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及其放牧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及其放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67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1F2616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96696.8
申请日:2015-11-18
复审请求人:谭圆圆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夏冰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李晓明
国际分类号:A01K11/00(2006.01);;A01K2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96696.8,名称为“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及其放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谭圆圆,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5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即第1-13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CN101667032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10日;
对比文件4:CN1642412A,公开日为2005年07月20日;
对比文件5:AU2014100500A4,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所述放牧系统包括设在动物身上的电子标签(1)和设在无人飞行器(2)上的提供所述无人飞行器的位置的定位模块(3)、测量所述无人飞行器(2)的高度的高度计(4)和接收所述电子标签(1)发射的识别信息的射频识别模块(5),其特征在于:
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还包括处理模块(8),所述处理模块(8)基于所述识别时间和/或识别位置对相应的所述识别信息进行处理,当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识别到所述电子标签(1)发射的识别信息时,当前的识别时间、识别位置和识别信息组成记录数据,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存储和处理所述记录数据,所述识别位置是以所述定位模块(3)提供的所述无人飞行器(2)的位置为圆心,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的遥感范围R为半径的圆形区域,所述半径R可通过调整所述无人飞行器(2)高度H而变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牧系统还包括设在无人飞行器(2)上的飞行控制模块(6)和与所述无人飞行器(2)无线通信的飞行控制台(7),所述飞行控制模块(6)基于预定的飞行路线控制无人飞行器(2)的飞行状态,或用户通过所述飞行控制台(7)手动控制所述无人飞行器(2)的飞行状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包括存储器,所述存储器存储所有电子标签的识别信息和存储识别后的所述记录数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其特征在于:安装在所述无人飞行器(2)上的云台(9)可调整安装在云台上的摄像设备(10)。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飞行控制台(7)包括GIS模块(11)和拍摄控制模块(12),其中,所述GIS模块(11)可在电子地图上根据预设条件生成所述无人飞行器(2)的飞行路线,所述拍摄控制模块(12)控制所述云台(9)调整所述摄像设备(10)的位置参数。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GIS模块(11)包括GIS信息导入导出单元(13)、信息展示单元(14)和信息 维护单元(15),其中,所述GIS信息导入导出单元(13)用于电子地图中无人飞行器的飞行路线的信息的导入和导出;所述信息展示单元(14)用于在电子地图上展示飞行路线的信息;所述信息维护单元(15)用于在电子地图上浏览、编辑和删除飞行路线的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牧系统包括设在领头动物身上的GPS模块(16),所述定位模块(3)接收所述GPS模块(16)发送的位置信息以定位所述无人飞行器(2)。
8. 一种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的放牧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步骤(S1)中,所述无人飞行器(2)基于预定的飞行路线巡视或用户通过飞行控制台(7)手动控制所述无人飞行器(2)进行巡视;
第二步骤(S2)中,当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识别到所述电子标签(1)发射的识别信息时,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存储当前的所述识别信息以及基于所述识别信息的识别时间和识别位置的记录数据;
第三步骤(S3)中,所述无人飞行器(2)巡视完成后,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处理所述记录数据以确定是否所有的动物被识别,当还有动物未被识别时,所述无人飞行器(2)返回第一步骤(S1)继续巡视直到所有的动物被识别。
9. 一种使用根据权利要求4-7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的放牧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步骤(S1)中,所述无人飞行器(2)基于预定的飞行路线巡视或用户通过飞行控制台(7)手动控制所述无人飞行器(2)进行巡视,所述摄像设备(10)进行图像扫描以找到动物;
第二步骤(S2)中,根据摄像设备(10)图像扫描所给出的位置,所述无人飞行器(2)以所述位置为中心,做扩大的射频识别扫描;当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识别到所述电子标签(1)发射的识别信息时,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存储所述记录数据;
第三步骤(S3)中,所述无人飞行器(2)巡视完成后,所述射频识别模块(5)处理所述记录数据以确定是否所有的动物被识别,当还有动物未被识别时, 所述无人飞行器(2)基于所述位置进行扩大的射频识别扫描直到所有的动物被识别。”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基于视觉的无人直升机目标跟踪系统,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跟踪个体的系统和方法,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基于无人飞行器的远程家畜监视系统,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 本申请的放牧系统还包括设在无人飞行器上的测量无人飞行器的高度的高度计,识别位置是以定位模块提供的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为圆心,射频识别模块的遥感范围R为半径的圆形区域,半径R可通过调整无人飞行器高度H而变化;处理模块基于识别时间和/或识别位置对相应的识别信息进行处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识别位置。然而,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具有高度计、GPS装置的无人直升机目标跟踪系统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放牧系统还包括设在无人飞行器上的测量无人飞行器的高度的高度计,而本申请要求的识别方式是本领域为了获得放牧动物信息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部分在对比文件5中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部分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的放牧方法”,然而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使用根据权利要求4-7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的放牧方法”,然而相对于对比文件5、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3-4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没有结合启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当RFID标签处理器识别到RFID标签发射的识别信息时,记录当前的识别位置、识别时间和识别信息从而组成记录数据(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页)。虽然对比文件5中并未公开确定识别位置的具体过程,但对于识别位置的定位方法,常见的定位方法包括邻近定位法等,其工作原理是:在最基本的形式中,假定为一个自身定位系统,用户的位置被简单认为是与发射机位置一致,发射机发射信号的覆盖区则定义了位置的不确定范围;当使用短距离发射机,如RFID读卡器时,邻近定位方法能够充分满足RFID射频识别技术的精度要求(参见《GNSS与惯性及多传感器组合导航系统原理》,(美)格鲁夫 著,国防工业出版社,2015.03,第230-233、462页)。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在无人飞行器上设有提供无人飞行器的位置的GPS装置、接收RFID标签发射的识别信息的RFID标签处理器的基础上,将定位方法选择为邻近定位法,即以RFID标签处理器的识别范围定义带有标签的动物的位置,具体地将识别位置设置为以GPS提供的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为圆心,RFID的遥感范围R为半径的圆形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用的标签定位方法如邻近定位法的常规选择。另外,根据对比文件5可知,RFID标签处理器设置在无人机上,与地面相比具有一定高度,则动物身上的RFID标签与飞行器上的RFID标签处理器之间的直线距离D、遥感范围R(即距离D在地面的投影长度)和飞行高度H具有如下关系:R^2=D^2-H^2,并且距离D是由RFID特性决定、是相对固定的,由此可知,遥感范围的半径R会因无人飞行器的高度H变化而变化;因此,为了确定合适的遥感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测定并调整无人飞行器的高度H,进一步地,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无人直升机上设置高度计对高度进行测量,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无人直升机上设置的高度计用于对比文件5中,从而通过高度计测定无人机的高度H,进而调整遥感范围的半径R。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8-9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复审通知书中没有引用对比文件3,因此关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不具有结合启示的意见不再进行讨论。然而,根据目前的现有技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可参见评述意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仅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相同,具体为:2017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5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基于无人飞行器的远程家畜监视系统,包括:设在每个动物身上的RFID标签(即电子标签)和设在无人飞行器上的提供无人飞行器的位置的GPS装置(即定位模块)、接收RFID标签发射的识别信息的RFID标签处理器(即射频识别模块),当RFID标签处理器识别到RFID标签发射的识别信息时,记录当前的识别位置、识别时间和识别信息,无人飞行器上的RFID标签处理器存储和记录上述数据并将上述信息传递至地面基站(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39行);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RFID标签处理器必然具有基于识别位置和/或识别时间所对应的识别信息进行处理的处理模块。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测量无人飞行器的高度的高度计;识别位置是以定位模块提供的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为圆心,射频识别模块的遥感范围R为半径的圆形区域,半径R可通过调整无人飞行器高度H而变化。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识别位置。
然而,高度计是无人飞行器上常用的必备装置,其用于测量飞行器的高度从而为飞行控制提供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规使用方法,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射频识别装置具有一定的应用距离,一旦超过这个距离将无法识别,在立体空间范围内,以电子标签为中心的有效射频范围应当是一个半球形,在此基础上,无人机的飞行高度过高,必然会超出这个范围造成无法识别,因而,识别位置的设定必然需要控制无人机的飞行高度,而当上述高度H变化时,无人机上搭载的射频识别模块具有的半径为R的圆形遥感范围在地面上的投射距离,即射频识别模块与电子标签的在地面上产生的实际距离必然也会产生变化,这个距离产生的变化显然是通过调整无人机的高度H来控制的。而在放牧过程中,对于位置识别时的要求一般均是从粗略到精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基本需求,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利用本领域内常用的邻近定位法来完成位置识别过程,其中邻近定位法要求:在最基本的形式中,假定为一个自身定位系统,用户的位置被简单认为是与发射机位置一致,发射机发射信号的覆盖区则定义了位置的不确定范围;当使用短距离发射机,如RFID读卡器时,邻近定位方法能够充分满足RFID射频识别技术的精度要求(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GNSS与惯性及多传感器组合导航系统原理》,(美)格鲁夫 著,国防工业出版社,2015年03月,第230-233、462页)。因此,将识别位置设置为以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为圆心,RFID的遥感范围R为半径的圆形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邻近定位法所进行的常规设置,而由于无人机高度H与遥感范围的上述相关性,利用高度计测定的高度H作为控制位置识别的具体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公知的邻近定位法经过合理的逻辑推理可获得的,由此也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放牧系统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该系统还包括设在无人飞行器上的飞行控制模块和与无人飞行器无线通信的飞行控制台,飞行控制模块基于预定的飞行路线控制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或用户通过飞行控制台手动控制无人飞行器的飞行状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39行)。因此,在它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放牧系统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接收RFID标签发射的识别信息的RFID标签处理器(即射频识别模块),当RFID标签处理器识别到RFID标签发射的识别信息时,记录当前的识别位置、识别时间和识别信息,将上述信息传递至地面基站(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39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RFID标签处理器包括存储器,存储器存储所有电子标签的识别信息和存储识别后的记录数据。因此,在它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放牧系统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无人飞行器包括安装在其上的HD相机(即摄像设备)(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而为了便于调整摄像设备的位置和角度等,在无人飞行器上设置云台,并将摄像设备可调整安装在云台上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它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放牧系统的具体结构,然而,GIS模块是本领域常用的地理信息系统模块,为了实现对无人飞行器的遥控驾驶,设置飞行控制台包括GIS模块,从而使GIS模块可在电子地图上根据预设条件生成无人飞行器的飞行路线,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设置飞行控制台包括拍摄控制模块,拍摄控制模块控制云台调整摄像设备的位置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调整摄像设备的参数而进行的常规设置方式,由此也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它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放牧系统的具体结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GIS模块是进行信息处理的模块,因而设置GIS模块包括GIS信息导入导出单元、信息展示单元和信息维护单元,并进一步将GIS信息导入导出单元用于电子地图中无人飞行器的飞行路线的信息的导入和导出、信息展示单元用于在电子地图上展示飞行路线的信息、信息维护单元用于在电子地图上浏览、编辑和删除飞行路线的信息均是本领域内常规的GIS模块设置方式,该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它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利用领头动物身上的GPS模块发送位置信息,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跟踪个体的系统和方法,包括固定在动物群中的群领头者或有限数量的动物上的主终端1,定位装置2,该定位装置2可以是GPS接收器,通过为每群中一个或有限数量的动物配备GPS接收器,即可确定动物的大概位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第4页倒数第8行,第6页倒数第1-4行、附图1-3);上述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仅在领头动物身上设置GPS装置即可确定动物的大概位置,并且,这种方法对于具有领头动物的放牧方式也是易于应用的,且都可以产生确定动物大概位置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的放牧方法。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的放牧方法,包括:第一步骤,无人飞行器基于预定的飞行路线巡视或用户通过飞行控制台手动控制无人飞行器进行巡视;第二步骤中,当RFID标签处理器(即射频识别模块)识别到RFID标签(即电子标签)发射的识别信息时,RFID标签处理器记录当前的识别位置、识别时间和识别信息,并将上述信息传递至地面基站(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39行),因此,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还具有区别:该放牧方法还包括第三步骤(S3),无人飞行器巡视完成后,射频识别模块处理记录数据以确定是否所有的动物被识别,当还有动物未被识别时,无人飞行器返回第一步骤(S1)继续巡视直到所有的动物被识别;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所有的动物均被识别。
然而,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放牧系统的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识别所有动物是放牧的公知客观目标,在对比文件5公开了射频处理器处理识别动物信息的基础上,对识别动物信息进行数据处理以确定完成所有动物识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数据处理方式,而控制无人飞行器直至所有动物识别完毕则是常规的控制模式,因此,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使用根据权利要求4-7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的放牧方法。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的放牧方法,包括:第一步骤(S1)中,无人飞行器基于预定的飞行路线巡视或用户通过飞行控制台手动控制无人飞行器进行巡视,利用HD相机(即摄像设备)对动物进行视觉定位;第二步骤(S2)中,当RFID标签处理器(即射频识别模块)识别到RFID标签(即电子标签)发射的识别信息时,RFID标签处理器记录当前的识别位置、识别时间和识别信息,并将上述信息传递至地面基站(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39行)。因此,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还具有区别:第二步骤(S2)中,根据摄像设备图像扫描所给出的位置,无人飞行器以所述位置为中心,做扩大的射频识别扫描;第三步骤(S3),无人飞行器巡视完成后,射频识别模块处理记录数据以确定是否所有的动物被识别,当还有动物未被识别时,无人飞行器基于所述位置进行扩大的射频识别扫描直到所有的动物被识别,使用根据权利要求4-7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的放牧系统。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有效的对动物进行识别,以及如何使所有的动物均被识别。
然而,权利要求4-7中任一项所述的放牧系统的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5、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对比文件5已公开了利用HD相机对动物进行视觉定位,以及利用RFID标签处理器识别动物身上的RFID标签,进一步利用摄像设备进行定位后再进行射频识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而检查处理模块的数据以确保所有动物被识别也是基于客观的放牧需求所容易想到的常规方式,也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使用“根据权利要求4-6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时,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当使用“根据权利要求7中任一项所述的基于无人飞行器”时,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邻近定位法原理在应用到一个具体应用场景如无人飞行器时,是存在众多不同实现方式和大量不确定性的;即使是考虑到邻近定位法原理,还要综合考虑高度与遥感范围来综合确定目标确定方式,这并非显而易见;无人飞行器上的高度计通常是为了确定当前飞行高度,要想到将该高度数据应用到邻近定位法中,并且进行一定的专用,从而确定一个立体的遥感范围是无法直接得到的。因此,本申请所申请保护的不是一种原理或者原则,而是基于一个特定应用场景的具体技术方案,在没有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公知原理的直接应用没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1可以明确知晓,邻近定位法是RFID射频识别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方法之一,而本申请所涉及的无人飞行器所搭载的RFID射频识别装置显然要利用到具体的射频识别技术来完成其相应的功能,此时,根据放牧过程中对于位置识别时从粗略到精细的一般需求,选择常用的邻近定位法来完成RFID射频识别的具体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教科书中的教导结合合乎逻辑的推理即可完成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由于无人飞行器的工作模式导致了其遥感范围必然是一个立体的半球型,其遥感范围与高度的相关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将高度数据应用到邻近定位法中,是利用无人飞行器进行RFID射频识别工作所必然的选择,否则高度过高是无法实现有效识别的。因此,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记载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及分析即可获得的,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本申请并不满足发明专利所要求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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