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案件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是对第二套证据B,即,经英国伦敦公证员公证的宣誓书及其附件的认定,该证据B涉及一份域外证人出具的证言,其附件包括多份域外形成的书证。

  

  1.域外证据及其相关的证明手续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上,将如同证据B那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称为域外证据。由于域外证据的涉外因素,人民法院对这类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可能会因司法权无法达到而存在诸多现实的障碍,从而导致根据域外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比起一般的国内证据多了几分误断的风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11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原则上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立法精神。但基于专利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还执行一些特殊的规定,即,“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2.非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公证与认证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认证也叫领事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和印章属实。办理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为另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件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的域外法律效力。领事认证通常只确认公证员、公证机关、负责认证官员及机关的签字和盖章属实,不涉及公证内容本身。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和代办处等,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一般来说,对于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而言,其出具的各类文书应当先在该国内办妥公证手续,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与我未建交的国家而言,其欲送往中国使用的各类文书需要先在该国办妥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办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另外,我国与有些国家之间缔结了相互免除认证、单方免除认证、或对部分文书免除认证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文书可以直接发往免除认证的国家使用,无需履行认证手续。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对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主要通过委托公证人制度进行办理。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后,送回内地使用;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于司法部没有在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只要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首先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域外证据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证据规则》第9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公证证明的对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5节也规定:“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经过公证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但是,由于各国公证制度之间的差异,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上公证证据的效力还应当根据作出公证的国家的公证制度和该国公证机关所作公证的证明对象进行具体分析。

  

  比如,美国的公证制度下,防止签名欺诈是美国公证唯一的也最重要的作用,公证人通常仅能证明签名属实,甚至连影印件原件相符这种最简单的证明事项也只有几个州的公证人才可以涉足。德国的公证事项则分为认证类和意思表示类。认证类主要是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确认,如签字、证书的认证,公证人仅对某人的签字行为进行确认,对于文书的内容不负责任;意思表示类公证则要求公证人对所证事项从形式到内容全面负责。该类公证中,公证人必须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公证书并经其批准和签字,笔录是公证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再比如,香港地区的公证制度并不要求公证人对公证事项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只是在可能的情况下辨别文件的真伪。另如,英国《民事证据法》第11条规定:“法院、公证等部门证明的文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应视为该文件或该文件部分的真实副本。”

  

  由此可见,根据公证制度的不同、公证对象和意见的差异,对于公证文书的认定也应当持不同的标准。如果外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只是涉及书证的形式真实,而非内容真实,那么经过公证的书证就不能具有我国民事诉讼上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比如,如果某一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出具的意见仅仅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则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则未经过公证机构的审查。同样,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通常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公证认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签章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此时,对于此类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就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其证明效力。相反,如果外国公证机关的证明能够证明书证的内容真实,则应赋予其公证证据的效力。

  

  本案中,公证员已经签署了“Certified a true copy”的公证意见,尽管双方当事人对该公证意见的中文译文有细微差别,但是,结合英国的公证制度,此意见应当是指该文件是“经过核准的真实副本”。合议组基于证据B-12本身为一本公开发表的期刊这一性质,结合公证员签署的上述意见,将其理解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在此基础上认可其真实性,将其作为证据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充分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宗旨。 (任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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