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发护理组合物和增加毛发直径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毛发护理组合物和增加毛发直径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92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1F258808
优先权日:2008-02-29
申请(专利)号:201510178231.6
申请日:2009-02-25
复审请求人:宝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林瀚云
合议组组长:张祥瑞
参审员:陶可鑫
国际分类号:A61K8/49,A61K8/67,A61K8/42,A61K8/34,A61Q5/12,A61Q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78231.6,名称为“毛发护理组合物和增加毛发直径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为申请号为200980106957.1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2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FR2751541A1,公开日为:1998年01月30日;
对比文件2:EP1683509A1,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提交日2015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31段(即第1-16页)以及2018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
(i)毛发直径增大剂,所述毛发直径增大剂包含黄嘌呤化合物、维生素B3化合物和泛醇化合物;和
(ii)载体,所述载体包含水和具有1至6个碳的一元醇;
其中所述一元醇以按重量计30%至90%的含量存在于所述组合物中;并且
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和增稠剂;
其中所述增稠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
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基本上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其为基本上可溶的硅氧烷共聚多元醇调理剂;
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按重量计0.1%或更低的基本上不溶解的油性化合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一元醇选自由下列组成的组:乙醇、异丙醇、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一元醇为乙醇。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黄嘌呤化合物以0.1%至10%的含量存在于所述组合物中,所述维生素B3化合物以0.1%至25%的含量存在于所述组合物中,并且所述泛醇化合物以0.01%至3%的含量存在于所述组合物中。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黄嘌呤化合物为咖啡因,所述维生素B3化合物为烟酰胺,并且泛醇化合物为泛醇。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为可溶的硅氧烷共聚多元醇调理剂。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用于免洗型用途。
8. 一种增大毛发直径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局部施用到期望毛发直径增大的区域。”
申请人宝洁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丙烯酸聚合物类增稠剂是化妆品中常用的增稠剂种类,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选择丙烯酸聚合物类增稠剂,更不用说,选择具体的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由于与其他增稠剂相比,在组合物中的溶解度更高,因此优选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通过增稠剂的选择,本申请取得了显著的技术效果,是无法预见的;(2)补充对比实验证明使用了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的组合物相对于使用卡波姆的组合物,获得了粘度更稳定的效果,是无法预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加入增稠剂,而丙烯酸聚合物类增稠剂确属化妆品中常用增稠剂,因此本申请增稠剂的选择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不同增稠剂效果略有不同是容易预期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优选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但并无证据表明相比其他增稠剂效果特别优异以至于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补充实验证据因在申请日后提交,申请文件中没有相应记载,也难以证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 月0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还包含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和增稠剂,以及基本上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其中所述增稠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基本上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为硅氧烷共聚多元醇调理剂;(2)权利要求1中一元醇的含量按重量计30%至90%,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乙醇的含量为50%体积。基于上述区别,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毛发护理组合物的调理性能和稳定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根据最终产品的特点加入增稠剂,加入增稠剂和硅氧烷调理剂以提高头发护理用品的稳定性和调理性能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聚二甲基硅氧烷共聚多元醇是本领域公知的毛发调理剂,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含有聚二甲基硅氧烷共聚多元醇。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是本领域公知的增稠剂,根据产品的介质和溶解度需要选择适宜的增稠剂种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已知体积含量的基础上调整护理组合物中乙醇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常规实验就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增大毛发直径的方法,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进一步限定该组合物用于增大毛发直径。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增大毛发直径的方法。对于该组合物用于增大毛发直径的用途,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组合物可用于治疗脱发和促进头发生长,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腺苷或其衍生物(即黄嘌呤化合物) 具有增大毛发直径的作用,并且可以和烟酰胺(即维生素B3化合物) 及 泛酸(即泛醇化合物)联用,根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类似成分组成的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也可以用于增大毛发直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1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8项),其所作主要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组合物包括按重量计1%至7.5%的维生素B3化合物的组合物,所述维生素B3化合物为烟酰胺”,将“增稠剂”改为“具有中和剂的阴离子增稠剂”,将一元醇含量由“30%至90%”修改为“40%至90%”。复审请求人认为:(1)“粘度稳定剂”的技术效果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数据能够作为本发明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与卡波姆的对比数据能够证明,本发明的组合具有更好的粘度稳定性,带来消费者试用期间和/或使用后更好的感觉;(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丙烯酸酯/丙烯酸C 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更高水平的醇类和更高水平的烟酰胺的组合,这一组合使得组合物的粘度稳定性提高,头发感觉更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地想到上述组合以及该组合带来的益处。
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包含:
(i)毛发直径增大剂,所述毛发直径增大剂包含黄嘌呤化合物、维生素B3化合物和泛醇化合物;并且,其中组合物包括按重量计1%至7.5%的维生素B3化合物的组合物,所述维生素B3化合物为烟酰胺;
(ii)载体,所述载体包含水和具有1至6个碳的一元醇;
其中所述一元醇以按重量计40至90%的含量存在于所述组合物中;并且
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
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具有中和剂的阴离子增稠剂,其中所述阴离子增稠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
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基本上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其为基本上可溶的硅氧烷共聚多元醇调理剂;
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按重量计0.1%或更低的基本上不溶解的油性化合物。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16 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8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分案申请日2015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31段(即第1-16页)以及2019 年04月16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具有调节皮脂腺分泌,促进头发生长的活性(参见说明书第1段),并具体公开了所述毛发护理组合物由以下组分组成:金鸡纳树皮红色染料 2.50g,咖啡因(即黄嘌呤化合物) 0.75g,大荨麻提取物 7g,龙胆紫提取物5g,积雪草提取物0.25g,泛醇0.25g,烟酰胺(即维生素B3化合物)0.25g,维生素B6 0.20g,乙氧基二甘醇 5g,吡咯甲酸锌 0.10g,香橙/鼠尾草精油适量,乙醇 (即一元醇) 50%体积,纯净水 100ml(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1 C)。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还包含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和具有中和剂的阴离子增稠剂,以及基本上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其中所述阴离子增稠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基本上可溶的硅氧烷调理剂为硅氧烷共聚多元醇调理剂;(2)权利要求1中一元醇的含量按重量计40%至90%,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乙醇的含量为50%体积;以及烟酰胺的含量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毛发护理组合物的调理性能和稳定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根据最终产品的特点加入增稠剂(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6行至32行),加入增稠剂和硅氧烷调理剂以提高头发护理用品的稳定性和调理性能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聚二甲基硅氧烷共聚多元醇是本领域公知的毛发调理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DIMETHICONE COPOLYOL(聚二甲基硅氧烷共聚多元醇)(参见权利要求11A)。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是本领域公知的增稠剂,其市售产品例如Carbopol ETD 2020、Carbopol 1342、1382、Pemulen TR-1、TR-2均容易获得,采用中和剂中和该类增稠剂是本领域公知的,根据产品的介质和溶解度需要选择适宜的增稠剂种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乙醇的含量为50%体积,在已知体积含量的基础上调整护理组合物中乙醇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常规实验就可以确定的,根据产品的性能需要对烟酰胺的用量进行调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说明书也未记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一元醇、黄嘌呤化合物、维生素B3化合物、泛醇化合物的种类和含量,以及硅氧烷调理剂的种类。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元醇为乙醇、可以使用聚二甲基硅氧烷共聚多元醇为调理剂,黄嘌呤化合物、维生素B3化合物、泛醇化合物的种类和含量已经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组合物用于免洗型用途。免洗型是毛发护理组合物的常规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增大毛发直径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局部施用到期望毛发直径增大的区域。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也公开了通过将组合物施用在头皮上用于治疗脱发的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进一步限定该组合物用于增大毛发直径。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增大毛发直径的方法。对于该组合物用于增大毛发直径的用途,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组合物可用于治疗脱发和促进头发生长,同时对比文件2(EP1683509A1,公开日2006年07月26日)公开了腺苷或其衍生物(即黄嘌呤化合物) 具有增大毛发直径的作用,并且可以和烟酰胺(即维生素B3化合物) 及 泛酸(即泛醇化合物)联用(参见说明书第24、36、51、52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黄嘌呤化合物、维生素B3化合物和泛醇化合物的组合用于增大毛发直径用途的启示。对比文件1中咖啡因与腺苷同属黄嘌呤化合物,泛醇为泛酸加氢产物,这些成分均属同类物质,作用和功效类似,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该组合物可以用于增大毛发直径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类似成分组成的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也可以用于增大毛发直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毛发护理组合物,其在使用期间和/或使用后能够提供改善的感觉并同时不降低毛发直径增大剂的渗透性,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更好的使用感,指代组合物不会不适当地滴落(参见说明书第47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不会滴落表示该组合物具有一定的粘度。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所述的使用感好,指代的是赋予产品一个适当的粘度,而非粘度的稳定性。在本申请并未明确记载“粘度稳定性”效果的情况下,无法由本申请所述的“使用感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为具有“粘度稳定性”。同时,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仅仅是关于烟酰胺、泛醇和咖啡因的协同增效实验,并未记载关于增稠剂选择的实验数据,相反,说明书实施例还记载了可采用卡波姆作为增稠剂的技术方案(参见实施例3组合物A),因此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所述的实验效果和实验数据并不属于原始申请文件中已经公开的内容。
(2)请求人所述的增稠剂与高水平醇类、高水平烟酰胺的组合获得了粘度稳定性提高的效果并没有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含有咖啡因、泛醇、烟酰胺、高含量乙醇和水的具有促进毛发生长活性的毛发护理组合物,烟酰胺是已知的活性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提高烟酰胺的含量以获得更好的效果。增稠剂是化妆品中的常用成分,加入增稠剂以提高毛发护理产品的稳定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且对比文件1的其它部分也公开了可以根据最终产品的特点加入增稠剂(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6行至32行)。在上述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合适的增稠剂以改善毛发护理用品的性能,为了获得均一稳定的产品,针对不同产品的溶解度需要,选择更易于溶解的增稠剂种类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仅需要常规实验即可获得。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是化妆品中公知的增稠剂,其市售产品例如Carbopol ETD 2020、Carbopol 1342、1382、Pemulen TR-1、TR-2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周知(参见《化妆品化学与工艺技术大全》裘炳毅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7年6月出版,第298-299页),因此该增稠剂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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