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32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480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90688.5
申请日:2015-10-23
复审请求人:山东冠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彦飞
合议组组长:沈彬
参审员:郭嘉
国际分类号:B65G53/5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90688.5,名称为“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山东冠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2月07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段(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2(第1页);2017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第1页)。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2521114U,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密闭且中空的膨胀器,一贯通且紧固连接在所述膨胀器外壁上的进料管,一贯通且紧固连接在所述膨胀器外壁上且与所述进料管呈一定角度的出料管,所述膨胀器为圆柱状结构,所述进料管和所述出料管之间的夹角为90°-135°。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均为圆柱状结构,且内径相等。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器的内径是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内径的两倍。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均与所述膨胀器的外壁焊接。 ”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本申请涉及的是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膨胀器为圆柱状结构。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通风管道耐磨弯头同样可以用于颗粒物的输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其用作风运式物料导向器。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缓冲的半凹状空腔体,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选择为圆柱状结构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膨胀器的内径是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内径的两倍”添加到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物料导向器应用于物料加工领域,通过导向器控制物料的出料方向,对比文件1中的耐磨弯头则应用于除尘系统中的通风管道中;对比文件1中通风管道耐磨弯头与本申请中风运式物料导向器的应用领域并不相同。2、本申请中的膨胀器为圆柱状结构,物料从进料管由下至上进入膨胀器后,在风力和自重的综合作用下,以抛物线的形式从出料口抛出,对比文件1通过在管壁之间形成颗粒缓冲层,以减小对管壁的冲击力,对管壁起到保护作用,其工作原理与本申请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的膨胀器。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密闭且中空的膨胀器,一贯通且紧固连接在所述膨胀器外壁上的进料管,一贯通且紧固连接在所述膨胀器外壁上且与所述进料管呈一定角度的出料管,所述膨胀器为圆柱状结构,所述进料管和所述出料管之间的夹角为90°-135°;所述膨胀器的内径是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内径的两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均为圆柱状结构,且内径相等。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均与所述膨胀器的外壁焊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本申请尤其涉及一种输送带有固体颗粒的气固两相流的耐磨弯头,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弯头处的管道容易磨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通风管道的耐磨弯头用于颗粒物料的导向器中;(2)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并未记载进料口和出料口相对位置的技术特征,即便该特征补充到权利要求中,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弯头处的磨损问题,采用了相似的技术手段,都是在具有磨损的弯头处均设置相应的空腔或膨胀器,以形成缓冲,降低冲击,可见两者发明构思相同;且对比文件1中的入口与出口的位置设置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膨胀器为圆柱状结构,膨胀器的内径是进料管和出料管内径的两倍。但是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输送的介质相同,都是气固两相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耐磨弯头用作风运式物料导向器。2、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进料口和出料口相对位置的技术特征,即便将上述特征补充到权利要求中,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工作原理相同,都是通过增大腔体横截面积,进而减少物料与内壁之间的碰撞,以减少弯头的磨损,其与进出口的相对位置没有关系。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记载的“所述进料管位于所述膨胀器的底部,所述出料管位于所述膨胀器的侧壁,从进料口受风的吸引力进入膨胀器中的物料,在膨胀器内在风力和自重的综合作用下,以抛物线的形式从出料口抛出”添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弯头,其仅仅是将弯头的外弯侧设置为半凹状空腔体,其本质上仍仅仅是一个弯头,与本申请中设置膨胀器,膨胀器的侧壁上设置进料管与出料管的结构完全不同。2、本申请物料导向器的工作原理与对比文件1并不相同,本申请使物料从进料管由下至上进入膨胀期后,在风力和自重的综合作用下,以抛物线的形式从出料口抛出,在物料的输送过程中,物料上升的至高点几乎碰不到截面为圆形的膨胀器的上臂,物料与膨胀器内壁几乎没有摩擦;对比文件1中设置半凹状空腔体,通过在管壁之间形成颗粒缓冲层,以减小对管壁的冲击力,无法实现物料以抛物线形式运行,使物料与膨胀器内壁几乎零接触。3、对比文件1中进料口在上方,含尘气体由上至下运行,固体颗粒会在“博士帽”半凹状空腔体内进行堆积,将其应用于运输谷物颗粒时,容易产生堵塞,降低输送效率;本申请中则避免了该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密闭且中空的膨胀器,一贯通且紧固连接在所述膨胀器外壁上的进料管,一贯通且紧固连接在所述膨胀器外壁上且与所述进料管呈一定角度的出料管,所述膨胀器为圆柱状结构,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均与所述膨胀器的外壁焊接;所述进料管和所述出料管之间的夹角为90°-135°;所述膨胀器的内径是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内径的两倍;所述进料管位于所述膨胀器的底部,所述出料管位于所述膨胀器的侧壁,从进料口受风的吸引力进入膨胀器中的物料,在膨胀器内在风力和自重的综合作用下,以抛物线的形式从出料口抛出。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管和出料管均为圆柱状结构,且内径相等。”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核实,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9年0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第1页),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段(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2(第1页)。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风管道耐磨弯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8段,附图2):包括一密闭且中空的半凹状空腔体3(相当于本申请的膨胀器),一贯通且紧固连接在半凹状空腔体3外壁上的弯头入口1(相当于本申请的进料管),一贯通且紧固连接在半凹状空腔体3外壁上且与弯头入口1呈一定角度的弯头出口2(相当于本申请的出料管),冲击角6(即本申请所述的进料管和出料管之间的夹角)为120°。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风运式物料导向器;2)膨胀器为圆柱状结构,膨胀器的内径是进料管和出料管内径的两倍,进料管和出料管均与膨胀器的外壁焊接;3)进料管位于膨胀器的底部,出料管位于膨胀器的侧壁,从进料口受风的吸引力进入膨胀器中的物料,在膨胀器内在风力和自重的综合作用下,以抛物线的形式从出料口抛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物料导向的效率。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记载的通风管道耐磨弯头用于带有固体颗粒的气固两相流的输送,本申请采用风运式物料导向器输送物料同样属于气固两相流的输送,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耐磨弯头用作风运式物料导向器。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缓冲的半凹状空腔体3,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实际应用情况合理选择其几何形状,具体到本申请而言,将其选择为圆柱状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半凹状空腔体3以及弯头入口和弯头出口,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其外形尺寸和弯头的连接方式,将膨胀器内径设置为进料管和出料管内径的两倍以及将进料管和出料管与膨胀器的外壁焊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的耐磨弯头具有进料管和出料管,至于进料管和出料管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求进行选择设置的,该位置设置所形成的物料以抛物线的形式抛出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弯头入口和弯头出口,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其几何形状,将其设置为圆柱状结构,且内径相等,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耐磨弯头用于输送带有固体颗粒的气固两相流,本申请的风运式物料导向器同样也是用于输送带有固体颗粒(物料)的气固两相流,二者输送的介质是相同的;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的弯头包括半凹状空腔体3(相当于膨胀器),弯头入口1和弯头出口2(相当于进料管和出料管),冲击角6(即进料管和出料管之间的夹角)为120°。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膨胀器的大部分结构特征。
(2)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0003段)明确记载了“当气固两相流流经空腔体时,由于博士帽型空腔体内截面积远大于管道的横截面积,对于体积一定的气体来说,空腔内气体流速减慢,固相颗粒对管壁冲击力减弱,冲击点减少,弯头寿命相应延长。”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通过增大空腔体的横截面积,使空腔内气流速度减慢,进而固相颗粒就碰不到空腔内壁或者对空腔内壁的冲击力减缓。其与本申请通过增大膨胀器横截面积以用于减缓物料与膨胀器内壁摩擦的工作原理相同。
关于进出口的位置设置以及物料的行进方式,其中,物料进出口位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弯头/膨胀器在整体设备中的位置以及布局方式等因素进行选择设置的,当需要物料从下往上经侧方排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将进料管设置在膨胀器底部、出料管设置在膨胀器侧壁,而不管是物料从上往下经侧方由抛物线形式排出还是物料由上往下经侧方排出,其都采用了增大横截面积形成缓冲以减少物料与内壁之间的碰撞的工作原理,且物料的排出形式,如以抛物线的形式排出,其是由物料进出口的位置所决定的,当物料由下往上经侧方排出时,在风力和自重的作用下,其必然是以抛物线的形式排出的。
(3)固体颗粒是否会在半凹状空腔内堆积,其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如气流的速度、空腔的截面积、颗粒的大小以及流动性等因素,因此,仅仅因为气体由上至下运行,无法得出固体颗粒必然会在空腔内堆积,也无法否认本申请的固体颗粒不会在膨胀器内下壁堆积。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2 月 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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