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植物生长灯和植物生长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74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1F2692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40940.7
申请日:2015-07-24
复审请求人:西安同凯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安蕾
合议组组长:卞喜双
参审员:李闻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9/10;F21V23/04;A01G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中含有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包括的技术特征,并且这一技术特征为本发明带来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够显而易见地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而得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那么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40940.7,名称为“植物生长灯和植物生长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同凯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西安同凯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15/040784A1,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6日;
对比文件2:JP2003-283038A,公开日为2003年10月0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0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于2018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机构(1)、激光控制机构(2)和半导体激光器(3);其中,
所述半导体激光器(3)发射波长为400nm~800nm的激光;
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与所述半导体激光器(3)相连,用于控制所述半导体激光器(3)发射的激光的强度和/或时间;
所述电源机构(1)与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相连,用于为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供电;
还包括:灯座(4);所述电源机构(1)、激光控制机构(2)和半导体激光器(3)均安装于所述灯座(4)内;
还包括支座机构,所述支座机构包括:底座(6)和位置调整机构(7),所述位置调整机构(7)一端与底座(6)相连,另一端与所述灯座(4)相连,用于调整所述灯座(4)的布置位置和/或布置角度;
所述灯座(4)包括:连接尾部(41),以及与所述连接尾部(41)相连的、半径逐渐增大的敞口部(42);所述电源机构(1)安装于所述连接尾部(41)内,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安装于所述敞口部(42)内;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与所述敞口部(42)螺纹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激光器(3)发射波长为640nm~690nm的红光和波长为420nm~470nm的蓝光。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红光与蓝光的光线比例为(4~10):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匀光板(5);所述匀光板(5)与所述灯座(4)相连,并罩设于所述半导体激射器外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匀光板(5)为外凸的弧形板。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机构(1)设置有稳压单元,所述稳压单元的电压输出端与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相连。
7. 一种植物生长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置于植物培育环境内的光强检测装置,用于检测所述培育环境的光照强度;
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植物生长灯,所述植物生长灯的激光控制机构(2)与所述光强检测装置相连,用于根据所述光强检测装置发送的光照强度数据调整半导体激光器(3)的激光发射强度。”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具有电源机构,其与激光器的光量控制机构连接;(2)激光控制机构控制半导体激光器发射的激光的时间;(3)灯座,所述电源机构、激光控制机构和半导体激光器均安装于所述灯座内,还包括支座机构,所述支座机构包括:底座和位置调整机构,所述位置调整机构一端与底座相连,另一端与所述灯座相连,用于调整所述灯座的布置位置和/或布置角度;(4)灯座包括,连接尾部以及与连接尾部相连的、半径逐渐增大的敞口部,电源机构安装于连接尾部内,激光控制机构安装于敞口部内,激光控制机构与敞口部螺纹连接”,而上述设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组装和用途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引用权利要求1-6的主题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6、7的附加特征以及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红光和蓝光的光线比例为(7-9)∶1”、“激光控制机构(2)设置有稳流电源,通过控制调整电流大小,为半导体植物激器(3)提供稳定的电流;该激光控制机构设置有定时单元,该定时单元根据预设规则生成控制指令,该控制指令用于控制半导体激光器(3)的开和关,由此实现控制光照时间的功能”、“金属灯座”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机构(1)、激光控制机构(2)和半导体激光器(3);其中,
所述半导体激光器(3)同时发射波长为640nm~690nm的红光和波长为420nm~470nm的蓝光;红光和蓝光的光线比例为(7-9)∶1;
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与所述半导体激光器(3)相连,用于控制所述半导体激光器(3)发射的激光的强度和/或时间;激光控制机构(2)设置有稳流电源,通过控制调整电流大小,为半导体植物激器(3)提供稳定的电流;该激光控制机构设置有定时单元,该定时单元根据预设规则生成控制指令,该控制指令用于控制半导体激光器(3)的开和关,由此实现控制光照时间的功能;
在植物培育环境内设置有光强检测装置,用于检测所述培育环境的光照强度;所述植物生长灯的激光控制机构(2)与所述光强检测装置相连,用于根据所述光强检测装置发送的光照强度数据调整半导体激光器(3)的激光发射强度
所述电源机构(1)与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相连,用于为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供电;电源机构具有稳压单元,用于为激光控制机构(2)提供稳定的低压电源,该稳压电源的电压输出端与激光控制机构(2)相连;
还包括:金属灯座(4);所述电源机构(1)、激光控制机构(2)和半导体激光器(3)均安装于所述金属灯座(4)内;
还包括支座机构,所述支座机构包括:底座(6)和位置调整机构(7),所述位置调整机构(7)一端与底座(6)相连,另一端与所述金属灯座(4)相连,用于调整所述金属灯座(4)的布置位置和/或布置角度;
所述金属灯座(4)包括:连接尾部(41),以及与所述连接尾部(41)相连的、半径逐渐增大的敞口部(42);所述电源机构(1)安装于所述连接尾部(41)内,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和半导体激光器(3)安装于所述敞口部(42)内;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和/或所述半导体激光器(3)与所述敞口部(42)螺纹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匀光板(5);所述匀光板(5)与所述金属灯座(4)相连,并罩设于所述半导体激射器外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匀光板(5)为外凸的弧形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物生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机构(1)设置有稳压单元,所述稳压单元的电压输出端与所述激光控制机构(2)相连。
5. 一种植物生长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置于植物培育环境内的光强检测装置,用于检测所述培育环境的光照强度;
权利要求1至7任意一项所述的植物生长灯,所述植物生长灯的激光控制机构(2)与所述光强检测装置相连,用于根据所述光强检测装置发送的光照强度数据调整半导体激光器(3)的激光发射强度。”。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解决了六个方面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至少六个方面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将若干具有创新性的技术方案进行组合,取得了1 1大于2的技术效果,同时发射最佳配比的红光和蓝光。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部分特征分别出现在五件公开的专利中,对于没有创造能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从五件不同的专利中摘出技术特征并组合成一个技术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了五件公开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而且还包括了五件专利中没有出现过的技术特征,并且在实际中已经具有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并且指出公众意见中的五篇新对比文件也可作为相关技术的参考文献。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经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以及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中含有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包括的技术特征,并且这一技术特征为本发明带来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够显而易见地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而得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那么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植物生长灯,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0、27、35段,附图4)公开了一种植物栽培装置,包括第1半导体激光器22a,发出波长范围在630-680nm的红光,第2半导体激光器22b,发出波长范围在380-500nm的蓝光,控制激光器的光量的控制电路103,该控制电路与上述激光器22a、22b连接(相当于激光控制机构与半导体激光器相连,控制半导体激光器发射的激光的强度)。
基于上述内容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植物生长灯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植物栽培装置相比,区别在于:(1)具有电源机构,其与激光控制机构连接,用于为所述激光控制机构供电;电源结构具有稳压单元,用于为激光控制机构提供稳定的低压电源,该稳压电源的电压输出端与激光控制机构相连;激光控制机构还用于控制半导体激光器发射的激光的时间;激光控制机构设置有稳流电源,通过控制调整电流大小,为半导体激光器提供稳定的电流;该激光控制机构设置有定时单元,该定时单元根据预设规则生成控制指令,该控制指令用于控制半导体激光器的开和关,由此实现控制光照时间的功能;在植物培育环境内设置有光强检测装置,用于检测所述培育环境的光照强度;所述植物生长灯的激光控制机构与所述光强检测装置相连,用于根据所述光强检测装置发送的光照强度数据调整半导体激光器的激光发射强度;(2)红光与蓝光的光线比例为(7-9):1;(3)还包括:金属灯座;所述电源机构、激光控制机构和半导体激光器均安装于所述金属灯座内;还包括支座机构,所述支座机构包括:底座和位置调整机构,所述位置调整机构一端与底座相连,另一端与所述金属灯座相连,用于调整所述金属灯座的布置位置和/或布置角度;所述金属灯座包括:连接尾部,以及与所述连接尾部相连的、半径逐渐增大的敞口部;所述电源机构安装于所述连接尾部内,所述激光控制机构和半导体激光器安装于所述敞口部内;所述激光控制机构和/或所述半导体激光器与所述敞口部螺纹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19-21段,附图4)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植物栽培的发光装置,其包括激光元件12与控制器18,其内部具有电源,对光源部14供电,控制器18控制发光输出、时间,获得温度、内部发光光量和外部发光光量的测定数据而反馈控制。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对比文件1中植物栽培装置的控制电路也配备电源机构,其与激光控制机构连接,用于为所述激光控制机构供电;为对比文件1中植物栽培装置的控制电路也配备实现控制光照时间功能的单元;为对比文件1中植物栽培装置的控制电路也配备获得培育环境内的光强检测数据的装置,根据所述检测的光照强度数据调整半导体激光器的激光发射强度。在此基础上,具体选择:为电源机构配备稳压单元、将电压输出端与激光控制机构相连,以提供稳定的低压电源;为激光控制机构配备定时单元,该定时单元根据预设规则生成控制指令,该控制指令用于控制半导体激光器的开和关,以实现控制光照时间的功能;以及在植物培育环境内设置光强检测装置,用于检测所述培育环境的光照强度;将激光控制机构与所述光强检测装置相连,以获得光强检测数据;这些稳压单元、定时单元、光强检测装置的选择和设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植物生长效果选择红光和蓝光光线比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的应用场景和原理,但它们均不涉及灯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中的光照角度和方向是通过控制器24a,24b,24c,24d来调节,对比文件2不涉及的光照角度和方向调节。显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教导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灯设置金属灯座、支座机构、敞口部、连接尾部,以实现位置和/或角度的调整。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金属灯座、支座机构、敞口部、连接尾部这些结构设置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提供的四篇参考文献均为专利文献,其在形式上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范畴,尚不足以令人确信相应技术已经成为了本领域的一项常规技术手段。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阶段强调的公众意见提供的五篇参考文献为专利文献或国内科技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其在形式上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允许补充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范畴,也不属于在复审阶段合议组可以依法引入的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范畴。因此,合议组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可知,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5也相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上述合议组依法不予采纳的参考文献,原实质审查部门在继续审查的过程中可以重新考虑并依法使用。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