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2005
决定日:2020-01-21
委内编号:1F2537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30193.1
申请日:2014-10-10
复审请求人:洛阳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晓静
合议组组长:陈辉
参审员:李开扬
国际分类号:C09C1/40,C09C3/04,C09C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分析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30193.1,发明名称为“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洛阳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洛阳中超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 2015年02月25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页,于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超细氢氧化铝的表面改性是将超细氢氧化铝加入到球磨机中,以高压喷雾的方式将重量为超细氢氧化铝重量0.6~2.0%的硅烷偶联剂均匀加入到球磨机中,在常温下,进行球磨、混合、打散,使之与超细氢氧化铝上较为活泼的-OH基发生化学反应,即可得到硅烷偶联剂表面改性的超细氢氧化铝,所述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为1.5-2.5微米,超细氢氧化铝的重量为球磨介质重量的50~10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硅烷偶联剂为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乙烯基三乙氧基硅烷、乙烯基三(β—甲氧基乙氧基)硅烷中的一种或两种任意比例的混合物,使之与超细氢氧化铝上较为活泼的-OH基发生化学反应,即可得到硅烷偶联剂表面改性的超细氢氧化铝。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称取一定重量的超细氢氧化铝,加入到盛有球磨介质的球磨机中,超细氢氧化铝的重量为球磨介质重量的50~100%,用高压喷雾的方式加入硅烷偶联剂中的一种或两种,硅烷偶联剂的加入量为超细氢氧化铝重量的0.6~2.0%,常温下,在球磨机中连续混合5~10h,过筛,经气流磨打散后,即可得到疏水性能很好的改性超细氢氧化铝。”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对比文件1(CN 101067085 A,公开2007年11月07日)公开了一种无机无卤阻燃剂天然氢氧化镁的制法(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为超细氢氧化铝,球磨、混合、打散,并具体限定了硅烷偶联剂的种类和用量、超细氢氧化铝的D50,而对比文件1为氢氧化镁,高速打散装置。基于此,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改性效果较好的氢氧化铝改性方法。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氢氧化镁和超细氢氧化铝为本领域常见的无机阻燃剂,其表面均包括活性羟基,并且在实际应用中,均需经表面处理以提高相容性等应用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硅烷偶联剂作为改性剂改性氢氧化铝时,其同样是与氢氧化铝表面的活性羟基进行反应。高压喷雾方式加入改性剂能够使得改性剂与改性粉体充分接触,提高改性效果,并且采用喷雾方式对氢氧化铝进行表面改性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提供一种具有较好改性效果的氢氧化铝改性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氢氧化镁改性方法用于改性氢氧化铝。同时,权利要求1的硅烷偶联剂均为本领域常见的硅烷偶联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经过打散处理能够降低团聚现象,减小粉体的粒径。球磨为本领域常见的对物料进行粉碎、降低粉体粒径的方法,并且采用球磨等方式以减小粉体的粒径和提高粉体的分散性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降低改性过程中氢氧化铝的团聚现象,提高改性效果,选择球磨机用于对比文件1进行粉碎、打散处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硅烷偶联剂的加入量与所使用的硅烷偶联剂的种类以及所需改性无机粉体的疏水性能相关,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对硅烷偶联剂与氢氧化铝表面活性羟基反应的量会产生影响,通过打散处理,能够降低粉体粒径,使得粉体表面与改性剂充分接触,提高包覆改性效果,根据所需改性氢氧化铝的粒径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需改性粉体的性能以及工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所用高速分散装置、偶联剂的种类和用量、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等制备过程进行选择和/或调整,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所作进一步限定的内容,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申请人洛阳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混合”修改为“连续混合”。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无机无卤阻燃剂天然氧化镁的制法,两者至少区别在于:保护的主题存在实质性差别,改性方法不同,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形貌可控、产品质量可控、疏水性能好,且工艺简单、设备操作性强、成本低的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方法。驳回中对于区别特征的认定错误,本申请针对三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硅烷偶联剂的种类。本申请获得了形貌可控、产品质量可控且疏水性能好的改性超细氢氧化铝目标产物,而对比文件1得到的最终目标产物才进行到本申请的初始原料阶段,即为本申请制备产品的上游阶段,两者之间存在无法逾越的技术障碍。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目标原料存在实质上不同,目标产物不同,保护主题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申请人质疑是否可以用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2)本申请选用球磨机的目的是解决超细氢氧化铝自身在表面改性过程中形貌可控、产品质量可控,获得良好的疏水性能,而不是通过降低粉体粒径来提高粉体的分散性,在硅烷偶联剂存在下球磨处理,得到的产物形貌稳定、产品性能稳定,实施例1-4的产品疏水性能好,常温下放置一周仍不下沉。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超细氢氧化铝的表面改性是将超细氢氧化铝加入到球磨机中,以高压喷雾的方式将重量为超细氢氧化铝重量0.6~2.0%的硅烷偶联剂均匀加入到球磨机中,在常温下,进行球磨、连续混合5~10h、打散,使之与超细氢氧化铝上较为活泼的-OH基发生化学反应,即可得到硅烷偶联剂表面改性的超细氢氧化铝,所述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为1.5-2.5微米,超细氢氧化铝的重量为球磨介质重量的50~100%。
……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申请文件并未记载任何关于“改性后氢氧化铝形貌”的内容。其次,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可以以超细粉体为原料进行改性。最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氢氧化镁、氢氧化铝表面均包括活性羟基,并且在实际应用中,均需经表面处理以提高相容性等应用性能,因此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表面改性方法用于超细氢氧化铝以提高超细氢氧化铝的疏水性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能够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2)对比文件1公开的打散处理能够降低团聚现象,减小粉体的粒径。球磨为本领域常见的对物料进行粉碎、降低粉体粒径的方法(可参见CN 101392104 A、CN 102352130 A、CN 102675921 A、“DOPO-氢氧化铝复合型阻燃剂的制备与研究”,骆冬冬,《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3年04月15日等现有技术),球磨对物料进行研磨的同时还有均化作用(可参见“微纳米粉体制备与改性设备”,李凤生等,第59页第3段,国防工业出版社, 2004年9月)。(3)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提供任何对比试验证据表明以及硅烷偶联剂用量的选择和/或调整对超细氢氧化铝形貌、疏水性能的影响,以及本申请球磨处理方式与现有技术中所使用的高速分散方式相比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机无卤阻燃剂天然氢氧化镁的制法(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涉及超细氢氧化铝的制备,而对比文件1为氢氧化镁的制备;(2)权利要求1采用球磨、连续混合、打散促使硅烷与-OH基发生反应、并限定了超细氢氧化铝重量为球磨介质重量的50-100%,对比文件1采用高压喷射使偶联剂成气雾化临界状态保证改性效果,未公开氢氧化镁相对于球磨介质的重量百分含量;(3)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硅烷偶联剂用量为0.6-2.0%、以及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为1.5-2.5微米,对比文件1中硅烷用量为细粉体重量的0.3-0.5%,氢氧化镁的粒径为325目-5000目。根据本申请所记载的改性方法,可预期对氢氧化铝改性后会使得疏水性有所改善,因此本申请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疏水性能有一定改善的超细氢氧化铝。根据本申请所记载的改性方法,可预期对氢氧化铝改性后会使得疏水性有所改善,因此本申请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疏水性能有一定改善的超细氢氧化铝。即可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对于上述区别(1),公知的是:氢氧化镁与氢氧化铝均是填料型阻燃剂,无卤、无毒、抑烟、价廉,均通过分解吸热,生成水蒸气及稀释作用而发挥阻燃效能。但用量很大(40-200phr),因而使材料物理一机械性能严重恶化,且引起材料加工上的诸多困难。为了减缓或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的有关厂家都提供具有各种粒径和粒度分布而且经过表面改性的氢氧化铝和氢氧化镁,它们与高聚物相容性较佳,在基材中的分散性较好,因而可允许更高的添加量,并有助于提高材料的伸长率、抗拉强度和抗冲强度(参见“阻燃高分子材料”, 欧育湘等编著,第89页第3段,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01月第1版,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由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可知,氢氧化镁与氢氧化铝属于性能基本相同的无机阻燃剂,并且经过表面改性后在高聚物中性能更佳,因此对氢氧化镁、氢氧化铝的改性方法是可以互相借鉴或取代的。对于区别(2),在阻燃剂加工领域中,对阻燃剂改性时采用球磨等处理手段是公知常识(参见“通信光纤光缆材料及产业发展”, 慕成斌主编,第86页第5段至最后1段,同济大学出版社,公开日期2015年06月30日,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对于硅烷偶联剂用量的微小差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更大量的硅烷,但在本领域中改性剂的通常用量范围为不大于2%,在此数值范围内作出适当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关于超细氢氧化铝或氢氧化镁的粒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粒径数值可为约2.6微米(取5000目规格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相应数值非常接近,至于测量颗粒的D50还是平均粒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惯用手段。因此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权利要求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硅烷的具体物质,所述进一步限定的硅烷偶联剂均为本领域常见的硅烷偶联剂,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或2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1项),修改之处为:将权利要求1中超细氢氧化铝重量和D50粒度范围分别修改为“0.8-2.0%”和“1.5-2.0微米”,将权利要求2和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3。复审请求人主张:(1)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至少为: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机粉体表面改性的方法、硅烷偶联剂的加入量以及起始原料的粒度不同,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形貌可控、产品质量好、疏水性能好、且工艺流程简单、设备可操作性强、成本低的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方法,而对比文件1倾向于解决氢氧化镁分散性的技术问题而并不是主审员所认定的改善阻燃剂疏水性能的问题,且对比文件1全文都没有涉及关于如何改善产品质量和疏水性能的问题、也未记载相应的解决措施及获得的技术效果,因此两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2)本申请选用球磨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降低粉体粒径来提高粉体的分散性,而是用于控制超细氢氧化铝自身在表面改性过程中的形貌和产品质量,以及获得良好的疏水性能,即本申请球磨机球磨过程所起的作用是均化而不是研磨,更不是分散,粒度基本没有变化。对比文件1中通过高速打散装置在改性过程中进行打散,以避免造成粉体颗粒的二次团聚,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涉及的改性方法截然不同,不能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也不能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获得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与公知常识证据2中关于球磨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3)硅烷偶联剂的加入量与所需改性无机粉体的疏水性能有关,本申请中硅烷偶联剂的加入量为超细氢氧化铝重量的0.8-2.0%,目的是实现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达到单分子覆盖,活化指数达到最大值、表面改性更完全,氢氧化铝表面-OH的数量增加,从而这样改性的氢氧化铝在更高的温度下分解并起到阻燃作用。对比文件1中的量明显低于本申请中相应量,并不能保证偶联剂对氢氧化镁的均匀包覆。(4)关于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更易于和硅烷偶联剂发生单分子覆盖的反应,一方面增加分解时的水分含量,提高阻燃效果,另一方面可提高热分解时的温度,扩大了超细氢氧化铝的阻燃使用场合和用途。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本申请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超细氢氧化铝的表面改性是将超细氢氧化铝加入到球磨机中,以高压喷雾的方式将重量为超细氢氧化铝重量0.8~2.0%的硅烷偶联剂均匀加入到球磨机中,在常温下,进行球磨、连续混合5~10h、打散,使之与超细氢氧化铝上较为活泼的-OH基发生化学反应,即可得到硅烷偶联剂表面改性的超细氢氧化铝,所述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为1.5-2.0微米,超细氢氧化铝的重量为球磨介质重量的50~100%;所述的硅烷偶联剂为乙烯基三甲氧基硅烷、乙烯基三乙氧基硅烷、乙烯基三(β—甲氧基乙氧基)硅烷中的一种或两种任意比例的混合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1项),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页,以及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分析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具体内容参加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机无卤阻燃剂天然氢氧化镁的制法,包括以下步骤:
1)细粉体的制备;利用冷式气流粉碎技术将原料矿水镁石粉碎到325目-5000目不同规格的氢氧化镁粉;
2)表面改性处理,偶联剂的高压喷射;上述破碎后的氢氧化镁粉细粉体利用偶联剂进行改性处理,使用高压气流装置,在6-8个大气压的条件下进行高压喷射,使偶联剂成气雾化临界状态,有效地保证改性效果;并且通过高速打散装置在改性过程中进行打散,以避免造成粉体颗粒的二次团聚;所述的偶联剂采用硬脂酸和硅烷中的一种或两种复合,其加入量为细粉体重量的0.3-0.5%;
3)改性粉体的分级;经改性处理后的氢氧化镁粉细粉体经涡流超细分级装置进行分级处理,淘汰大颗粒,保证改性粉体的粒度质量;
4)出成品;通过卸料装置卸料,并通过除尘装置除尘后出成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段)。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得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将硅烷偶联剂以高压喷雾的方式加入氢氧化镁中,常温条件下在高速打散装置中进行改性、打散处理。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涉及超细氢氧化铝的制备,而对比文件1为氢氧化镁的制备;(2)权利要求1采用球磨、连续混合、打散促使硅烷与-OH基发生反应、并限定了超细氢氧化铝重量为球磨介质重量的50-100%,对比文件1采用高压喷射使偶联剂成气雾化临界状态保证改性效果,未公开氢氧化镁相对于球磨介质的重量百分含量;(3)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硅烷偶联剂用量为0.8-2.0%、以及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为1.5-2.0微米,对比文件1中硅烷用量为细粉体重量的0.3-0.5%,氢氧化镁的粒径为325目-5000目。
本申请请求保护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方法,说明书中指出:表面改性使氢氧化铝表面的物理和化学性质等发生变化,从而赋予粉体新的功能,并使性能得到改善,氢氧化铝表面改性的方法很多,如低温等离子体改性法、高速气流冲击法,它们存在着处理需要专门设备、设备投资大、实施困难等缺点而难于推广(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3]段)。本申请说明书提供了4个实施例,定性描述了产品的疏水性能好,常温下放置水中一周不下沉。本申请没有提供任何实验数据,来证实使得表面改性后的氢氧化铝的何种性能得到了改善。根据本申请所记载的改性方法,可预期对氢氧化铝改性后会使得疏水性有所改善,因此本申请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疏水性能有一定改善的超细氢氧化铝。
对比文件1指出:粒子的表面改性是无机阻燃剂发展的另一个重要趋势,无机阻燃剂是亲水的,与亲油性高分子材料基体之间不相容,从而限制了无机阻燃剂的填充量、降低了其分散性。因此无机阻燃剂在添加之前,必须先经过表面改性,改性效果的差异对其分散性和分散性能有很大影响,从而大大影响制品的性能(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可见对比文件1通过对无机阻燃剂进行表面改性(由原来的亲水性改变为亲油性),从而改善了阻燃剂的疏水性能、增加分散性,即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改善阻燃剂的疏水性能。
即可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了与现有技术性能相当的阻燃剂。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1),本领域公知的是:氢氧化镁与氢氧化铝均是填料型阻燃剂,无卤、无毒、抑烟、价廉,均通过分解吸热,生成水蒸气及稀释作用而发挥阻燃效能。但用量很大(40-200phr),因而使材料物理一机械性能严重恶化,且引起材料加工上的诸多困难。为了减缓或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的有关厂家都提供具有各种粒径和粒度分布而且经过表面改性的氢氧化铝和氢氧化镁,它们与高聚物相容性较佳,在基材中的分散性较好,因而可允许更高的添加量,并有助于提高材料的伸长率、抗拉强度和抗冲强度(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89页第3段)。由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可知,氢氧化镁与氢氧化铝属于性能基本相同的无机阻燃剂,并且经过表面改性后在高聚物中性能更佳,因此对氢氧化镁、氢氧化铝的改性方法是可以互相借鉴或取代的。
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采用球磨、连续混合、打散促使硅烷与-OH基发生反应”,在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具体操作为:将超细氢氧化铝加到球磨机中,用高压喷雾的方式加入硅烷偶联剂中的一种或两种,常温下,在球磨机中连续混合5-10h,过筛,经气流磨打散后,即可得到疏水性很好的改性氢氧化铝(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段)。在阻燃剂加工领域中,对阻燃剂改性时采用球磨等处理手段是公知常识:无机阻燃剂包括氢氧化镁、氢氧化铝等,又以氢氧化镁MH应用更多,例如改性方法为:将市售的MH阻燃剂(粒径微米级)为主体原料,经过第一次改性后,再加入一定量偶联剂,搅拌、改性、过滤、烘干,球磨(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第86页第5段至最后1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采用高压喷射使偶联剂成气雾化临界状态保证改性效果、采用高速打散装置在改性过程中进行打散处理(该过程实际也实现了连续混合和打散步骤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知常识的教导,在氢氧化铝粉体的加工改性过程中增加球磨的处理方式,并调节氢氧化铝相对于球磨介质的用量以达到良好的打散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硅烷偶联剂用量的微小差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更大量的硅烷,但在本领域中改性剂的通常用量范围为不大于2%,在此数值范围内作出适当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
关于超细氢氧化铝或氢氧化镁的粒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冷式气流粉碎技术将原料矿水美石粉碎到氢氧化镁的粒径为325目、600目、……5000目等不同规格的氢氧化镁粉,即对比文件1的粒径数值可为约2.6微米(取5000目规格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相应数值非常接近,至于测量颗粒的D50还是平均粒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惯用手段。因此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的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以及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请参见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复审请求人所主张的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提出一种形貌可控、产品质量好、疏水性能好、且工艺流程简单、设备可操作性强、成本低的超细氢氧化铝表面改性方法),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通过可得到证实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本申请中除了疏水性能可得到改善可以通过本申请所记载的改性方法进行预期之外,形貌可控、产品质量好、工艺流程简单、设备可操作性强、成本低等等,均没有得到相应实验数据等予以证实,所以复审请求人所主张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认缺乏相应事实基础。(2)关于球磨的目的与作用,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也缺乏相应事实基础予以证实,同时也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认知。所以复审请求人所主张的球磨的目的与作用,合议组不予采信。同样对于硅烷偶联剂加入量与无机粉体疏水性能的关系,以及超细氢氧化铝的D50粒度范围所能带来的效果,缺乏相应能证实的事实基础,合议组不予采信。综上,合议组不能认可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 月0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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