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耦接电子单元及光学单元的互连结构、及光电模块-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耦接电子单元及光学单元的互连结构、及光电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08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56366
优先权日:2012-12-11
申请(专利)号:201380062478.0
申请日:2013-11-28
复审请求人:泰科电子瑞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志伟
合议组组长:谭晓波
参审员:代云丽
国际分类号:H01S5/022,H01S5/042,H01S5/062,H01S5/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申请文本中所做的修改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种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2478.0,名称为“用于耦接电子单元及光学单元的互连结构、及光电模块”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1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5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申请人为泰科电子瑞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3/0052380A1,公开日为2003年03月2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1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互连结构,用于耦接用于输出及/或接收电信号的电子单元(120)及用于将所述电信号转换为光学信号及/或反之的光学单元(100),
该互连结构包括电绝缘基板及要耦接在该电子单元(120)与该光学单元(100)之间的至少一对传输导线(104、106),第一导线(104)可作为信号线工作,第二导线(106)可作为接地线工作,
其中该第二导线(106)具有为该第一导线(104)的该宽度的至少五倍的宽度,使得该第二导线(106)具有低于该第一导线(104)的阻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互连结构,其中该电互连包括位于该至少一个第二导线(106)下层的接地平面层(108),其中该第二导线(106)凭借至少一个连接点(118)连接至该接地平面层(108)。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互连结构,其中至少一个连接点(118)包括过孔。
4.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互连结构,其中该第一导线(104)的阻抗由其宽度以及其至接地平面层(108)的距离限定。
5.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互连结构,进一步包括被形成为在其上安装电连接器的连接器接触区。
6.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互连结构,其形成为安装光学接收器单元及用于处理由该光学接收器产生的电信号的第二电子电路,该互连结构进一步包括用于将该光学接收器单元及该第二电子电路连接至彼此的至少一对接收器导线(110)。
7.一种光电模块,其包括用于输出及/或接收电信号的电子单元(120)及用于将所述电信号转换为光学信号及/或反之的光学单元(100),
用于将该电子单元(120)及该光学单元(100)连接至彼此的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电互连结构,
该光学单元(100)包括导电基板(102)。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电模块,该电子单元(120)包括驱动器电路,且该光学单元包括至少一个光学发送器。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光电模块,其进一步包括至少一个光学接收器及用于放大该至少一个光学接收器的输出信号的放大电路。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光电模块,该光学接收器包括PIN(即正本征负)光电二极管阵列。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光电模块,该放大电路包括一跨阻抗放大器(即TIA)阵列。
12.如权利要求7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光电模块,其中该光学单元包括垂直腔表面发射激光器(即VCSEL)阵列。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光电模块,其包括12信道VCSEL阵列及12信道低功率驱动器。”
申请人泰科电子瑞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其中光学单元是包括阳极端子和阴极端子的垂直腔表面发射激光器”、“每一对传输导线(104,106)包括彼此平行的第一导线(104)和第二导线(106)”、“第一导线(104)直接连接至阳极端子,第二导线(106)直接连接至阴极端子”,并将技术特征“至少一对传输导线(104,106)”修改为“彼此平行的多对传输导线(104,106)”。该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互连结构,用于耦接用于输出及/或接收电信号的电子单元(120)及用于将所述电信号转换为光学信号及/或反之的光学单元(100),其中光学单元是包括阳极端子和阴极端子的垂直腔表面发射激光器,
该互连结构包括电绝缘基板及要耦接在该电子单元(120)与该光学单元(100)之间的彼此平行的多对传输导线(104、106),
每一对传输导线(104、106)包括彼此平行的第一导线(104)和第二导线(106),第一导线(104)可作为信号线工作且直接连接至阳极端子,第二导线(106)可作为接地线工作且直接连接至阴极端子,
其中该第二导线(106)具有为该第一导线(104)的该宽度的至少五倍的宽度,使得该第二导线(106)具有低于该第一导线(104)的阻抗。”
复审请求人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中认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2月26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主要指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规定,这是因为:传输导线彼此平行、两导线分别直接连接至对应的电极端子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和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且无法从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和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2)针对复审请求人可能对权利要求1进行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所得到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13依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前次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6的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权利要求6,并调整了权利要求7-13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互连结构,用于耦接用于输出及/或接收电信号的电子单元(120)及用于将所述电信号转换为光学信号及/或反之的光学单元(100),其中光学单元是包括阳极端子和阴极端子的垂直腔表面发射激光器,
该互连结构包括电绝缘基板及要耦接在该电子单元(120)与该光学单元(100)之间的彼此平行的多对传输导线(104、106),
每一对传输导线(104、106)包括彼此平行的第一导线(104)和第二导线(106),第一导线(104)可作为信号线工作且直接连接至阳极端子,第二导线(106)可作为接地线工作且直接连接至阴极端子,
其中,该第二导线(106)具有为该第一导线(104)的该宽度的至少五倍的宽度,使得该第二导线(106)具有低于该第一导线(104)的阻抗;
其中,该互连结构形成为安装光学接收器单元及用于处理由该光学接收器产生的电信号的第二电子电路,该互连结构进一步包括用于将该光学接收器单元及该第二电子电路连接至彼此的至少一对接收器导线(110)。”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彼此平行”、“直接连接”等限定可以从图3和图4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05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1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为基础作出。
2.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文本中所做的修改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种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具体到本案:
(1)关于传输导线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互连结构包括“要耦接在该电子单元(120)与该光学单元(100)之间的彼此平行的多对传输导线(104、106),”和“每一对传输导线(104,106)包括彼此平行的第一导线(104)和第二导线(106)”。经合议组审阅,关于传输导线对及其第一和第二导线,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互连结构包括电绝缘基板及要耦接在该电子单元(120)与该光学单元(100)之间的至少一对传输导线(104、106),第一导线(104)可作为信号线工作,第二导线(106)可作为接地线工作,其中该第二导线(106)形成为具有低于该第一导线(104)的阻抗”,原说明书第3页第22-25行记载了类似内容,可见,传输导线对及其第一和第二导线彼此平行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同时,说明书图1-4仅是示意性地示出了多对传输导线及各传输导线对的第一导线104和第二导线106,从中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两导线和导线对之间彼此平行。
(2)此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还对第一导线和第二导线做了进一步限定,将第一导线104限定为“直接连接至阳极端子”,将第二导线106限定为“直接连接至阴极端子”。经合议组审阅,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所述两导线分别直接连接至对应的电极端子。对于上述第一导线104和第二导线106,仅在说明书中记载有信号线104连接至VCSEL的阳极、接地线106连接至VCSEL的阴极端子(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4至17行),并未提到直接连接。说明书图1-2仅示意性地示出第一导线104连接至阳极端子、第二导线106连接至阴极端子,至于两导线是否分别直接连接至对应的电极端子则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因此上述修改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规定。
在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复审请求人认为:
“彼此平行”、“直接连接”等限定可以从图3和图4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原始公开范围。首先,从制造工艺的简便性和低成本出发,将多对传输导线以及每一对传输导线中的第一和第二导线平行地设置,以及设置第一和第二导线直接连接到相应端子,可以最大程度地简化制造工艺。相反,将多对传输导线以及每一对传输导线中的第一和第二导线成一定角度地设置,以及设置第一和第二导线经由其它部件连接到相应端子,会显著增大制造的难度,增加成本。其次,从互连结构的电学性能出发,非平行的设置会使得相邻信道之间的间隔距离不一致,产生波动干扰,将不利于降低相邻传输导线对(信道)之间的串扰。鉴于权利要求1已经公开“第二导线具有为该第一导线的该宽度的至少五倍的宽度,使得该第二导线具有低于该第一导线的阻抗”,即,教导通过控制导线的宽度来调整第一导线和第二导线之间的阻抗关系,在此教导下,如果再在导线和相应端子之间设置其他元件,则会妨碍上述调整阻抗关系的路径,有违本发明的教导。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说明书附图仅是示意性地示出互连结构,如前所述,在本申请中,说明书图1-4仅是示意性地示出第一导线(104)和第二导线(106),两导线的空间关系例如平行或成一定角度的信息无法从图中看似平行的两导线来确定,在实际的互连结构中,即使整体具有平行的结构,导线对及导线之间也可能由于设置有其他电气元件,例如过孔、其他导线、电阻电容元件等而导致局部不平行的设计,因而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两导线彼此平行;说明书图1-2仅是示意性地示出第一导线(104)连接至阳极端子、第二导线(106)连接至阴极端子,两导线与阳极端子、阴极端子之间可能分别包含其他导电元件,例如导电过孔、接插件等其他导电连接件,而不必从图中示出,因而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两导线是否分别直接连接至对应的电极端子。
而“将多对传输导线平行地设置,并且将每一对传输导线中的第一和第二导线平行地设置,以及设置第一和第二导线直接连接到相应端子”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用技术手段,但并不等同于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判断标准,因而不能得出其可以从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和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结论。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鉴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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