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盆栽果树的一种高产栽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69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59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61090.X
申请日:2015-02-06
复审请求人:杨正祥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A01G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5年02月06日、发明名称为“盆栽果树的一种高产栽培”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号为201510061090.X,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申请人为杨正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7月26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0001-0008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66135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盆栽果树的一种高产栽培,涉及于盆栽果树和盆栽花卉(木本花卉)的反季节栽培和异地栽培,和树木的带土移植、运输、展销,尤其适用于现代都市农业,城市园林绿化,休闲农业以及观光农业。由于现有的盆栽果树和盆栽花卉(木本花卉)栽植在花盆内,生长受到限制,根系范围很小,盆里的树木就象缸里养不出大鱼一样,难以做到高产优质,而本发明以另外一种方式,通过人为诱导使花盆里的根系伸入盆外的大田土壤之中,自由地生长即能满足树木的生长需要,做到高产优质,又保留了盆栽果树、盆栽花卉(木本花卉)便于移动的特点,其特征是:将容器(3)的四周设制数量不等的孔眼(5),再将容器(3)填满土壤,树木种植在容器(3)之中,在树木生长期将容器(3)埋入土壤(6)之中通过人为诱导使花盆里的根系伸入土壤(6)之中自由地生长,若树木需要移植运输时,我们可将容器(3)以外的根系切割断开,然后通过运输等方式移入需要的环境,当外界气侯适宜时我们又可将容器(3)和树木(1)移入土壤(6)之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3)可用金属、塑料、橡胶、混泥土、竹木等制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3)由于具有高产特点,还可用于盆栽果树和盆栽花卉(木本花卉)的带土移植、运输、展销,预埋的容器(3)能大大地提高移植的成活率(尤其是大树移植)。”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育苗移栽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为盆栽果树和盆栽花卉的反季节栽培和异地栽培、展销、适用于现代都市农业,休闲农业,观光农业;通过人工诱导,根系伸出容器外;树木需要移植运输时,可将容器以外的根系切割断开,移入需要的环境;气候适宜时,又可将容器和树木移入土壤之中。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杨正祥(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移栽钵与本发明的容器1具有相同的特征,但是它们是不同领域的,起到的作用也各不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各不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通过“容器”的设置,实现了盆栽果树的便于移动,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育苗容器,侧壁及底面设置若干通孔,育苗种植时候埋于土壤中,根系从网眼中伸出,不影响植物生长,需要移栽时,切断根系将容器与苗木统一移栽。其实质上与本申请所限定的容器类似,本申请将容器周围设置孔眼,树木种植于容器内,根系通过孔眼伸出至土壤中生长,需要移栽时,将根系切断统一移栽。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有相似的技术特征,同属于育苗移栽领域,同样起到保护作物根系、便于移栽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育苗移栽容器的基础上,将其应用于盆栽果树的移栽,树木的带土移植,运输,展销中并不需要克服技术障碍,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与本发明相组合使用的其他设施比如“满足冬季休眠、萌芽、开花、座果期需要”的设施并没有限定在本申请中。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提出以下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2日、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移栽钵与本申请中的容器1具有区别特征,涉及的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对比文件1的移栽钵涉及的领域是:育苗移栽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大大的提高移栽的成活率。本申请的容器1涉及的领域是盆栽果树和果树设施栽培领域等,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大大的提高盆栽果树的产量,用于盆栽果树的高产栽培,同时用于果树设施栽培,也可以大大的提高产量,用于果树反季生产的高产栽培……(可参见说明书),因此对比文件1不适合作为本申请的对比文件,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即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0001-0008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盆栽果树的一种高产栽培。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育苗移栽钵,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
“包括由塑料绳编织成的钵体a(对应于本申请的容器),钵体a呈球形,其顶部a1带有开口a11,侧壁a2及底面a3带有网眼,开口a11带有可拴接的网带或系绳构成的扎紧装置,通过拴结可将开口a11扎紧。
实际使用时,将本实用新型育苗移栽钵放置在土穴中,土穴的大小与幼苗移栽时的需保留根系及土团的大小基本一致,并将钵体a的开口a11敞开尽量的大;之后将钵体a中填满土,并根据需要填加必要的肥料等,其实就是将钵体a埋了起来,然后在钵体a内的土壤靠近中央位置种植植物种子或小苗或扦插条;植物在生长过程中,能够吸收钵体a内土壤内的水分及其它营养成分,不断增长的根系将钵体a内的土壤抱紧成团,还可能继续延伸从钵体a侧壁a2及底面a3的网眼中伸出吸收钵体a周围土壤的水分及养分。
需要移栽时,用铁锹类工具将钵体a周围的土壤挖开,根系不可避免的要被割断,之后将开口a11拴结扎紧,这样钵体a就可以将植物的根系及其上的土团包裹起来形成整体,很容易将植物从土穴中取出,并且不再需要采取其它防护措施运送至种植场所;移栽种植时,可以直接将植物根部放入土穴中,并将钵体a割破、拿出,填土即可,在此过程中,由于网状钵体a的存在,根系及其上的土团结合牢固,不易碰碎保证了操作过程中植物根系基本完整,并尽可能的减少了植物在移栽过程中的水分丧失,从而提高了移栽成活率及移栽后的生长质量,几乎无缓苗期;另外,使用本实用新型能够提高起苗及装运速度,缩短了苗木离开土壤的时间,构成了提高移栽成活率的另一个因素。
钵体的具体形状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只要与植物根部及土团的形状接近即可,如可以是圆锥形、四棱台形、圆台形、球冠形、四棱锥形、圆柱形、金字塔形以及多棱台、多棱锥以及其它近似形状均可。网眼的大小、形状甚至分布都可以根据植物根系特点及育苗目标设计,以确保起苗时根系、土球及育苗移栽钵能够紧密联成一个整体。”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育苗移栽钵是将植物种子或小苗柱种植在移栽钵内,植物生长过程中根系会从钵体的网眼中伸出钵体外,不影响植物的自由生长,需要移栽时,用铁锹类工具将钵体周围的土壤挖开,割断钵体外的根系,运输到种植场所再将移栽钵和植物一起埋入土中。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是植物的育苗移栽领域,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均是在移栽前满足植物根系生长需求,移栽时降低对植物根系的损伤。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为盆栽果树和盆栽花卉的反季节栽培和异地栽培、展销,适用于现代都市农业、休闲农业以及观光农业;通过人工诱导,根系伸出容器外。
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育苗移栽钵,可盛装带根植物,将其具体用于盆栽果树,盆栽花卉的反季节和异地栽培、展销,用于现代都市农业、休闲农业以及观光农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育苗移栽钵的常规用途。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植物根系可以从网眼中伸出,不影响植物的自由生长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通过人工诱导使根系伸出容器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容器可用金属、塑料、橡胶、混泥土、竹木等制作”,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栽钵可用塑料绳编织而成,即公开了容器可用塑料制作,而金属、橡胶、混泥土、竹木为常规的盆栽容器制作材料,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容器(3)由于具有高产特点,还可用于盆栽果树和盆栽花卉(木本花卉)的带土移植、运输、展销,预埋的容器(3)能大大地提高移植的成活率(尤其是大树移植)”,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植物根系可以从育苗钵网眼中伸出,便于移栽、运输,育苗钵可提高移植成活率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情况将其应用于展销中。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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