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管取栓器及取栓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血管取栓器及取栓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49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1F2519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01112.1
申请日:2013-03-26
复审请求人:微创神通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邵建霞
合议组组长:谭晓波
参审员:庞庆范
国际分类号:A61B1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现有技术从整体上给出了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01112.1、名称为“血管取栓器及取栓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8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的名称由“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微创神通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26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2月01日作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US2012/0116440A1,公开日期为2012年05月10日;
对比文件5:WO2012/044757A1,公开日期为2012年04月05日。
在实审程序中,原审查部门还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了对比文件4:
对比文件4:WO2012/120490A2,公开日期为2012年09月1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3年0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取栓器,所述取栓器为网状结构且能够在收回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转换,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栓器至少部分地被构造成卷绕结构,所述卷绕结构对血栓进行多重固定,所述卷绕结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取栓器,其中取栓器在展开位置整体呈近似圆柱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取栓器,其中取栓器在近端具有近似椭圆形开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取栓器,其中取栓器的网孔大小相同,或者在所述卷绕结构处从所述卷绕结构的内圈到外圈逐渐减小或增大。
5. 一种取栓装置,其包括导引导丝、推拉导丝、外鞘管和能够相对于外鞘管移动的内管,导引导丝穿过内管,内管则被套在外鞘管内,且内管能够沿着导引导丝移动,其特征在于,该取栓装置还包括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取栓器,该取栓器与推拉导丝相连,安装好的推拉导丝和取栓器被压握入内管内,且所述取栓器能够通过推拉导丝推拉而在收回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转换,在收回位置,取栓器被回收到内管内,在展开位置,取栓器被推出内管。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取栓装置,其中推拉导丝与取栓器的牵引连接点布置成在展开位置贴近血管壁。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取栓装置,其中取栓器在展开位置整体呈近似圆柱形。”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卷绕结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卷曲结构以固定血栓,防止其脱落。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自膨胀构件16能够卷曲,自膨胀构件16类似于金属丝网卷或者纸片能够卷起,从附图可见其是围绕一条轴线卷曲,在此基础下,选择将其设计成围绕多条轴线形成卷曲结构以防止血栓脱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设计,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取栓器为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取栓器。而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取栓器已经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微创神通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未公开取栓器至少部分地被构造成卷绕结构,对比文件3甚至没有公开卷曲结构;(2)对比文件5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卷绕结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该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具有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技术效果:①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在受到外力压缩时,不同方向卷曲的部分会产生相互的反作用力,能够实现更强的径向支撑力,而绕一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受外力压缩时容易塌陷;②围绕一条轴线卷曲结构无法避免地总会有一条卷曲边与血管接触,在捕获血栓过程中易使血管产生痉挛或损伤,降低取栓器的安全性。而采用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可避免卷曲边与血管接触和摩擦,降低损伤,提高安全性。③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可以捕获内腔中的血栓,而围绕一条轴线卷曲的结构由于波杆几乎都分布在其外周,而内腔中几乎没有,所以难以捕获内腔中的血栓。④围绕多条轴线卷曲除了可增加捕获血栓的牢固度外,还可通过多轴重叠部分来增加对不同大小的血栓尤其是较小栓子的捕获概率,避免在取栓过程中产生的小栓子逃逸而造成远端血管再次栓塞的风险,提高取栓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05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卷绕结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另一种卷绕结构以固定血栓。而对比文件4给出了用于取栓的可膨胀体围绕多条轴线卷曲以对血栓进行夹紧和保持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4给出的上述启示,将取栓器的卷绕结构设置为绕多条轴线卷曲从而对血栓进行固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①取栓器为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取栓器。②推拉导丝可推拉取栓器使其在收回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转换,在收回位置,取栓器被回收到内管内;而对比文件3中推动器元件48仅能推接收元件46以使其从收回位置变成展开位置,而没有公开推动器元件48拉接收元件46以使其从展开位置变成收回位置使接收元件46被回收到管状导管元件34内。针对区别①,由于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取栓器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其他类型的取栓器,从而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或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针对区别②,对比文件5中给出了导丝可拉取栓器使其从展开位置变为收回位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该启示,将推动器元件48设置为具有推拉功能,使其除了能推取栓器还能拉动取栓器使其从展开位置变为收回位置,从而可根据需要在展开位置和收回位置之间转换并可将捕获了血栓的取栓器回收到内管中以避免血栓脱落,进一步而采用推拉导丝作为具有推拉功能的推动器元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5未公开特征“卷绕结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对比文件3未公开取栓器至少部分地被构造成卷绕结构。卷绕结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相比围绕一条轴线卷曲对血栓的固定更好,并且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在受到外力压缩时,不同方向卷曲的部分会产生相互的反作用力,能够实现更强的径向支撑力,而绕一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受外力压缩时容易塌陷。对比文件4未教导双重管造型的结构3025由于绕圈之间对血栓的固定作用而起到对血栓进行多重固定的作用,并且对比文件4中封闭结构(多重管状结构)的取栓器无法产生“反作用力”;(2)“径向支撑力”是由取栓器任一横截面上的所有波杆形成的结构共同决定的,不能割裂地看该横截面的某部分,本申请图3取栓器10的“底部区域”虽然仅有一层网状结构,但该部分被横截面上的多个方向上的“卷曲结构”所支撑,因此该部分的径向支撑力不低于其他部分。即使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仍然存在不足,只要本申请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卷绕结构的径向支撑力大于“围绕单条轴线卷曲”的卷绕结构,就应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3)本申请的取栓器是“卷绕”结构,类似线圈的构造,对比文件4的双重或三重管造型不是类似线圈的“卷绕”结构,沿其横截面看均为封闭图形,本申请取栓器中卷绕结构的取栓器的横截面为曲线,整体不是管状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即: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3年0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现有技术从整体上给出了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取栓器。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6-92段及附图1-17)一种用于恢复血流并且将构件植入人体内的装置10,该装置10用于移除血栓(说明书第48段),装置10包括导丝12、连接机构14和包括网状结构的自膨胀构件16,该自膨胀构件16可通过在平坦片材上切割网状图案然后将平坦片材卷成大体管状或者盘绕状而形成,该自膨胀构件16包括多根单独细丝18、第一边缘22和第二边缘24(说明书第36-38段、附图1-2)。自膨胀构件16能够卷曲使处于体积缩减形式时边缘22、24相互重叠,自膨胀构件16类似于金属丝网卷或者纸片能够卷起以被引入到微导管32中并且在微导管内移动。自膨胀构件16在处于体积缩减形式以及当全部或部分膨胀的同时具有中央纵向轴线。在从微导管释放时,卷起的自膨胀构件16能够弹开并且试图呈现充分膨胀形状。在膨胀时,自膨胀构件16能够朝向脉管内壁膨胀、或者朝向堵塞脉管内壁的血栓膨胀(说明书第40段、附图2-3B)。当位于脉管内部时,自膨胀构件16的重叠区域26能够有利地针对血栓提供抓持和/或保持能力,多层细丝18能够阻止血栓滑移和/或滑动远离自膨胀构件16(说明书第42段、附图3A-3B)。通过撤回微导管32使自膨胀构件16从其体积缩减形式释放并且膨胀,需要时可将自膨胀构件16放回到微导管中并且重新展开(说明书第85段、附图13)。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相比可知,对比文件5中用于移除血栓的自膨胀构件16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取栓器;自膨胀构件16可被卷起引入微导管32中处于体积缩减形式并在释放时呈现膨胀形状,并且自膨胀构件16可放回到微导管中而重新展开,对应于取栓器能够在收回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转换,其中体积缩减状态对应于取栓器的收回位置,膨胀状态对应于展开位置;自膨胀构件16通过将网状片材卷成大体管状或者盘绕状,边缘22、24相互重叠形成重叠区域26,对应于取栓器被构造成卷绕结构,自膨胀构件16位于脉管内部时其重叠区域26的多层细丝18对血栓提供较好的抓持和/或保持力对应于卷绕结构对血栓进行多重固定。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特征在于:卷绕结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另一种卷绕结构以固定血栓。
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5页第20行-第70页第22行、第90页第8行-第92页第14行、第98页第22行-第100页第4行及附图1-2f、48a-49、53a-53h)一种用于从血管中移除闭塞型血栓的血栓取出器,可用于从颅内动脉21中取出血栓22,包括接合血栓的可膨胀接合篮2(相当于本申请的取栓器),接合篮2包括内管状构件5、外部构件8(说明书第65页第20行-第70页第22行及附图1-2f)。在图48a-48c所示的实施例中,用于取血栓的可膨胀体1401可在压缩状态和膨胀状态下转换(即在收回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转换),可膨胀体1401在膨胀状态下在血管1410中的血栓1409内展开以牢固地抓住血栓;可膨胀体的环1501可以为从片切割的镍钛诺环(说明书第90页第8行-第92页第14行及附图48a-49)。任何内管状构件或外构件可以由片材加工,图53g示出管状构件的主体3082的横截面,具有展开形式的三个折叠区域3081,在膨胀状态下折叠区域3081用于夹紧和保持血栓(说明书第98页第22行-第100页第4行及附图53g)。参见附图53g,主体3082围绕三个折叠区域3081卷曲,折叠区域3081显然沿着主体3082的纵轴延伸,相当于主体3082围绕三个轴卷曲。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用于取栓的可膨胀体围绕多条轴线卷曲以对血栓进行夹紧和保持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4给出的上述启示,将取栓器的卷绕结构设置为绕多条轴线卷曲从而对血栓进行固定。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所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如上所述,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图53g示出管状构件的主体3082的横截面,具有展开形式的三个折叠区域3081,其以与图53f的折叠区域3071类似的方式其左右,图53f的折叠区域3071用于夹紧和保持其所展开的凝块,因此图53g的折叠区域3081在膨胀状态下用于夹紧和保持血栓(说明书第98页第22行-第100页第4行及附图53g)。即,对比文件4中给出了取栓器的卷绕可以采用围绕多条轴线的方式实施以对血栓进行固定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4给出的上述启示,将取栓器的卷绕结构设置为绕多条轴线卷曲从而获得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并且,具有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卷绕结构相应地具有上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效果:受到外力压缩时,不同方向卷曲的部分会产生相互的反作用力,因此卷曲部分具有较强的径向支撑力,并且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也相应地具有对血栓的多重固定的作用。
另外,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中认为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具有更强的径向支撑力,诚然,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在卷曲重叠度较高的区域具有较强的径向支撑力,但相对于围绕一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在整个周向上的稳定性不一致,例如,在如本申请图3所示的取栓器10的底部区域,由于仅有一层网状结构,即使横截面上的多个方向上的“卷曲结构”对该部分有一定的支撑力,但该区域的径向支撑力及对血栓的捕获牢固度均相对较低,并且由于取栓器10周向并非圆形,其底部区域的稳定性也相对较低。因此,取栓器采用围绕一条轴线卷曲的结构还是或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各有利弊,本申请的“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卷绕结构的径向支撑力并非必然大于“围绕单条轴线卷曲”的卷绕结构,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取栓器采用围绕多条轴线卷曲的结构产生的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此外,针对“卷绕结构”,对比文件5中已经公开了:自膨胀构件16可被卷起引入微导管32中处于体积缩减形式并在释放时呈现膨胀形状,自膨胀构件16通过将网状片材卷成大体管状或者盘绕状,边缘22、24相互重叠形成重叠区域26,对应于取栓器被构造成卷绕结构,因此对比文件5中已经公开了非管状的“卷绕结构”。其次,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该卷绕结构为类似线圈的构造、卷绕结构的取栓器的横截面为曲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卷绕结构的取栓器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给出了用于取栓的可膨胀体围绕多条轴线卷曲以对血栓进行夹紧和保持的启示,容易想到将取栓器的卷绕结构设置为绕多条轴线卷曲从而对血栓进行固定,该卷绕结构相应地也具有与本申请类似的线圈状构造以及曲线状的横截面。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并不具备说服力。
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取栓器在展开位置整体呈近似圆柱形”。而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自膨胀构件16为管状,参见附图1的侧视图及附图3A的从远端观察的图解,可确定自膨胀构件16在展开位置整体呈近似圆柱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取栓器在近端具有近似椭圆形开口”。而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自膨胀构件16包括近侧部分28(相当于取栓器的近端),该近侧部分28包括渐缩部,该渐缩部可相对于导丝12成大约45度(参见说明书第44-45段、附图1-2)。由于自膨胀构件16的横截面大致呈圆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与自膨胀构件16的纵轴呈45度的渐缩部开口设置为椭圆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取栓器的网孔大小相同,或者在所述卷绕结构处从所述卷绕结构的内圈到外圈逐渐减小或增大”。而对比文件5中已经公开了:自膨胀构件16的单独单元20(即网孔)的尺寸可以变化,具有较大单元尺寸的自膨胀构件16能提供较高的周向一致性、柔性和轴向刚性,从而捕获并且移除较宽范围的血栓,图2所示的单元20具有不同的尺寸(说明书第52段、附图2)。而为了加工方便将取栓器的网孔大小设置为相同,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将卷绕结构处从内圈到外圈逐渐减小或增大以更好地捕获血栓,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取栓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56-91段及附图1-3、18-21)公开了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系统,其中用于从脑动脉中移除血栓的血栓栓塞移除系统10包括管状导管构件20,位于管状导管构件20的主内腔22内并可相对于管状导管构件20移动的管状导管元件34(说明书第56-58段、附图1);血栓栓塞接收元件46被约束在管状导管元件34的内腔36中处于撤回或未展开状态(说明书第60段、图2),并被选择性地从管状导管元件34的远端38推出成展开状态(说明书第60段、图3);管状导管元件34内设置有与接收元件46相连的推动器元件48,用于从内腔36中推进或推动接收元件46以使其呈现完全或部分展开状态,推动器元件48可包含丝线的细长构件50(说明书第61段、图2);参见附图17,导丝104穿过管状导管元件34,管状导管元件34套在管状导管构件20内,管状导管元件34沿着导丝104移动,(说明书第88-89段、附图14)。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3相比可知,对比文件3中血栓栓塞移除系统10与导丝104整体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取栓装置;导丝104对应于导引导丝,管状导管构件20对应于外鞘管,管状导管元件34对应于内管,血栓栓塞接收元件46对应于取栓器,安装好的推动器元件48及血栓栓塞接收元件46压握在管状导管元件34内,接收元件46的未展开状态对应于收回位置,推动器元件48推动接收元件46以使其呈现完全或部分展开状态,接收元件46的展开状态对应于展开位置,展开状态血栓栓塞接收元件46被推出管状导管元件34对应于在展开位置取栓器被推出内管。
因此,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取栓器为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取栓器。(2)推拉导丝可推拉取栓器使其在收回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转换,在收回位置,取栓器被回收到内管内;而对比文件3中推动器元件48仅能推接收元件46以使其从收回位置变成展开位置,而没有公开推动器元件48拉接收元件46以使其从展开位置变成收回位置使接收元件46被回收到管状导管元件34内。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另一种卷绕结构以固定血栓并且防止取栓装置在回收过程中血栓脱落。
针对区别(1),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取栓器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取栓器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其他类型的取栓器,从而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或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5中已经公开了取血栓的装置10包括导丝12,导丝12能够可滑动地容置在微导管32(相当于内管)中,通过撤回微导管32,自膨胀构件16从导管32中释放,其体积缩减形式释放并且膨胀,需要调整自膨胀构件16时,控制导丝12运动,并且需要时可将自膨胀构件16放回到微导管中(相当于回收到内管)并且重新展开(说明书第77、85段、附图13)。因此对比文件5中给出了导丝可拉取栓器使其从展开位置变为收回位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结合该启示,将推动器元件48设置为具有推拉功能,使其除了能推取栓器还能拉动取栓器使其从展开位置变为收回位置,从而可根据需要在展开位置和收回位置之间转换并可将捕获了血栓的取栓器回收到内管中以避免血栓脱落,进一步而采用推拉导丝作为具有推拉功能的推动器元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推拉导丝与取栓器的牵引连接点布置成在展开位置贴近血管壁”。而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导丝12与自膨胀构件16(相当于取栓器)通过连接机构14(相当于牵引连接点)连接(说明书第36段、附图1)。由附图1、2可以看出,连接机构14位于自膨胀构体16外表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设置为在取栓器展开位置时贴近血管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6,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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