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卫生中心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和预约挂号结合的医疗服务系统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社区卫生中心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和预约挂号结合的医疗服务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339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1F2467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14292.6
申请日:2015-03-16
复审请求人:余姚市人民医院 宁波江丰生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孙艳
参审员:胡燕
国际分类号:G06Q10/06,G06Q50/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部分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区别特征则是未解决技术问题的非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14292.6,名称为“社区卫生中心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和预约挂号结合的医疗服务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江丰生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1097587A,公开时间:2008年01月02日。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患者终端,将预约信息发送至所述患者终端;预约信息根据上转单上患者的终端信息以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发送给患者终端;所述患者终端包括手机终端、电脑终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便于患者获取预约信息。对于该区别特征,为了便于患者获取预约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预约成功后,将预约信息通过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发将预约信息发送给患者,即容易想到预约信息根据上转单上患者的终端信息以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发送给患者终端,患者终端可以是手机终端、电脑终端、平板电脑等常见通讯设备。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申请日2015年03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社区卫生中心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和预约挂号结合的医疗服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患者终端,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转诊平台,预约挂号平台,上级医院诊疗终端;其中,
所述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所述转诊平台、所述预约挂号平台、所述上级医院诊疗终端通过internet网络互通;
所述转诊平台将社区卫生中心的转诊需求通过上转单将患者信息上传至上级医院的转诊系统,并通过所述预约挂号平台预约上级医院的专科专家号,预约成功后将预约信息发送至所述患者终端;
患者按照预约信息到上级医院就诊时,上级医院诊疗终端获取社区中心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
在上级医院就诊结束后,上级医院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自动下发到社区卫生中心终端,由社区卫生中心对患者进行跟踪医疗服务;
所述医疗服务系统的运作包括下步骤:
步骤1,患者在社区卫生中心就诊,社区卫生中心医生在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建立患者的诊疗信息,根据病情严重性判断是否需要上转上级医院;
步骤2,若判断需要上转,社区卫生中心医生在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填写上转单,通过转诊平台将上转单上传至上级医院;
步骤3,社区卫生中心医生为患者在预约挂号平台在线预约上级医院的专科专家号;
步骤4,预约成功后,预约信息根据上转单上患者的终端信息以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发送给患者终端;
步骤5,患者按照预约信息到上级医院就诊,上级医院医生通过上级医院诊疗终端获取社区中心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
步骤6,患者在上级医院就诊结束后,上级医院医生在上级医院诊疗终端建立患者的诊疗信息,上级医院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自动下发到社区卫生中心终端,由社区卫生中心对患者进行后续跟踪医疗服务;
所述患者终端包括手机终端、电脑终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但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与驳回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完全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利用增加患者终端这一方法,省去了患者大量的等待时间,患者通过社区卫生中心向上级医院提交了预约信息之后就可以通过患者终端进行接收信息,不需要在社区卫生中心进行等待,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该技术。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了驳回的意见,具体理由是: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预约信息通过网络直接发送到患者终端上,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可以预期本申请的方案,会降低患者预约难度,改善医患关系,给患者带来就诊简单、便捷、高效的效果。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继续引用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并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系统还包括患者终端,预约上级医院的专科专家号成功之后将预约信息发送至患者终端;预约信息根据上转单上患者的终端信息以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发送给患者终端;所述患者终端包括手机终端、电脑终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便于患者获取预约信息。而通过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向患者发送预约挂号信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手机终端、电脑终端都是常见的个人使用的通讯终端设备,也是患者最常使用的终端设备的种类,这也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向权利要求1中补入说明书中的以下特征:“上级医院和各个基层社区卫生中心互相协作,上级医院为各个基层社区卫生中心 开放专科专家号,根据上转患者的数量动态调控专科专家号的号源数量;对患者的诊疗信息,上级医院和基层社区卫生中心能够互相传递,上转患者时基层社区卫生中心上转基层的诊疗信息,患者在上级医院就诊后,把诊疗信息返回给基层社区卫生中心,由基层社区卫生中心对患者进行跟踪和管理。”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两点:(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医疗服务系统中包括患者终端,可以实现预约挂号成功后将预约信息发至患者终端;(2)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修改补入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可以减少患者就诊时间,真正实现无纸化。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社区卫生中心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和预约挂号结合的医疗服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患者终端,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转诊平台,预约挂号平台,上级医院诊疗终端;其中,
所述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所述转诊平台、所述预约挂号平台、所述上级医院诊疗终端通过internet网络互通;
所述转诊平台将社区卫生中心的转诊需求通过上转单将患者信息上传至上级医院的转诊系统,并通过所述预约挂号平台预约上级医院的专科专家号,预约成功后将预约信息发送至所述患者终端;
患者按照预约信息到上级医院就诊时,上级医院诊疗终端获取社区中心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
在上级医院就诊结束后,上级医院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自动下发到社区卫生中心终端,由社区卫生中心对患者进行跟踪医疗服务;
所述医疗服务系统的运作包括下步骤:
步骤1,患者在社区卫生中心就诊,社区卫生中心医生在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建立患者的诊疗信息,根据病情严重性判断是否需要上转上级医院;
步骤2,若判断需要上转,社区卫生中心医生在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填写上转单,通过转诊平台将上转单上传至上级医院;
步骤3,社区卫生中心医生为患者在预约挂号平台在线预约上级医院的专科专家号;
步骤4,预约成功后,预约信息根据上转单上患者的终端信息以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发送给患者终端;
步骤5,患者按照预约信息到上级医院就诊,上级医院医生通过上级医院诊疗终端获取社区中心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
步骤6,患者在上级医院就诊结束后,上级医院医生在上级医院诊疗终端建立患者的诊疗信息,上级医院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自动下发到社区卫生中心终端,由社区卫生中心对患者进行后续跟踪医疗服务;
所述患者终端包括手机终端、电脑终端;
上级医院和各个基层社区卫生中心互相协作,上级医院为各个基层社区卫生中心开放专科专家号,根据上转患者的数量动态调控专科专家号的号源数量;
对患者的诊疗信息,上级医院和基层社区卫生中心能够互相传递,上转患者时基层社区卫生中心上转基层的诊疗信息,患者在上级医院就诊后,把诊疗信息返回给基层社区卫生中心,由基层社区卫生中心对患者进行跟踪和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申请日2015年03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部分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区别特征则是未解决技术问题的非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097597A 公开时间:2008年01月02日。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社区卫生中心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和预约挂号结合的医疗服务系统,对比文件1是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社区卫生中心与医院的数字化双向转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2页第15段和图1):社区卫生中心与医院的数字化双向转诊方法,该方法通过医学影像设备、影像接收模块、影像显示模块、医院信息化系统(相当于上级医院诊疗终端)接口、影像管理系统(PACS)的接口、放射科信息管理系统RIS的报告模块进行社区卫生中心与医院或者医院与医院的数字化双向转诊(隐含公开了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转诊平台)。该方法可以通过网络信息技术实现社区卫生中心与医院或者医院与医院双向转诊整个环节的无纸化(相当于上级医院和各个基层社区卫生中心互相协作)。该方法可以通过医院信息化系统接口将病人信息传输到医院放射科信息系统及相关系统。该方法可以通过存储查询管理模块,并依据后台数据库规模大小,处理大量的病人双向转诊记录,并可提供各种条件的查询。该方法可以通过影像管理系统PACS接口,使医生能查询PACS中的影像资料。该方法可以对双向转诊过程中的病人信息进行处理。
该方法通过下列步骤进行社区卫生中心与医院的数字化双向转诊:
a.病人到社区卫生中心就诊;
b.社区卫生中心的医生判断病人是否需进一步影像检查,如需要则进入下一个环节,如不需要则完成社区卫生中心的就诊流程;(相当于根据病情严重性判断是否需要上转上级医院)
c.社区卫生中心通过网络(相当于所述社区卫生中心诊疗终端、所述转诊平台、所述预约挂号平台、所述上级医院诊疗终端通过internet网络互通)向医院发出影像检查电子申请单(相当于所述转诊平台将社区卫生中心的转诊需求通过上转单将患者信息上传至上级医院的转诊系统,也隐含公开了社区卫生中心的诊疗终端建立了患者的诊疗信息),并完成预约工作(相当于通过所述预约挂号平台预约上级医院的医生号,隐含公开了预约挂号平台,也公开了上级医院为各基层社区卫生中心开放医生挂号号源),医院收到申请后将确认的信息反馈到社区卫生中心。
d.病人到医院付费后直接进行影像检查(相当于患者按照预约信息到上级医院就诊,隐含公开了上级医院通过上级医院诊疗终端从社区中心诊疗终端获取患者的诊疗信息),免挂号费;
e.检查完成后医院进行报告书写,病人可在医院等报告,也可回社区卫生中心等报告(相当于在上级医院就诊结束后,上级医院诊疗终端的诊疗信息自动下发到社区卫生中心终端);
f.判断病人是否有病灶,如有病灶则进入下一个环节,如无病灶则完成社区卫生中心就诊流程;
g.病人在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步骤g也进一步说明,社区卫生中心为患者进行的预约实质就是预约了医生的诊疗号)
h.病人治疗后,回社区卫生中心进行康复(相当于由社区卫生中心对患者进行跟踪医疗服务)。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系统还包括患者终端,预约上级医院的专科专家号成功之后将预约信息发送至患者终端;预约信息根据上转单上患者的终端信息以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发送给患者终端;所述患者终端包括手机终端、电脑终端;2)对比文件1未公开根据上转患者的数量动态调控专科专家号的号源数量。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患者获取预约信息。
对于该区别特征1),通过短信息、电话语音或邮件形式向患者发送预约挂号信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在地质出版社2013年11月出版的《北京手册2014新版 新年的好礼品,生活的好帮手》中就记载了预约挂号的相关内容,其中记载了在成功预约挂号后,“系统下发的预约成功通知短信”。而且手机终端、电脑终端都是常见的个人使用的通讯终端设备,也是患者最常使用的终端设备的种类,这也是公知常识。
对于该区别特征2),根据上转患者的数量动态调控专科专家号的号源数量属于医院的管理手段,并非技术手段,其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因此该区别特征也不会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经过认真考虑,认为:
社区卫生中心为患者向上级医院预约挂号实际涉及到三方,即社区卫生中心、患者和上级医院。因此,在上级医院确认预约挂号信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反馈的信息既发给社区卫生中心,也发给患者。而且,正如在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合议组所认定并举例的,在预约挂号成功时,通过短信通知患者预约挂号的相关信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手机终端、电脑终端都是常见的个人使用的通讯终端设备,也是患者最常使用的终端设备的种类,这也是公知常识。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预约挂号信息通过网络直接发送到患者终端上,是本领域所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且可以预期本申请的方案,会降低患者预约难度,改善医患关系,给患者带来就诊简单、便捷、高效的效果。
而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补入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特征,除“根据上转患者的数量动态调控专科专家号的号源数量”之外,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该未被公开的根据患者数量进行号源调整的特征,却并非是用于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这是医院管理方面的一种公知的管理规则,该公知的管理规则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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