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二合一炉桥的方形二合一炉桥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95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1F2634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55140.4
申请日:2015-09-29
复审请求人:付甫焱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卢艳艳
合议组组长:于丽娜
参审员:武姿
国际分类号:F23H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
: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要求为分案申请,并清楚填写了原案申请号和原申请日,且经初审合格确定为分案申请,在后续实审或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提交更正错误请求书请求将该分案申请的申请日变更为普通申请的申请日,由于其不属于可更正的错误,该更正错误请求不能被允许。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55140.4,名称为“二合一炉桥的方形二合一炉桥”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申请人为付甫焱,申请日为2015年9月29日,公开日为2017年8月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分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7年5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8段以及说明书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本发明正方形二合一炉桥和长方形二合一炉桥,统称方形二合一炉桥,方形二合一炉桥又分平面炉桥和凸面炉桥,形成方形平面二合一炉桥和方形凸面二合一炉桥,方形二合一炉桥由方形主炉桥(1)、附炉桥(2)、转轴(3)、支架(4)、垂直对称连接杆(6)、连接杆(7)、炉桥杆(9)、活动卡子(10)、附炉桥中心轴(8)和摇手柄(5)组成,其特征在于:方形主炉桥(1)是四方形,在每一方中间点的外面分别固定一根对称支架(4),取方形主炉桥(1)的任意一方和任意一方的对面方均匀固定多根炉桥杆(9),形成方形主炉桥(1),方形主炉桥(1)是四方形在没有固定炉桥杆(9)的两方的每一方的中间点的下面分别固定一根垂直对称连接杆(6),两根垂直对称连接杆(6)的另一端连接一根可旋转的转轴(3),转轴(3)上的A点B点分别固定一根连接杆(7),两根连接杆(7)的另一端固定一根附炉桥中心轴(8),附炉桥中心轴(8)上固定多根炉桥杆(9),形成附炉桥(2),转轴(3)的一端固定有摇手柄(5),摇手柄(5)带动转轴(3),转轴(3)带动附炉桥(2)可顺时针和逆时针360度旋转,形成卸渣,转轴(3)与附炉桥中心轴(8)平行,两根垂直对称连接杆(6)的其中一根固定有一个活动卡子(10),附炉桥(2)旋转到与方形主炉桥(1)在同一个平面时,活动卡子(10)起固定作用,附炉桥(2)与方形主炉桥(1)在同一个平面时,方形主炉桥(1)的炉桥杆(9)与附炉桥(2)的炉桥杆(9)之间的缝隙很小,方形凸面二合一炉桥的炉桥杆成弧形,形成弧形炉桥杆(9),方形主炉桥(1)的每根弧形炉桥杆(9)的两端分别固定有1-4cm长的挡渣杆(11),挡渣杆(11)的顶端固定在炉芯底座下面,附炉桥(2)的每根弧形炉桥杆(9)的同一端固定有1-4cm长的卸渣钉(12),卸渣钉(12)可卸炉渣,为了加固附炉桥(2)的炉桥杆(9),可在附炉桥(2)的炉桥杆(9)的两端分别固定一根连接杆,连接到转轴(3)上,连接杆、附炉桥(2)的炉桥杆(9)、转轴(3)成三角形,方形平面二合一炉桥的附炉桥(2)在做360度旋转的过程中附炉桥(2)的炉桥杆(9)的一端能超过方形主炉桥(1)的平面,形成卸渣。
2. 摇手柄(5)带动转轴(3),转轴(3)带动附炉桥(2)可顺时针和逆时针360度旋转,转轴(3)与附炉桥中心轴(8)平行,附炉桥(2)与方形主炉桥(1)在同一个平面时,方形主炉桥(1)的炉桥杆(9)与附炉桥(2)的炉桥杆(9)之间的缝隙很小,方形平面二合一炉桥的附炉桥(2)在做360度旋转的过程中附炉桥(2)的炉桥杆(9)的一端能超过方形主炉桥(1)的平面,形成卸渣。”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申请人在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声明,且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所以申请人已无权提出分案申请。并提交了更正错误请求书,请求将本申请由分案申请变更为普通申请,并变更申请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分案申请的提交时间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分案申请的提交时间,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为优先权相关的期限,与分案申请无关。本申请为分案申请,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指出优先权和分案申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分案申请不能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要求为分案申请,并清楚填写了原案申请号和原申请日,且经初审合格确定为分案申请,在后续实审或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将该分案申请变更为普通申请,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该变更请求不应被允许。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优先权和分案申请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两个都是要写明在先申请或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两个都是一个目的,将现申请日改变成先申请日或原申请日。申请人请求放弃分案申请,变更为普通申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分案申请递交日2017年5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8段以及说明书附图。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要求为分案申请,并清楚填写了原案申请号和原申请日,且经初审合格确定为分案申请,在后续实审或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提交更正错误请求书请求将该分案申请的申请日变更为普通申请的申请日,由于其不属于可更正的错误,该更正错误请求不能被允许。
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将原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圆形主炉桥改为方形主炉桥。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只记载了主炉桥是圆形,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记载还可以是方形。而主炉桥的形状可以有很多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主炉桥是方形的,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将原申请中所记载的“在外圆上固定有四根对称支架(4)”改为“在每一方中间点的外面分别固定一根对称支架(4)”。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只记载了支架在外圆上,并没有记载支架位于每一方中间点的外面。而支架可以位于外圆上的任意一点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每一方中间点的外面分别固定一根对称支架,因而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将原申请中所记载的“主炉桥的炉桥杆”改为“取方形主炉桥(1)的任意一方和任意一方的对面方均匀固定多根炉桥杆(9)”。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只记载了主炉桥有炉桥杆,并没有记载炉桥杆的布置方式。而炉桥杆可以有多种布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主炉桥的炉桥杆在任意一方和任意一方的对面方均匀固定,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将原申请中所记载的“主炉桥(1)下面固定有垂直对称的两根连接杆(6)”改为“方形主炉桥(1)是四方形在没有固定炉桥杆(9)的两方的每一方的中间点的下面分别固定一根垂直对称连接杆(6)”。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只记载了垂直对称的两根连接杆位于主炉桥下面,并没有记载其位于没有固定炉桥杆(9)的两方的每一方的中间点的下面,而炉连接杆可以有多种布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垂直对称连接杆位于没有固定炉桥杆(9)的两方的每一方的中间点的下面,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为了加固附炉桥的炉桥杆,可在附炉桥的炉桥杆的两端分别固定一根连接杆,连接到转轴上,连接杆、附炉桥(2)的炉桥杆(9)、转轴(3)成三角形”,上述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了加固附炉桥的炉桥杆,可在附炉桥的炉桥杆的两端分别固定一根连接杆,连接到转轴上,连接杆、附炉桥的炉桥杆、转轴成三角形,因而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2中,复审请求人增加了技术特征“方形平面二合一炉桥的附炉桥(2)在做360度旋转的过程中附炉桥(2)的炉桥杆(9)的一端能超过方形主炉桥(1)的平面,形成卸渣”上述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炉桥在做360度旋转的过程中附炉桥的炉桥杆的一端能超过方形主炉桥的平面,形成卸渣,上述增加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说明书中,复审请求人将原申请中所记载的圆形主炉桥改为方形主炉桥,“在外圆上固定有四根对称支架”改为“在每一方中间点的外面分别固定一根对称支架”(说明书第[0001]、[0004]、[0007]段),“主炉桥的炉桥杆”改为“取方形主炉桥的任意一方和任意一方的对面方均匀固定多根炉桥杆”(说明书第[0001]、[0004]、[0007]段),“主炉桥下面固定有垂直对称的两根连接杆”改为“方形主炉桥是四方形在没有固定炉桥杆的两方的每一方的中间点的下面分别固定一根垂直对称连接杆”(说明书第[0001]、[0004]、[0007]段),增加了“为了加固附炉桥的炉桥杆,可在附炉桥的炉桥杆的两端分别固定一根连接杆,连接到转轴上,连接杆、附炉桥的炉桥杆、转轴成三角形”(说明书第[0001]、[0004]、[0007]段),“方形平面二合一炉桥的附炉桥在做360度旋转的过程中附炉桥的炉桥杆的一端能超过方形主炉桥的平面,形成卸渣” (说明书第[0001]、[0002]、[0004]、[0005]、[0007]、[0008]段),基于与上述第1条审查意见相同的理由,上述修改均没有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修改也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增加了“方形二合一炉桥与二合一炉桥相比,方形二合一炉桥卸渣更彻底”(说明书第[0003]段),但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将方形二合一炉桥与二合一炉桥相比,也没有记载方形二合一炉桥卸渣更彻底,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技术效果,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优先权和分案申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关于优先权,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关于分案申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可见,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并未保留优先权的申请日,是多了一个优先权日;而分案申请保留了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保留优先权日,分案申请不能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要求为分案申请,并清楚填写了原案申请号和原申请日,且经初审合格确定为分案申请,在后续实审或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提交更正错误请求书请求将该分案申请的申请日变更为普通申请的申请日,由于其不属于可更正的错误,该更正请求不能被允许,目前没有合法的程序将该分案申请变更为普通申请。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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