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诉讼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的裁判规则

  引言:专利审查的第一步是技术方案的认定,专利保护的第一步是权利要求的解释。由于技术方案的认定/权利要求的解释的结论往往直接影响专利权效力/侵权判定结果,因此容易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又因为二者界限容易模糊,也导致复审委员会与法院之间时常产生观点分歧。

  本文从2015-2016.6收到的来自各审级的专利行政判决中挑选出在技术方案认定上具有典型性的判决三十余篇,对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这些裁判规则体现了法院在技术方案认定上的灵活性,即原则上给予权利要求的用词以符合通常含义的理解,作为例外在必要时引入以“推定权利要求有效”为逻辑前提建立的解释规则,治愈权利要求瑕疵,平衡各方利益。希望本文的写作能够有助于读者了解法院最新观点,激发学术争鸣,促进审查进步。

  一、保护范围确定、技术方案认定与权利要求解释

  在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判定程序中均存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但其目的有所不同,复审委员会确定保护范围后进行是否满足授权条件的判断,法院则进行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为了方便区分,在本文中,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活动称作“技术方案的认定”,而将法院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活动称作“权利要求的解释”。

  二、裁判规则     

  1、最大合理解释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17号判决中,首次引入了“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并将之确立为授权和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最高院在判词中写道:“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做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最高院将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进一步解释为:“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审查档案对该术语做出不适当的限制”。

  在该案的一、二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两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路径大相径庭,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或许使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澄清权利要求解释原则的必要,以统一裁判标准、解决争议。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由于我国专利法尚未赋予司法机关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职权,法官需推定专利权有效;而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如最高院的判词所言,“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做出判断”。由此可见,在授权确权程序中适用以“推定权利要求有效”为前提的解释方法与授权确权程序的设置目的存在根本矛盾。

  USPTO在授权程序中采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已经超过一百年,近年来因在多方复审(IPR)程序继续坚持该原则而遭到挑战,6月20日美国最高法院在Cuzzo v.Lee 案中以8:0的全票判决,认定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合法。 美国最高院做出裁判的部分理由套用到中国也完全可以成立,例如,美国国会立法中对IPR程序中如何解释权利要求未作规定,中国专利法中也同样没有就在授权和确权程序中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做出规定(专利法第59条位于“专利权的保护”一章);再如,中国的无效宣告程序是唯一的判断授权后专利效力的程序,并没有与之类似的司法程序,因此也无需和司法程序采用相同的解释原则。另一部分理由则特别值得思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能够保护公共利益,防止过多的现有知识被专利所捆绑,而在中国坚持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或许有助于提升专利质量。美国最高院认为IPR程序已经给了专利权人至少一次修改的机会,因此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适用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而在中国无效程序中修改的空间受限,如果考虑实用新型未经过实质审查,相比于发明专利修改机会更少,那么在无效程序如果严格采用与授权程序中相同的解释原则可能会有失公平。

  2、通常含义理解

  按照其通常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中的用词是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内涵。《专利审查指南》要求将权利要求中的用词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除非说明书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从上述文字表述看,该通常具有的含义是相关技术领域内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借助说明书即可理解。换言之,说明书除了用于帮助查明技术领域以外,对于通常含义的确定并无用处。

  最高院提出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则要求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这样一来,即便某术语在本领域内具有公知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术语的理解仍然需要受到说明书的限制。在实践中,上述字面上的区别已经被淡化了,审查员在理解技术方案时很难脱离说明书语境的限制,有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时候都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理解权利要求,确定其含义。”

  在此之前,各级法院确定用词含义时会根据权利要求是否清楚而有所不同:若对用词的理解不会使得保护范围不清楚,则强调不应当用说明书或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权利要求(参见(2014)高行(知)终字第1545号、(2014)高行(知)终字第3316号);而对用词的理解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时,则应当结合说明书进行理解(参见(2014)高行(知)终字第3279号判决书)。

  如前所述,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判断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前提。而在上述法院裁判中,当术语本身不清楚或其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时,法院并没有给予其本领域内的通常含义,而是更加倾向于将权利要求解释为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正是因为对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基础进行限缩,可以有效满足推定专利权有效的要求。但是,如前所述,这种做法应当特别谨慎,严格限制,以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

  3、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争议特征的理解

  《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对于“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解释为“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有疑问的是,在确定保护范围时,除了权利要求明文记载的特征以外,是否还应当考虑隐含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所谓“隐含特征”,是指那些虽然没有被明文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存在的特征。

  (1)根据权利要求文字表述或技术常识可以确定的隐含特征

  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应当考虑“隐含特征”。在(2014)高行(知)终字1565号判决中,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上的瑕疵,指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以其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系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应通过解释将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而未在权利要求中所明确的技术特征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而,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能够合理、客观、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权利要求书中所隐含包括了某项技术特征,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考虑该项隐含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此种情形应当严格适用,否则容易引导专利权人不能规范撰写权利要求书,从而影响社会公众为避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进行的技术措施。”

  由此可见,对于隐含特征的定义,法院基本上参照了审查指南关于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规定,在直接、毫无疑义标准的基础上,为了严格其适用情形,还加入了“合理、客观”的限制。

  判断是否存在隐含特征的资料可以是权利要求书本身,例如在第22266号无效决定的后续司法程序中,两审法院均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定位轴(36)仅有一个,而审查决定则认为无法读出该限定。二审法院认为“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语言文字的认知能力,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以得知定位轴的数量为一个”,即权利要求还包括一个隐含的特征“定位轴的数量为一个”。法院认为也可以依据“技术常识”认定隐含特征,例如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79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缺少根据‘技术常识’可以得到的具体结构、连接关系的,不会导致不支持。”

  (2)仅记载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技术特征

  存在更大争议的是将仅在说明书,特别是说明书附图中公开的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书中去。在(2015)高行终字第958号判决书中,北京高院认为:“针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书通常难以理解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部件本身的结构、形状,必须要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才能准确把握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在该案中适用了直接、毫无疑义标准,纳入了一个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油泵位于液力耦合器系统之外”。在此前的(2012)高行(知)终字第1423号判决中,北京高院同样将仅记载在附图中的一个特征“携湿气体入口应当与筒体分离”纳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种做法甚至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类似做法还出现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364号判决中。以上三个案件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说明书篇幅较短,只有一个实施例和一个附图。北京高院或许认为这属于可以适用直接、毫无疑义标准确定隐含特征的情形之一。

  (3)缺省技术要素的隐含技术特征

  还有一类特殊的“隐含特征”,可以称其为“缺省技术要素”,指的是虽然权利要求采取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在文字上也没有明确排除,但一方主张在技术方案中不存在的技术要素。

  例如,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3521号案中,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虽然只是明确地限定了第一、二、三个容置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第四容置部,也不需要第四容置部。”再如,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2948号案中,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在板中又不需要配置箍筋,大大简化了施工工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暗梁。”

  “缺省技术要素”与其他“隐含特征”相比,采用了否定式描述,排除的是现有技术中的要素。撰写者可能没有接触过相应的现有技术,自然无法预见到该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发明除“缺省技术要素”以外的全部特征,相应的也不会采取否定性描述,将缺省技术要素明确排除在外。可以说,相对于将发明所必须的、甚至已经明确记载在说明书中的特征遗漏在外,此时撰写者是轻过错甚至无过错的。

  为了促使发明人将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都写入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特设22条第2款,并将之作为驳回和无效宣告的理由。隐含特征的引入有架空此条款的嫌疑,仍然是“推定权利要求有效”所生果实。

  4、符合发明目的的理解

  “最大的合理解释”中“合理”的内涵尚有待于后续判决的进一步阐释,但从既有判决看,“合理”至少要求解释的结论应当符合发明目的。(2013)行提字第17号判决中,最高院指出:“对于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的有关内容,对技术特征进行权利要求解释。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

  对权利要求做合发明目的的理解有时也会有助于克服权利要求的固有缺陷,特别是容易使得权利要求的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复审委员会对此也持积极态度,例如在评选出的某优秀决定中,合议组认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或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明显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则该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5、存在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认定

  在(2015)一中行初字1312号案件中,权利要求1包括了A方案和B方案,其从属权利要求仅包括了B方案。审查决定认为,A方案不合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上仅包括B方案,不会导致不支持。一审法院则认为: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撰写内容上的差异已经明确表明了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不同范围,不宜通过合目的解释将独立权利的要求的范围解释为与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同。

  在前述的(2014)行提字第17号案中,各方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一词的理解产生争议,审查决定认为其不应包括“反射镜”方案。最高院则认为对“反射镜”方案的改进记载在权利要求10当中,故不宜将权利要求1解释为与权利要求10相同。

  从属权利要求的设置,固然能体现撰写者多层次保护发明创造的主观意图,但由于撰写不当等因素导致独立权利要求和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专利法规定,在授权程序中审查员可以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简要”的规定,促使申请人进行修改。因此,法院对权利要求进行这种体系解释的逻辑前提仍然是“推定权利要求有效”。

  6、对权利要求的更正性理解

  “更正性理解”这一概念的首次提出,应该是在(2011)行提字第13号案中,又在(2015)知行字171号等案件中重申。法院将之表述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时能够立即发现该明显错误,并且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立即看出其唯一的正确答案的,应当对该权利要求进行更正性理解”。可见,进行更正性理解的要件主要由“立即发现”“唯一正确答案”构成,在笔者看来,这无非就是“直接、毫无疑义”的另一种表述,与意思表示解释中的“误载不害真意”原则类似。

  7、参数、性能的限定作用

  尽管法院一直强调(例如:法释(2016)1号第5条)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但法院认为某些特征也可能是对其他特征的进一步解释而非一步限定。

  在(2014)京知行初字第200号判决中,权利要求对隔振材料层同时用性能(主要隔振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减振或阻尼)和结构(隔振材料的层包含增强纤维,填充材料和粘结剂材料)进行了限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特瑞堡公司所述的前述特征系对隔振材料的进一步解释,而非具体限定”。

  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3070号判决中,权利要求中限定了“铸压硬度”及“抗拉强度”,而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对此法院认为:铝合金的自然去应力、铸压硬度和抗拉强度,都是表征合金性能的参数,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这些参数限定并未隐含本申请的铝合金具有除权利要求1 中限定外的其余的组成/结构特征,应推定只要是具有权利要求1 限定的组成/结构特征的铝合金都具有所述自然去应力、铸压硬度和抗拉强度。

  法院的观点可以归纳为:对于使用参数、性能对材料的组成/构造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应当推定具有相同组成/构造的材料具备相同的参数、性能。

  三、结语 

  观察上述裁判规则,不难可以发现:法院提出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和通常含义理解原则与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适合作为授权和确权程序中技术方案认定的基本原则。另一部分规则是在侵权判定中发展出来的,其逻辑前提是“推定权利要求有效”,与授权确权程序的设置目的存在根本矛盾。对于这类规则,法院没有在授权确权行政纠纷的审理中推而广之,复审委也并非一概拒绝适用,可见双方都认为其并非绝对不可用,而是认为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我们认为,上述规则的适用条件应当为:“权利要求存在可能导致无效的瑕疵,专利权人/申请人无法通过修改予以克服,但发明确实存在值得保护的技术贡献,予以无效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唯有如此,方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在保护创新主体权益和公众对权利要求书的信赖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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