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边监视系统、作业车辆以及周边监视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周边监视系统、作业车辆以及周边监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52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1F2660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80000817.7
申请日:2014-04-25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璐璐
合议组组长:孙晓明
参审员:王咪娜
国际分类号:G01S7/40;E02F9/24;G01S7/12;G06T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0817.7,发明名称为“周边监视系统、作业车辆以及周边监视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9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14064192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02754138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09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5页、说明书附图第1-2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周边监视系统,其包括:
多个检测装置,其配置于作业车辆,能够检测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物体;
多个检测区域,其分别与所述多个检测装置对应;
显示装置,其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在画面中显示所述作业车辆,并且在所述画面中在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显示由对所述多个检测装置中的产生了异常的检测装置进行检测的异常检测部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
拍摄装置,其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拍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
所述显示装置在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显示基于所述拍摄装置的拍摄结果生成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俯视图像,且在存在有被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检测装置的情况下,为了能目视确认被判断为产生了所述异常的所述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与所述图形的位置处的所述俯视图像这两方而以与所述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所述检测区域的图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显示装置使所述画面的所述检测区域闪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检测区域的闪烁包括反复进行显示所述检测区域的显示动作与不显示所述检测区域的非显示动作,所述非显示动作的期间比所述显示动作的期间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显示装置为了在所述检测区域与所述俯视图像重叠的状态下能目视确认所述检测区域与所述俯视图像这两方而半透明显示所述检测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显示装置以不同的形态显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与检测到物体的正常的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显示装置能够以不同的形态同时显示多个所述检测装置中的、产生了异常的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与检测到物体的正常的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
7. 一种作业车辆,其具备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
8. 一种周边监视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利用为了检测作业车辆的周边的不同区域而配置的多个检测装置检测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物体;
利用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的拍摄装置拍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
在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的显示装置的画面中显示所述作业车辆,并且在所述画面中在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显示基于所述拍摄装置的拍摄结果生成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俯视图像,且在存在有由对多个所述检测装置中的产生了异常的检测装置进行检测的异常检测部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检测装置的情况下,以与所述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被判断为产生了所述异常的所述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以能目视确认所述检测区域的图形与所述图形的位置处的所述俯视图像这两方。”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周边监视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作业车辆用周边监视系统,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监视系统还具有显示由对多个检测装置中产生了异常检测装置进行检测的异常检测部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检测装置的异常由异常检测部判断;为了能目视确认被判断为产生了所述异常的所述检测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与所述图形的位置处的所述俯视图像这两方而以与所述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所述检测区域的图形。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检测出路侧机异常的情况下,控制显示装置,使得以不同于其他检测区域的显示方式来对所述提取出的对象检测区域显示所述异常,并用于不同于其他检测区域的颜色来绘制所提取出的对象检测区域的显示信号,以实现使操作人员识别到检测装置未正常工作的状况,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启示,并且,使用带有自检装置的雷达装置作为检测传感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作业车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作业车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的周边监视系统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周边监视方法,其是与产品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因此,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各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检测装置”均修改为“雷达装置”。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仅是公开了以与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表示对象物的标记MK,并没有记载以与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检测区域”,而关于“检测装置的异常的检测”、“检测区域的图形的显示”完全没有言及。(2)在本申请中,在检测到了雷达装置的异常的情况下,显示该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而在对比文件2中,在相机等装置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显示其拍摄区域,构成明显与本申请不同,当将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与对比文件1组合时,也许能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相机产生了异常的情况下,将与该相机的拍摄区域(检测区域)对应的图形重叠在俯瞰图像上进行显示, 以该图形及俯瞰图像都能视觉确认的方式进行重叠显示。但是,即便在相机产生异常的状态下,显示与其拍摄区域对应的图形,且以能视觉确认对比文件1的俯瞰图像与其图形这两方的方式进行显示,由于是相机产生异常,因此,俯瞰图像也并未正常地显示。也就是说,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组合,也不能得到本申请的构成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周边监视系统,其包括:
多个雷达装置,其配置于作业车辆,能够检测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物体;
多个检测区域,其分别与所述多个雷达装置对应;
显示装置,其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在画面中显示所述作业车辆,并且在所述画面中在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显示由对所述多个雷达装置中的产生了异常的雷达装置进行检测的异常检测部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
拍摄装置,其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拍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
所述显示装置在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显示基于所述拍摄装置的拍摄结果生成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俯视图像,且在存在有被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情况下,为了能目视确认被判断为产生了所述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与所述图形的位置处的所述俯视图像这两方而以与所述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所述检测区域的图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显示装置使所述画面的所述检测区域闪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检测区域的闪烁包括反复进行显示所述检测区域的显示动作与不显示所述检测区域的非显示动作,所述非显示动作的期间比所述显示动作的期间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显示装置为了在所述检测区域与所述俯视图像重叠的状态下能目视确认所述检测区域与所述俯视图像这两方而半透明显示所述检测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显示装置以不同的形态显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与检测到物体的正常的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其中,
所述显示装置能够以不同的形态同时显示多个所述雷达装置中的、产生了异常的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与检测到物体的正常的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
7. 一种作业车辆,其具备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
8. 一种周边监视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利用为了检测作业车辆的周边的不同区域而配置的多个雷达装置检测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物体;
利用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的拍摄装置拍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
在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的显示装置的画面中显示所述作业车辆,并且在所述画面中在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显示基于所述拍摄装置的拍摄结果生成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俯视图像,且在存在有由对多个所述雷达装置中的产生了异常的雷达装置进行检测的异常检测部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情况下,以与所述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被判断为产生了所述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以能目视确认所述检测区域的图形与所述图形的位置处的所述俯视图像这两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8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4年09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5页、说明书附图第1-2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周边监视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作业车辆用周边监视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0]、[0042]-[0051]、[0056]段,附图3-7):该系统包括多个雷达装置21-28,其配置于作业车辆1,能够检测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物体;多个检测区域21R-28R,其分别与所述多个雷达装置21-28对应;监视器50(相当于“显示装置”),其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在画面中显示所述作业车辆;摄像装置11-16(相当于“拍摄装置”),其配置于所述作业车辆,拍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所述监视器在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显示基于所述摄像装置的拍摄结果生成的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的俯视图像。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所述画面中在所述作业车辆的周边显示由对所述多个雷达装置中的产生了异常的雷达装置进行检测的异常检测部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且在存在有被判断为产生了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情况下,为了能目视确认被判断为产生了所述异常的所述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与所述图形的位置处的所述俯视图像这两方而以与所述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所述检测区域的图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识别雷达异常并确保异常雷达对应检测区域的障碍物检测及显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道路车辆协调型安全驾驶辅助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4,说明书第[0011]、[0024]、[0047]-[0053]段,附图1、8):设置于路侧的图像传感器10基于由摄像机拍摄的对象检测区域的视频,利用图像处理,来截取与包含车辆、行人的障碍物相关的视频,计算该障碍物的速度、位置等相关信息,并发送至路侧机20。接收到上述相关信息的路侧机20对从图像传感器10接收到的障碍物信息附加包含交叉路口的形状数据、在交叉路口工作的交通信号的灯颜色信息等的DSSS数据,并从光信标头部21进行发送,对于在光信标头部21的通信区域22内行驶的车辆接收该DSSS数据,在判定为需要引起驾驶员的注意的情况下,显示将障碍物所处的对象检测区域与相应的地图信息重叠的注意引起画面。所述控制部在对由所述路侧机信息接收部所接收到的安全驾驶辅助信息进行解析而检测出通信异常或路侧机异常的情况下,控制显示装置,使得以不同于其他检测区域的显示方式来对所述提取出的对象检测区域显示所述异常。
可见,对比文件2是在判断出包括图像传感器在内的路侧机侧的通信异常时进行检测区域的区别显示以引起注意,但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由多个雷达装置进行检测,且所述图像传感器也并非是对车辆周边进行检测,此外,对比文件2中与检测区域重叠显示的是相应的地图信息而非车辆周边的俯视图像,进而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通过与俯视图像重叠的方式显示异常雷达对应的检测区域。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雷达装置的异常可以通过对应检测区域直观显示,还可基于拍摄装置的拍摄结果的俯视图像继续显示相应的检测区域,从而使操作人员能够通过目视确认产生了异常的雷达装置以及相应检测区域上的障碍物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审查员在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均认为:对比文件1图9公开了雷达装置检测到的对象物的标记MK与俯视图像重叠,其中雷达装置检测的对象物也表明了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俯视图像与雷达检测区域的重叠显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检测区域指的是如对比文件1图7所示的各雷达装置的检测范围,而对比文件1图9中明显未显示所述检测范围;标志MK仅仅是为了将雷达检测到的物体的位置直观地展示给操作人员,其与雷达装置本身的检测区域明显不同,因而对象物的标记MK与俯视图像重叠显示并不意味着检测区域与俯视图像重叠显示。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将雷达装置的检测区域的图形与作业车辆的周边的俯视图像以重叠的方式进行显示。
(2)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作业车辆,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周边监视系统,在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周边监视方法,其是与产品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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