多所导致问题。本领域公知,皮脂分泌过多,除了会导致头皮屑问题之外,还会导致例如毛囊口扩大、痤疮、毛囊炎、脂溢性皮炎和脂溢性脱发等皮肤病问题,这些问题同样属于由头皮皮脂分泌带来的麻烦、不适感,也同样会产生不美观的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预防和/或治疗头皮皮脂分泌过多的美容用途和治疗用途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即,同样的实施过程既可以获得美容效果,又可以获得治疗效果,即便从文字上限定为非治疗用途,也不能从实质上将治疗用途予以排除。因此,权利要求1属于治疗或预防疾病的方法,它是以有生命的人体和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用于预防和治疗疾病,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2款第(三)项所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基于如前所述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3也涉及治疗或预防疾病的方法,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所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权利要求4-6请求保护用于预防和/或治疗个体的与头皮皮屑问题无关的头皮超级皮脂溢状况的非治疗性美容方法。本领域公知,皮脂分泌过多,除了会导致头皮屑问题之外,还会导致例如毛囊口扩大、痤疮、毛囊炎、脂溢性皮炎和脂溢性脱发等皮肤病问题。基于如前所述的相同理由,即便限定了“非治疗性美容方法”,其在具体实施时,仍然具有治疗性质,能够获得治疗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6是以有生命的人体和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用于预防和治疗疾病,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2款第(三)项所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属于透明颤菌属的一种或多种细菌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作为一种活性剂在制备用于预防和/或治疗与头皮皮屑问题无关的超级皮脂溢状况的药物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减少皮脂溢出的方法,该方法包括施用非光合成丝状细菌的培养基(参见权利要求1和23),并且公开了非光合成丝状细菌例如是线状透明颤菌ATCC15551,该菌株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培养,并通过离心获取生物质(biomass)(参见实施例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线状透明颤菌ATCC15551细菌培养基能够用于减少皮脂溢出。细菌菌种的完全发酵过程是一个持续的菌种传代培养、生长、衰亡、再生长过程,其中必然包括了持续的细菌细胞生长、衰亡、裂解步骤,即,对比文件1的完全发酵培养基提取物中必然包含菌株在完全发酵培养基中的裂解物,以及细菌自发生成并释放的水溶性代谢物。因此,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具体限定了所述活性物用于的制备药物的用途,并限定了活性剂还包含细胞质部分、细胞壁部分和所述细菌在细胞裂解期间形成和/或释放的代谢物。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类似功效的活性剂的制备用途。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具有减少皮脂溢出的活性物质用于制备具有相应功效的药物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中的离心步骤是为了获取透明的活性物质原料,将未经分离的完全发酵培养基和包含菌株裂解物的组合作为活性剂用于制备具有抑制皮脂溢状况的药物,这种替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证据表明未经分离的原料与对比文件1中离心分离的原料相比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细菌是现状透明颤菌ATCC15551菌株,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复审请求人未对权利要求4-6进行修改,因此,未克服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问题。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其修改后也未从实质上将治疗用途予以排除。② 对比文件1指出了培养所述细菌后的培养基与其培养的生物体具有类似的特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42-44行)。本申请实施例1中记载的活性剂制备方法实质上也包括了离心步骤,即“细胞的提取和分离是通过离心完成的(10000g,20分钟)”(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168段),随后的洗发水配方以及效果实验中采用的也均是实施例1所述离心后的生物质进行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发酵产品采用离心步骤分离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面对提供一种类似功效的活性剂的制备用途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省略离心步骤,采用本申请所述的活性剂。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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