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接水盘及冰箱-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接水盘及冰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56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572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38006.7
申请日:2015-05-11
复审请求人: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樊云飞
合议组组长:何楚
参审员:姜松
国际分类号:F25D2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申请文件修改后的内容没有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38006.7,名称为“一种接水盘及冰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其于2017年1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接水盘,用以固定安装于所述冰箱的压缩机的上方,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水盘具有面对所述压缩机设置的底壁、以及与所述底壁连接的侧壁,所述底壁与所述侧壁共同围设形成用以接水的接水盘,所述底壁的远离所述压缩机的表面设有排水管,所述排水管的上端低于所述侧壁的远离所述底壁的端面设置;
所述底壁向上凹设形成用以与所述压缩机的壳体配合的凹槽,所述凹槽的底壁向上凹陷形成用以与所述压缩机顶盖上的扣合部扣合的凹坑;
所述接水盘包括第一接水槽、第二接水槽、以及第一排水槽,所述第一接水槽与所述第二接水槽呈并列设置,且设于所述凹槽的上方,所述第一排水槽邻接所述第一接水槽的一端和所述第二接水槽的一端,所述第一接水槽与所述第二接水槽之间的隔板为第一隔板,所述第一排水槽与所述第一接水槽、所述第二接水槽之间的隔板对应为第二隔板、第三隔板,所述第一隔板的高度低于所述侧壁的高度,且高于所述第二隔板以及所述第三隔板的高度,所述第二隔板与所述第三隔板的高度相同,所述排水管设于所述第一排水槽中,所述第一隔板的上端设有用以连通所述第一接水槽和所述第二接水槽的第一排水口,所述第二隔板的上端设有用以连通所述第一接水槽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第二排水口,所述第一排水槽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接水槽的排水水位设置;
所述第一接水槽设有呈间隔设置的第四隔板、第五隔板,且所述第四隔板与所述第五隔板分设于所述第一排水口的两侧,以将所述第一接水槽隔设成第一接水区、以及位于所述第一接水区两侧的两个第二接水区,所述第五隔板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二隔板的高度设置,所述第四隔板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五隔板的高度设置,所述第二排水槽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五隔板的高度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水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管的高度低于所述侧壁的高度7mm设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水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接水槽设有第六隔板,所述第六隔板设于所述第一排水口的远离所述第一排水槽的一侧,所述第六隔板的高度高于所述第四隔板的高度,且低于所述第五隔板的高度设置,所述第二排水槽的排水水位低于所述第六隔板的高度且高于所述第四隔板的高度设置。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水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水盘设有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相对设置的第二排水槽,所述第二排水槽的底壁设有所述排水管。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水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水盘的底壁设有多根所述排水管。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水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管与所述接水盘一体成型。
7. 一种冰箱,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接水盘、以及安装于所述接水盘下方的压缩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本申请说明书第27段介绍第二排水槽位置之前,直接在第23段阐述第一、第二排水槽的排水水位高度关系,不符合正常叙述逻辑;本申请增设第二排水槽是为了使接水盘两端同时排水,以维持平衡,因此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的排水水位应相同。(2)本申请原本想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先使第二接水槽内的水流入第一接水槽内,再使第一排水槽内的水通过排水管排出,也即使接水盘内的水排出之前集中于第一接水槽内以充分冷却该部分接水盘,由此可知“第二排水槽”是“第二接水槽”的笔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8月6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不能必然得出“第二排水槽”是“第二接水槽”的笔误;接水盘两端排水时机一致,不能必然得出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的排水水位相同,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将原始记载的“所述第一排水槽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排水槽的排水水位设置”,修改为“所述第一排水槽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接水槽的排水水位设置”,修改后的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于复审请求人2018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从叙述逻辑而言,在说明书第27段未交待接水盘上设有第二排水槽之前,直接在第23段阐述第一、第二排水槽的排水水位高度关系是不合理的,因此说明书第23段记载的“第二排水槽15”不应为“第二排水槽”。然而,决定排水盘排水时是否产生倾斜或位移的因素很多,与排水盘底部形状、各部分尺寸均有关系,不能必然得出第一、第二排水槽排水水位相同的结论。(2)由于本申请在撰写上出现了多处失误,因此不能确定说明书第23段记载的“第二排水槽15”是“第二接水槽15”的笔误;且该句话“所述第一排水槽14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排水槽15的排水水位设置”中,“第一排水槽14”的技术特征与附图标记也未对应,同样无法确定其实际指代的部件;何为“充分冷却该部分接水盘”并无客观标准,不能作为判断排水水位高低的依据,而“使接水盘内的水排出之前集中于第一接水槽内”这一效果是通过多个不同高度的隔板来实现的,与第一接水槽、第二接水槽、第一排水槽间的排水水位高低并无直接关系。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说明书的全文替换页,将说明书第24段记载的“所述第二排水槽15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五隔板142的高度设置”中的“第二排水槽15”修改为“第二接水槽15”,将第25段记载的“所述第二接水槽15中设置多个隔板,以将所述两个第二接水区144分设为更多的接水区”中的“第二接水槽15”修改为“第一接水槽14”。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可被拆解为:①避免水从接水盘侧壁溢出;②使接水盘内的水优先汇集于位于压缩机正上方的第一、第二接水槽,以更好地冷却压缩机。由说明书附图图3可知第二排水口高度>第一排水口高度,由此可知水路流向为第二接水槽——第一接水槽——第一排水槽——排水管,以达到汇集水于第一、第二接水槽、且通过排水管排水的目的;由此顺应得出部件高度关系自高至低为,侧壁12——排水管13——第一隔板17——第二隔板18、第三隔板19。基于上述技术目的分析得出排水水位关系为第一排水槽>第二接水槽>第一接水槽。根据说明书第23段限定的第一、第二排水口关系,已经可得出排水水位关系为第二接水槽>第一接水槽,因此按照逻辑,说明书第23段记载的“所述第一排水槽14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排水槽15的排水水位设置”,实际想限定的是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接水槽的关系;仅限定排水水位为第一排水槽大于第一接水槽,无法实现所需要的流向,因此“第二排水槽15”不可能指代“第一接水槽14”。(2)本申请想保护的是:使第一排水槽内的水在通过排水管排出之前,第二接水槽内的水可通过第一排水口流入至第一接水槽内,水集中于第一、第二接水槽内。而对于第一排水槽的排水水位高于第二排水槽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带来任何有益效果,反面印证了“第二排水槽”是“第二接水槽”的笔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2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6页30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7年1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以及其于2019年3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
2、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文件修改后的内容没有文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将原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所述第一排水槽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排水槽的排水水位设置”中的“第二排水槽”修改为“第二接水槽”,相关内容在原始说明书第23段的记载为“所述第一排水槽14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排水槽15的排水水位设置”,其中记载的是“第二排水槽15”,并未记载“第二接水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仅根据附图标记认为其实际想要表达的是“第二接水槽15”。从该句技术特征整体来看,其中记载的“第一排水槽14”的技术特征“第一排水槽”与附图标记“14”也未能对应,附图标记“14”是“第一接水槽”的标记,则按照申请人的修改依据,该特征也应该被修改为“第一接水槽14”,然而复审请求人并没有选择这种修改方式。实际上,由于原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存在两处技术特征与附图标记不对应的情况,则存在多种不同的解读方式,从文字表述上,不能唯一地确定出其实际的记载就是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记载。而在说明书第23段及该段之前,说明书中记载了三个水槽,分别为“第一排水槽16”、“第一接水槽14”、“第二接水槽15”,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水位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出该句记载实际想要表达的是第一排水槽的排水水位与第二接水槽的排水水位之间的高低关系。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且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虽然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判断出接水盘内的水路流向为第二接水槽——第一接水槽——第一排水槽——排水管,但根据说明书附图图3,并不能得出第二排水口181高度大于第一排水口171,或者第一排水口171高度大于第二排水口181。根据上述水路流向结合技术构思,也不能得出部件高度关系自高至低为侧壁12——排水管13——第一隔板17——第二隔板18、第三隔板19。本申请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排水管高度低于侧壁12的高度7mm设置,以及第一隔板17低于侧壁12、高于第二隔板18和第三隔板19,并未记载排水管与第一隔板17的高度关系。根据上述水路流向结合技术构思,也不能得出排水水位关系为第一排水槽>第二接水槽>第一接水槽。只要排水管高度以及第一、第二排水口高度低于侧壁12,即能实现技术构思①避免水从接水盘侧壁溢出。关于技术构思②,通过设置第二隔板18、第三隔板19,将第一、第二接水槽与第一排水槽相隔离,已能实现使水优先汇集于位于压缩机正上方的第一、第二接水槽,以更好地冷却压缩机的技术效果。说明书第23段仅记载了第一、第二排水口的设置位置,并未限定第一、第二排水口的高度关系,无法得出排水水位关系为第二接水槽>第一接水槽,因此也无从按照逻辑判断说明书第23段记载的“所述第一排水槽14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排水槽15的排水水位设置”实际限定的是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接水槽的关系。而根据水路流向第二接水槽——第一接水槽——第一排水槽——排水管,并不能确定该处记载表达的是第一排水槽16排水水位高于第二接水槽15,因为即使第一排水槽16排水水位低于第二接水槽15,也能实现上述流向。
(2)虽然可以排除技术特征“所述第一排水槽14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排水槽15的排水水位设置”中的“第二排水槽15”指代的是“第二排水槽”,但不能确定其实际指代的就是“第二接水槽15”。由于本申请在撰写上出现了多处失误,导致对该技术特征的判断并不唯一。例如,本申请说明书第25段记载了“所述第二接水槽15中可设置多个隔板,以将所述两个第二接水区144分设为更多的接水区”,然而根据说明书附图3和上述效果限定,显而易见上述多个隔板是设置在“第一接水槽14”中的,也即此处记载的“第二接水槽15”实际应为“第一接水槽14”,附图标记和技术特征均撰写错误。进一步地,判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范围,不能将技术特征“第二排水槽15”孤立出来考虑,而应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考虑,以明确说明书第23段记载的“所述第一排水槽14的排水水位高于所述第二排水槽15的排水水位设置”整句话的实质含义。该句记载的“第一排水槽14”、“第二排水槽15”技术特征与附图标记均未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无法确定其中的“第一排水槽14”指代的是“第一排水槽16”还是“第一接水槽14”,或者如说明书第25段出现的类似情况,附图标记和技术特征均撰写错误,即该“第一排水槽14”实际指代“第二接水槽15”。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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