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88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64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465453.5
申请日:2017-06-19
复审请求人:陈爱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海峰
合议组组长:王治华
参审员:杨建坤
国际分类号:A47G2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465453.5,名称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爱军。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10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174117Y,公告日为1994年08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01103876A,公开日为2008年01月1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段、说明书附图1-2;2018年06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包括两个等边三角形的支角(1),其特征是;本发明采用三角支撑,两个支角(1)平行设置,两个支角(1)的边角相对,中间是直角三角形的架梁(2),架梁(2)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一个支角(1),支角(1)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2)的角,支角(1)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其特征是;架梁(2)采用中空的三角形管材。”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特征是: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支角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餐具调整筷子抬高的高度。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陈爱军(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认为本发明申请与对比文件1、2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强调本发明要解决的问题是【[0003]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在就餐时可以根据前面的转盘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筷子支架,可将筷子平稳的放在支架上,以防掉落,污染餐具】;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节省材料,制作工艺简单,不会破损和便于清洗消毒的筷搁】”;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问题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使桌面和筷子本身保持清洁卫生的筷子】。2.对比文件1、2均没有完全公开技术特征1“包括两个等边三角形的支角(1)”;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2“ 中间是直角三角形的架梁(2)”和技术特征3“架梁(2)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一个支角(1),支角(1)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2)的角,支角(1)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而上述技术特征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解决问题的必要的技术手段。3.不认同实审审查员关于对比文件2的【筷柱上设置有一突出相当于筷子支架】的观点。强调对比文件2中没有在筷柱上设置有一突出相当于筷子支架的记载,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是完全不同的产品;认为“对比文件2不能给本发明任何相应的教导,无法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现有的筷子支架只有一个高度】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作出前置审查意见,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支角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就餐时面前转盘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或变换搁放在支架上的筷子的抬高高度,从而避免在转动转盘时碰落筷子、弄脏筷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清洁卫生筷子,其中:筷柱10上设置有一突出在筷柱表面、将筷头14抬离桌面一定高度的长形支撑装置30″(相当于筷子支架),长形支撑装置各方向上的高度是变化的,通过转动放置支撑装置可以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相当于筷子支架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调整或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而且都是通过转动支撑装置达到调整支撑点与桌面之间的距离的效果,最终使得筷子的抬高高度发生变化。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为了能够得到不同的抬高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中的筷搁(即筷子三角支架)的结构,容易想到要通过常规设计,使得在转动筷搁(即通过转动让三角形支座的不同的边贴置于桌面上)时,搁杆(即架梁)能够提供不同的高度。而且,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为了提高支架在架设筷子时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架梁(2)采用中空的三角形管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仍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为:在原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增加了“可以变换高度”的表述。但是,由于原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原本就有“可以变换高度”的表述,所以该修改实质上并未增加新的技术特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但未再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修改。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包括两个等边三角形的支角(1),其特征是:本发明采用三角支撑,可以变换高度,两个支角(1)平行设置,两个支角(1)的边角相对,中间是直角三角形的架梁(2),架梁(2)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一个支角(1),支角(1)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2)的角,支角(1)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并强调:1. 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可以变换高度,中间是直角三角形的架梁(2),架梁(2)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一个支角(1),支角(1)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2)的角,支角(1)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现有的筷子支架只有一个高度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解决此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没有给出解决此问题的相关启示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也不是公知常用手段。 3.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存在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的筷搁没有筷柱,对比文件2是在【筷柱上设置有一突出在筷柱表面的当筷柱放置在支撑面时将筷头抬离支撑面的支撑装置。 支撑装置各方向上的高度是变化的】,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上实施存在技术障碍,不存在技术启示。4. 本申请权利要求1通过等边三角形的支角(1)与直角三角形的架梁(2)的边长差,通过支角(1)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2)的角,支角(1)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解决了现有的筷子支架只有一个高度的技术问题,具有显著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和2019年06月0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段、说明书附图1-2;2019年06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对比文件1(CN2174117Y;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第2页第4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搁置筷子用的筷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该筷搁的两侧支座1为三角形,支座之间是搁杆2,搁杆2与两侧支座1的垂直平面相垂直,两个三角形支座1的边角相对,搁杆2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一个三角形支座1。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进行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筷搁是一种具有三角造型元素的筷子支架即筷子三角支架;三角形支座1相当于本申请的支角,采用三角形支座1即采用三角支撑;搁杆2相当于本申请的架梁;由搁杆2与两侧支座1的垂直平面相垂直可知,两侧支座1即两个支角平行设置。由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支角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就餐时面前转盘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或变换搁放在支架上的筷子的抬高高度,从而避免在转动转盘时碰落筷子、弄脏筷子。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CN101103876A;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第2页第28行、第3页第9行-第4页第9行,附图1-8)公开了一种清洁卫生筷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筷柱10上设置有一突出在筷柱表面、将筷头14抬离桌面一定高度的长形支撑装置30″(相当于筷子支架),长形支撑装置各方向上的高度是变化的,通过转动放置支撑装置可以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相当于筷子支架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会产生不同的高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调整或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而且都是通过转动支撑装置达到调整支撑点与桌面之间的距离的效果,最终使得筷子的抬高高度发生变化。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为了能够得到不同的抬高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中的筷搁(即筷子三角支架)的结构,容易想到要通过常规设计,使得在转动筷搁(即通过转动让三角形支座的不同的边贴置于桌面上)时,搁杆(即架梁)能够提供不同的高度。而且,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为了提高支架在架设筷子时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架梁(2)采用中空的三角形管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主要意见陈述有四点(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第一,区别技术特征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基于最接近对比文件1确定的,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参见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
第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清洁卫生筷子,筷柱上设置有一突出在筷柱表面、将筷头抬离桌面一定高度的长形支撑装置,其中,长形支撑装置相当于筷子支架或筷搁;长形支撑装置各方向上的高度是变化的,通过转动放置长形支撑装置可以实现长形支撑装置的支撑高度的变化,从而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满足使用者对抬高筷头高度的需求,这就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筷子支架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会产生不同的高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具体需要对筷子进行不同高度的支撑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为了能够变换支架的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对比文件1中的筷子支架或筷搁在不同方向上的高度是变化的,从而得到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或筷搁。
第三,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参见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由此可知,本申请通过等边三角形的边对应不等边三角形的角,分别产生不同的距离,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之,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 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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