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通过热成形生产中空容器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及用其生产的燃料容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通过热成形生产中空容器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及用其生产的燃料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74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34621
优先权日:2007-04-03
申请(专利)号:201410836333.8
申请日:2008-03-28
复审请求人:巴塞尔聚烯烃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贺芳
合议组组长:吴进高
参审员:曹敏芳
国际分类号:C08L23/06,C08L23/08,C08F110/02,C08F2/38,C08F210/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发明构思基本上相同,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无法获知它们的区别特征对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具备何种实质影响,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36333.8,名称为“用于通过热成形生产中空容器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及用其生产的燃料容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巴塞尔聚烯烃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03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4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7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具有多峰摩尔质量分布,在温度23℃下的密度在0.948-0.953g/cm3范围内,MFI190/21.6在4.5-6dg/min范围内,包含40-50%重量的第一低分子量乙烯均聚物A、35-45%重量的第二高分子量的乙烯与含4-8个碳原子的另一烯烃的共聚物B和10-25%重量的第三超高分子量乙烯共聚物C,所有百分数均基于所述模塑组合物的总重量计算,其中所述高分子量共聚物B包含占共聚物B的重量的0.4-0.8%重量的小比例的含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按ISO 1628-3在萘烷中于135℃的温度下测得的粘数VNtot在420-460ml/g范围内,其中所述超高分子量乙烯共聚物C包含占共聚物C的重量的1.5-3.0%重量的共聚单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其中MFI190/21.6在4.8-5.6dg/min范围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包含1-丁烯、1-戊烯、1-己烯、1-辛烯、4-甲基-1-戊烯或其混合物作为共聚单体。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的膨胀度在170-210%范围内,抗应力开裂性(FNCT)在30-60h范围内,其中膨胀度单位为[%],在高压毛细管流变仪上具有圆锥形入口(角度=15?)的2/2圆孔模头中于190℃的温度和1440 1/s的剪切速率下测得,其中抗应力开裂性通过M. Flei?ner的室内测定法在4MPa的载荷和80℃的温度下测定,单位为[h]。
5. 一种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的方法,在所述方法中,单体的聚合在悬浮体中于60-90℃的温度、2-10巴的压力及由过渡金属化合物和有机铝化合物组成的高活性Ziegler催化剂的存在下进行,其中所述聚合分三个步骤进行,各步骤中制得的聚乙烯的摩尔质量通过氢来调节。
6. 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中第一聚合步骤中的氢浓度设定为使所述低分子量聚乙烯A的粘数VN1在160-200ml/g范围内。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的方法,其中第二聚合步骤中的氢浓度设定为使聚合物A加聚合物B的混合物的粘数VN2在250-300ml/g范围内。
8. 根据权利要求5或6的方法,其中第三聚合步骤中的氢浓度设定为使聚合物A、聚合物B加聚合物C的混合物的粘数VN3在420-460ml/g范围内。
9.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用于生产容量在20-200 l范围内的燃料容器的用途,其中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先在挤出机中于200-250℃的温度下塑化,随后挤出通过模头而产生坯件,所述坯件再在热态下三维成形并随后冷却。
10. 一种自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通过挤出和随后热成形生产的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其中所述燃料容器的壁厚在0.8-15mm范围内。”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对比文件1(CN1729247A,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1日)公开了一种具有多峰形分子量分布的聚乙烯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高分子量共聚物B中含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的含量略有差异。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得到同时具有高熔体强度和平衡的聚合物的膨胀比、抗应力开裂性能和冲击强度性能的聚乙烯组合物。针对该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大型容器时,出于容器的壁厚控制和耐用性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尝试微调共聚单元的含量,例如提高共聚单体含量来改变韧性和耐环境应力开裂性能,并调节分子的纠缠程度,使得最终的组合物达到所期望的性能。因此,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的共聚物B中含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的含量低于本申请,但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共聚单体在改善聚合物性质的作用时,容易想到可适当改变各共聚组分的含量范围,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实验即可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常规选择的范围,或者无法进一步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区分开,因此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的方法,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相同的制备步骤,在权利要求1-4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因而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9的用途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在权利要求1-4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通过挤出和随后热成形生产的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可用于大型吹塑容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其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因此在权利要求1-4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巴塞尔聚烯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0项)。相对于驳回文本,修改主要涉及在权利要求1加入了“膨胀度在170-210%范围内”的技术特征,并删除了权利要求4中的相应的“膨胀度在170-210%范围内”技术特征。同时,还提交了附件1和2:
附件1:“Environmental Stress Crack Resistance Of Polyethylene”,来自INEOS Olefins & Polymers USA(共6页)。
附件2:“Understanding Rheology of Thermoplastic Polymers”,Cox,WP.Merz,E.H.J.Polym.Sci., 28,118(1958)(共8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于对于大量可能的组合的特定选择,例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尝试改动组分C)中的共聚单元含量而非组分B)的共聚单元含量,或者对组分A)、B)和C)的相对用量与其他参数等进行组合,本申请对比例2的数据表明不在本申请范围内的组合物无法提供膨胀度、高抗应力开裂性和高缺口冲击韧性的高度平衡。(2)通过附件1来说明影响抗应力开裂性(FNCT)的因素是复杂的结构因素,例如分子量、分子量分布和密度等因素,在没有试验的情况下,基本不能详细预见在特定的聚合物结构中单个结构因素相对于其他因素会有效到何种程度。通过附件2来说明挤出膨胀比构成确定可加工性的间接方式是因为其与熔体粘度相关,而剪切速率对于熔体强度还存在较大的影响。由于影响因素的复杂性和影响因素的不同本质和基于所考虑的聚合物性质的不同影响,在没有极大量的实验的情况下,没有可能解决如何获得可加工性和FNCT的高度平衡。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4如下:
“1. 一种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具有多峰摩尔质量分布,在温度23℃下的密度在0.948-0.953g/cm3范围内,MFI190/21.6在4.5-6dg/min范围内,且膨胀度在170-210%范围内,并且包含40-50%重量的第一低分子量乙烯均聚物A、35-45%重量的第二高分子量的乙烯与含4-8个碳原子的另一烯烃的共聚物B和10-25%重量的第三超高分子量乙烯共聚物C,所有百分数均基于所述模塑组合物的总重量计算,其中所述高分子量共聚物B包含占共聚物B的重量的0.4-0.8%重量的小比例的含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按ISO 1628-3在萘烷中于135℃的温度下测得的粘数VNtot在420-460ml/g范围内,其中所述超高分子量乙烯共聚物C包含占共聚物C的重量的1.5-3.0%重量的共聚单体。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的抗应力开裂性(FNCT)在30-60h范围内,其中膨胀度单位为[%],在高压毛细管流变仪上具有圆锥形入口(角度=15?)的2/2圆孔模头中于190℃的温度和1440 1/s的剪切速率下测得,其中抗应力开裂性通过M. Flei?ner的室内测定法在4MPa的载荷和80℃的温度下测定,单位为[h]。”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1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高分子量共聚物B中含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的含量略有差异,权利要求1中为0.4-0.8%,而对比文件1为0.1-0.2%。(2)粘数VNtot的测试标准和数值单位不同,权利要求1为ISO 1628-3和420-460ml/g,而对比文件1为ISO/R 1191和460-500cm3/g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采用的聚乙烯组合物的聚合物组分和含量相同,绝大部分参数相同或重叠,均获得了溶胀比、抗应力开裂性和缺口冲击强度三方面的平衡。因此,它们具备基本相同的发明构思。根据本申请文件的记载,并不能看出仅共聚物B中共聚单体含量和粘数VNtot的数值范围的改变对于本申请上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了何种影响,也看不出这些差异使得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解决了何种新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不影响上述三种性能平衡的要求下,略微改变组分共聚物B中的共聚单体含量和调整VNtot的数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需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实验即可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常规选择的范围,或者无法进一步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区分开,因此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的方法,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相同的制备步骤,在权利要求1-4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因而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用于生产容量在20-200l范围内的燃料容器的用途,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通过挤出和随后热成形生产的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可用于大型吹塑容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其用于生产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因此在权利要求1-4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和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共10项),相对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对权利要求1、4、5、9中的几处中文表述进行了修改,例如将“另一”改为“另外”、“占”修改为“基于”、“圆孔模头”修改为“圆孔模”,调整了“第二个高分子量”的位置等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具有多峰摩尔质量分布,在温度23℃下的密度在0.948-0.953g/cm3范围内,MFI190/21.6在4.5-6dg/min范围内,且膨胀度在170-210%范围内,并且包含40-50%重量的第一低分子量乙烯均聚物A、35-45%重量的乙烯与含4-8个碳原子的另外的烯烃的第二高分子量共聚物B和10-25%重量的第三超高分子量乙烯共聚物C,所有百分数均基于所述模塑组合物的总重量计算,其中所述高分子量共聚物B包含基于共聚物B的重量的0.4-0.8%重量的小比例的含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按ISO 1628-3在萘烷中于135℃的温度下测得的粘数VNtot在420-460ml/g范围内,其中所述超高分子量乙烯共聚物C包含基于共聚物C的重量的1.5-3.0%重量的共聚单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其中MFI190/21.6在4.8-5.6dg/min范围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包含1-丁烯、1-戊烯、1-己烯、1-辛烯、4-甲基-1-戊烯或其混合物作为共聚单体。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的抗应力开裂性(FNCT)在30-60h范围内,其中膨胀度单位为[%],在高压毛细管流变仪上具有圆锥形入口(角度=15°)的2/2圆孔模中于190℃的温度和14401/s的剪切速率下测得,其中抗应力开裂性通过M.Fleiβner的室内测定法在4MPa的载荷和80℃的温度下测定,单位为[h]。
5. 一种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的方法,在所述方法中,单体的聚合在悬浮体中于60-90℃的温度、2-10巴的压力及由过渡金属化合物和有机铝化合物组成的高活性Ziegler催化剂的存在下进行,其中所述聚合分三个步骤进行,各步骤中制得的聚乙烯的摩尔质量在各种情况下通过氢来调节。
6. 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中第一聚合步骤中的氢浓度设定为使所述低分子量聚乙烯A的粘数VN1在160-200ml/g范围内。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的方法,其中第二聚合步骤中的氢浓度设定为使聚合物A加聚合物B的混合物的粘数VN2在250-300ml/g范围内。
8. 根据权利要求5或6的方法,其中第三聚合步骤中的氢浓度设定为使聚合物A、聚合物B加聚合物C的混合物的粘数VN3在420-460ml/g范围内。
9.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用于生产容量在20-200l范围内的燃料容器的用途,其中所述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先在挤出机中于200-250℃的温度下塑化,随后挤出通过模而产生坯件,所述坯件再在热态下三维成形并随后冷却。
10. 一种自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通过挤出和随后热成形生产的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其中所述燃料容器的壁厚在0.8-15mm范围内。”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通过调节组分A、B和C的含量以及共聚物中共聚单体的分布实现了可加工性、膨胀度、缺口冲击韧性和抗应力开裂性之间的平衡。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至少对于可加工性、膨胀度、缺口冲击韧性和抗应力开裂性之间的平衡具有贡献。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加工性、膨胀度、缺口冲击韧性和抗应力开裂性之间的平衡。(2)权利要求1中限定基于共聚物B的重量含有0.4-0.8%重量的小比例的含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而对比文件1中相应的量为0.1-0.2%。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下限0.4%为对比文件1中限定的上限0.2%的两倍。因而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中共聚物B的该共聚单体含量仅仅“稍微”高于对比文件1。即便暂且假定本申请没有证明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更有利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共聚物B的该共聚单体含量的巨大差异(高达两倍以上)对于上述可加工性、膨胀度、缺口冲击韧性和抗应力开裂性之间的平衡的影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技术启示显著地改变对比文件1的共聚物B中该共聚单体的含量高达两倍以上以得到本申请,并在此基础上预期成功地实现所有上述物理性质的平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0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发明构思基本上相同,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无法获知它们的区别特征对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具备何种实质影响,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多峰形分子量分布的聚乙烯组合物,具有在23℃为0.949-0.955 g/cm3 范围内的密度(与权利要求1中密度范围部分重叠)和在4-6dg/min范围内的MFI190/21.6(与权利要求1中MFI190/21.6范围部分重叠),包含38-45%重量的低分子量乙烯均聚物A,30-40%重量的由乙烯和另一种具有4-8个碳原子的1-烯烃制成的高分子量共聚物B和18-26%重量的超高分子量乙烯共聚物C(A、B、C的含量范围分别与权利要求1中A、B、C的含量范围部分重叠),其中所有的百分数值基于模塑组合物的总重量(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高分子量共聚物B含有基于共聚物B重量计0.1-0.2%重量的低比例的具有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和其中超高分子量的乙烯共聚物C含有基于共聚物C的重量计2-3%重量范围内的共聚单体(与权利要求1中“1.5-3.0%重量的共聚单体”含量范围存在共同端点)(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聚乙烯组合物具有的粘数VNtot为460-500cm3/g,根据ISO/R 1191在萘烷中在135℃测量(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4)。所述聚乙烯组合物具有175-205%范围内的溶胀比(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膨胀度,且数值范围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高分子量共聚物B中含4-8个碳原子的共聚单体的含量略有差异,权利要求1中为0.4-0.8%,而对比文件1为0.1-0.2%。(2)粘数VNtot的测试标准和数值单位不同,权利要求1为ISO 1628-3和420-460ml/g,而对比文件1为ISO/R 1191和460-500cm3/g。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是开发一种聚乙烯模塑组合物,该组合物可比所有已知材料更好地通过热成形方法加工生产燃料容器。特别地,所述模塑组合物应因其特别高的熔体强度而使长时间稳定的热成形方法成为可能并因其特别设定的膨胀度而可实现最佳壁厚控制。此外,所述模塑组合物在加工后的冷态需要具有足够高的刚性和良好的冲击韧性,以便使其制备的燃料容器的寿命可长于机动车辆的平均使用寿命而不损坏(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3段)。本申请通过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合物A、B和C,分三级聚合来合成聚乙烯组合物。实施例1中通过三级聚合具体合成了乙烯均聚物A和两种乙烯-丁烯共聚物(B和C)的组合物(A、B、C的含量分别为45%、38%和17%),并测量了颗粒的VN值、MFR21.6、MFR5和FRR21.6/5,以及膨胀度(SD)、抗应力开裂性(FNCT)和缺口冲击韧性(NITDIN)。对比例中用相同的催化剂和反应温度等反应条件进行了三级聚合,合成了乙烯均聚物A和两种乙烯-丁烯共聚物(B和C)的组合物。但是,组分A、B、C的含量分别为38%、34%和28%,均不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并且组分B和C中共聚单体1-丁烯的引入量与实施例1不同。对比例也对颗粒的VN值、MFR21.6、MFR5和FRR21.6/5,以及膨胀度(SD)、抗应力开裂性(FNCT)和缺口冲击韧性(NITDIN)进行了测量。通过对实施例1和对比例的实验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对比例的组合物尽管具备了符合本申请条件的膨胀度(SD)和缺口冲击韧性(NITDIN),但是抗应力开裂性(FNCT)明显降低,不符合本申请的要求。基于本申请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本申请通过对组分A、B和C的含量以及对共聚物中共聚单体的用量进行调整,获得了膨胀度、缺口冲击韧性和抗应力开裂性三方面的平衡。
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开发一种用于吹塑的聚乙烯组合物,组合物的高熔体强度应该允许长时间地操作挤出工艺而没有型坯破坏,以及精确调整的组合物溶胀比应该允许壁厚度控制的最优化(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烯组合物同样经过三级聚合来制备。实施例1中具体制备了乙烯均聚物和两种乙烯-丁烯共聚物的组合物(即组分A、B和C),并对组合物的溶胀比(SR)、抗应力开裂性(FNCT)和缺口冲击强度(NISISO)进行了测试。通过实验结果可知,对比文件1的聚乙烯组合物同样获得了良好的溶胀比、抗应力开裂性和缺口冲击强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也是通过对组分A、B和C的组成、含量以及对B、C共聚物中共聚单体的用量进行调整,达到了溶胀比、抗应力开裂性和缺口冲击强度三方面的平衡。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采用的聚乙烯组合物的聚合物组分和含量相同,绝大部分参数相同或重叠,均获得了溶胀比、抗应力开裂性和缺口冲击强度三方面的平衡。因此,它们具备基本相同的发明构思。尽管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中共聚物B中的共聚单体的含量略高于对比文件1,粘数VNtot的数值范围无法直接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但是根据本申请文件的记载,并不能看出仅共聚物B中共聚单体含量和粘数VNtot的数值范围的改变对于本申请上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了何种影响,也看不出这些差异使得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解决了何种新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不影响上述三种性能平衡的要求下,略微改变组分共聚物B中的共聚单体含量和调整VNtot的数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需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实验即可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组合物的MFI190/21.6数值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聚乙烯组合物具有在4-6dg/min范围内的MFI190/21.6,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MFI190/21.6范围内所做的一个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而这种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常规实验能力,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有限次的实验进行合理选择能够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对共聚单体的种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作为共聚单体它含有1-丁烯、1-戊烯、1-己烯、1-辛烯、4-甲基-1-戊烯或这些共聚单体的混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对组合物的膨胀度的测试条件和抗应力开裂性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聚乙烯组合物具有175-205%范围内的溶胀比(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膨胀度,且数值范围落入权利要求4的范围内),和60-110h范围内的耐应力开裂性FNCT(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5)。其中,溶胀比以[%]表示,在190℃和剪切速率1440S-1下,在带有锥形入口(角度=15°)的2/2圆形截面模头的高压毛细管流变仪中测定;耐应力开裂性FNCT是采用M.Fleissner的内部测试方法(即采用M.Fleiβner的室内测定法)测试,以[h]表示,测试条件为:拉伸应力3.5MPa,温度8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4页第1段、第5页倒数第3段至倒数第2段)。由上可知,权利要求4中的膨胀度测试条件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于抗应力开裂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测定时的载荷略有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不同条件下测定的参数值将权利要求4中的组合物和对比文件1中的组合物进一步区分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的方法。对于制备方法而言,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体现在工艺本身的改进以及对所制备产品的影响上。由前述评述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已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生产聚乙烯组合物的方法,其中单体在淤浆(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悬浮体)中在60-90℃的温度范围内,在0.15-1 MPa(即1.5-10巴,与权利要求5的压力范围相同)范围的压力下,和在由过渡金属化合物和有机铝化合物构成的高耐用性(即高活性)齐格勒催化剂存在下聚合,该方法包括分三阶段进行聚合反应,其中每一个阶段中制备的聚乙烯的分子量借助于氢进行调节(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6)。可见,权利要求5的制备步骤本身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6-8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制备所述聚乙烯组合物的方法中,调节第一聚合阶段中氢的浓度以便低分子量聚乙烯A的粘数VN1在160-220cm3/g范围内(与权利要求6中数值范围存在共同端点),调节第二聚合阶段中氢的浓度以便聚合物A和聚合物B的混合物的粘数VN2在250-300cm3/g范围内(与权利要求7中数值范围完全相同),调节第三聚合阶段中氢的浓度以便聚合物A、聚合物B和聚合物C的混合物的粘数VN3在460-500cm3/g范围内(与权利要求8中数值范围存在共同端点)(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7-9)。可见,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用于生产容量在20-200l范围内的燃料容器的用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聚乙烯组合物用于生产容量在10-150dm3(l)(与权利要求9的相应数值范围部分重叠)范围内的大型吹塑品诸如容器的用途,其中首先在挤出机中在200-250℃的温度范围内塑化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和接着通过模头挤出到吹塑模具中(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产生坯件的步骤),在此吹制(吹制属于热态下三维成型)然后被冷却和固化(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0)。由前述评述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已不具备创造性。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容器为燃料容器,但燃料容器是大型容器的常规用途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以及聚乙烯组合物的性能及其常规用途,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烯组合物用于生产燃料容器。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聚乙烯模塑组合物通过挤出和随后热成形生产的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由上面列出的对比文件1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聚乙烯组合物可以通过挤出和热成形生产容量在10-150dm3(1)范围内的大型吹塑容器。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容器为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以及所述容器的壁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是大型容器的常规用途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以及聚乙烯组合物的性能及其常规用途,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烯组合物制成用于机动车辆的燃料容器来使用;对于容器壁厚,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基于本申请公开的内容,仅仅能确认本申请通过对组分A、B和C的含量以及对共聚物中共聚单体的用量进行调整,获得了膨胀度、缺口冲击韧性和抗应力开裂性三方面的平衡。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基本相同,技术方案非常接近,区别特征仅是共聚物B中共聚单体的含量略有不同,以及组合物VNtot的测试标准不同导致的无法比较的数值。对比文件1同样获得了良好的膨胀比、抗应力开裂性(FNCT)和缺口冲击强度(NIS),达到了三者的平衡。具体而言,对比文件1的膨胀比与本申请基本相当,FNCT的测试结果要明显优于本申请,缺口冲击强度因与本申请在不同的温度下测得,无法直接比较优劣。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低温的缺口冲击强度与常温的缺口冲击强度数值相当,并不能确认本申请获得了更好的效果,例如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在常温下的缺口冲击强度低于低温下的缺点冲击强度,因此并不能获知本申请是否具备优于对比文件1的平衡效果。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不能看出上述区别特征对于三种性能的平衡产生何种影响,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申请中起到的明确作用,因此不能认为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加工性、膨胀度、缺口冲击韧性和抗应力开裂性之间的平衡。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共聚物B中共聚单体的含量从对比文件1的“0.1-0.2%”变化为本申请的“0.4-0.8%”属于巨大差异,合议组不能认同。一方面,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共聚物中共聚单体的含量均在0.1-1%以内的范围内,这样的范围对于共聚单体的含量已属于非常小的调整范围,在如此小的范围内进行倍数关系的比较是不合适的,也不属于“巨大差异”的范畴。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并无证据显示共聚物单体范围的调整对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起到何种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7 月0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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