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平衡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平衡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208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41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52761.5
申请日:2015-07-28
复审请求人: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向虎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B62K1/00(2006.01);B62M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52761.5,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28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4页);2017年03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即第1-3页);2017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3638017U,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03683782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对比文件3:CN104590476A,公开日为2015年05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平衡车,包括车轮、遮覆于车轮上的壳体、位于车轮两侧的脚踏板、电源及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包括轮圈、用以驱动轮圈的电机组件,所述电机组件包括定子、转子、两轴承及两连接件,所述定子包括内圈体及设置于内圈体上的绕线体,所述内圈体在车轮的轴向的宽度大于绕线体在车轮轴向的宽度,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且两轴承分别位于绕线体的两侧;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所述脚踏板是间接或直接连接于内圈体上;所述定子的内圈体围成一空腔,至少该空腔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脚踏板是分别通过一固定件连接于定子上,每一固定件上设置有踏板连接体,脚踏板连接于踏板连接体上,固定件与定子固定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上设置有用以固定壳体的固定体。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为环形,所述固定体位于固定件的上侧,踏板连接体位于下侧。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位于车轮上方的支撑体,该支撑体的两侧分别延伸有安装于固定体上的支撑臂。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包括钢圈及设置于钢圈内侧的若干磁铁,所述轮圈与钢圈一体成型。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轮圈具有两个安装轮胎的轮辋。
8. 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凸伸入所述空腔内的筒状体。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及控制系统放置于支撑体的上方。”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电机组件包括定子、转子、两轴承及两连接件,所述定子包括内圈体及设置于内圈体上的绕线体,所述内圈体在车轮的轴向的宽度大于绕线体在车轮轴向的宽度,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且两轴承分别位于绕线体的两侧;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所述脚踏板是间接或直接连接于内圈体上;所述定子的内圈体围成一空腔;(2)至少该空腔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是定子的内圈体围成的,因此该“空腔”必然贯穿电机,进而贯穿车轮。而对比文件3未公开特征“至少该空腔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对比文件3中的电机102不是空心电机,其贯穿车轮的空腔是轮架101围成的,且空腔的中部及中部以下是未贯穿车轮的,所以中部也没有贯穿车轮。(2)特征“所述脚踏板是间接或直接连接于内圈体上”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特征“至少部分空腔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减轻电动平衡车车轮的重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当电动平衡车采用无轮毂中空车轮时,由于定子在内,转子在外,且轮圈与转子一起转动,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脚踏板直接或间接连接于定子上。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电机组件包括定子、转子、两轴承及两连接件,所述定子包括内圈体及设置于内圈体上的绕线体,所述内圈体在车轮的轴向的宽度大于绕线体在车轮轴向的宽度,且两轴承分别位于绕线体的两侧;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所述定子的内圈体围成一空腔;至少该空腔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2)所述脚踏板是间接或直接连接于内圈体上;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2中,在定子1内部可以形成较大的空间9,该空间可以用来放置控制电路和电池;对比文件1中,电源9、充电接口14、电源控制开关11以及车况信息系统12设置在车体外壳8的上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有轴轮毂电机替换为对比文件2中的无轴轮毂电机,该无轴轮毂电机即可由定子围成中空空间,该中空空间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2)在将对比文件1中的有轴轮毂电机替换为对比文件2中的无轴轮毂电机后,自然需要相应的修改对比文件1中的脚踏板的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电动平衡车的脚踏板应当相对于非转动部件即定子固定不动,因此在对比文件2中由定子铁芯围成中空空间9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脚踏板直接或间接地连接于定子铁芯上。因此合议组不接受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从属权利要求2-5、9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2-5、9。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电机组件包括定子、转子、两轴承及两连接件,所述定子包括内圈体及设置于内圈体上的绕线体,所述内圈体在车轮的轴向的宽度大于绕线体在车轮轴向的宽度,且两轴承分别位于绕线体的两侧;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所述定子的内圈体围成一空腔;至少该空腔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2)所述脚踏板是间接或直接连接于内圈体上;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3)所述每一脚踏板是分别通过一固定件连接于定子上,每一固定件上设置有踏板连接体,脚踏板连接于踏板连接体上,固定件与定子固定连接;所述固定件上设置有用以固定壳体的固定体;所述固定件为环形,所述固定体位于固定件的上侧,踏板连接体位于下侧;所述壳体包括位于车轮上方的支撑体,该支撑体的两侧分别延伸有安装于固定体上的支撑臂;所述电源及控制系统放置于支撑体的上方。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轴轮毂电机,左、右端盖通过螺丝固定在定子上,左、右端盖外围通过轴承与转子连接,即对比文件2中的端盖5、6是直接固定在定子上,在电机工作时,端盖5、6相对于定子是固定不动的。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因此两连接件是随转子转动的,其作用是将转子的转动传递至轴承的外圈,并且将转子相对轴承定位。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端盖不同于本申请中的连接件,即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有关两连接件的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2中由定子铁芯围成的中空空间9是用来放置控制电路和电池,组装为电动平衡车时,车轮未必是中空的,即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中空空间贯穿车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中的两轴承的内圈是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而对比文件2的轴承的内圈是置于端盖上,即对比文件2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未公开该特征,即使将对比文件1中的电机做成空心电机形成贯穿车轮的空腔,外壳及踏板的支撑安装也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电机组件包括定子、转子、两轴承及两连接件,所述定子包括内圈体及设置于内圈体上的绕线体,所述内圈体在车轮的轴向的宽度大于绕线体在车轮轴向的宽度,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且两轴承分别位于绕线体的两侧;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所述定子的内圈体围成一空腔;至少该空腔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2)所述脚踏板是间接或直接连接于内圈体上;所述每一脚踏板是分别通过一固定件连接于定子上,每一固定件上设置有踏板连接体,脚踏板连接于踏板连接体上,固定件与定子固定连接;所述固定件上设置有用以固定壳体的固定体;所述固定件为环形,所述固定体位于固定件的上侧,踏板连接体位于下侧;所述壳体包括位于车轮上方的支撑体,该支撑体的两侧分别延伸有安装于固定体上的支撑臂;所述电源及控制系统放置于支撑体的上方。
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它部分是本领域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是本领域常规设置,实际上,空心的电动平衡车的转子和轴承的外圈、定子和轴承的内圈可分别视作一轴承组件的外圈组件和内圈组件,外圈相对于内圈体旋转,轮圈需要跟随转子一起旋转,必然需要设置于转子或外圈上,而将轮圈与转子连接起来的即为连接件,两轴承的内圈可视为内圈组件的一部分,固定套设于定子的内圈体上,相对于定子固定连接,这是本领域常规设置。(2)在踏板式独轮车中,踏板必须相对于定子固定,为了使踏板相对于定子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每一脚踏板分别通过一固定件连接于定子上,并在每一固定件上设置有踏板连接体,脚踏板连接于踏板连接体上,固定件与定子固定连接,且将壳体与固定件通过固定体固定连接;由于踏板通常设置在下侧,壳体通常设置在偏上侧,且壳体为环形,因此通常将固定件也设置为环形,并将固定体设置在固定件的上侧,将踏板连接体设置在固定件的下侧;为了将壳体与固定体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壳体上包括位于车轮上方的支撑体,该支撑体的两侧分别延伸有安装于固定体上的支撑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电源及控制系统放置于支撑体的上方,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上述有关踏板的安装固定方式和电源及控制系统的设置方式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采纳。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特征“所述每一连接件设置有可与轴承的外圈紧密配合的卡合体,该卡合体卡持于对应轴承的外圈上可与外圈一起转动,每一连接件的外援设有若干个容螺钉或螺栓或螺柱等紧固件通过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紧固件与轮圈或转子固定连接,每一连接件均未环形,所述空腔向两侧分别贯穿两连接件”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新补入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用连接件连接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不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两连接件可将转子相对于轴承定位,增加了稳定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平衡车,包括车轮、遮覆于车轮上的壳体、位于车轮两侧的脚踏板、电源及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包括轮圈、用以驱动轮圈的电机组件,所述电机组件包括定子、转子、两轴承及两连接件,所述定子包括内圈体及设置于内圈体上的绕线体,所述内圈体在车轮的轴向的宽度大于绕线体在车轮轴向的宽度,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且两轴承分别位于绕线体的两侧;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所述脚踏板是间接或直接连接于内圈体上;所述定子的内圈体围成一空腔,至少该空腔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
所述每一脚踏板是分别通过一固定件连接于定子上,每一固定件上设置有踏板连接体,脚踏板连接于踏板连接体上,固定件与定子固定连接;
所述固定件上设置有用以固定壳体的固定体;
所述固定件为环形,所述固定体位于固定件的上侧,踏板连接体位于下侧;
所述壳体包括位于车轮上方的支撑体,该支撑体的两侧分别延伸有安装于固定体上的支撑臂;所述电源及控制系统放置于支撑体的上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包括钢圈及设置于钢圈内侧的若干磁铁,所述轮圈与钢圈一体成型。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轮圈具有两个安装轮胎的轮辋。
4. 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凸伸入所述空腔内的筒状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22日答复第二次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特征“所述每一连接件设置有可与轴承的外圈紧密配合的卡合体,该卡合体卡持于对应轴承的外圈上可与外圈一起转动,每一连接件的外援设有若干个容螺钉或螺栓或螺柱等紧固件通过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紧固件与轮圈或转子固定连接,每一连接件均未环形,所述空腔向两侧分别贯穿两连接件”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如下:申请日2015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4页;2017年03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平衡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平衡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0022]段;附图1-4):包括两个完全一样的车轮1、2,双轮及电机4(相当于本申请的电机组件)共用一根转动轴,称之为双轮轴3,在双轮外侧通过双轮及电机4的双轮轴3两端上分别固定一个立柱6,立柱6上固定有供骑行人员站立的踏脚板5,车体外壳8(相当于本申请的壳体)固定于立柱6上,车体外壳8遮覆于车轮1、2上(参见对比文件1图1-2),控制系统及电源电池9(相当于本申请的电源)设置于车轮上方的车体外壳8内部,车轮1、2包括轮圈(参见对比文件1图1-2),电机4用于驱动轮圈。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电机组件包括定子、转子、两轴承及两连接件,所述定子包括内圈体及设置于内圈体上的绕线体,所述内圈体在车轮的轴向的宽度大于绕线体在车轮轴向的宽度,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且两轴承分别位于绕线体的两侧;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所述定子的内圈体围成一空腔;至少该空腔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2)所述脚踏板是间接或直接连接于内圈体上;所述每一脚踏板是分别通过一固定件连接于定子上,每一固定件上设置有踏板连接体,脚踏板连接于踏板连接体上,固定件与定子固定连接;所述固定件上设置有用以固定壳体的固定体;所述固定件为环形,所述固定体位于固定件的上侧,踏板连接体位于下侧;所述壳体包括位于车轮上方的支撑体,该支撑体的两侧分别延伸有安装于固定体上的支撑臂;所述电源及控制系统放置于支撑体的上方;(3)所述每一连接件设置有可与轴承的外圈紧密配合的卡合体,该卡合体卡持于对应轴承的外圈上可与外圈一起转动,每一连接件的外援设有若干个容螺钉或螺栓或螺柱等紧固件通过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紧固件与轮圈或转子固定连接,每一连接件均未环形,所述空腔向两侧分别贯穿两连接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轻电动平衡车的重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轴轮毂电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3]-[0005],[0009]段;附图1-2):无轴轮毂电机包括定子1、转子3和左端盖5、右端盖6,该定子为圆环状,在该圆环上面设有铁芯,可供缠绕线组2,从附图1、2可看出定子铁芯在车轮的轴向的宽度大于线组2在车轮轴向的宽度,轴承7和轴承8分别位于线组2的两侧;转子3内部贴有永磁体4,左端盖5和右端盖6通过螺丝固定在定子1上,端盖外围通过轴承7和轴承8与转子3连接,轮毂可以直接固定在转子3上,也可以把轮毂和转子3合为一体,在定子1内部可以形成较大的空间9,该空间可以用来放置控制电路和电池,可以节省空间,减小体积;该无轴轮毂电机将定子设为圆环状,固定在端盖上,端盖之间连接车体,定子和端盖内部可以形成中空空间,至少该中空空间的中间部分在车轮的轴向上贯穿车轮(参见对比文件2图2);采用上述无轴轮毂电机的独轮自平衡车,可以把控制电路及电池放在上述中空空间内部,有效减少车体的体积,从而减轻总体重量。且该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用了无轴轮毂电机,以减轻电动平衡车的重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2的无轴轮毂电机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具有双轮轴3的轮毂电机4,以达到减轻电动平衡车重量的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两轴承的内圈分别套置于定子的内圈体上,所述轮圈固定设置于转子上,所述两连接件分别连接两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是本领域常规设置。实际上,空心的电动平衡车的转子和轴承的外圈、定子和轴承的内圈可分别视作一轴承组件的外圈组件和内圈组件,外圈相对于内圈体旋转,轮圈需要跟随转子一起旋转,必然需要设置于转子或外圈上,而将轮圈与转子连接起来的即为连接件,两轴承的内圈可视为内圈组件的一部分,固定套设于定子的内圈体上,相对于定子固定连接,这是本领域常规设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将对比文件1中的有轴轮毂电机替换为对比文件2中的无轴轮毂电机后,自然需要相应地改变对比文件1中的脚踏板的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电动平衡车的脚踏板应当相对于定子不动,因此在对比文件2中由定子铁芯围成中空空间9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脚踏板直接或间接地连接于定子铁芯上。
为了使踏板相对于定子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每一脚踏板分别通过一固定件连接于定子上,并在每一固定件上设置有踏板连接体,脚踏板连接于踏板连接体上,固定件与定子固定连接,且将壳体与固定件通过固定体固定连接;由于踏板通常设置在下侧,壳体通常设置在偏上侧,且壳体为环形,因此通常将固定件也设置为环形,并将固定体设置在固定件的上侧,将踏板连接体设置在固定件的下侧;为了将壳体与固定体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壳体上包括位于车轮上方的支撑体,该支撑体的两侧分别延伸有安装于固定体上的支撑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电源及控制系统放置于支撑体的上方,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上述有关踏板的安装固定方式和电源及控制系统的设置方式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需要将轴承的外圈与转子或轮圈连接起来时,考虑到轴承的外圈、转子或轮圈都是环形体,通常需要选择环形的卡合体作为连接件,该卡合体相对于轴承的外圈可转动,显然需要将卡合体设置成卡持于轴承的外圈上并与轴承的外圈一起转动;该连接件相对于转子或轮圈处于固定状态,显然可以采用螺钉、螺栓或螺柱等紧固方式将连接件固定在转子或轮圈上;在卡合体为环形的情况下,其内部的空腔必然向两侧贯穿两连接件。故该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及本领域常规设置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首先,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9]段;附图1-2):转子3内部贴有永磁体4,也可以轮毂和转子合为一体。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其次,将圈体替换成钢圈,永磁体替换为若干磁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电动车的车轮1、2即具有安装两个轮胎的轮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0022]段;附图1-4)。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将对比文件2中的左端盖5、右端盖6挖空后形成闭合空间的情形下,该闭合空间中空腔中的部分即构成了凸伸入空腔内的筒状体。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新补入的技术特征“所述每一连接件设置有可与轴承的外圈紧密配合的卡合体,该卡合体卡持于对应轴承的外圈上可与外圈一起转动,每一连接件的外缘设有若干个容螺钉或螺栓或螺柱等紧固件通过的通孔,连接件通过紧固件与轮圈或转子固定连接,每一连接件均为环形,所述空腔向两侧分别贯穿两连接件”,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用连接件连接轴承的外圈及转子或轮圈不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两连接件可将转子相对于轴承定位,增加了稳定性。
合议组认为:在需要将轴承的外圈与转子或轮圈连接起来时,考虑到轴承的外圈、转子或轮圈都是环形体,通常需要选择环形的卡合体作为连接件,该卡合体相对于轴承的外圈可转动,显然需要将卡合体设置成卡持于轴承的外圈上并与轴承的外圈一起转动;该连接件相对于转子或轮圈处于固定状态,显然可以采用螺钉、螺栓或螺柱等紧固方式将连接件固定在转子或轮圈上;在卡合体为环形的情况下,其内部的空腔必然向两侧贯穿两连接件。故权利要求1中新补入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此外,在电动平衡车领域,转子或轮圈显然需要相对于定子或轴承外圈定位,以确保电动平衡车平稳运行,在本领域通常在轴承的外圈与转子或轮圈之间设置连接件的条件下,自然能借助连接件确保转子或轮圈相对于定子或轴承外圈定位,并确保电动平衡车平稳运行。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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