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电取代火电技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29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1F253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15271.6
申请日:2015-03-16
复审请求人:魏丰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谭凯
合议组组长:闫周
参审员:应一鸣
国际分类号:F03D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即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那么该申请文件的修改超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书未对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进行清楚、简要地限定,则该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15271.6,名称为“风电取代火电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魏丰印,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4月2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5年1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段(第1-2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过去和现在的风力发电是火电的“辅助”和“补充”的时代,风电取代火电的技术的问世,开创了清洁能源为主导的新时代,风电取代火电技术主题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任何相同或相似的发明创造都应受到专利法的追究。
2. 在充分利用自然内力的基础上,在无风状态下,用小小动力,在小小范围内形成强大风力(可达台风级),产生巨大电流,保证电力不间断供应是风电取代火电的核心技术。与核心技术相配套的有:1、重复利用风能技术:风洞的长度根据需要而定,风洞越长,风机组越多,产生的风力越大,风能的利用率越高;2、逆子转子发电技术:定子转子是传统的发电模式,逆子转子发电是风电取代火电技术独有的,也是未来风电取代火电技术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与定子转子发电相比,相同的风力发电量要大一倍;3、中间风力隔阻分流技术:节省了风力,避免了中间风力作无用功,增大了风轮外径的风力;4、风叶的完整与条缝相结合技术:风轮起动时,风力对风叶的作用力最大,风叶是闭合状态(完整型),风轮正常转动时,风叶呈条缝状(似百叶窗),这样就减轻了风轮转动时风叶所产生有阻力。核心技术与配套技术相结合就构成了本专利技术的实施方案,防止他人盗用本专利技术实施方案是专利法的责任。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保障电力供应”而修改后记载“保障电力不间断供应”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原说明书记载:“风叶的完整与破裂相结合”。原权利要求书记载:“风叶的完整与条缝相结合”。修改后的说明书记载:“风叶的完整与破裂相结合”,权利要求书记载:“风叶的完整与条缝相结合技术”这些记载虽然是同一技术名称,为什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不一样呢?这是一个新技术名词,拿不准;“中间风力隔阻分流技术”也是风电取代火电中特有的技术名词。“5、推(进时)门式,拉(退时)棂式送风技术”,“6、地面围风技术”都是人们日常生活熟知的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次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均未克服该缺陷,并且坚称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增加的内容是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复审请求人不清楚公知常识/常规手段同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之间的关系,且在复审请求书第4点中也承认引用了本申请之外的新词,类似的增加或修改均可以认定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其实是由几个技术框架构成的,首先,用核心技术“在充分利用自然风力……”确定用自然风力发电技术框架;其次,用核心技术:“在无风状态下,用人工风力在小小范围内形成强大风力,产生巨大电流”,确定无风发电技术框架,再次,用风电取代火电技术的名称确定核心技术与配套技术的框架关系;最后,请求人陈述“因为我没有较为详细地解释和说明本申请的技术框架都是核心技术”,“我申明:对本申请中定子变逆子发电模式,不符合当前时代需要,现在(今日)放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4月2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5年1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部分出现“过去和现在的风力发电是火电的“辅助”和“补充”的时代”,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部分出现“在充分利用自然内力的基础上”,其未能清楚的表明权利要求1、2所要保护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中多处使用了句号,使得一项权利要求中包括多个语意完结的技术方案,导致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修改,但该修改导致权利要求2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原因如下:权利要求2中出现“可达台风级”、“保证电力不间断供应”、“条缝”、“风叶呈条缝型(似百叶窗)”,对此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未明确地记载,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2中出现“重复利用风能技术:风洞的长度根据需要而定,风洞越长,风机组越多,产生的风力越大,风能的利用率越高”,原申请文件中仅记载了“重复利用风能”,而对于“风洞的长度根据需要而定,风洞越长,风机组越多,产生的风力越大,风能的利用率越高”这一具体方案,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未明确地记载,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原申请文件中出现“定子变逆子反向转动,在相同转速下电流增大一倍”,但权利要求2中出现“逆子转子发电……与定子转子发电相比,相同的风力发电量要大一倍”即在风力相同而转速不同时,发电量也要大一倍,对此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未明确地记载,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4)复审请求人对说明书的修改导致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原因如下:说明书中出现“保障电力不间断供应”、“5、推(进时)门式拉(退时)棂式送风技术:即保证无风状态下的风力供给,同时也可协助微风完成发电和不影响正常的自然风力发电。6、地面围风技术:风力较弱时,通过较大面积围风,可使风洞内的风力成倍增加,加上中间风力隔阻分流技术,可使作用在风轮外径的风力达八级以上,保证了自然风力的正常发电”、“风电取代火电技术的实施简介:风力发电就像一条隧道,把定子发电机一个个安装进去,当风力从这一端吹向另一端时,风力对所有风轮产生作用力,使风轮转动起来就产生电流,这就是风的重复利用。当把逆子转子技术,风力隔阻公流技术,风叶条缝组合技术、推门式、拉棂式、地面围风都用上,风电取代火电技术就成了人类科技发展史上划时代技术”,对此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未明确地记载,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5)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逆子”不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术语,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指代什么,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2中出现“中间风力阻隔分流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中的“中间”指的是什么物体的中间,不清楚其中的“阻隔”指的是采用什么物体进行阻隔以及如何阻隔。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前述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对本申请的几个技术框架进行一定程度的解释,但是,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
中提及的“自然风力发电技术框架;确定无风发电技术框架,用风电取代火电技术的名称确定核心技术与配套技术的框架关系”,这些技术在原始申请文本中既未明确地记载,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合议组通过对申请文本的理解并不能得到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及的对几个技术框架的解释,因此,申请文本存在的不清楚以及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仍然存在。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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