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和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61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727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46827.1
申请日:2017-05-15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源盛光电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章放
合议组组长:柴春英
参审员:徐健
国际分类号:H01L51/52,H01L27/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46827.1,名称为“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和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源盛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5月15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681756A, 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而言,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像素呈阵列形式;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斜面的最大高度等于或小于所述封装胶的高度。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2-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参考权利要求1-7的评述意见,包括该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的显示装置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5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2018年0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作出本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像素阵列;
封装胶,所述封装胶围绕所述像素阵列;
激光反射件,所述激光反射件用于将边缘激光反射向封装胶,
所述激光反射件设置于所述像素阵列和所述封装胶之间,且所述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
所述斜面的最大高度等于或小于所述封装胶的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反射件的截面为梯形,所述梯形的斜腰面向所述入射激光。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反射件的宽度不大于所述封装胶宽度的1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其特征在于,形成所述激光反射件的材料为金属化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化合物包括选自MoO3、SiNx和SiO2中的至少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反射件通过光刻、涂覆或印刷方法形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切割部,所述切割部围绕所述封装胶。
8.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激光的方向可以为平行于衬底或以衬底为基准面的夹角为10度至45度的方向,则激光必然会照射到像素部,技术人员必须要在激光的传播路径上阻挡激光,因而对比文件1需要在驱动电路的一侧设置反射膜来阻挡激光。而本申请中,激光是与衬底垂直的方向照射封装胶,理论上不会照射到像素阵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垂直照射的情况下想到设置激光反射件对激光进行反射。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了将对比文件1中的反射膜应用于垂直照射的情况,也无法获得本申请的激光反射件。对比文件1中的反射膜为一个薄膜,其反射面为平面结构,得不到本申请的有斜面的激光反射件。本申请激光反射件的斜面可以将可能灼伤像素的边缘激光反射向封装胶,避免像素灼伤的同时,提高激光利用率,且激光反射到封装胶,由于传播路径差异,反射的激光与直接照射到封装胶的激光照射到封装胶的时间会稍有不同,如反射的激光会比直接照射到封装胶的激光稍晚到达,因此,当进行激光烧结工艺时,激光头快速移动,封装胶温度变化快,当有激光反射件存在时,反射的光束第二次补充给封装胶,降低了温差的变化,可以减小封装胶的温度梯度,避免应力产生;当斜面的最大高度等于或小于封装胶的高度时,还可以应用边缘处激光能量,降低封装胶的温度梯度,同时可高效利用能源,减少能量损失,并提高玻璃胶封装性能,可提高封装能力和器件机械能力。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激光确实是斜向也即侧面照射,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反射激光的光,从而可以减轻对设置在像素部102中的显示元件或晶体管造成的损伤。也即该反射激光膜的驱动电路除了能够将激光反射到第一密封件105之上以提高激光照射效率之外,还可以避免激光对设置在像素部102中的显示元件或晶体管造成的损伤。这与本申请中的激光反射面的作用一致。而本领域在激光封装时,激光照射方向垂直于基板照射方向照射,在此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设置为朝向封装胶的斜面,以使得垂直入射的激光能够反射到封装胶的侧面,并使得激光不对像素造成损伤,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为了有效对封装胶进行激光反射,斜面的最大高度等于或小于封装胶的高度,这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像素呈阵列形式;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6的附加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权利要求4-5、7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参考权利要求1-7的评述意见,包括该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的显示装置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4)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所起到的作用是使得垂直入射的激光能够反射到封装胶的侧面,并使得激光不对像素造成损伤。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反射激光可以减轻对设置在像素部102中的显示元件或晶体管造成的损伤,即该反射激光膜除了能够将激光反射到第一密封件105之上以提高激光照射效率之外,还可以避免激光对设置在像素部102中的显示元件或晶体管造成的损伤。这与本申请中的激光反射斜面的作用一致。本申请的激光照射方向为垂直于基板照射方向,在此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设置为朝向封装胶的斜面,以使得垂直入射的激光能够反射到封装胶的侧面,并使得激光不对像素造成损伤,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包含权利要求1-7项,修改内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想到改变激光的入射方向,将激光的入射方向调整为与第一衬底或第二衬底垂直的方向,那么为了减少激光对像素部的损伤,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的技术启示应为调整反射激光的膜的设置位置,比如将其设置在第一衬底101或第二衬底104上,且位于密封件与像素部之间,或者同时在驱动电路部103a、103b的侧面以及第一衬底(或第二衬底)上设置反射激光的膜,而并非是改变反射激光的膜的结构的技术启示,换句话说,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可以获得本申请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是无法通过合乎逻辑的推断与分析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本申请中,为了激光反射件能够很好的反射封装胶边缘的激光,激光反射件的宽度D1不大于封装胶宽度D2的10%,由此,在有效保证激光反射件能够很好的反射封装胶边缘的激光的同时,也不会过多增大外围区的宽度,节约原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突出的技术效果:激光反射件可以将可能灼伤像素的边缘激光反射向封装胶,避免像素灼伤的同时,提高激光利用率,高效利用能源,减少能量损失,并提高玻璃胶封装性能,且可以减小封装胶的温度梯度,避免应力产生,可提高封装能力和器件机械品质;激光反射件在保护像素不被灼烧的同时,又可以起到很好的边缘支撑作用,降低牛顿环发生率。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像素阵列;
封装胶,所述封装胶围绕所述像素阵列;
激光反射件,所述激光反射件用于将边缘激光反射向封装胶,
所述激光反射件设置于所述像素阵列和所述封装胶之间,且所述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所述激光反射件的宽度不大于所述封装胶宽度的10%,
所述斜面的最大高度等于或小于所述封装胶的高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0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5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681756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1)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有机电致发光显示器件,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显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3-0087段,附图4C1-4C2)如下技术特征:显示元件可以为有机EL元件,包括:像素部102;第一密封件105,其可以采用玻璃料材质,围绕像素部102;驱动电路部103a、103b,在其上可以设置反射激光的膜(即包含有反射激光膜的驱动电路部相当于激光反射件),其可以高效地对玻璃料照射激光(也即激光反射件可以将边缘激光反射向封装胶),包含有反射激光膜的驱动电路部位于像素部和第一密封件之间;反射激光的膜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密封件105的面,该面的最大高度小于密封件105的高度。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像素呈阵列形式;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激光反射件的宽度不大于封装胶宽度的1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像素的排列形式,以及如何选择激光反射面的具体形状和宽度,以及在有效反射激光的同时不增大外围区的宽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像素呈阵列形式”,像素以阵列形成设置于衬底基板上,并于封装完成后将其进行切割,以形成独立的显示装置,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技术区别特征“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激光反射件的宽度不大于封装胶宽度的10%”,对比文件1不存在将激光反射件表面设置为斜面且宽度不大于封装胶宽度的10%的技术启示,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设置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因为对比文件1是水平方向入射,激光反射件表面无须设置为斜面也可以反射激光,以避免激光对器件的损伤。并且将激光反射件的宽度不大于封装胶宽度的10%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在能够节约外围区的空间和原料的同时,还能够反射激光以避免激光对器件的损伤。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驳回决定以及前置审查的相关意见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反射激光的光,从而可以减轻对设置在像素部102中的显示元件或晶体管造成的损伤。也即该反射激光膜的驱动电路除了能够将激光反射到第一密封件105之上以提高激光照射效率之外,还可以避免激光对设置在像素部102中的显示元件或晶体管造成的损伤。这与本申请中的激光反射面的作用一致。而本领域在激光封装时,激光照射方向垂直于基板照射方向照射,在此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地对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设置为朝向封装胶的斜面,以使得垂直入射的激光能够反射到封装胶的侧面,并使得激光不对像素造成损伤,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为了有效地对封装胶进行激光反射,斜面的最大高度等于或小于封装胶的高度,这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
目前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像素呈阵列形式;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激光反射件的宽度不大于封装胶宽度的1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选择像素的排列形式,以及如何选择激光反射面的具体形状和宽度,以及在有效反射激光的同时不增大外围区的宽度。对比文件1是水平方向入射,激光反射件表面无须设置为斜面也可以反射激光到封装胶,以避免激光对器件的损伤。相较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是垂直方向入射,激光反射件表面只有设置为斜面才能够将激光反射到封装胶,同时避免激光对器件的损伤。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激光照射方向不同。并且将激光反射件的宽度设置为不大于封装胶宽度的10%,在反射激光的同时还实现了节约外围区的空间和原料的技术效果,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的。因此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无法给出将激光反射件面向入射激光的表面为朝向所述封装胶的斜面且激光反射件的宽度不大于封装胶宽度的10%的启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在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上存在差异,也无法简单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之中。同时,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具体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封装方法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上述技术特征的使用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在能够节约外围区的空间和原料的同时,还能够反射激光以避免激光对器件的损伤。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均已克服,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缺陷,由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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