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产品外观处理定位治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68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71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12093.X
申请日:2014-01-10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徐建锋
参审员:刘彤
国际分类号:B29C7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料材质等因素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或是本领域常见技术,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12093.X,名称为“产品外观处理定位治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7月15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970251A,公开日2007年5月30日)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7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产品外观处理定位治具,其特征在于,该定位治具包括:
产品;
流道,连接所述产品且与所述产品一体成型;
定位孔柱,与所述流道一体成型,所述定位孔柱内插设定位杆,所述定位杆支撑所述产品进行外观处理,所述定位孔柱一端具有容设槽,所述流道设于所述容设槽内,所述定位孔柱与所述流道的中间部位结合。
2. 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产品外观处理定位治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产品为若干个。”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4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于同年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以驳回决定针对的相关申请文件为审查基础。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产品外观处理定位治具,其在背景技术中描述了产品结构比较复杂的定位治具,但其中也采用了将定位杆插入定位孔柱进行后续外观处理。因此,本申请的发明点不在于定位杆与定位孔柱的相互配合,而是在于将流道与产品、定位孔柱等一体成型。对比文件1(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一种夹持装置,该装置上包括两个待剪切的塑料镜片42(相当于产品),该两个塑料镜片42分别由浇道料头44与两个流道料头46连接(相当于连接产品且与产品一体成型的流道),夹持装置包括一紧固装置32以及两个夹持件34,两个夹持件34的顶部均形成有形状相对应的缺口36,当两个夹持件34互相配合组装时,该两个夹持件34上形状相对应的缺口36可以构成一凹槽,该凹槽可与待剪切塑料镜片连接的料头相配合,且该紧固装置32套设于该两个夹持件34周围以使该两个夹持件34紧固,从而使所夹持的待剪切塑料镜片紧固,再以镜片剪切机进行剪切作业。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后的区别均在于:本申请还包括与流道一体成型的定位孔柱,定位杆插设在定位孔柱内,定位孔柱一端具有容设槽,流道设于容设槽内,定位孔柱与流道的中间部位结合。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定位夹紧。对比文件1的夹持结构通过分体方式实现了待剪切的塑料镜片的定位夹紧,本申请则采用将类似夹持结构一体成型的方式实现待处理产品的定位夹紧,而无论分体还是一体方式均属于常见定位夹紧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材质等因素进行常规选择,至于定位杆的设置及其具体方式如同本申请背景技术而言,也是本领域常用方式。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为分体式夹持结构,且本领域认为一体式夹持结构是将对比文件1中的夹持件34和紧固装置32成型一体,不同于本申请中的热流道、定位孔柱以及产品成型为一体,本申请的夹持结构省略了取出产品后夹持产品的工序,效率明显提高。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材质等因素常规选择采用一体或分体夹持方式,至于定位杆的设置及其具体方式如同本申请背景技术而言也是常规方式,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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