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982
决定日:2020-01-20
委内编号:1F263137
优先权日:2013-07-05
申请(专利)号:201480038305.X
申请日:2014-07-02
复审请求人:花王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潘珂
参审员:肖晶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8305.X,名称为“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花王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01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0001]-[0122]段,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附图;2016年01月04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41条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葡萄糖酸-δ-内酯在用于制造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中的用途。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由暴露于紫外线而诱发的皮肤病是皮肤的炎症或皮肤光老化。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由暴露于紫外线而诱发的皮肤病是选自皮肤的炎症、色素沉淀、黄褐斑或雀斑的恶化、角质层机能的降低、皮肤屏障机能的降低、皮肤弹性的降低、光线性弹力纤维病、颈部菱形皮肤以及皮肤肿瘤中的1种以上。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制剂总质量的0.01质量%以上且90质量%以下。
6.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制剂总质量的0.1质量%以上且60质量%以下。
7.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制剂总质量的1质量%以上且60质量%以下。
8. 葡萄糖酸-δ-内酯在用于调节皮肤的紫外线抗性的保健食品中的用途。
9. 葡萄糖酸-δ-内酯在制造用于调节皮肤的紫外线抗性的保健食品中的用途。
10.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0.01质量%以上且50质量%以下。
11.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0.1质量%以上且20质量%以下。
12.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0.2质量%以上且20质量%以下。
13.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14. 一种非治疗性紫外线抗性提高方法,其中,将有效量的葡萄糖酸-δ-内酯经口给药或摄取。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紫外线抗性提高方法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是皮肤的炎症或皮肤光老化。
17.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是选自皮肤的炎症、色素沉淀、褐斑或雀斑的恶化、角质层机能的降低、皮肤屏障机能的降低、皮肤弹性的降低、光线性弹力纤维病、颈部菱形皮肤以及皮肤肿瘤中的1种以上。
1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每1个成人1天的给药量或摄取量以葡萄糖酸-δ-内酯计为0.01g 以上且10g以下。
19.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每1个成人1天的给药量或摄取量以葡萄糖酸-δ-内酯计为0.05g以上且10g以下。
20.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每1个成人1天的给药量或摄取量以葡萄糖酸-δ-内酯计为1g以上且5g以下。
21. 如权利要求14~20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经口给药或摄取为保健食品的经口给药或摄取。
22. 如权利要求14~21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从一天一次到一天分五次进行给药或摄取,并且持续给药或摄取2周以上”。
驳回决定涉及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The Polyhydroxy Acid Gluconolactone Protects Against Ultraviolet Radiation in an In Vitro Model of Cutaneous Photoaging,ERIC F. BERNSTEIN et al.,Dermatol Surg,第30卷,第189-196页,公开日2004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2:US6071541A,公开日为2000年06月06日。
驳回决定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葡萄糖酸内酯(同葡萄糖酸-δ-内酯)能保护UV辐射对于皮肤的损伤,即具有抵御皮肤受紫外线损伤的功能。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葡萄糖酸-δ-内酯为经口使用。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扩大葡萄糖酸-δ-内酯的使用途径。对比文件2公开了包含葡萄糖酸内酯(同葡萄糖酸-δ-内酯)的抗皮肤炎症组合物并且该组合物可用于口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9限定了葡萄糖酸-δ-内酯用于制备保健食品。但是将具有治疗活性的化合物用于制备保健食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0-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通过有限实验可获得的,且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非治疗性紫外线抗性提高方法,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普通技术知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5-22的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原审查部门还指出:权利要求8的用途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其直接目的是获得健康状况,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因此,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用途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离体细胞研究结果,具体涉及“葡萄糖内酯抑制紫外线引发的成纤维细胞中的弹力蛋白启动子的活化”,皮肤中除了成纤维细胞外还包括角质细胞以及黑色素细胞等多种细胞,因此不能从对比文件1的体外研究结果想到葡萄糖酸内酯对皮肤中各种细胞的紫外线抗性效果。在经口摄取的情况下还要考虑体内发生消化吸收的问题,与外用涂布的情况相比难以预测使用效果,对比文件1正文结尾部分记载关于体内应用的效果需进一步研究,这说明口服途径摄取药物与体内消化、吸收、转化、表达等相关,不能认为其启示了口服葡萄糖内酯与保护紫外线辐射对于皮肤的损伤之间的对应关系。对比文件2公开了治疗皮肤炎症的组合物,没有公开诱发炎症的原因与紫外线照射相关。对比文件2中及其摘要和第193页公开了涂布羟基乙酸(与葡萄酸内酯同属于酸性成分)时显著的促进了紫外线照射诱发的晒伤细胞的形成,可见组合物中的酸性成分并非用于口服,而是体外应用。因此,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口服葡萄糖酸内酯能用于治疗紫外线诱发的炎症的技术启示。因而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均是在体外的应用,对于本发明相关的“葡萄糖酸-δ-内酯作为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中用途”没有给出任何公开或启示,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没有克服驳回决定的缺陷,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 月1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共16项),将原权利要求2-4的内容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由暴露于紫外线而诱发的皮肤病”中的皮肤炎症,对原独立权利要求8、9、14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4、15-17,同时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以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葡萄糖酸-δ-内酯在用于制造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中的用途,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由暴露于紫外线而诱发的皮肤病是选自色素沉淀、黄褐斑或雀斑的恶化、角质层机能的降低、皮肤屏障机能的降低、皮肤弹性的降低、光线性弹力纤维病、颈部菱形皮肤以及皮肤肿瘤中的1种以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 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制剂总质量的0.01质量%以上且90质量%以下。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制剂总质量的0.1质量%以上且60质量%以下。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制剂总质量的1质量%以上且60质量%以下。 5. 葡萄糖酸-δ-内酯在用于调节皮肤的紫外线抗性的保健食品中的用途,调节皮肤的紫外线抗性是指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 由暴露于紫外线而诱发的皮肤病是选自色素沉淀、黄褐斑或雀斑的恶化、角质层机能的降低、皮肤屏障机能的降低、皮肤弹性的降低、光线性弹力纤维病、颈部菱形皮肤以及皮肤肿瘤中的1种以上。
6. 葡萄糖酸-δ-内酯在制造用于调节皮肤的紫外线抗性的保健食品中的用途,调节皮肤的紫外线抗性是指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 肤病,由暴露于紫外线而诱发的皮肤病是选自色素沉淀、黄褐斑或雀斑的恶化、角质层机能的降低、皮肤屏障机能的降低、皮肤弹性的降低、光线性弹力纤维病、颈部菱形皮肤以及皮肤肿瘤中的1种以上。
7.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0.01质量%以上且50质量%以下。 8. 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0.1质量%以上且20质量%以下。
9. 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0.2质量%以上且20质量%以下。
10. 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用途,其中,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11. 一种非治疗性紫外线抗性提高方法,其中,将有效量的葡萄糖酸-δ-内酯经口给药或摄取,紫外线抗性提高方法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由暴露于紫外线而诱发的皮肤病是选自色素沉淀、黄褐斑或雀斑的恶化、角质层机能的降低、皮肤屏障机能的降低、皮肤弹性的降低、光线性弹力纤维病、颈部菱形皮肤以及皮肤肿瘤中的1种以上。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每1个成人1天的给药量或摄取量以葡萄糖酸-δ-内酯计为0.01g以上且10g以下。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每1个成人1天的给药量或摄取量以葡萄糖酸-δ-内酯计为0.05g以上且10g以下。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每1个成人1天的给药量或摄取量以葡萄糖酸-δ-内酯计为1g以上且5g以下。
15. 如权利要求11~14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经口给药或摄取为保健食品的经口给药或摄取。
16. 如权利要求11~15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从一天一次到一天分五次进行给药或摄取,并且持续给药或摄取2周以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葡萄糖酸-δ-内酯作为皮肤外用剂的用途,而且仅公开了“有必要对PHAs的体内应用时的效果进行进一步研究”而已,对于口服途径而言,药物摄取与其在体内消化、吸收、转化、表达等紧密相关;“体内应用时的效果”并不意味着采用“经口摄取”方式的效果;对该效果进行研究时候,需要综合考虑药物的组成、毒性以及效果等来确定药物的使用方式;区别特征与其效果对应关系不明确。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为了保护紫外线辐射对于皮肤的损伤二将葡萄糖酸-δ-内酯在体内应用(经口摄取)”的任何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治疗皮肤炎症的组合物,而没有诱发炎症的原因,从其公开内容看,应该是排除了紫外线照射,没有给出所述组合物作为“治疗紫外线诱发的炎症的组合物,可用于口服”的启示,其公开的依然是体外应用情况,而且对比文件2的组合物含有至少三种成分,其中过氧化氢以及抗菌剂是必需成分,表明所述组合物不是用于口腔的组合物。(3)常识中适合于口服和外用两种方式的药物是极少数,不适用于所有药物成分。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共16项),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1月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0001]-[0122]段,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附图,2019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葡萄糖酸-δ-内酯在用于制造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中的用途,具体方案如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葡萄糖酸内酯(即葡萄糖酸-δ-内酯)能保护皮肤免受紫外线辐射的一些伤害,体外实验证明葡萄糖酸内酯具有抑制紫外线引发的成纤维细胞中弹力蛋白启动子活化的能力(参见摘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葡萄糖酸内酯具有抵御皮肤受紫外线损伤的功能。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葡萄糖酸-δ-内酯的使用途径为经口使用以及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种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由增加的紫外线造成的皮肤病成为问题,例如,暴露于紫外线会引起皮肤的红斑或浮肿的产生、色素沉淀的形成、黄褐斑或雀斑的恶化、角质层水分量的减少、皮肤屏障机能的降低、皮肤弹性的降低或者伴随于此的皱纹的形成、光线性弹力纤维病或颈部菱形皮肤等的光老化,进一步还会引起皮肤 肿瘤”(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因而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通过经口摄取能够提高皮肤对紫外线抵抗力、并且能够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而产生的皮肤的损伤的的经口紫外线抗性提高剂(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实施例中记载了:经口摄取葡萄糖酸-δ-内酯能抑制小鼠紫外线诱导红斑和表皮增肥,抑制紫外线诱导炎症相关分子、黑色素合成相关分子、增殖相关分子以及真皮变性因子的表达,抑制由紫外线产生的色素沉淀、皮肤角质层机能降低、皮肤弹性降低;经口摄取葡萄糖酸-δ-内酯能抑制紫外线诱导人体红斑和色素沉淀(参见说明书第0070-0122段,附图1-12)。
对比文件1记载了紫外线辐射通过多种机制损害皮肤,包括自由基的产生。葡萄糖酸内酯,能够螯合金属,也可以通过清除自由基发挥作用,从而保护皮肤免受紫外线辐射的破坏。研究证实葡萄糖酸内酯提供了对紫外线防护,并且在体研究中没有显著增加人体皮肤中的晒伤细胞,具有预防和修复皮肤光损伤中的潜在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
比较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可以发现二者目的均在于研究了葡萄糖酸δ内酯对抗紫外线的作用,并通过研究证实了葡萄糖酸δ内酯对抗紫外线的作用,从而能够进一步抑制由紫外线引起的皮肤问题。基于此,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丰富了作为紫外线抗性提高剂的葡萄糖酸-δ-内酯的给药方式。
考虑上述技术问题,对于 “经口使用”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指出皮肤的功能会由于老化和过度的阳光照射而受到影响,因而提供了一种用于治疗皮肤炎症的组合物,所述的组合物包含多羟基酸,例如葡萄糖酸内酯(即葡萄糖酸-δ-内酯),所述抗炎组合物的给药途径可以是口服给药、直肠给药、肠外给药、局部给药等(参见摘要、说明书第3栏第19-66行,第4栏第60行至第5栏第1-36行,第8栏第53-64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教导了包含葡萄糖酸-δ-内酯的抗皮肤炎症组合物,可以通过口服的方式来治疗皮肤炎症。
再者,口服和外用均是皮肤病治疗和药物美容的常用给药方式,例如口服或外用糖皮质均可治疗嗜酸性脓疱性毛囊炎,外用或口服氨甲苯酸均有明显的皮肤增白作用,减轻皮肤过度色素沉着(参见“糖皮质激素皮肤科规范应用手册”,张建中主编,第40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2011年10月;“实用美容药物基础”,刘利萍主编,第91页,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年08月)。
因此,在对比文件1教导了葡萄糖酸δ内酯能够对抗紫外线的作用,抑制由其引起的皮肤问题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进一步启示了可以展开体内研究,对比文件2更是揭示了葡萄糖酸δ内酯可以通过口服而应用于治疗皮肤炎症,兼之口服和外用均是皮肤病治疗和药物美容的常用给药方式。综合这些现有技术,为丰富作为紫外线抗性提高剂的葡萄糖酸-δ-内酯的给药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能够根据实际的皮肤治疗和/或美容需求而将葡萄糖酸-δ-内酯用于口服给药,并能够预期其能够抑制由紫外线引起的皮肤问题。
至于“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种类” 的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葡萄糖酸内酯具有抵御皮肤受紫外线损伤的功能的基础上,将葡萄糖酸内酯用于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紫外线诱发的常见疾病进行常规选择。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了葡萄糖酸-δ-内酯在制剂中的总质量,但是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疗效的要求、结合用量对产品特性的影响以及成本因素,通过有限的试验(如单因素分析试验、正交试验)在合理范围内能够调整获得的,并且从原始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所述含量给本申请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请求保护葡萄糖酸-δ-内酯在用于调节皮肤的紫外线抗性的保健食品中的用途,并具体限定了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葡萄糖酸内酯(即葡萄糖酸-δ-内酯)能保护皮肤免受紫外线辐射的一些伤害,体外实验证明葡萄糖酸内酯具有抑制紫外线引发的成纤维细胞中弹力蛋白启动子活化的能力(参见摘要);还公开了:为了阐释其作用机理进一步开展对于葡萄糖酸-δ-内酯的体内活性的研究(参见第194页右栏最后1段)。权利要求5-6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该权利要求限定了葡萄糖酸-δ-内酯用于制备保健食品以及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种类。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为丰富作为紫外线抗性提高剂的葡萄糖酸-δ-内酯的给药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能够根据实际的皮肤治疗和/或美容需求而将葡萄糖酸-δ-内酯口服给药并预期其具有提高紫外线抗性的技术效果,而将具有治疗活性的化合物用于制备保健食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至于“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种类”的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葡萄糖酸内酯具有抵御皮肤受紫外线损伤的功能的基础上,将葡萄糖酸内酯用于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紫外线诱发的常见疾病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5-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进一步限定了葡萄糖-δ-内酯的含量。至于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保健效果的要求、结合用量对产品特性的影响以及成本因素,通过有限的试验(如单因素分析试验、正交试验)在合理范围内能够调整获得的,并且从原始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所述含量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非治疗性紫外线抗性提高方法,并进一步限定了由暴露于紫外线而诱发的皮肤病种类。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1限定了口服葡萄糖酸-δ-内酯的给药方式为口服以及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种类。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为丰富作为紫外线抗性提高剂的葡萄糖酸-δ-内酯的给药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能够根据实际的皮肤治疗和/或美容需求而将葡萄糖酸-δ-内酯口服给药并预期其具有提高紫外线抗性的技术效果。至于“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种类” 的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葡萄糖酸内酯具有抵御皮肤受紫外线损伤的功能的基础上,将葡萄糖酸内酯用于减轻或抑制由暴露于紫外线诱发的皮肤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紫外线诱发的常见疾病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16进一步限定了葡萄糖酸-δ-内酯的给药方案。给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试验容易确定的;将具有治疗活性的化合物用于制备保健食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本申请采用“经口摄取”方式施用葡萄糖酸δ内酯,但是如上所述,比较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可以发现二者目的均在于研究了葡萄糖酸δ内酯对抗紫外线的作用,并均通过研究证实了葡萄糖酸δ内酯对抗紫外线的作用,从而能够进一步抑制由紫外线引起的皮肤问题。因此本申请使用的仍然是葡萄糖酸δ内酯抑制的抗紫外线作用,采用“经口摄取”方式并没有改变葡萄糖酸δ内酯的治疗性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消化、吸收、转化、表达”、药物的组成、毒性等因素改变了葡萄糖酸δ内酯的治疗性质。
其次,葡萄糖酸内酯不但被用于药物、化妆品领域,也广泛用于食品中,本身具有较高的安全性。虽然对比文件2没公开皮肤炎症的致病原因,但是其明确教导了所述组合物能够口服使用,这表明作为主要成分的葡萄糖酸δ内酯能够被口服是确定无疑的,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这与皮肤炎症的致病原因是哪种没有任何关系。
再次,现有技术的常识中口服和外用也均是皮肤病治疗和药物美容的常用给药方式,而并非仅限于上文中所指出的“糖皮质激素”以及“氨苯甲酸”,根据皮肤病的具体情况,口服和外用均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所采取的施用方式,相关实例不胜枚举。
因此,在对比文件1教导了葡萄糖酸δ内酯能够对抗紫外线的作用,抑制由其引起的皮肤问题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进一步启示了可以展开体内研究,对比文件2更是揭示了葡萄糖酸δ内酯可以通过口服而应用于治疗皮肤炎症,兼之口服和外用均是皮肤病治疗和药物美容的常用给药方式。综合前述现有技术,为丰富作为紫外线抗性提高剂的葡萄糖酸-δ-内酯的给药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能够根据实际的皮肤治疗和/或美容需求而将葡萄糖酸-δ-内酯用于口服给药,并能够预期其能够抑制由紫外线引起的皮肤问题。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