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72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1F2531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05104.0
申请日:2016-01-05
复审请求人:临沂华翔鑫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卓启威
合议组组长:朱明慧
参审员:张文梅
国际分类号:A01C9/00(2006.01);A01C5/06(2006.01);A01C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结合其他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权利要求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05104.0,名称为“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临沂华翔鑫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传动链轮(4)及传送链条(3),所述传送链条(3)上设有托板(21);在传送链条(3)下行方向的两侧,链条挡板(20)上分别设有带有孔状结构的调正挡板A(19)、调正挡板B(22),所述调正挡板A(19)与调正挡板B(22)的间距逐渐减小,并与链条挡板(20)构成供传送链条(3)及托板(21)运行的通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链轮(4)采用三个辅助传动链轮及一个主动传动链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板(21)与蒜种的接触面为中凹形弧面。”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482300U,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2日;
对比文件2:CN201142832Y,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其包括带有孔状结构的调正挡板A、调正挡板B,调正挡板A与调正挡板B的间距逐渐减小;(2)本申请采用的链轮和链条,而对比文件1采用的带轮和同步带。对比文件2公开了蒜种调正机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时,容易获得一种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至于设置带有孔状结构的调正挡板A、调正挡板B,调正挡板A与调正挡板B的间距逐渐减小,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带有孔状结构的网筒型调整机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时,容易做出的适应性结构调整,其实施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链传动以及带传动均属于本领域实施动力传递或输送的常规结构形式,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带轮和同步带的基础上,本申请选择性的用链轮和链条替代带轮和同步带,以此实现蒜种的输送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其实施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他部分则为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还包括一段相对水平一些的部分播种挡板36;对比文件1中送料机构3只是传送带,将大蒜种有间隔的送入栽种机构,并没有对大蒜种作任何调正,也不可能对大蒜种产生调正作用;对比文件2中的下种筒、网筒和播种软管组成的下种通道与本申请的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的功能、原理完全不同,无法给出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送料带34上的间隔块342、导向槽36的左右两侧挡板、导向槽36上面向送料带34侧的挡板构成了一个蒜种运动的封闭通道;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在输送过程中依靠输送通道的变窄以及输送通道壁上的网孔,使得蒜种在自身重力、网筒侧壁的作用下实现蒜种芽挂在网孔中,迫使蒜种鳞牙向上直立通过网筒的封闭通道,以此实现蒜种播种前的调正。而在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时,基于对比文件1的蒜种输送机构,容易获得蒜种从料斗2上进入送料带34,从水平运动转为向下运动,向下运动的过程是一个在大蒜种自身重力、导向槽36的左右两侧挡板、送料带34、导向槽36上面向送料带34侧的挡板以及各个相邻间隔块342的综合作用下,使得蒜种完成直立;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他部分则为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对大蒜种作任何调正,但是对比文件2则给出了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导向槽36以实现针对蒜种的调正的技术启示。因此,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或2都存在区别,但是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所属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则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采用机械化播种大蒜,并且蒜种播入土壤后,大蒜种的蒜牙能够朝上,是一直困扰着蒜农和农机研发人员的一大问题。本申请解决了蒜农和农机研发人员一直渴望解决但是始终没有获得成功的技术问题。尽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所披露的技术特征的组合还存在相当大的区别。而且本申请产生了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因此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实质审查阶段以及复审审查阶段均未针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6年01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大蒜栽种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9-26段,附图1-2)如下技术内容:“包括机架1、料斗2、送料机构3、栽种机构4和行走机构5;所述送料机构3包括送料带34、同步带轮3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传动链条)和导向槽36,所述机架1上设有传动轴31,传动轴31通过轴承固定连接在机架1上,所述送料带34由同步带34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传动链轮)和间隔块342组成,同步带341上设有若干间隔块34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托板),所述送料带34下部设有同步带轮33,同步带轮33通过平行键32连接在传动轴31上,送料带34和同步带轮33组成一个三角形传动回路;所述送料带34一侧设有导向槽36,导向槽36将蒜种导入栽种机构4”。
另外,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其中导向槽36具有面向同步带341的挡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链条挡板),该挡板两侧具有两块侧面挡板(分别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挡板A和挡板B),导向槽36构成了供同步带341和间隔块342运行的通道。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其区别在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大蒜播种机用蒜种调正机构,其包括带有孔状结构的调正挡板A、调正挡板B,调正挡板A与调正挡板B的间距逐渐减小;而对比文件1未披露蒜种调正机构及其所含有的带有孔状结构的且间距逐渐减小的调正挡板A、调正挡板B。基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蒜种的调正。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大蒜播种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2段及附图1):“包括机架3、蒜种容器2、位于蒜种容器2下面的下种筒5、与下种筒5连通的播种软管6、播种轮11、机架3前部的牵引杆1和机架下面的犁头18,下种桶5内设有网筒4;蒜种从蒜种容器中滑出掉进下种桶内的网筒中,由于网筒上的网都是孔,蒜种的根部就会插进网孔中,而牙尖的一头被挂住,蒜种在重力的作用下,使蒜种芽朝上、根朝下直而播”。此外,从对比文件附图1中可以看出,网筒4具有锥形(即直径逐渐减小);另一方面,网筒4上端连接于下种筒的上边沿,网筒4下端连接于播种软管的上边沿,而下种筒的上边沿以及播种软管的上边沿的直径分别为5cm左右和3cm左右,由此也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网筒4具有锥形;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带有网孔的且具有锥形的网筒来实现蒜种在下落过程中的调正;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调正大蒜种子,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启示。在此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导向槽36的两侧挡板设置成带有孔状结构并且间距逐渐减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9-26段,附图1-2):同步带轮采用两个从动传动带轮及一个主动传动带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传递路线的距离以及需要的传递方向,而具体设置三个辅助传动链轮,以此完成蒜种的提取、输送以及播种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其实施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蒜种的输送以及调正过程中,根据蒜种的具体结构形式,而将托板与蒜种的接触面设计为中凹形弧面即勺形结构,以提高蒜种与托板的贴合度,以及改善调正的效果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其实施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的回复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15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采用机械化播种大蒜,并且蒜种播入土壤后,大蒜种的蒜牙能够朝上,是一直困扰着蒜农和农机研发人员的一大问题,本申请解决了蒜农和农机研发人员一直渴望解决但是始终没有获得成功的技术问题。尽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所披露的技术特征的组合还存在相当大的区别。而且本申请产生了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大蒜播种机,该播种机具有蒜种调正机构,其同样解决了“采用机械化播种大蒜,并且蒜种播入土壤后,大蒜种的蒜牙能够朝上”的技术问题,可见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本申请解决了蒜农和农机研发人员一直渴望解决但是始终没有获得成功的技术问题”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对比文件2采用网孔挂住蒜种发芽端,使得蒜种调正,而且其网筒具有锥形,因而逐渐固定了蒜种调整后的姿态;该网筒虽然在结构上与本申请存在差异,但二者均是利用孔眼调整蒜种方向并利用逐渐缩小的空间固定蒜种取向,从而在播种过程中将蒜种调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蒜种调正方式及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导向槽36虽然不具备调正的功能,但其在结构上与本申请接近。因此在对比文2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针对对比文件1中的导向槽36结构进行改进,使得该导向槽36的两侧面具有小孔,并且间距逐渐减小。由此可知,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或2都存在区别,但是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所属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则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本申请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易于预料得到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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