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25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1F2555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21783.6
申请日:2013-09-16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明华
合议组组长:庄湧
参审员:王芳
国际分类号:G06F3/048,H04N5/225,H04N5/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将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21783.6,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图像采集单元和显示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当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
所述后台采集具体是指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图像采集,且所述显示单元上仅有所述可视化提示信息用以提示用户所述图像采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图像。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图像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对所述图像进行图像识别,以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预设目标体;
在所述图像中存在所述预设目标体时,控制所述电子设备实现第一功能。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工作模式时,所述控制所述电子设备实现第一功能,具体为:
在第一预设时间段内,保持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一工作模式。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预设目标体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在所述图像中不存在所述预设目标体时,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工作模式进入第二工作模式,其中,所述第二工作模式的第二能耗小于所述第一工作模式的第一能耗。
6. 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图像,具体包括:
判断在第二预设时间段内,针对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存在用户操作;
在不存在所述用户操作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所述图像。
7.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锁屏状态时,所述控制所述电子设备实现第一功能,具体为:控制所述电子设备从所述锁屏状态进入解锁状态。
8.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图像采集单元和显示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显示模块,用于当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
所述后台采集具体是指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图像采集,且所述显示单元上仅有所述可视化提示信息用以提示用户所述图像采集。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采集模块,用于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之后,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图像。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识别模块,用于在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图像之后,对所述图像进行图像识别,以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预设目标体;
第一控制模块,用于在所述图像中存在所述预设目标体时,控制所述电子设备实现第一功能。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工作模式时,所述第一控制模块,具体用于:
在第一预设时间段内,保持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一工作模式。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二控制模块,用于在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预设目标体之后,在所述图像中不存在所述预设目标体时,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工作模式进入第二工作模式,其中,所述第二工作模式的第二能耗小于所述第一工作模式的第一能耗。
13. 如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采集模块,具体包括: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在第二预设时间段内,针对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存在用户操作;
采集单元,用于在不存在所述用户操作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所述图像。
14.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锁屏状态时,所述第一控制模块,具体用于:控制所述电子设备从所述锁屏状态进入解锁状态。”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268151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8日;
对比文件2:CN102981914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0日;
对比文件3:CN103294171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11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所述显示单元上仅有所述可视化提示信息用以提示用户所述图像采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14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7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对权利要求1-7的评述,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4项)。所作修改包括:(1)在权利要求1、8中新增特征“所述电子设备在进行一些其它操作时,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其中,所述其它操作为需要用到所述图像采集单元但是未使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拍照或者拍视频”;(2)将权利要求1、8的特征“当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修改为“在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所述提示信息为笑脸图像,所述提示信息用于提示所述其它操作在后台直接启动了所述图像采集单元”。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多个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来得到区别特征并且作用相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8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图像采集单元和显示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所述电子设备在进行一些其它操作时,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其中,所述其它操作为需要用到所述图像采集单元但是未使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拍照或者拍视频;
在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所述提示信息为笑脸图像,所述提示信息用于提示所述其它操作在后台直接启动了所述图像采集单元;
所述后台采集具体是指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图像采集,且所述显示单元上仅有所述可视化提示信息用以提示用户所述图像采集。”
“8.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图像采集单元和显示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显示模块,用于所述电子设备在进行一些其它操作时,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其中,所述其它操作为需要用到所述图像采集单元但是未使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拍照或者拍视频;在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所述提示信息为笑脸图像,所述提示信息用于提示所述其它操作在后台直接启动了所述图像采集单元;
所述后台采集具体是指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图像采集,且所述显示单元上仅有所述可视化提示信息用以提示用户所述图像采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引用驳回决定中的部分对比文件,将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指出: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4项),所作修改包括:将权利要求1、8中的特征“所述提示信息为笑脸图像,所述提示信息用于提示所述其它操作在后台直接启动了所述图像采集单元”修改为“所述提示信息用以提示所述后台采集”。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特征至少是:所述电子设备在进行一些其它操作时,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在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所述提示信息用以提示所述后台采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理由是:首先,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与上述区别特征结合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是在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启动时,检测用户是否在预设时间内进一步操作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如果没有,则开启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而开启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是为了进一步地检测用户是否正在使用该移动终端,即,进一步判断用户是否进行了误操作,依照对比文件3的逻辑可知,若用户进行的是误操作,那么,用户在误操作的情况下,启动了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则用户不会进行进一步操作而使得摄像装置启动,此时,由于是用户误操作,用户的注意力并不在电子设备上,因此,也就无需给出提示;而若用户进行的不是误操作,在用户正常启动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时,则用户会在预设时间内进行进一步操作,而即便是用户在观看、思考或犹豫,则用户也必然是保持在拿起电子设备,即,必然会存在移动终端前有人脸或用户眼睛注视着移动终端的情况。其次,上述区别特征即使是惯用技术手段,也没有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8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图像采集单元和显示单元,所述方法包括:
所述电子设备在进行一些其它操作时,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其中,所述其它操作为需要用到所述图像采集单元但是未使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拍照或者拍视频;
在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所述提示信息用以提示所述后台采集;
所述后台采集具体是指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图像采集,且所述显示单元上仅有所述可视化提示信息用以提示用户所述图像采集。”
“8.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图像采集单元和显示单元,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显示模块,用于所述电子设备在进行一些其它操作时,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其中,所述其它操作为需要用到所述图像采集单元但是未使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拍照或者拍视频;在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所述提示信息用以提示所述后台采集;
所述后台采集具体是指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图像采集,且所述显示单元上仅有所述可视化提示信息用以提示用户所述图像采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在上述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内复审请求人未作答复,因此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 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将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3:
对比文件3:CN103294171A,公开日:2013年09月11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的省电方法和省电装置,具体涉及一种利用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来检测用户是否正在使用移动终端的方法(相当于“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77]-[0080]段),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71]-[0085]段):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启动;检测用户是否在预设时间内进一步操作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如果没有,则开启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相当于“电子设备包括图像采集单元;所述电子设备在进行一些其它操作时,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采集,其中,所述其它操作为需要用到所述图像采集单元但是未使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拍照或者拍视频”);利用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来检测用户是否正在使用移动终端,如利用前置摄像装置来检测移动终端前是否有人脸存在,或者用户眼睛是否注视着移动终端等等(检测移动终端前是否有人脸存在,或者用户眼睛是否注视着移动终端,表明移动终端具有显示屏,相当于“电子设备包括显示单元”);若检测到移动终端前有人脸存在或用户眼睛注视着移动终端,则表明用户正在使用移动终端,因此结束流程;若检测到移动终端前没有人脸、没有眼睛或者用户眼睛没有注视移动终端,则表明目前用户没有使用移动终端,则关闭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图像采集单元在后台采集;(2)在利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进行后台采集时,在显示单元的第一区域显示可视化提示信息,所述提示信息用以提示所述后台采集;且所述显示单元上仅有所述可视化提示信息用以提示用户所述图像采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在保持现有显示界面的情况下使用图像采集单元;(2)如何提示用户图像采集装置即将采集用户图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72]-[0078]段):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启动,如果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在预设时间内没有被用户进一步操作,有可能是用户在观看、思考或犹豫,需要进一步开启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来检测用户是否正在使用移动终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启示,为了保证用户体验,不打扰用户的观看、思考或犹豫,开启摄像装置不应当影响当前的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而保持现有显示界面。基于对比文件3给出的在保持现有显示界面的情况下使用摄像装置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后台启动摄像装置进行采集。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80]段):利用前置摄像装置来检测移动终端前是否有人脸存在,或者用户眼睛是否注视着移动终端。首先,对比文件3在识别人脸或者用户眼睛时,若存在遮挡或模糊的图像,会影响对人脸或者眼睛的识别结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的摄像装置本身存在拍出清晰图像的需求。其次,日常生活中,用手机等摄像设备给人物拍照时,为了获得较佳的拍摄效果,通常在拍摄前会提醒拍摄对象,例如,眼睛看镜头、姿势保持不动等,所以,当拍摄对象无法看到相机的取景画面时,在开始拍摄前提醒拍摄对象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对比文件3的摄像装置在后台启动、用户看不到取景画面时,为了准确地拍摄用户图像,保证人脸或者眼睛的识别结果,此时采用引起用户注意的图标、图像,提醒用户后台启动了摄像装置,即将开始拍摄,以提醒用户不要遮挡镜头、避免抖动、调整姿态等,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80]段):利用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来检测用户是否正在使用移动终端,如利用前置摄像装置来检测移动终端前是否有人脸存在,或者用户眼睛是否注视着移动终端等等(由于采用图像识别检测人脸、用户眼睛,则前置摄像装置采集了用户图像,相当于“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图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72]-[0080]段):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启动;若应用程序或模块在预设时间内没有被用户进一步操作,则利用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来检测用户是否正在使用移动终端;如利用前置摄像装置来检测移动终端前是否有人脸存在,或者用户眼睛是否注视着移动终端等等(相当于“对所述图像进行图像识别,以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预设目标体”);若检测到移动终端前有人脸存在或用户眼睛注视着移动终端(相当于“在所述图像中存在所述预设目标体时”),则表明用户正在使用移动终端,因此结束流程(此种情况下保持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正常运行,相当于“控制所述电子设备实现第一功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 [0072]-[0080]段):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启动(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的运行相当于“电子设备处于第一工作模式”),若应用程序或模块在预设时间内没有被用户进一步操作,且检测到用户正在使用移动终端,因此结束流程(此种情况下保持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正常运行,相当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工作模式时,保持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第一工作模式”)。而“在第一预设时间段内”保持电子设备的处于正常工作模式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例如,设置一时长,在该时长内,电子设备正常工作,超过该时长,电子设备进入待机模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 [0080]-[0085]段):若检测到移动终端前没有人脸、没有眼睛或者用户眼睛没有注视移动终端(相当于“在所述图像中不存在所述预设目标体时”),则表明目前用户没有使用移动终端,则关闭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相当于“在所述图像中不存在所述预设目标体时,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工作模式进入第二工作模式”),避免造成电量的无谓损耗,进而延长移动终端的续航时间(相当于“所述第二工作模式的第二能耗小于所述第一工作模式的第一能耗”)。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或5。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72]-[0078]段):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启动;检测用户是否在预设时间内进一步操作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相当于“判断在第二预设时间段内,针对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存在用户操作”);如果没有,则开启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相当于“在不存在所述用户操作时,通过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所述图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本领域中,在手机等电子设备处于锁屏状态下,通过前置摄像头拍摄用户照片,利用人脸识别进行解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14为对应于方法权利要求1-7的产品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基于对比文件3的推论不成立。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72]-[0080]段明确记载了: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启动;检测用户是否在预设时间内进一步操作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如果没有,则开启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在预设时间内没有被进一步操作,也并不一定说明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误启动,有可能是用户在观看、思考或犹豫,需进一步开启移动终端的摄像装置来检测用户是否正在使用移动终端,如利用前置摄像装置来检测移动终端前是否有人脸存在,或者用户眼睛是否注视着移动终端等,从而确定用户是否正在使用移动终端。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在开启摄像装置进行检测之前,并不知道是否是误启动,且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在预设时间内没有被进一步操作,有可能是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被误启动,也有可能是用户在观看、思考或犹豫,此时会开启摄像装置进一步检测,从而不能得到复审请求人的推论“由于是用户误操作,用户的注意力并不在电子设备上,因此,也就无需给出提示;而若用户进行的不是误操作,在用户正常启动所述应用程序或功能模块时,则用户会在预设时间内进行进一步操作”,并且,用户在观看、思考或犹豫时,眼睛并不一定一直注视移动终端,人脸也可能并不是一直正对移动终端,从而也得不到复审请求人的推论“而即便是用户在观看、思考或犹豫,则用户也必然是保持在拿起电子设备,即,必然会存在移动终端前有人脸或用户眼睛注视着移动终端的情况”。进一步地,正是因为用户在观看、思考或犹豫时,其眼睛或人脸可能偏离移动终端,影响摄像装置的拍摄和识别,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才有动机给予用户一定的提示,提示用户正在进行摄像,应当保持眼睛和人脸的位置。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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