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信息处理装置及制造信息处理装置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54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1F261185
优先权日:2012-06-01
申请(专利)号:201310196894.1
申请日:2013-05-24
复审请求人:索尼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段小晋
合议组组长:蒋煜婧
参审员:张弘
国际分类号:G06F3/0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而部分上述区别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且其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其他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96894.1,名称为“信息处理装置及制造信息处理装置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索尼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5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01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对比文件1:US 2010110033A1,公开日为2010年05月06日;对比文件2:JP 2007079133A,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9日;对比文件3:JP 2012093985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17日。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显示单元包括具有预定透明度和预定机械强度的板,以对该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板提供机械强度;(2)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所述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显示单元以更好地在其上实现触摸板以及具体如何设置控制板。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在本领域中,当在显示单元上设置触摸板时,显示单元必然要承受触摸板的重量,同时用户要透过触板板观看显示单元,因此,显示单元具有预定的、满足需求的透明度和机械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对比文件2公开了LED4作为导光板3的光源,使得导光板3可作为背光单元,FPC设置装置的边缘处,FPC的一部分设置于显示屏观看侧的反面,其与导光板所在位置基本不重叠。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控制板布置在所述显示单元的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区域中,该区域不包括所述背光单元所占据的区域,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相应的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控制板与背光单元分开设置于显示板的背面,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触摸板、显示板和背光单元的位置关系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时,基于常将控制板设置于面板的边缘区以更好地传输信号、保证观看效果等的惯用手段,容易想到将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借助于辊层压在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表面上设置电极片,所述显示单元包括具有预定透明度和预定机械强度的板,以对该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板提供机械强度;(2)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所述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造形成电极片以及如何形成显示单元以及具体如何设置控制板。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对比文件3公开了:从干燥机中出来的剥离衬穿插过一对夹辊64A、64B,进而,从第二卷66陆续送出的第二剥离衬65以与形成在第一剥离衬60上的层状粘接剂重叠的方式被送入该夹辊,通过夹辊64A、64B,与粘接剂层按压接合,如图6B所示,从第一夹辊64A、64B出来的叠层体具有在粘接剂层67的两侧贴合有第一剥离衬及第二剥离衬的构成,卷绕成卷68。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通过辊层压的手段形成膜,且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相应的特征在权利要求5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辊层压手段形成膜结构的形成,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将对比文件3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时,容易想到也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来实现显示单元上电极的制造。在本领域中,当在显示单元上设置触摸板时,显示单元必然要承受触摸板的重量,同时用户要透过触板板观看显示单元,因此,显示单元具有预定的、满足需求的透明度和机械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对比文件2公开了LED4作为导光板3的光源,使得导光板3可作为背光单元,FPC设置装置的边缘处,FPC的一部分设置于显示屏观看侧的反面,其与导光板所在位置基本不重叠。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控制板布置在所述显示单元的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区域中,该区域不包括所述背光单元所占据的区域,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相应的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控制板与背光单元分开设置于显示板的背面,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触摸板、显示板和背光单元的位置关系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时,基于常将控制板设置于面板的边缘区以更好地传输信号、保证观看效果等的惯用手段,容易想到将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5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6段、说明书附图图1A-7C、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装置,包括:
包括显示区域的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区域构造成显示图像,其中,所述显示单元包括具有预定透明度和预定机械强度的板,以对该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板提供机械强度,所述显示单元还包括第一表面;和
包括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的触摸屏单元,所述面对区域面对所述显示区域,所述外部区域位于所述面对区域外侧,
其中,所述触摸屏单元的一区域附接至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二表面,该第二表面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所述区域包括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并且
其中,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所述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信息处理装置,进一步包括:
外部单元,该外部单元容纳所述显示单元和所述触摸屏单元,使得所述触摸屏单元的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露出。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信息处理装置,进一步包括:
布置在所述显示单元的表面处的背光单元,该表面相反于所述触摸屏单元附接至的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信息处理装置,其中
所述背光单元布置在一区域中,该区域大致面对所述触摸屏单元的面对区域域。
5. 一种制造信息处理装置的方法,包括:
形成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的显示单元,该第二表面包括显示区域和非显示区域,所述显示区域构造成显示图像,所述非显示区域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外侧其中,所述显示单元包括具有预定透明度和预定机械强度的板,以对该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板提供机械强度,所述第二表面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和
借助于辊层压在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第二表面上设置电极片,预定的电极图形形成在所述电极片上,从而在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第二表面上形成触摸屏单元,所述触摸屏单元包括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所述面对区域面对所述显示区域,所述外部区域位于所述面对区域外侧,
其中,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所述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P区域和Q区域大致重合,P区域外侧即为外部区域实际上不能执行触摸功能,如此导致用户无法在ΔP区域上触摸并输入用户指令,而本申请公开了非显示区域102与边框具有预定距离,用户可以在此区域输入用户指令,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并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教导或启示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专利权的保护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本申请说明书第[0051]段公开的相关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不予考虑。其次,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的触摸屏单元,面对区域面对显示区域,外部区域位于面对区域外侧,上述区域的限定和表述仅仅描述了面对区域及外部区域的相对位置,不能够清楚说明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的尺寸大小和具体位置。进一步地,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或说明在触摸屏单元的外部区域能够执行触摸检测功能。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所示的P区域明显是大于Q区域的,也就是说P区域大于Q区域的那一部分区域相当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部区域,即触摸区域大于显示区域的那部分是可以执行触摸功能和输入用户指令的。其次,专利权的保护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复审请求人所述的说明书第51段公开的相关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故不予考虑。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具有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的触摸屏单元,面对区域面对显示区域,外部区域位于面对区域外侧,上述区域的限定和表述仅仅描述了面对区域及外部区域的相对位置,不能够清楚说明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的尺寸大小和具体位置。进一步地,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并未记载或说明在触摸屏单元的外部区域能够执行触摸检测功能。第三,即便复审请求人将上述内容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触摸区域大于显示区域,为了在用户操作的时候不会产生不习惯或者不适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将触摸区域在非显示区域做到尽量贴近边框以消除手指划过时造成的不适感,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5项。其中,在权利要求1、5中补入了技术特征“并且所述触摸屏单元由多个柔性片组成,因此是柔性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教导了触摸面板具有在厚度方向上的刚性,并且在厚度方向上不宜变形,即对比文件1中的触摸面板不是柔性的,且可以推断出重量较重;而本申请通过使用柔性片组成的触摸屏单元,不仅薄而且重量轻,有利于蛤壳式信息处理;同时,对比文件2和3也均未提及柔性的触摸屏单元,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任何的教导或者技术启示,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装置,包括:
包括显示区域的显示单元,所述显示区域构造成显示图像,其中,所述显示单元包括具有预定透明度和预定机械强度的板,以对该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板提供机械强度,所述显示单元还包括第一表面;和
包括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的触摸屏单元,所述面对区域面对所述显示区域,所述外部区域位于所述面对区域外侧,
其中,所述触摸屏单元的一区域附接至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二表面,该第二表面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所述区域包括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并且
其中,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所述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并且所述触摸屏单元由多个柔性片组成,因此是柔性的。
5. 一种制造信息处理装置的方法,包括:
形成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的显示单元,该第二表面包括显示区域和非显示区域,所述显示区域构造成显示图像,所述非显示区域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外侧其中,所述显示单元包括具有预定透明度和预定机械强度的板,以对该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板提供机械强度,所述第二表面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和
借助于辊层压在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第二表面上设置电极片,预定的电极图形形成在所述电极片上,从而在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第二表面上形成触摸屏单元,所述触摸屏单元包括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所述面对区域面对所述显示区域,所述外部区域位于所述面对区域外侧,
其中,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所述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并且所述触摸屏单元由多个柔性片组成,因此是柔性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5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05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6段、说明书附图图1A-7C、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而部分上述区别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且其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其他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10/0110033A1,公开日为2010年05月06日;
对比文件2:JP2007079133A,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9日;
对比文件3:JP2012093985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17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触摸功能的显示屏,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8-51段、附图1-2):该电子装置100包括触摸板110、LCD板120和背光单元130,由图2可知LCD板120还包括第一表面,触摸板110设置于LCD板120的第二表面,第一表面与第二表面相对(从图2可见,触摸板110与LCD板整体粘贴,触摸屏单元的一区域附接至显示单元的第二表面,所述区域包括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Q为显示区域,P为触摸区域(由图2可见,P区域与Q区域重合的区域相当于面对区域,P区域相对于Q区域多出来的那部分区域相当于外部区域,P与Q区域相对,即面对区域面对显示区域,外部区域位于面对区域外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显示单元包括具有预定透明度和预定机械强度的板,以对该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板提供机械强度;2)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所述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3)触摸屏单元由多个柔性片组成,因此是柔性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显示单元以更好地在其上实现触摸板以及具体如何设置控制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领域中,当在显示单元上设置触摸板时,显示单元必然要承受触摸板的重量,同时用户要透过触板板观看显示单元,因此,显示单元具有预定的、满足需求的透明度和机械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显示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3-48段、附图图1b):LED4作为导光板3的光源,使得导光板3可作为背光单元,FPC设置装置的边缘处,FPC的一部分设置于显示屏观看侧的反面,其与导光板所在位置基本不重叠。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控制板布置在所述显示单元的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区域中,该区域不包括所述背光单元所占据的区域,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相应的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控制板与背光单元分开设置于显示板的背面,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将控制板设置于面板的边缘区以更好地传输信号、保证观看效果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本领域中,尤其是液晶显示领域,使用柔性基底或者柔性电极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8-40段,0051段、附图1-2):框架140用于容纳触摸板11、LCD板120和背光单元130,从图2可见,面对区域和外部区域露出;从图2可见,背光单元130设置于触摸板贴设于LCD板的反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8-40段、0051段、附图1-2):背光单元设置在一区域中,该区域大致面对触摸屏单元的面对区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制造信息处理装置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触摸功能的显示屏,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8-51段、附图1-2):该电子装置100包括触摸板110、LCD板120,由图2可知LCD板120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的显示单元,且第二表面与第一表面相对,第二表面包括显示区域和非显示区域,显示区域构造成显示图像,由图2可见,非显示区域位于显示区域的外侧,背光单元130,如图2所示,Q为显示区域,P为触摸区域(由图2可见,P区域与Q区域重合的区域相当于面对区域,P区域相对于Q区域多出来的那部分区域相当于外部区域,P与Q区域相对,即面对区域面对显示区域,外部区域位于面对区域外侧);触摸板110包括透明导电层,其上设置有电极,也即公开了预定的电极图形形成在所述电极片上,从而在所述显示单元的第二表面上形成触摸屏单元。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借助于辊层压在所述显示单元的所述表面上设置电极片,所述显示单元包括具有预定透明度和预定机械强度的板,以对该显示单元的显示面板提供机械强度;2)控制板布置在第一表面的大致面对所述外部区域的第二区域中;3)触摸屏单元由多个柔性片组成,因此是柔性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造形成电极片以及如何形成显示单元以及具体如何设置控制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触摸输入功能的显示面板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8段、附图图6A-6B):从干燥机中出来的剥离衬穿插过一对夹辊64A、64B,进而,从第二卷66陆续送出的第二剥离衬65以与形成在第一剥离衬60上的层状粘接剂重叠的方式被送入该夹辊,通过夹辊64A、64B,与粘接剂层按压接合,如图6B所示,从第一夹辊64A、64B出来的叠层体具有在粘接剂层67的两侧贴合有第一剥离衬及第二剥离衬的构成,卷绕成卷68。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通过辊层压的手段形成膜,且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5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辊层压手段形成膜结构的形成,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将对比文件3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时,容易想到也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来实现显示单元上电极的制造。在本领域中,当在显示单元上设置触摸板时,显示单元必然要承受触摸板的重量,同时用户要透过触板板观看显示单元,因此,显示单元具有预定的、满足需求的透明度和机械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显示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3-48段、附图图1b):LED4作为导光板3的光源,使得导光板3可作为背光单元,FPC设置装置的边缘处,FPC的一部分设置于显示屏观看侧的反面,其与导光板所在位置基本不重叠。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控制板布置在所述显示单元的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区域中,该区域不包括所述背光单元所占据的区域,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相应的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5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控制板与背光单元分开设置于显示板的背面,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将控制板设置于面板的边缘区以更好地传输信号、保证观看效果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本领域中,尤其是液晶显示领域,使用柔性基底或者柔性电极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触摸面板的基底是柔性基底,即使用多个柔性片组成的基底,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触摸屏为液晶显示屏,而使用柔性衬底作为触摸屏是液晶显示领域里惯用的技术手段,而由此带来的薄而轻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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