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47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633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09976.4
申请日:2015-04-2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琼
合议组组长:宋芸芸
参审员:杭雪蒙
国际分类号:G06F3/04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于包括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09976.4,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指出权利要求1、4-6、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6与对比文件1(CN103500050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08日)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映射位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CN104102427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和10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CN103616982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05日)公开,另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5和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4或6、9时,从属权利要求4-5、9-10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在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权利要求2-3、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权利要求5和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3或7-8时,权利要求2-3、5、7-8、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8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2018年0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应用于一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显示单元能够显示至少一个显示界面,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显示界面中的第一显示界面上具有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的移动操作;
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使得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
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
所述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包括:
当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时,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
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映射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包括:
判断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可交互对象的数目是否达到上限阈值;
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包括:
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且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重叠的时间满足预设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 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与所述映射位置上对应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一文件夹,其中,所述文件夹位于所述映射位置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包括:
将所述移动操作的滑动轨迹的终止位置所对应的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目标显示界面;或,
将所述滑动轨迹经过的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6.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显示至少一个显示界面,所述至少一个显示界面中的第一显示界面上具有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
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的移动操作;
控制单元,用于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使得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
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当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时,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中每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对应的所述映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判断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可交互对象的数目是否达到上限阈值;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具体还用于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且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重叠的时间满足预设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还用于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与所述映射位置上对应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一文件夹,其中,所述文件夹位于所述映射位置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6至9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还用于在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将所述移动操作的滑动轨迹的终止位置所对应的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目标显示界面;或,将所述滑动轨迹经过的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之处在于:将原权利要求5、10的一部分特征分别补入权利要求1和6。复审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
区别技术特征1:接收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的移动操作,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使得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
区别技术特征2:在所述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包括:
将滑动轨迹经过的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2)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实现起始页面与目标页面的重叠其目的是计算相应的重叠率,进一步的通过不同的重叠率确定是在重叠率小于预定值的情况下执行多个图标的移动操作,而在重叠率大于预定值的情况下执行页面的位置变换操作,而本申请可以将第一显示界面上一个或多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通过滑动轨迹所确定的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中,无需对第一显示界面和目标显示界面的重叠率进行计算,在滑动轨迹的形成过程中,第一显示界面和目标显示界面的重叠率是不断变化的,并且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包括了同时处理多个新视页面的情况,会形成多个包括第一显示界面的重叠率。
3)对比文件2仅记载了将操作层的目标图标移动至目标页面时,判断对应位置上是否有图标或文件夹,若无图标或文件夹,则将目标图标移动至目标位置,若有图标,则将所属目标图标和所属其他图标形成文件夹。也就是说图标由一个页面移动至另一个页面,但是被移动的图标仅能归属于一个页面,但是,在本申请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时,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被调整的可交互对象可能被调整至多个目标显示对象,其中有的目标显示对象可能有映射位置,有的可能没有对应设置,需要分别执行,这是对比文件2所不能够实现的,因此,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并不能够对本申请形成技术启示。
4)本申请能够实现无需用户确定将第一界面的可交互对象移动到目标界面哪里的位置,而是直接由第一界面上的可交互对象被移动至目标界面上的映射位置,可交互对象从第一界面移动到目标界面的同时也决定了移动到目标界面上的哪里,节省了在目标界面中再次调整可交互对象位置的时间,这也是对比文件1-3所不能够实现的。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5-6、10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应用于一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显示单元能够显示至少一个显示界面,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显示界面中的第一显示界面上具有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的移动操作;
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使得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
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
所述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包括:
当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时,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
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映射位置;
在所述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包括:
将滑动轨迹经过的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包括:
将所述移动操作的滑动轨迹的终止位置所对应的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目标显示界面。
6.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显示至少一个显示界面,所述至少一个显示界面中的第一显示界面上具有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
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的移动操作;
控制单元,用于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使得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
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当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时,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中每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对应的所述映射位置;
所述控制单元,还用于在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将滑动轨迹经过的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6至9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还用于在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将所述移动操作的滑动轨迹的终止位置所对应的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目标显示界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5-6、10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5和10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在假定权利要求5和10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对权利要求1和6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处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目标显示界面为多个显示界面时,确定每一个显示界面上的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的映射位置,执行至少以下之一: 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多个目标显示界面中第一显示界面的下一个显示界面中的映射位置上,或者,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在没有被占用映射位置的目标显示界面中最接近第一显示界面的显示界面;在权利要求6中增加特征: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目标显示界面为多个显示界面时,确定每一个显示界面上的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的映射位置,执行至少以下之一: 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多个目标显示界面中第一显示界面的下一个显示界面中的映射位置上,或者,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在没有被占用映射位置的目标显示界面中最接近第一显示界面的显示界面。复审请求人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且本申请的显示界面不能等同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页面;对比文件2不涉及多个显示界面的处理过程,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无需用户确定将第一界面的可交互对象移动到目标界面哪里的位置,而是直接由第一界面上的可交互对象被移动至目标界面上的映射位置,可交互对象从第一界面移动到目标界面的同时也决定了移动到目标界面上的哪里,节省了在目标界面中再次调整可交互对象位置的时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补正,将原权利要求5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加入原权利要求1和6,同时删除原权利要求5和10,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和5,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克服了原权利要求5和10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应用于一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显示单元能够显示至少一个显示界面,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显示界面中的第一显示界面上具有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的移动操作;
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使得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
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
所述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包括:
当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时,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
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映射位置;
目标显示界面为多个显示界面时,确定每一个显示界面上的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的映射位置,执行至少以下之一:
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多个目标显示界面中第一显示界面的下一个显示界面中的映射位置上,或者,
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在没有被占用映射位置的目标显示界面中最接近第一显示界面的显示界面;
在所述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包括:
将滑动轨迹经过的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或,将所述移动操作的滑动轨迹的终止位置所对应的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目标显示界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包括:
判断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可交互对象的数目是否达到上限阈值;
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包括:
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且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重叠的时间满足预设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与所述映射位置上对应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一文件夹,其中,所述文件夹位于所述映射位置上。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单元,用于显示至少一个显示界面,所述至少一个显示界面中的第一显示界面上具有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
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的移动操作;
控制单元,用于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使得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
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当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时,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中每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对应的所述映射位置;
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目标显示界面为多个显示界面时,确定每一个显示界面上的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的映射位置,执行至少以下之一:
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多个目标显示界面中第一显示界面的下一个显示界面中的映射位置上,或者,
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在没有被占用映射位置的目标显示界面中最接近第一显示界面的显示界面;
所述控制单元,还用于在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将滑动轨迹经过的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所述控制单元,还用于在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之前,将所述移动操作的滑动轨迹的终止位置所对应的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目标显示界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具体用于判断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可交互对象的数目是否达到上限阈值;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具体还用于当所述数目未达到所述上限阈值,且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重叠的时间满足预设值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还用于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与所述映射位置上对应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一文件夹,其中,所述文件夹位于所述映射位置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原权利要求1和6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5和10,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
申请日2015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8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
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将原权利要求5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补入原权利要求1和6,上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记载在原始说明书中,可以据此认为不超范围。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于包括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500050A 公开日为2014年01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4102427A 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3:CN103616982A 公开日为2014年03月05日。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图标移动方法及应用此的触摸型便携式终端,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第[0055]-[0066]段,说明书附图图4):
界面显示单元102用于显示便携式终端的各种用户界面,尤其用于显示包含有多个图标的页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显示单元能够显示至少一个显示界面,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显示界面中的第一显示界面上具有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
在步骤S120,将该起始页面移动至目标页面,且使起始页面与目标页面形成重叠(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收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的移动操作,响应所述移动操作,移动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使得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与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的至少一部分重叠”以及“将移动操作的滑动轨迹的终止位置所对应的显示界面确定为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
进入步骤S180,将起始页面的所有图标添加到目标页面的空置位置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
当某一个页面被触摸件拖动至另一页面而开始覆盖该页面时,重叠率检测单元204检测这两个页面的重叠率(例如为面积重叠率)是否小于预定值,本发明中,还可以包括计时单元(未图示),以用于当一个页面产生移动后与另一页面部分重叠时,检测这两个页面的重叠状态的维持时间,在本实施例中,当重叠率小于预定值和/或两个页面的重叠状态的维持时间达到预定时间以上时,控制单元200可以判断为执行页面内的多个图标的移动操作(即,当拖动轨迹经过的一个显示页面满足重叠率或重叠状态的维持时间的要求时,即将另一页面确定为目标页面,相当于公开了将滑动轨迹经过的至少一个显示界面确定为至少一个目标界面)。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映射位置;(2)目标显示界面为多个显示界面时,确定每一个显示界面上的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的映射位置,执行至少以下之一: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多个目标显示界面中第一显示界面的下一个显示界面中的映射位置上,或者, 将待移动的可交互对象移动至在没有被占用映射位置的目标显示界面中最接近第一显示界面的显示界面。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图标移动的管理效率。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图标的移动方法和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7]-[0050]段,说明书附图图1-2):接收到图标移动指令时,显示操作层(相当于“第一显示界面”),将选择的图标移动到操作层,再将操作层上的目标图标移动到目标页面。该方法还包括:S31、接收选择的目标图标(相当于“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和目标图标在目标页面(相当于“目标显示界面”)上的对应位置,该对应位置为目标图标在操作层上的位置在目标页面上的重叠位置(相当于“映射位置”);S32、判断对应位置上是否有其它图标或文件夹,若无图标或文件夹,则将目标图标移动至目标位置(相当于“确定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在所述至少一个目标显示界面上的映射位置;当所述映射位置处没有可交互对象时,将所述第一显示界面上的至少一个可交互对象移动至所述映射位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在触摸屏设备上新建文件夹的方法及触摸屏设备,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说明书附图1-2):步骤101:在检测到触摸屏设备当前界面上的对象进入编辑状态后,检测被拖动的第一对象,并获取所述第一对象被拖动所经过的路径上的第二对象;所述第二对象为所述第一对象被拖动所经过的路径上的所有对象。
上述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均没有公开确定多个目标显示界面以及当目标显示界面为多个显示界面时,如何确定可交互对象的映射位置,即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1正是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才能够实现对多个图标进行批量移动,提高了电子设备的智能程度,方便用户操作,提供良好的用户体验。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4一一对应,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补入了新的特征而使得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有待于后续程序进一步审理。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下述文本为基础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申请日2015年04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8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
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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