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信息显示方法、装置、处理器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70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598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60135.7
申请日:2014-02-21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颖
合议组组长:王浩
参审员:伍俊霞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其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有限的试验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60135.7,名称为“信息显示方法、装置、处理器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1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CN103049175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7日)的区别在于:接收用户的第二操作,判断所述第二操作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当所述第二操作满足预定条件时,响应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或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问题为:根据第二操作来控制两个预览界面的显示属性变化。对比文件2(CN1774040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7日)公开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4是与权利要求1-7的方法权利要求所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处理器,其集成了如权利要求8-14任一项的信息显示装置,然而处理器处理信息显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8-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智能终端(电子设备),其具有显示单元,并且智能终端上通常可以设置一个前置摄像头和一个后置摄像头。智能终端可以根据前置摄像头的输出,在显示屏上显示实时预览画面。其中必然存在处理器,而其包括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处理器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说明书第1-114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显示方法,应用于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并且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分别呈现预览主界面和预览子界面,所述预览主界面用于显示表征待采集对象的第一图像信息,所述预览子界面用于呈现所述待采集对象对应的第二图像信息,其中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不同于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接收用户的第二操作;
判断所述第二操作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当所述第二操作满足预定条件时,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或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图像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后置图像采集单元;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前置图像采集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属性包括:
显示内容,和/或显示参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显示属性为显示内容时,所述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或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包括:
将所述预览主界面的显示内容与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内容交换,由所述预览主界面显示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由所述预览子界面显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三操作;
响应所述第三操作,将所述预览子界面调整至所述第三操作指定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四操作;
响应所述第四操作,存储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所述预览子界面当前合成显示的图像。
8. 一种信息显示装置,应用于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并且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包括:
第一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
第一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分别呈现预览主界面和预览子界面,所述预览主界面用于显示表征待采集对象的第一图像信息,所述预览子界面用于呈现所述待采集对象对应的第二图像信息,其中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不同于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第二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二操作;
第二响应模块,用于判断所述第二操作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当所述第二操作满足预定条件时,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或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图像信息。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后置图像采集单元;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前置图像采集单元。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属性包括:
显示内容,和/或显示参数。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显示属性为显示内容时,所述第二响应模块包括:
内容交换单元,用于将所述预览主界面的显示内容与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内容交换,由所述预览主界面显示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由所述预览子界面显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还包括:
第三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三操作;
第三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三操作,将所述预览子界面调整至所述第三操作指定的位置。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还包括:
第四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四操作;
第四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四操作,存储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所述预览子界面当前合成显示的图像。
15. 一种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中集成有如权利要求8至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信息显示装置。
16.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显示单元,并且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处理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依据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或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修改为“控制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所述显示属性包括缩放比例”。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的是第二预览画面的尺寸小于第一预览画面的尺寸,而没有涉及到根据用户的操作改变用于显示第一预览画面的显示区域的缩放比例以及用于显示第二预览画面的显示区域的缩放比例的调整内容。本申请中根据用户操作预览子界面的缩放比例,可以在全景预览下针对用户选择的某一个局部进行放大,使得用户不仅可以看到全景而且可以看到局部放大的图像,进而提高用户对拍摄图像的满意度。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显示方法,应用于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并且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分别呈现预览主界面和预览子界面,所述预览主界面用于显示表征待采集对象的第一图像信息,所述预览子界面用于呈现所述待采集对象对应的第二图像信息,其中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不同于所述第一图像信息;接收用户的第二操作;
判断所述第二操作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当所述第二操作满足预定条件时,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所述显示属性包括缩放比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图像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后置图像采集单元;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前置图像采集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属性包括:
显示内容,和/或显示参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显示属性为显示内容时,所述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或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包括:
将所述预览主界面的显示内容与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内容交换,由所述预览主界面显示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由所述预览子界面显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三操作;
响应所述第三操作,将所述预览子界面调整至所述第三操作指定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四操作;
响应所述第四操作,存储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所述预览子界面当前合成显示的图像。
8. 一种信息显示装置,应用于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并且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包括:
第一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
第一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分别呈现预览主界面和预览子界面,所述预览主界面用于显示表征待采集对象的第一图像信息,所述预览子界面用于呈现所述待采集对象对应的第二图像信息,其中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不同于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第二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二操作;
第二响应模块,用于判断所述第二操作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当所述第二操作满足预定条件时,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所述显示属性包括缩放比例。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图像信息。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后置图像采集单元;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前置图像采集单元。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属性包括:
显示内容,和/或显示参数。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显示属性为显示内容时,所述第二响应模块包括:
内容交换单元,用于将所述预览主界面的显示内容与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内容交换,由所述预览主界面显示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由所述预览子界 面显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还包括:
第三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三操作;
第三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三操作,将所述预览子界面调整至所述第三操作指定的位置。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还包括:
第四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四操作;
第四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四操作,存储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所述预览子界面当前合成显示的图像。
15. 一种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中集成有如权利要求8至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信息显示装置。
16.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显示单元,并且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处理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预览画面的呈现方式,预览主界面和子界面分别显示不同的图像信息,虽然未公开“根据第二操作控制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所述显示属性包括缩放比例”,然而,本领域公知的是缩放比例是常见的显示属性之一,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 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两个预览图像,且可以对第二预览图像进行操作改变其显示图像属性的技术构思,子界面中显示各种参数,例如缩放比例、图像内容、时间等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依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将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内容补充到原权利要求1中,对与之对应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相应的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和9,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通过第二操作,能够使所述预览界面显示第二图像信息,实现对第二图像信息的放大,以便用户能够清晰地看到局部信息呈现的细节。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无法判断预览界面上显示的图像信息符合用户期望时,采集预览界面上显示内容的问题。本申请中两个预览图像的内容是不同的,预览子界面中显示的图像为预览主界面中显示图像的局部。而对比文件1中两个预览画面的内容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对预览图像即待采集图像和已经存储的图像之间的变更,而不是控制预览图像之间的显示属性的变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信息显示方法,应用于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并且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分别呈现预览主界面和预览子界面,所述预览主界面用于显示表征待采集对象的第一图像信息,所述预览子界面用于呈现所述待采集对象对应的第二图像信息,其中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不同于所述第一图像信息;接收用户的第二操作;
判断所述第二操作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当所述第二操作满足预定条件时,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所述显示属性包括缩放比例;
其中,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图像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后置图像采集单元;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前置图像采集单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属性包括:
显示内容,和/或显示参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显示属性为显示内容时,所述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或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包括:
将所述预览主界面的显示内容与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内容交换,由所述预览主界面显示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由所述预览子界面显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三操作;
响应所述第三操作,将所述预览子界面调整至所述第三操作指定的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方法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四操作;
响应所述第四操作,存储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所述预览子界面当前合成显示的图像。
7. 一种信息显示装置,应用于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并且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包括:
第一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
第一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分别呈现预览主界面和预览子界面,所述预览主界面用于显示表征待采集对象的第一图像信息,所述预览子界面用于呈现所述待采集对象对应的第二图像信息,其中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不同于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第二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二操作;
第二响应模块,用于判断所述第二操作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当所述第二操作满足预定条件时,响应所述第二操作,控制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所述显示属性包括缩放比例;
其中,所述第二图像信息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图像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后置图像采集单元;
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的图像数据来源于所述电子设备的前置图像采集单元。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属性包括:
显示内容,和/或显示参数。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显示属性为显示内容时,所述第二响应模块包括:
内容交换单元,用于将所述预览主界面的显示内容与所述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内容交换,由所述预览主界面显示所述第二图像信息,由所述预览子界面显示所述第一图像信息。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还包括:
第三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三操作;
第三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三操作,将所述预览子界面调整至所述第三操作指定的位置。
12.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还包括:
第四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第四操作;
第四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第四操作,存储所述预览主界面和所述预览子界面当前合成显示的图像。
13. 一种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中集成有如权利要求7至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信息显示装置。
14.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具有显示单元,并且所述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能够在所述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处理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2014年0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4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其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有限的试验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通知书中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2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103049175A 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774040A 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7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显示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预览画面呈现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4]-[0038]段),应用于具有显示单元的电子设备,智能终端,在显示屏上显示实时预览画面,用户可以根据预览画面调整前置摄像头拍摄画面在显示屏上的构图,调整满意后点击拍照完成自拍。终端获取摄像头拍摄的画面(相当于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能够在显示单元上呈现图像采集预览界面),生成第一预览画面和第二预览画面都呈现在终端显示屏上(相当于接收用户第一操作,响应第一操作在显示单元上分别呈现预览主界面和预览子界面)。接收用户对第二预览画面的操作指令,将第二预览画面呈现在操作指令指示的目标位置(相当于接收用户的第二操作,响应第二操作,控制预览子界面的显示属性发生变化)。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判断第二操作是否满足预定条件,第二操作满足预定条件时,响应第二操作”是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隐含公开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显示属性包括缩放比例;第二图像信息为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图像信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选择哪种显示属性。
缩放比例是显示的常见属性之一,将显示属性设置为缩放比例属于常见的设置手段,第二图像信息显示为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图像信息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从第一图像信息截取局部信息作为第二图像信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为对图像信息做进一步限定,第一图像信息的数据来源于电子设备的前/后置图像采集单元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限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限定的显示属性是本领域常见的显示属性,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构成了另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交换主界面和子界面的内容。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0-13页,附图5-9)公开了响应第二操作,子界面与主界面内容交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见权利要求1-13,说明书第1页,第4-6页,附图1-7):接收用户对所述第二预览画面的操作指令;将所述第二预览画面呈现在所述操作指令指示的目标位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构成了另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交换主界面和子界面的内容。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0-13页,附图5-9):当在再现优先模式的图7中下方子区域DASL上的预览图像被激活时,如果用户按下菜单/选择-确认按钮15M,则下方子区域 DASL上的预览图像被显示在主显示区域DAM上,主显示区域DAM上的第n幅储存的图像被显示在下方子区域DASL上。换句话说,一个选中的子区域上的一幅图像和主显示区域DAM上的一幅图像被替换、转换或交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12是与权利要求1-6的方法权利要求所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6相同的意见,权利要求7-12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处理器,其集成了如权利要求7-12任一项的信息显示装置,然而处理器处理信息显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基于权利要求7-12不具有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智能终端(电子设备),其具有显示单元,并且智能终端上通常可以设置一个前置摄像头和一个后置摄像头。智能终端可以根据前置摄像头的输出,在显示屏上显示实时预览画面。其中必然存在处理器,而其包括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处理器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10)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两个预览图像,且可以对第二预览图像进行操作改变其显示图像属性的技术构思,子界面中显示各种参数,例如缩放比例、图像内容、时间等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属于公知常识。第二图像的图像信息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获取的,例如本申请的第二图像信息设置为截取的第一图像信息的局部,是本领域常见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截取第一图像局部是本领域常见操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技术障碍,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5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