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多酚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多酚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43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43981
优先权日:2012-11-29
申请(专利)号:201380061853.X
申请日:2013-11-29
复审请求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秦
合议组组长:田丽丽
参审员:周倩
国际分类号:A61K31/353,A23L1/30,A23F3/16,A23K1/16,A61K8/49,A61Q19/00,A61K8/97,A61K31/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1853.X,名称为“用多酚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19年07月01日由雀巢产品技术援助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5年05月2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增加至少一种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的组合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的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选自异鼠李亭、山柰酚、香叶木素、石吊兰素、白杨黄素、雌马酚、橙皮素或其组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是从天然来源获得的。
3.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黄烷-3-醇选自( )-儿茶素(C)、(-)-表儿茶素(EC)、棓儿茶素(GC)、棓儿茶素棓酸酯(GCG)、(-)-表棓儿茶素(EGC)、(-)-表棓儿茶素-3-棓酸酯(EGCg)、(-)-表儿茶素-3-棓酸酯(ECg)或其组合。
4.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黄烷-3-醇源自绿茶、野生植物果实,特别是浆果、苹果、可可豆或其它含有黄烷-3-醇的果实。
5.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食料、饮料、食品补充剂、宠物食品、营养品或美容组合物。
6.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紧接着所述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的增加,其生物功效增加。
7. 以上权利要求之一中所述的组合物,其用于治疗或预防能通过黄烷-3-醇施用被治疗或预防的障碍。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所述用途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的能通过黄烷-3-醇施用被治疗或预防的障碍选自心血管疾病、2型糖尿病、超重、肥胖、炎性障碍、认知功能损害和氧化性皮肤损伤。”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Effect of genistein on the bioavailability and intestinal cancer chemopreventive activity of (-)-epigallocatechin-3-gallate”,Lambert 等,《Carcinogenesis》,第29卷第10期,第2019–2024页,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1日)公开了genistein(染料木素,属于异黄酮)可以增加EGCG(即权利要求1中的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参见对比文件1第2020页右栏倒数第二段)。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于多酚化合物的具体选择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替代的多酚化合物以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染料木素,其是本领域公知的异黄酮类多酚化合物,而黄酮醇、黄酮、黄烷酮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多酚化合物,异鼠李亭、山柰酚、香叶木素、石吊兰素、白杨黄素、雌马酚、橙皮素又是常见的黄烷醇、黄酮、异黄酮、黄烷酮;其次,对比文件2(CN102448455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9日)公开了类黄酮用于提高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的用途,所述类黄酮化合物不是橙皮素,类黄酮化合物选自槲皮素、漆黄素、白杨素、刺槐素、芹菜素、木犀草素、柑橘黄酮、黄芩黄素、野黄芩素、汉黄芩素、地奥司明和黄酮哌酯、山柰酚、杨梅黄酮、漆黄素、异鼠李素、藿香黄酮醇、甲基鼠李黄素、橙皮苷、芦丁、高良姜素、 山柰素、染料木素、黄豆苷元、鹰嘴豆素A、儿茶素、表儿茶素、EGCG、 根皮素及其组合(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3)。可见,对比文件2教导了类黄酮可以增加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橙皮素、黄烷-3-醇都属于类黄酮,即对比文件2也涉及类黄酮生物利用度的增加,并且教导了采用其他不同的类黄酮例如异鼠李素、山柰酚、儿茶素等来增加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选择其他的类黄酮物质来增加黄烷-3-醇的利用度;对于具体种类,则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础上可进行常规选择,进而常规选择异鼠李亭、山柰酚、香叶木素、石吊兰素、白杨黄素、雌马酚、橙皮素。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多酚化合物的来源、黄烷-3-醇的种类和来源、组合物的形式、生物功效。但这些进一步限定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限定了以上权利要求之一中所述的组合物用于治疗或预防能通过黄烷-3-醇施用被治疗或预防的障碍,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组合物预防或治疗的相关疾病。黄烷-3-醇本身具有抗氧化功效、具有抗癌、抗突变作用、降血压血糖等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将其含有黄烷-3-醇的组合物用于治疗或预防能通过黄烷-3-醇施用被治疗或预防的障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上述作用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含有所述黄烷-3-醇以及多酚化合物的组合物用于权利要求8限定的疾病。因此权利要求7-8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从未提及除了染料木素之外还有任何其他物质能增加EGCG的生物利用度,也从未提及术语“多酚化合物”。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由染料木素直接想到“多酚化合物”。将权利要求1的异鼠李亭等化合物都归结为“多酚化合物”并且试图与对比文件2结合正是借用了本申请中所使用的上位概念。但在不知道本申请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直接将染料木素扩展到“多酚化合物”。(2)多酚化合物种类繁多,异黄酮、黄酮醇、黄酮、黄烷酮、类黄酮等都属于多酚化合物,这些下位概念又各自涵盖不可计数的化合物,对比文件2中就公开了非常多的多酚化合物。在不知道本发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无数的多酚化合物中挑选出权利要求1中列出的那些。(3)并非所有多酚化合物都能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例如,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5]段所具体列出的那些类黄酮化合物有一些就不具有这样的作用。根据本申请的图2可以看到,在本申请所考察的多酚化合物中,木犀草素和绿原酸不能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而木犀草素明确列在了对比文件2中。这是在已知本申请内容的情况下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甚至忽略了对比文件2中所具体列出的用于增加橙皮素生物利用度的类黄酮中甚至包括了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所谓“多酚化合物”。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诸葛亮”式的分析,不正确地低估了本申请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基于对比文件1-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更无法预期什么样的多酚化合物能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染料木素可以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而原始申请文件也保护了染料木素可以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申请人仅是为了规避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从而删掉了染料木素,看不出目前权利要求保护的多酚类化合物较染料木素而言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染料木素是本领域公知的异黄酮类多酚化合物,分别属于常见的黄烷醇、黄酮、异黄酮、黄烷酮,与染料木素同属于常见的多酚类化合物。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类黄酮用于提高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的用途,两者都属于类黄酮,即对比文件2也涉及类黄酮生物利用度的增加,并且教导了采用其他不同的类黄酮例如异鼠李素、山柰酚、儿茶素等来增加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即便不是所有的多酚化合物均可以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综合对比文件1-2给出的信息后有动机尝试采用不同于黄烷-3-醇的类黄酮物质与黄烷-3-醇组合使用,容易验证获得哪些多酚化合物能够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因而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9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genistein(染料木素,属于多酚化合物)可以增加EGCG(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参见第2020页右栏倒数第二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于多酚化合物的具体选择种类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的效果,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更多结构类似的替代的多酚化合物以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对比文件1公开的染料木素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几种多酚类化合物都属于黄酮类或异黄酮类或类黄酮类的多酚化合物,具有相似的母核结构,也很可能具有类似的作用。同时,对比文件2(见说明书12-15段)公开了多种类黄酮化合物,例如山奈酚、异鼠李素、染料木素、白杨素,以及多种黄烷3醇类化合物如儿茶素、表儿茶素、EGCG等都可以增加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对比文件2列举的众多类黄酮类化合物之间同样具有一定结构差异,但也都属于酮类或异黄酮类或类黄酮类(在本申请中称多酚化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些化合物都可能提高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可见在提高类似化合物的生物利用度方面,多种黄酮类或异黄酮类或类黄酮类化合物可能都具有类似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各种多酚类化合物以及染料木素之间的结构共性和差异都与对比文件2中列举的各种可能具有类似的提高生物利用度的类黄酮类化合物结构差异是类似的,相应也容易想到同样结构差异范围的化合物例如山柰酚、香叶木素等也可能增加同类化合物的生物利用度。因此在已知染料木素可以增加黄烷3醇生物利用度的基础上,同时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山奈酚、异鼠李素、染料木素、白杨素等多种类黄酮都可以增加同类化合物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多种类似结构的类黄酮化合物也可能可以提高黄烷3醇化合物的生物利用度,即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可扩展的类黄酮化合物种类的启示下为了寻找更多增加黄烷3醇生物利用度的化合物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仅限于对比文件1中的染料木素,而也会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可扩展的类似类黄酮化合物例如山奈酚等列举的化合物中寻找并验证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本申请说明书中虽然有提高生物利用度的实验,但实验仅针对3’-O-甲基-表儿茶素、3’-O-硫酸酯-表儿茶素,并没有记载充分的实验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几种多酚化合物对于任意种类的黄烷3醇化合物都具有特别优异的提高生物利用度的效果,或者效果能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的染料木素的效果,即不能认为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都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多酚化合物的来源、黄烷-3-醇的种类和来源、组合物的形式、生物功效。但这些进一步限定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组合物,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组合物预防或治疗的相关疾病。黄烷-3-醇本身具有抗氧化功效、具有抗癌、抗突变作用、降血压血糖等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将该组合物用于治疗或预防能通过黄烷-3-醇施用被治疗或预防的障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显而易见的。在上述作用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含有所述黄烷-3-醇以及多酚化合物的组合物用于权利要求8限定的疾病。因此权利要求7-8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7项),相比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黄烷-3-醇的具体种类并删去原权利要求3,相应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编号。同时提交了附件1:《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梁文权,人民卫生出版社,第143页,2000年06月第1版。复印件共2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教导或提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所定义的多酚化合物例如橙皮素等能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更没有教导或提示任何物质能增加(-)-表儿茶素的生物利用度。两种物质的相互作用是复杂的,相互作用的结果可能是协同作用、相加作用或拮抗作用。例如附件1说明“药物配合应用使其药理作用或副作用发生改变,一种产生相加或协同作用,另一种为拮抗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预料哪种多酚化合物能增加(-)-表儿茶素的生物利用度。对比文件2的内容也反映出并非所有类黄酮均能增加橙皮素的吸收,例如,从对比文件2的图3a、图3b和图4可以看到,虽然表儿茶素也属于类黄酮,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被具体考察,但是加入表儿茶素不能增加橙皮素的吸收。因此不能概括地说,属于同一类别的化合物就表现出相同的性质。本申请的实施例也显示,在增加(-)-表儿茶素的生物利用度方面,所考察的多酚化合物也具有不同的表现。例如实施例1中,考察了多种多酚化合物对(-)-表儿茶素的细胞转运的影响,相应的结果如图2所示,结果显示所考察的多酚化合物中只有一部分导致其代谢物3-甲基表儿茶素的浓度增加,而其中的多酚化合物栎精、木犀草素、绿原酸、伞形酮等则不具有这样的作用,换言之,这些多酚化合物不能增加(-)-表儿茶素的生物利用度。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和2,完全无法预期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所定义的多酚化合物能增加(-)-表儿茶素的生物利用度,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预料到的,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的组合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的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选自异鼠李亭、山柰酚、香叶木素、石吊兰素、白杨黄素、雌马酚、橙皮素或其组合,并且其中所述的黄烷-3-醇是(-)-表儿茶素(EC)。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是从天然来源获得的。
3.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黄烷-3-醇源自绿茶、野生植物果实,特别是浆果、苹果、可可豆或其它含有所述黄烷-3-醇的果实。
4.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食料、饮料、食品补充剂、宠物食品、营养品或美容组合物。
5.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紧接着所述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的增加,其生物功效增加。
6. 以上权利要求之一中所述的组合物,其用于治疗或预防能通过黄烷-3-醇施用被治疗或预防的障碍。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所述用途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的能通过黄烷-3-醇施用被治疗或预防的障碍选自心血管疾病、2型糖尿病、超重、肥胖、炎性障碍、认知功能损害和氧化性皮肤损伤。”
合议组在此基础上继续审查,于2019年03月29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对于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见说明书12-29段)公开了含有至少一种类黄酮化合物的组合物在制备用于在哺乳动物中提供提高的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的产品中的用途,所述组合物可以含有橙皮素,其中类黄酮化合物可以是表儿茶素。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其中含有橙皮素和类黄酮化合物,类黄酮化合物可以为表儿茶素。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含有表儿茶素和橙皮素的组合物。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黄酮化合物可以选自异鼠李亭、山柰酚、白杨黄素(chrysin)、地奥斯明(diosmin,香叶木素苷)、表儿茶素或其组合物,即对比文件2同样公开了异鼠李亭、山柰酚、白杨黄素等类黄酮化合物与表儿茶素的组合物。由于表儿茶素属于黄烷-3-醇化合物,该组合物显然可以用于治疗或预防能通过黄烷-3-醇施用被治疗或预防的障碍,虽然权利要求6还限定了组合物的用途为可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但这是对组合物效果的描述,难以看出该效果对组合物的组成含量有何影响。因此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物的区别在于明确了表儿茶素为(-)-表儿茶素。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与现有技术类似的含多酚化合物和黄烷-3-醇的组合物。而本领域中,表儿茶素与其立体异构体(-)-表儿茶素结构和作用类似,使用表儿茶素时具体选择(-)-表儿茶素是本领域的一般性选择,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表儿茶素相比消旋的表儿茶素与橙皮素或其他公开的类黄酮化合物的组合效果有明显的不同或者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具体选择(-)-表儿茶素与橙皮素、异鼠李亭、山柰酚或白杨黄素制成组合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多酚化合物为香叶木素、石吊兰素、雌马酚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在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但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多种与这几种成分结构作用很类似的类黄酮化合物,具体选择香叶木素、石吊兰素、雌马酚等与(-)-表儿茶素组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对结构作用类似的类黄酮化合物进行的一般性选择,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6的组合物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时,相比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进一步限定了多酚化合物和黄烷-3-醇的来源、组合物的形式及生物功效。对比文件2公开了饮食类黄酮(包括表儿茶素和本申请的多酚化合物)的良好来源包括所有柑橘类水果、草莓、银杏、洋葱、欧芹(parsley)、豆类(pulses)、茶叶特别是白茶和绿茶、红葡萄酒、沙棘等(参见说明书第23段),从天然来源获得所述多酚类物质已经对比文件2公开,表儿茶素的来源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表儿茶素的常规来源。限定的组合物形式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15,说明书第33-34段)。另外表儿茶素生物利用度提高后即体内吸收利用增加,相应必然会生物功效增加。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时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治疗的疾病,而黄烷-3-醇包括表儿茶素本身具有抗氧化功效、具有抗癌、抗突变作用、降血压血糖等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功效容易想到将含有所述黄烷-3-醇以及多酚化合物的组合物用于限定的各种疾病。这些作用也是黄烷3醇类和具体的表儿茶素本身固有的作用,对组合物的组成含量并无影响。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5项),相比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在于:删除权利要求6-7。意见陈述中认为删除这两项权利要求后已消除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的组合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的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选自异鼠李亭、山柰酚、香叶木素、石吊兰素、白杨黄素、雌马酚、橙皮素或其组合,并且其中所述的黄烷-3-醇是(-)-表儿茶素(EC)。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是从天然来源获得的。
3.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的黄烷-3-醇源自绿茶、野生植物果实,特别是浆果、苹果、可可豆或其它含有所述黄烷-3-醇的果实。
4.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食料、饮料、食品补充剂、宠物食品、营养品或美容组合物。
5.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用途,其中紧接着所述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的增加,其生物功效增加。”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5项)。相比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黄烷-3-醇的具体种类并删去原权利要求3、7-8,相应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编号。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5年05月2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和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增加黄烷-3-醇的生物利用度的组合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的至少一种多酚化合物选自异鼠李亭、山柰酚、香叶木素、石吊兰素、白杨黄素、雌马酚、橙皮素或其组合,并且其中所述的黄烷-3-醇是(-)-表儿茶素(EC)。对比文件1公开了genistein(染料木素,属于多酚化合物)可以增加EGCG的生物利用度(参见第2020页右栏倒数第二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多酚化合物和黄烷-3-醇的具体种类均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多种多酚化合物以增加特定黄烷-3-醇化合物(-)-表儿茶素(EC)的生物利用度。
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和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染料木素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几种多酚类化合物都属于黄酮类或异黄酮类或类黄酮类的多酚化合物,具有相似的母核结构,也很可能具有类似的作用。同时,对比文件2(见说明书12-15段)公开了多种类黄酮化合物,例如山奈酚、异鼠李素、染料木素、白杨素,以及多种黄烷3醇类化合物如儿茶素、表儿茶素、EGCG等都可以增加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对比文件2列举的众多类黄酮类化合物之间同样具有一定结构差异,但也都属于酮类或异黄酮类或类黄酮类(在本申请中称多酚化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些化合物都可能提高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可见在提高类似化合物的生物利用度方面,多种黄酮类或异黄酮类或类黄酮类化合物可能都具有类似作用。在已知染料木素可以增加黄烷-3-醇化合物的生物利用度的基础上,同时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山奈酚、异鼠李素、染料木素、白杨素等多种类黄酮都可以增加同类化合物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多种类似结构的类黄酮化合物也可能可以提高黄烷3醇化合物的生物利用度,即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可扩展的类黄酮化合物种类的启示下为了寻找更多增加黄烷3醇生物利用度的化合物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仅限于对比文件1中的染料木素,而也会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可扩展的类似类黄酮化合物例如山奈酚等列举的化合物中寻找并验证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除了将多酚化合物具体限定为具体的7种化合物及其组合,还将黄烷-3-醇化合物限定为具体的(-)-表儿茶素(EC),说明书实施例中也验证了这些具体的多酚化合物可以增加(-)-表儿茶素(EC)的生物利用度。虽然限定的异鼠李亭等各化合物都是类黄酮化合物,但结构均有一定差异,同时限定的(-)-表儿茶素(EC)也与对比文件1的EGCG结构有所不同,对比文件2则公开了多种类黄酮化合物用于增加橙皮素的生物利用度,而未公开可以增加(-)-表儿茶素(EC)的生物利用度。而不同结构的化合物反应对生物利用度的影响也有所不同,根据对比文件2中的实验结果也可以看出。因而对于特定化合物(-)-表儿茶素(EC),具体哪些化合物可以提高其生物利用度是不容易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均未给出哪些化合物可以具体增加(-)-表儿茶素(EC)的生物利用度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同样理由,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6-7不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复审请求人已经将权利要求6-7删除,因此克服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
综上,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和两次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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