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栽培藻类或植物和生产电能的集成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栽培藻类或植物和生产电能的集成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53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1F242607
优先权日:2013-08-02
申请(专利)号:201480041872.0
申请日:2014-07-24
复审请求人:艾尼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邹凯
合议组组长:吴文英
参审员:魏聪
国际分类号:C12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需要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此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1872.0,名称为“用于栽培藻类或植物和生产电能的集成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艾尼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02日,公开日为 2016年03月23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31日以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栽培植物和生产电能的集成方法,对比文件1(US 2012/0034679 A1,公开日期为2012年02月09日)公开了一种藻和藻青菌培养方法和装置,权利要求1与其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上述用于栽培植物的方法中。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栽培植物和生产电能以减少外部能量需求的集成方法。然而,对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US 2011/236958 A1,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9日)公开了一种增强光合作用的多层生物反应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用于光合生物体培养的光生物反应器包括培养装置和用来产电的光伏电池,所生产的电被用来给培养系统提供电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回收的电能用于栽培植物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6、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5-14也不具备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第1-149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栽培植物和生产电能的集成方法,包括:
-在包含其中至少一个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位于其外侧的至少一侧上的至少一个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的栽培区域中栽培所述植物,获得植物与电能;
-回收所述植物;
-回收所述电能;
其中所述栽培区域是温室;且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上述用于栽培植物的方法中。
2. 权利要求1的集成方法,其中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管理温室。
3. 权利要求1的集成方法,其中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温室的通风或加热。
4. 用于栽培藻类和生产电能的集成方法,包括:
-在含水培养基的存在下在包含其中至少一个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位于其外侧的至少一侧上的至少一个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的栽培区域中栽培至少一种藻类,获得藻类生物质的含水悬浮液与电能;
-从所述藻类生物质的含水悬浮液中回收所述藻类生物质;
-回收所述电能;
其中所述栽培区域选自:开放式池塘(OP)、光反应器(FR)、光生物反应器(FBR)或其组合;和
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上述用于栽培藻类的方法中。
5. 权利要求4的集成方法,其中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管理开放式池塘(OP)、光反应器(FR)、光生物反应器(FBR)。
6. 权利要求4的集成方法,其中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搅拌在生长过程中形成的藻类生物质的悬浮液,用于液体和气体的分布,以及用于微藻类收集、浓缩和化学或热化学地转化为生物燃料前体的设备的运行。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集成方法,其中在所述栽培区域与太阳光之间插入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集成方法,其中在所述栽培区域与太阳光之间插入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以完全或部分地覆盖所述栽培区域。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集成方法,其中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是所述栽培区域的集成部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集成方法,其中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至少部分或完全构成所述温室的屋顶或至少部分或完全构成所述温室的墙壁。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6和8中任一项所述的集成方法,其中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包含至少一种光致发光化合物,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具有在太阳辐射范围内的能够激活光合作用的吸收范围(光合有效辐射——PAR.s:400nm-700nm),以及能够激活所述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的发射范围。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集成方法,其中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选自:并苯化合物;苯并噻二唑化合物;用苯并二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苯并杂二唑化合物;用苯并二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萘并杂二唑化合物;用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萘并噻二唑化合物;苝化合物。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6、8和12中任一项所述的集成方法,其中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包含用透明材料制成的基质,所述透明材料选自:透明聚合物如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聚碳酸酯(PC)、聚甲基丙烯酸异丁酯、聚甲基丙烯酸乙酯、聚烯丙基二甘醇碳酸酯、聚甲基丙烯酰亚胺、聚碳酸酯醚、苯乙烯-丙烯腈、聚苯乙烯、甲基丙烯酸甲酯苯乙烯共聚物、聚醚砜、聚砜、三乙酸纤维素或其混合物;透明玻璃如二氧化硅、石英、氧化铝、氧化钛或其混合物。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集成方法,其中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以每表面单位0.1克至每表面单位5克的量存在于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中,所述表面单位指的是以m2表示的透明材料基质的表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3页10项)。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相比,所作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合并到权利要求1和4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11-14。
结合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在任何程度上公开、建议或教导同时实现植物或藻类的栽培和电能的产生的集成方法,其中电能能够再循环以便实施该方法。2)新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光致发光化合物在每表面单位的用量,对比文件都没有公开、建议或教导这一特征。至少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用于栽培植物和生产电能的集成方法,包括:
-在包含其中至少一个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位于其外侧的至少一侧上的至少一个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的栽培区域中栽培所述植物,获得植物与电能;
-回收所述植物;
-回收所述电能;
其中所述栽培区域是温室;且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上述用于栽培植物的方法中,
其中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包含至少一种光致发光化合物,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具有在太阳辐射范围内的能够激活光合作用的吸收范围(光合有效辐射——PAR.s:400nm-700nm),以及能够激活所述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的发射范围,
其中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选自:并苯化合物;苯并噻二唑化合物;用苯并二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苯并杂二唑化合物;用苯并二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萘并杂二唑化合物;用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萘并噻二唑化合物;苝化合物,
其中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包含用透明材料制成的基质,所述透明材料选自:透明聚合物如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聚碳酸酯(PC)、聚甲基丙烯酸异丁酯、聚甲基丙烯酸乙酯、聚烯丙基二甘醇碳酸酯、聚甲基丙烯酰亚胺、聚碳酸酯醚、苯乙烯-丙烯腈、聚苯乙烯、甲基丙烯酸甲酯苯乙烯共聚物、聚醚砜、聚砜、三乙酸纤维素或其混合物;透明玻璃如二氧化硅、石英、氧化铝、氧化钛或其混合物,
其中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以每表面单位0.1克至每表面单位5克的量存在于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中,所述表面单位指的是以m2表示的透明材料基质的表面。 ”
“4. 用于栽培藻类和生产电能的集成方法,包括:
-在含水培养基的存在下在包含其中至少一个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位于其外侧的至少一侧上的至少一个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的栽培区域中栽培至少一种藻类,获得藻类生物质的含水悬浮液与电能;
-从所述藻类生物质的含水悬浮液中回收所述藻类生物质;
-回收所述电能;
其中所述栽培区域选自:开放式池塘(OP)、光反应器(FR)、光生物反应器(FBR)或其组合;和
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上述用于栽培藻类的方法中,
其中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包含至少一种光致发光化合物,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具有在太阳辐射范围内的能够激活光合作用的吸收范围(光合有效辐射——PAR.s:400nm-700nm),以及能够激活所述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的发射范围,
其中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选自:并苯化合物;苯并噻二唑化合物;用苯并二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苯并杂二唑化合物;用苯并二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萘并杂二唑化合物;用噻吩基团二取代的萘并噻二唑化合物;苝化合物,
其中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包含用透明材料制成的基质,所述透明材料选自:透明聚合物如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聚碳酸酯(PC)、聚甲基丙烯酸异丁酯、聚甲基丙烯酸乙酯、聚烯丙基二甘醇碳酸酯、聚甲基丙烯酰亚胺、聚碳酸酯醚、苯乙烯-丙烯腈、聚苯 乙烯、甲基丙烯酸甲酯苯乙烯共聚物、聚醚砜、聚砜、三乙酸纤维素或其混合物;透明玻璃如二氧化硅、石英、氧化铝、氧化钛或其混合物,
其中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以每表面单位0.1克至每表面单位5克的量存在于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中,所述表面单位指的是以m2表示的透明材料基质的表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光伏电池位于发光太阳能聚光器外侧的至少一侧上,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上述用于栽培植物的方法中,而对比文件1仅提及来自光导管的光可以被递送到光伏材料上用于发电,并未具体公开光伏材料的安装位置和方式,也未明确提及电能的使用方式;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光致发光化合物在每表面单位上的存在量,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这一点;权利要求1中罗列的光致发光化合物和基质材料中有部分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提及光伏材料的具体安装位置和方式,但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提及了可以利用光导管的光来进行发电和促进植物的光合作用,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合理设置光伏材料,以在充分利用光导管的光进行发电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发电对植物光合作用的影响,光伏材料的具体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确定的。发电后,将回收的电能直接用于相应的生物反应器以维持藻类或藻青菌的培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最直接高效的利用电能的方式。此外,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将荧光物质沉积在聚合物中或者直接包覆在聚合物基板的表面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荧光物质的用量与所发荧光强度之间的关系、以及荧光强度与所培养的进行有效光合作用的藻类数量之间的关系等参数能够确定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在每表面单位上的用量,而且本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以每表面单位0.1克至每表面单位5克的量存在于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中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光致发光化合物和基质材料的选择,对比文件1中已经罗列了数目众多的可供选择的材料种类和范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所培养的植物进行有效光合作用所需要的光的波长范围、植物生长对基板的要求等因素的考虑,容易从已知的光致发光化合物和基质材料进行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中所罗列的选择只是众多已知选择中的常规选择而已,本申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这种选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2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4页10项),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所述发射范围可与该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的最大量子效率区域重叠”的内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建议或教导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具有可与该光伏电池(或太阳能电池)的最大量子效率区域重叠的发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没有动机选择具有这样发射范围的光致发光化合物;2)复审请求人补充了一些实验数据,表明当染料浓度大于1.3g/表面单位(m2)时,光谱的蓝光量进一步降低,藻类生长严重减缓;当染料浓度低于0.1g/表面单位(m2)时,可转换成电能的光亮太小以至于不可利用,因此染料浓度的使用应在限定范围,而对比文件1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测定发光太阳能聚光器中待使用的光致发光化合物的量,以获得同时产生电能和藻类或一般绿色植物生长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2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3页10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第1-149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需要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此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栽培植物和生产电能的集成方法,其中限定在包含其中至少一个光伏电池位于其外侧的至少一侧上的至少一个发光太阳能聚光器的栽培区域中栽培植物,获得植物与电能,具体限定了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包含的至少一种光致发光化合物和基质材料的选择范围,光致发光化合物在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透明基质中的含量,以及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的发射范围与光伏电池最大量子效应区域的关系。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藻和藻青菌的培养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适合藻和植物培养的光生物反应器包括为藻和藻青菌提供生长表面的基板,所述基板可以包含荧光物质,通过促进荧光物质选择性的光吸收将未使用的太阳光转换成可以吸收的光可以改善生物反应器利用太阳能进行光合作用的效率,所述生物反应器还可以包括聚集和传送光的光导管,以把荧光物质发出的光递送到整个光生物反应器,光导管的光可以用于培养和生长藻和藻青菌,也可以被递送到光伏材料上用于发电(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4、0080、134、0141、0239-0243、0253段)。其中,可以使用的具体的荧光物质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1-(对亚磺酰氨基苯基)-3-(对氯苯基)-2-吡唑啉、芘、4,4‘-二(2-甲氧基苯乙烯基)联苯等多种物质,所述荧光物质能够吸收500-600纳米的光,同时发射600-700纳米的光等(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0168-0170和0176段),所述荧光物质能够沉积在聚合物中或者直接包覆在聚合物基板的表面,聚合物包括聚氨基甲酸乙酯、聚酯、聚酰胺、聚脲、聚碳酸酯和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等(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0191-0201段)。基板可以包含绝缘材料,绝缘材料包括聚合物、玻璃、石英(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0095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光伏电池位于发光太阳能聚光器外侧的至少一侧上,通过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回收的电能用于上述用于栽培植物的方法中,而对比文件1仅提及来自光导管的光可以被递送到光伏材料上用于发电,并未具体公开光伏材料的安装位置和方式,也未明确提及电能的使用方式;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光致发光化合物在每表面单位上的存在量,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这一点;权利要求1中罗列的光致发光化合物和基质材料中有部分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的发射范围与光伏电池最大量子效应区域的关系,而对比文件1未提及这一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同时栽培植物和生产电能以减少栽培植物过程中外部能量需求的集成方法。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提及光伏材料的具体安装位置和方式,但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提及了可以利用光导管的光来进行发电和促进植物的光合作用,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合理设置光伏材料,以在充分利用光导管的光进行发电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发电对植物光合作用的影响,光伏材料的具体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确定的。发电后,将回收的电能直接用于相应的生物反应器以维持藻类或藻青菌的培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最直接高效的利用电能的方式。此外,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将荧光物质沉积在聚合物中或者直接包覆在聚合物基板的表面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荧光物质的用量与所发荧光强度之间的关系、以及荧光强度与所培养的进行有效光合作用的藻类数量之间的关系等参数能够确定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在每表面单位上的用量,而且本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以每表面单位0.1克至每表面单位5克的量存在于所述发光太阳能聚光器(LSC)中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光致发光化合物和基质材料的选择,对比文件1中已经罗列了数目众多的可供选择的材料种类和范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所培养的植物进行有效光合作用所需要的光的波长范围、植物生长对基板的要求等因素的考虑,容易从已知的光致发光化合物和基质材料进行常规选择,而且,为了使光致发光化合物所发出的光能够被有效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光致发光化合物的发射范围与光伏电池最大量子效应区域重叠,权利要求1中所罗列的选择只是众多已知选择中的常规选择而已,本申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这种选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回收的电能的进一步使用方式。然而,将光伏电池产生的电能用于管理温室,特别是用于温室的通风或加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栽培藻类和生产电能的集成方法,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藻和藻青菌培养方法和装置,也公开了所述生物反应器是指包含能提供藻、藻青菌、植物等生长的生物活性环境的装置或比该装置大的任何设备或系统,包括池塘、湖泊、大小从数升到数立方厘米的柱状的管等,作为生物反应器使用需要碳源、能量源和少量营养物质,对于植物、光合作用藻类或藻青菌来说,碳源是二氧化碳,能量源就是光,典型地是太阳光(参见对比文件1的0139段),图4中显示了充满液体藻类培养基的具体实施方式(参见对比文件1的0316-0318段),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含水培养基的存在下培养藻类的内容,也公开了栽培区是开放式池塘、光生物反应器等的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和6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4中回收的电能的进一步使用方式。然而,将光伏电池产生的电能用于管理开放式池塘(OP)、光反应器(FR)、光生物反应器(FBR),特别是用于搅拌在生长过程中形成的藻类生物质的悬浮液,用于液体和气体的分布,以及用于微藻类收集、浓缩和化学或热化学地转化为生物燃料前体的设备的运行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10分别直接或者间接地对权利要求1-6或1-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荧光聚集器76被安装在藻培养容器的顶部以聚集太阳光,所述荧光聚集器76部分地覆盖所述藻培养容器。此外,对比文件1的图34、35也公开了安装在藻培养容器的顶部以聚集太阳光的类似荧光聚集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提及光导管的光可以用于发电,也可以用于光合作用,基于此,为了使光导管传递的来源于光致发光化合物的光能被高效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光致发光化合物的发射范围与光伏电池最大量子效应区域重叠。2)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提及发电和光合作用同时进行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兼顾藻类生长和发电,从而对藻类生长和发电效率进行平衡。此外,一般情况下,相应的光致发光化合物浓度越高,其对某个波段的光的吸收量越强,通过激发发射的光也相对越强,但通常其吸收的波段范围不会发生大的变化,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将荧光物质沉积在聚合物中或者直接包覆在聚合物基板的表面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荧光物质的用量与所发荧光强度之间的关系、以及荧光强度与所培养的进行有效光合作用的藻类的数量之间的关系等参数能够确定所述光致发光化合物在每表面单位上的用量,并利用常规实验手段加以选择验证。复审请求人补充实验数据中提及的涉及染料浓度变化对光吸收影响的数据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也无法确定这些数据,特别是涉及染料浓度大于1.3g/表面单位(m2)的吸收波长发生变化的实验数据。事实上,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对染料浓度进行筛选的实验过程,而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染料浓度的上限是5 g/表面单位(m2),其中明确涵盖了染料浓度大于1.3g/表面单位(m2)的范围。按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这部分染料浓度大于1.3g/表面单位(m2)的技术方案中藻类生长似乎应该会出现严重减缓,根本不可能解决其所声称的同时产生电能和生长藻类或一般绿色植物的技术问题。因此所述补充实验数据无法证明本申请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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