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取代的2-(2,6-二氧哌啶-3-基)-邻苯二甲酰亚胺和-1-氧异二氢吲哚及降低肿瘤坏死因子α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案件编号:4W101921
  专利权人:赛尔金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南京卡文迪许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专利号:ZL97180299.8
  发明名称:取代的2-(2,6-二氧哌啶-3-基)-邻苯二甲酰亚胺和-1-氧异二氢吲哚及降低肿瘤坏死因子α的方法
  审查决定号:21646
  审查结论:全部无效
  推荐处室:化学申诉一处
  合议组成员:王晓东(主审员);吴红权(组长);尹俊亭(参审员)

  【案情】

  请求人南京卡文迪许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专利权人赛尔金有限公司的第97180299.8号发明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专利涉及用于治疗血液肿瘤的来那度胺化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第21646号无效决定,认定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决定要旨】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的技术贡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判断其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客观事实基础。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证据可以用来验证或者补充证明专利文件已经公开的技术效果,但不能改变该事实基础。

  专利权人通过补交实验证据来主张专利具有某种(或某种程度)技术效果能否被接受,通常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意图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否能够由该实验证据得以证实;二是该技术效果是否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得到确认。如果该实验证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专利文件中没有记载,在创造性判断中则应当对其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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