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及施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72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1F2733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89136.9
申请日:2016-11-10
复审请求人: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宝成
合议组组长:袁琳
参审员:米婵娟
国际分类号:E04B1/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发明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89136.9,名称为“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及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466646U,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对比文件2(CN201952779U,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地下室外墙,所述地下室外墙外侧具有防水层,所述防水层外侧设有防水层保护层,所述防水层保护层包括:基础层,所述基础层设于地下室底板之上,所述基础层上部设有框架体,所述框架体内设有防护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体通过框架定位装置固定在基础层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体采用U形槽钢围成,所述U形槽钢的开口处用于安装固定防护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定位装置为膨胀螺栓。
5. 根据权利要求4之一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按以下步骤完成:
1)地下室外墙以及防水层施工完毕后,在地下室底板上紧贴防水层砌筑砖基层;
2)在砖基层顶面紧贴防水层水平安装U形槽钢,U形槽钢槽口向上,用膨胀螺栓使其与砖基层固定成一体;
3) 根据地下室外墙的高度定制防护板,所述防护板竖向安装在U形槽钢中,所述相邻两块防护板通过企口拼接后结合紧密,安装时在防护板与防水层的接触面涂抹胶粘剂,点粘在防水层上,以增强整体稳定性;
4)防护板安装完毕后,在所述防护板顶面加装U形槽钢进行包边压顶,防止防护板在回填中受到撞击而开裂。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砖基层尺寸为500mm高,120mm宽。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板为金属面聚苯乙烯复合板。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槽钢为镀锌槽钢。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槽钢的凹槽开口的宽度与防护板的厚度相吻合。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面聚苯乙烯板复合板为一侧有凹槽,所述金属面聚苯乙烯板复合板另一侧有凸榫的企口型的板材结构,总厚度为50mm,其上下两层为0.16mm厚的镀锌铁皮,中间芯材为聚苯乙烯泡沫板,相邻两块金属面聚苯乙烯板复合板通过企口拼接后结合紧密。”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地下室外墙,所述地下室外墙外侧具有防水层,所述防水层外侧设有防水层保护层,所述防水层保护层包括:基础层,所述基础层设于地下室底板之上,所述基础层上部设有框架体,所述框架体内设有防护板,所述框架体通过框架定位装置固定在基础层上,所述框架体采用U形槽钢围成,所述U形槽钢的开口处用于安装固定防护板;所述防护板下方的U型槽钢槽口向上,所述防护板上方的U型槽钢槽口向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定位装置为膨胀螺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按以下步骤完成:
1)地下室外墙以及防水层施工完毕后,在地下室底板上紧贴防水层砌筑砖基层;
2)在砖基层顶面紧贴防水层水平安装U形槽钢,U形槽钢槽口向上,用膨胀螺栓使其与砖基层固定成一体;
3) 根据地下室外墙的高度定制防护板,所述防护板竖向安装在U形槽钢中,所述相邻两块防护板通过企口拼接后结合紧密,安装时在防护板与防水层的接触面涂抹胶粘剂,点粘在防水层上,以增强整体稳定性;
4)防护板安装完毕后,在所述防护板顶面加装U形槽钢进行包边压顶,防止防护板在回填中受到撞击而开裂。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砖基层尺寸为500mm高,120mm宽。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板为金属面聚苯乙烯复合板。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槽钢为镀锌槽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槽钢的凹槽开口的宽度与防护板的厚度相吻合。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面聚苯乙烯板复合板为一侧有凹槽,所述金属面聚苯乙烯板复合板另一侧有凸榫的企口型的板材结构,总厚度为50mm,其上下两层为0.16mm厚的镀锌铁皮,中间芯材为聚苯乙烯泡沫板,相邻两块金属面聚苯乙烯板复合板通过企口拼接后结合紧密。”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砖导墙”与本申请中“基础层”的作用不同;2)对比文件1的聚苯板直接粘贴在聚氨酯涂膜防水层2外侧,依然容易使聚氨酯涂膜防水层2脱落,因此无法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防护层”;3)对比文件2用于开口处挡水,而非用于保护内侧固态结构,因此无论从作用还是领域都与本申请不同;4)对比文件2的两个侧槽柱必需竖立设置,而本申请的U型槽钢设置在防护层的上方和下方,两者的安装顺序也不同,且本申请不破坏原有墙体结构和防水层结构,对比文件2给出与本申请反向的教导,应用对比文件2的结构会导致防水层的破坏,且不能保护防护板上方。因此,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砖导墙的位置与本申请中基础层的位置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砖导墙用于承担上方墙板的重量,相当于条形基础,两者作用相同。2)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13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用顶槽和底槽固定墙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用U型槽钢设置在防护层的上方和下方。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复审请求日(2019年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以下审查文本做出:2019年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1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发明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结构,包括:地下室外墙及其外侧的防水层,防水层外侧设有防水层保护层,防水层保护层包括:设于地下室底板之上的基础层,设于基础层上部且由U形槽钢围成的框架体,设于框架体内的防护板,框架体通过框架定位装置固定在基础层上,U形槽钢的开口处用于安装固定防护板,防护板上方、下方的U型槽钢槽口分别向下、向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地下室墙体防水结构,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9]段、图1):包括细石混凝土找平层1、聚氨酯涂膜防水层2、砖导墙6、聚苯板7,细石混凝土找平层1位于地下室墙体下部,地下室墙体外侧设置聚氨酯涂膜防水层2,地下室墙体50㎝以下部位采用厚度为24㎝的砖导墙6,砖导墙6位于细石混凝土找平层1上部,地下室墙体50㎝以上部位采用厚度为10㎝的聚苯板7。
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至少包括:基础层上部设有框架体,框架体内设有防护板,框架体通过框架定位装置固定在基础层上,框架体采用U形槽钢围成,U形槽钢的开口处用于安装固定防护板,防护板上方、下方的U型槽钢槽口分别向下、向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洪挡水闸门结构,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2]-[0061]段、图1-13):该结构是指供施设于门前或地下室车道出入口处的挡水闸门,包含侧槽柱10、中间柱20、底槽30、压条40及栅板50。两侧槽柱10各装设于建筑物门前相对两旁的墙柱上,底槽30 埋设于两侧槽柱10间的地板内,使底槽30的上端缘与地板面平齐,而露出底槽的轨槽31;若两侧槽柱10的间距过大时,可于两侧槽柱10之间设置一个或多个中间柱20,先于欲设置中间柱20处的底槽30两旁地板上开设与中间柱20底端固定座26上的透孔261相对的螺孔33,再将中间柱20置于开设螺孔33位置处的底槽30上方,并以螺丝262穿过固定座26上的透孔261,螺入地板上的螺孔33内,而将中间柱20竖立固定于底槽30上。该中间柱20两侧的轨槽21与两侧槽柱10的轨槽11平行相对,以供栅板50两侧可各沿中间柱20的轨槽21与侧槽柱10 的轨槽11插入,并依序叠置堆高形成挡水墙墙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护板如何安装。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均涉及板材的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板的固定方式应用到本申请的地下室外墙,因此容易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关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要确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在此判断原则中,首先要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他现有技术中相关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则现有技术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通过在基础层上固定框架体,并在框架体内设置防护板,可将防护板牢固固定在防水层外侧,当土方回填对防护板产生冲击时,防护板不易脱落或损坏,因此增强了防护板对防水层的保护性能,保证了地下墙体的防水效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是防护板如何安装,而是:防止土方回填时防护层遭受冲击破坏,从而进一步保护与防护层粘结在一起的防水层,保障地下墙体的防水性能。也就是说,本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地下墙体的防水层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
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侧槽柱10装设于墙柱上,底槽30埋设于地板内,中间柱20固定于地板上,栅板5插设于的侧槽柱10、中间柱20以及底槽30的轨槽中,但其仅是设立于门前或出入口处的挡水结构,用于阻隔室外洪水以及其所夹带的杂物流入室内。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仅涉及挡水设施本身,该挡水设施单独设置,不与任何相邻构件存在连接或粘结关系,更未涉及墙面防水层,其所解决的是室外洪水及其所夹带的杂物易流入室内的技术问题,该技术问题与墙面防水层无任何关联性。
由此可见,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第二,关于显著的进步的判断。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框架定位装置将框架体固定在基础层上,并在U形槽钢围成的框架体内设置防护板, 使U形槽钢的开口处安装固定防护板,可将防护板牢固固定在防水层外侧,当土方回填对防护板产生冲击时,防护板不易脱落或损坏,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1具有“增强防护板对防水层的保护性能,保证地下墙体防水效果”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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