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羊毛蚕丝暖芯絮片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羊毛蚕丝暖芯絮片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77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1F252160
优先权日:2015-12-15
申请(专利)号:201610541446.4
申请日:2016-07-11
复审请求人:陕西羊老大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涵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李晴
国际分类号:D04H1/02(2006.01);;D04H1/4382(2012.01);;D04H1/4266(2012.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使用了具体原料及配比而解决了某技术问题并达到了某技术效果,然而该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普遍存在并一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该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一致关注并必然追求的技术效果,同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用的具体原料与配比与本权利要求仅有细微不同,且通过选择原料具体品种并稍微调整参数就可获得本申请,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41446.4,名称为“一种羊毛蚕丝暖芯絮片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陕西羊老大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12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07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1幅(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353221A,公开日为2002年06月1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羊毛蚕丝暖芯絮片,其特征在于,由以下原料按质量百分数制备而成:长澳毛50%,桑蚕丝45%,杂质5%所述杂质为天然丝毛纤维中混杂的其他毛发,所述长澳毛的细度≥18.5μm,所述长澳毛的长度≥6cm,所述的长澳毛为70支,其中长澳毛为丝光防缩羊毛,所述桑蚕丝长度为6cm~12cm。
2.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羊毛蚕丝暖芯絮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备方法为混梳。”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羊毛蚕丝暖芯絮片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质量百分比为5%的杂质,杂质为天然丝毛纤维中混杂的其他毛发,羊毛采用长澳毛,蚕丝采用桑蚕丝,长澳毛的含量为50%,细度≥18.5μm,长度≥6cm,支数为70支,长澳毛为丝光防缩羊毛,桑蚕丝的含量为45%,长度为6cm~12cm。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制备方法为混梳”,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驳回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原料混梳”和“羊毛蚕丝暖芯絮片机洗后缩率不超过1.6%”,删除技术特征“长澳毛为丝光防缩羊毛”,并对权利要求1的表述方式进行调整,删除独立权利要求2。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絮片洗涤缩水,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暖性和触感,且属于现有市场中存在的系列产品,本身存在机洗缩水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解决机洗缩水的问题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调整。(2)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教导是倾向于蚕丝含量高于羊毛,而本申请的方案中是羊毛含量高于蚕丝,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参数范围内进行调整,也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的。(3)对比文件1所关注的技术参数中主要是羊毛、蚕丝的长度;这主要是出于不板结的考虑,而关于进一步的羊毛的种类、细度、尤为重要的支数,对比文件1均没有考虑,而本申请提出了从羊毛种类、支数、细度、重量、含量变化方面综合来考虑,尤其是支数对机洗缩水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品类的羊毛絮片经过大量的实验整合,证明70支长澳毛机洗后缩率最低。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中实现缩率降低的主要原因在于蚕丝的加入,而羊毛和蚕丝混梳的内容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2)长澳毛是一种常见的高品质羊毛,桑蚕丝也是常见的蚕丝种类,因而根据实际需要分别采用这两种纤维材料来制作对比文件1中的絮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羊毛具体采用长澳毛,长澳毛为70支长澳毛,细度≥18.5μm,含量为50%;蚕丝具体采用桑蚕丝,桑蚕丝含量为45%;还包括质量百分比为5%的杂质,杂质为天然丝毛纤维中混杂的其他毛发;该羊毛蚕丝暖芯絮片机洗后缩率不超过1.6%。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复审通知书还指出:(1)机洗缩水是所有生活用织物普遍存在并一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考虑克服缩水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2)对比文件1公开的羊毛和蚕丝百分比与本申请中差别不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产品性能对两种纤维的百分比进行适当调整;(3)通过选择原料控制织物性能(包括机洗缩水率和抗板结在内的综合性能)是本领域十分普通的常规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中,仅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由“一种羊毛蚕丝暖芯絮片”修改为“一种洗涤防缩水的羊毛蚕丝暖芯絮片”。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絮片洗涤缩水,是行业长久以来难以解决的难题,对比文件1解决的问题是保暖性和触感的问题,没有给出解决羊毛防寒服机洗缩水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教导是倾向于蚕丝含量高于羊毛,而本申请的方案中是羊毛含量高于蚕丝,对比文件1所关注的技术参数中主要是羊毛、蚕丝的长度,主要是出于不板结的考虑,关于进一步的参数羊毛的种类、细度、尤为重要的支数,对比文件1均没有考虑,这些都解决不了机洗缩水的问题;(3)本申请的絮片机洗后缩率大大降低,有效地突破了羊毛防寒服不能机洗的难关,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洗涤防缩水的羊毛蚕丝暖芯絮片,其特征在于,按质量百分数计,由以下原料混梳制备而成:长澳毛50%,桑蚕丝45%,杂质5%;所述杂质为天然丝毛纤维中混杂的其他毛发;
所述长澳毛为70支长澳毛,细度≥18.5μm,长度≥6cm;
所述桑蚕丝长度为6cm~12cm;
所述羊毛蚕丝暖芯絮片机洗后缩率不超过1.6%。”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分别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7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洗涤防缩水的羊毛蚕丝暖芯絮片。根据说明书第7-18段的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羊毛防寒服洗涤缩水,解决该技术问题是通过提供一种包含特定含量和尺寸参数的长澳毛、桑蚕丝和杂质的絮片实现的,即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由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加以体现。
经查,对比文件1(参见实施例)公开了一种丝毛绒(即絮片),包括重量比为10%~90%的蚕丝、90%~10%的羊毛,因此该丝毛绒为羊毛蚕丝絮片,羊毛的长度为1厘米~7厘米,蚕丝的长度为切短成1厘米~7厘米(羊毛与蚕丝长度均与权利要求1的长澳毛和桑蚕丝的数值范围存在重叠部分)。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羊毛具体采用70支长澳毛,细度≥18.5μm,含量为50%;蚕丝具体采用桑蚕丝,桑蚕丝含量为45%;还包括质量百分比为5%的杂质,杂质为天然丝毛纤维中混杂的其他毛发;该羊毛蚕丝暖芯絮片机洗后缩率不超过1.6%。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絮片材料的具体含量和类型,以达到絮片洗涤防缩水、具体为机洗缩水率不超过1.6%的技术效果。
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申请选择上述材料的具体含量和类型,其目的是控制机洗缩水率,而机洗缩水率本身是表征织物性能的一个基础指标,是所有生活用织物普遍存在并一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织物来说,无论是否有文字记载,对机洗缩水率的控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始终关心的。即使对比文件1的织物没有记载防缩水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考虑克服缩水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大部分内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成分含量、支数及长度等参数,然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各原料的上述参数都在常规参数范围内:70支长澳毛和桑蚕丝是普通常用的羊毛和蚕丝品种,对其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18.5μm的细度其实是70支长澳毛的天然属性,选择了长澳毛为原料则其必然具备上述细度要求;在对比文件1的蚕丝与羊毛含量的基础上,采用50%的长澳毛含量以及45%的桑蚕丝含量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关于杂质成分及含量,杂质是任何织物甚至任何材料都无法完全清除的组成部分,絮片属于无纺布,由于其生产过程中纱线不需要像机织或针织一样承受高的牵伸速度以及被梭子或织针夹持,能够允许较高的杂质含量,而5%的杂质含量在絮片常规能够允许的杂质含量范围内;并且由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材料都是羊毛和蚕丝,羊毛中的杂质通常是其他毛发,这是由原料采集环境决定的。至于机洗缩水率的具体数值,作为织物一种重要的性能指标,不超过1.6%的机洗缩水率实际上是在织物通常的缩水性能指标范围内的,这也是纺织领域比较容易实现的性能指标,不仅可以通过原料选择实现,也可以通过热定型、加固等多种后处理工艺实现,该性能指标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上文中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同上文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机洗缩水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所有织物关注的基础问题,对织物缩水率的控制也必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范围内;最早的羊毛织物由于缩水严重,成为纺织领域重点解决的技术问题;然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现有技术中已经有大量关于羊毛织物防缩处理的方法,例如使用处理液、酶、臭氧、氯化等化学品改善羊毛鳞片使羊毛防缩,或者对羊毛织物使用丝光、等离子等后整理工艺,或者采用与化纤、麻、蚕丝等其他纤维原料进行混纺,均有大量的现有技术记载这些方法,因此机洗缩水率并不是现有技术尚未解决的技术问题。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明示涉及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机洗缩水的技术问题,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作为羊毛防寒服自然存在机洗缩率需要较低的要求,本申请是通过羊毛与蚕丝混合解决缩水问题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絮片也采用了羊毛与蚕丝混合,因此相较纯羊毛织物,其客观上能够一定程度地控制机洗缩水率。(2)本申请属于通过在羊毛纤维中混合其它纤维解决防缩水问题,对比文件1采用的原料与本申请相同,尽管对比文件1中的优选实施例记载的蚕丝含量高于羊毛,但其仅是优选实施例,即使是该实施例,其与本申请的蚕丝、羊毛含量区别并不大,且50%的羊毛含量和45%蚕丝含量是常规的混纺原料比例;长澳毛和桑蚕丝都是普通常见的原料,权利要求1限定的长澳毛的细度、长度是长澳毛的天然属性,是长澳毛客观具有的性能参数,而蚕丝长度则与混纺的长澳毛长度相当,以提高织物性能,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3)如上文所述,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防缩水的技术问题,其必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考虑的基础问题,并且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本申请一致,获得的产品也是用于服装的絮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丝毛绒的机洗缩水率必然低于纯羊毛制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选择具体的羊毛品种并对具体工艺参数进行微调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其技术效果即具体缩率可以预期。因此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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