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制冷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59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61327
优先权日:2014-12-05
申请(专利)号:201510884630.4
申请日:2015-12-04
复审请求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闫磊
合议组组长:张林颖
参审员:周彦红
国际分类号:F25B47/00;H05K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84630.4,名称为“制冷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4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2月5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JP2013225582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31日)、对比文件2(CN103903822A,公开日为2014年7月2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申请日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9段(第1-24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冷装置(1),其特征在于,包括:
电子零件(60),该电子零件(60)具有主体部(61)和从所述主体部延伸出的多个引线(62、62a),并通过通电而发热;
基板(71),在该基板(71)上安装所述电子零件;
制冷剂配管(35),制冷剂在该制冷剂配管(35)中流动;以及
制冷剂套筒(29),该制冷剂套筒(29)位于所述主体部与所述制冷剂配管之间,并与所述主体部及所述制冷剂配管抵接,以对所述电子零件进行冷却,
所述电子零件在所述主体部固定于所述制冷剂套筒的状态下通过将所述引线与所述基板接合而安装于所述基板,并在安装于所述基板的状态下位于所述制冷剂套筒与所述基板之间,
在所述引线的、安装于所述基板时位于所述主体部与所述基板之间的部分涂覆有防湿材料(90),该防湿材料(90)是具有电绝缘性的涂料。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装置(1),其特征在于,
多个所述引线(62a)隔着间隔沿规定方向排列于所述主体部,
所述引线具有在所述规定方向上延伸的宽度(W),并在与其它部分(622)相比较所述宽度较大的根部部分(621)涂覆有所述防湿材料。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冷装置(1),其特征在于,
所述引线的一部分(621)与相邻的其它所述引线的一部分(621)之间的空间由所述防湿材料埋没”。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记载本申请提出的“抑制因结露水产生短路”这样的技术问题,该问题仅仅记载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其他文献并没有提及;(2)对比文件1的电子零件的引线与对比文件2的电子零件的引线构成形态不同并且电子零件向基板的安装形态也完全不同,将对比文件2的密封件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无法覆盖引线的根部部分,由此难以实现针对结露水的完全密封;(3)对比文件2的密封件是覆盖各引线的外侧模制品,不同于本申请的防湿涂料,难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尤其是很难针对从上方流下的水对引线进行完全密封,特别是水通过毛细管现象而进入引线与密封件之间的间隙的风险很大,同时,模制品的成本相对于防湿材料较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3 月2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合议组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电子元器件、尤其是其暴露在外的部分进行防潮、防水以及防腐蚀处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无疑属于电子元器件,即使其不采用制冷剂配管或套筒进行冷却,在设计时仍然要考虑其防潮、防水以及防腐蚀问题;此外,虽然没有记载产生结露水,但是,当前许多高功率的电子元器件均需要使用冷水或制冷系统进行主动冷却,此时,当空气湿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在温度较低的冷表面上产生结露水是必然的现象,这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也就需要设计人员针对如何抑制结露水对电路产生的影响作出考虑;(2)如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2给出的关键技术启示在于对电子零件易于受到湿气或腐蚀性物质侵蚀的部位局部进行防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将该启示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并不是机械地将对比文件2的密封件安装于对比文件1的电子零件与基板之间,而是想到可以对对比文件1暴露在外的引线进行局部防护。电子产品的防护与防腐措施通常包括憎水处理、浸渍、灌封以及密封等方法,设置密封件或者在材料或元件表面涂覆防水或防腐材料均是其中公知的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对对比文件1的电子零件进行处理时,可以想到将引线位于电子零件主体部与安装基板之间的部分局部涂覆防湿材料,涂覆防湿材料则可以有效避免水或腐蚀性物质从任何方位的渗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 月2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由于本申请原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和启示,因此,加入了该技术特征的修改后的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应当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复审请求人所作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于申请日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9段(第1-24页)、说明书附图1-11、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冷装置,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制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50]段、附图1-9):电子零件20,具有主体部200和从所述主体部200延伸出的隔着间隔沿规定方向排列于主体部200的多个引线201,202,所述引线具有在所述规定方向上延伸的宽度,并通过通电而发热;基板90,在该基板上安装所述电子零件;制冷剂配管10,制冷剂在该制冷剂配管中流动;以及制冷剂套筒40,该制冷剂套筒位于所述主体部与所述制冷剂配管之间,并与所述主体部及所述制冷剂配管抵接,以对所述电子零件进行冷却,所述电子零件在所述主体部固定于所述制冷剂套筒的状态下通过将所述引线与所述基板接合而安装于所述基板,并在安装于所述基板的状态下位于所述制冷剂套筒与所述基板之间。
由上述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在与其它部分相比较所述宽度较大的根部部分涂覆所述防湿材料。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结露水附着于电子零件的引线导致短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竖立平板式车用空调调速电阻,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9]-[0020]段、附图3):电子芯片14通过引出端延伸引脚17设在基座 11(即基板)上,所述的引出端延伸引脚17与基座11之间的连接处设置密封件18。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引出端延伸引脚17与基座11之间的连接处设置密封件18,在此基础上,引线具有在所述规定方向上延伸的宽度,并在与其它部分(622)相比较所述宽度较大的根部部分涂覆有所述防湿材料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前置审查意见中并未对该特征作针对性评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并结合本领域公知的电子元件通常都需要进行防潮、防湿或者防腐蚀处理的技术知识,可以想到对对比文件1暴露在外的引线进行防湿、防水以及防腐处理,但是,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在引线的根部部分涂覆防湿材料以避免从主体部或制冷剂套筒流下的结露水进入引线根部部分从而发生短路的技术手段,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依赖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可以更加彻底、精确地抑制因结露水而导致的短路。
因此,合议组对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6 月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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