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73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621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86281.3
申请日:2015-06-30
复审请求人: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原野
合议组组长:慈丽雁
参审员:徐琳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86281.3,名称为“一种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6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6,8,11-15,18-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EP 1995560 A2,公开日为2008年11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2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8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信息采集装置、推荐装置、记忆装置,所述信息采集装置连接所述记忆装置,所述记忆装置连接所述推荐装置,其中,
所述信息采集装置按照预设方式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的采集并将所采集的信息存储到所述记忆装置;
所述推荐装置根据预设条件从所述记忆装置中向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用户推荐适于该用户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飞行场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户管理模块,所述用户管理模块包括注册单元和登录单元,适用于用户在所述推荐系统进行注册、登录。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管理模块还包括分类单元和/或用户数据收集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采集装置包括飞行场地特征收集单元、电子地图单元和飞行场地筛选单元,所述飞行场地筛选单元连接所述飞行场地特征收集单元和所述电子地图单元,其中,
所述飞行场地特征收集单元适用于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的特征;
所述飞行场地筛选单元根据所述电子地图单元采集适于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筛除模块,其连接所述电子地图单元,在电子地图上标识限制区域。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评价模块,其连接所述信息采集装置,用户能够针对所述飞行场地的特点和试飞感受进行评价。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荐装置包括用户密度计算单元,其适用于计算每个飞行场地的实际用户人数,依据计算结果来调整所推荐的飞行场地排序。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据挖掘模块,其连接所述推荐装置和所述评价模块,所述数据挖掘模块能够依据飞行场地数据和评价数据计算出飞行场地推荐事件。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信息应用模块,所述信息应用模块进一步包括地图浏览单元、条件查询单元、天气信息单元和/或地图下载单元。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荐装置包括第一推荐单元、定位单元和第二推荐单元,其中,所述定位单元适用于确定所述无人飞行器的当前位置;所述第一推荐单元根据所述定位单元确定无人飞行器的当前位置给用户推荐飞行场地;所述第二推荐单元根据所述条件查询单元中用户输入的关键词给用户推荐飞行场地。
11. 一种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按照预设方式进行所述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的采集并存储;
步骤二,根据预设条件向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用户推荐适于该用户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飞
行场地。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步骤一中具体包括:
按照预设方式收集适于进行所述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的特征;
通过电子地图数据筛选适于进行所述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一还包括筛除步骤,从所述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中针对限制区域的场地进行标识。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方式包括:
通过用户上传、推荐的方式手机适于进行所述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的特征;或者
通过主动采集和录入的方式收集适于进行所述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的特征。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用户对所推荐的飞行场地进行评价。
16.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条件包括用户当前地理位置、用户希望的场地大小、用户希望的场地特点、用户使用场地的时段。
17.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二进一步包括:实时采集每个推荐的飞行场地的实际用户人数,据此获得该飞行场地的无人飞行器用户密度,根据所述无人飞行器用户密度对所推荐的飞行场地调整排序或给出提示。
18. 根据权利要求15或17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依据无人飞行器用户密度数据和/或所述评价数据,计算出飞行场地推荐事件。
19.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对用户进行管理的步骤,包括用户注册、用户登录、用户分类和/或用户数据收集。
20.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根据所采集的飞行场地信息形成电子地图;
在所述电子地图上用预设符号标识各个飞行场地的飞行限制条件;
将所述电子地图的至少一部分数据传输至被推荐用户设备;
用户能够在被推荐用户设备上对该电子地图选择进行地图浏览、条件查询、查看天气信息、下载地图的操作。”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系统具体包括信息采集装置、推荐装置、记忆装置,所述信息采集装置连接所述记忆装置,所述记忆装置连接所述推荐装置;(2)采集工作由所述信息采集装置进行,数据由采集装置存储至记忆装置,再由记忆装置连接至推荐装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8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存储,推荐按照预设条件进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2-15,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15,18-19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中的“来自地形领域评估数据库的地形领域数据”不能对应于本申请中的“采集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的特征。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采集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并对其进行存储,最后是要分发给用户,形成推荐的飞行场地信息的。对比文件1中的地形领域数据在其整个应用过程中都不会被直接推荐给用户,因为对比文件1中最终提供给用户的只能是航线这样的一种结果。“地形领域数据”从名称到用途都与本申请中的向用户直接推荐所使用的飞行场地信息不同。(2)对比文件1中的GIS处理器的图形化过程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向用户推荐飞行场地信息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GIS处理器图形化显示数据是在一条已经确认的飞行路径100的基础上,显示威胁数据库或者其他数据库的信息显示输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完全没有推荐飞行场地的技术内容,推荐的是一条飞行路径,而且在推荐这个飞行路径的基础上,附加显示了与该路径相关的一些参考信息,尤其是一些可能影响到该飞行路径的禁止性信息。(3)对比文件1中UAV的数据来源也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按照预设方式进行采集的技术特征。本申请中的上述特征是“所述信息采集装置按照预设方式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的采集并将所采集的信息存储到所述记忆装置”,而不是“按照预设方式进行采集”。综上,本申请的发明点并不在于一种特定的信息采集方式,本申请的上述技术特征是针对一种特定信息“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的采集,并且这种采集是按照“预设”这种方式来采集的。因为只有预设方式采集了飞行场地信息,才能有针对性的将适于用户的信息给分配出去。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UAV的数据来源可以是预先获取的,并且这种获取途径很多。但是这个UAV的数据是无人机本身的数据,跟本申请所要强调的“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没有任何关系,尤其本申请中这种“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的信息最后是要推荐给“适于的用户的”。因此,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即使将权利要求中的“用户”具体限定为“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用户”,也并无实质性修改,接收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的用户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飞手,也即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用户,二者实质相同。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15段)公开了:威胁数据库104优选地包含关于无人机100的任何实际或怀疑威胁的信息,包括任何人员、传感器或其他设计用于视觉或听觉检测无人机100的设备,检测无人机100的红外特征,禁用无人机 100,或摧毁无人机100。威胁数据库104中包含的信息可能来自各种侦察来源,如卫星照片、空中照片、地面观测、早期无人机任务的数据或其他情报来源。GIS 处理器103可以使用威胁数据库104中的数据确定无人机100的飞行路径,这可能包括确定无人机100的飞行路径: 避免威胁。其目的是为了设计一条降低执行任务时被发现几率的航行路线,这就要求无人机在选择其飞行场地的时候避开威胁数据库中涉及的威胁信息,其中考虑到了禁用无人机信息,也即禁飞区域,在航线规划时躲避禁飞区域,也是对可进行飞行的场地的一种选择。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飞行场地的推荐而进行的信息收集、获取、推荐等内容,同样能够实现使用户在推荐的场地实施自由的飞行控制的技术效果。(2)根据需要将系统所需的功能进行模块化划分,以实现对功能的封装,以及推荐系统内的数据按照采集、分析、存储并生成最终推荐方案的逻辑进行流动,以及通过相应装置实现对应功能,例如通过信息采集装置实现信息采集功能,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系统还包括信息采集装置,所述信息采集装置连接所述记忆装置,所述记忆装置连接所述推荐装置;(2)推荐的是飞行场地而不是路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推荐的是飞行场地而不是路径。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2-2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20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构思与对比文件完全不同。A.本申请是用户自主控制无人机飞行的飞行方式,对比文件1是通过地面站指定一条航线由无人机自动完成航线飞行的飞行方式,这两种不同的方式下,无人飞行器的控制机制、使用范围、应用场景都完全不同。B.飞行场地并不是限制飞行路线的区域,甚至请求人完全不知道复通中的上述定义是什么含义。飞行路线是一条明确的航线,以便自动飞行的无人机去执行该航线;本申请中所限定的飞行场地,是一块能够让用户在其中自由控制无人机活动的面积。所以飞行场地跟飞行路线是两个概念,飞行场地不是限制飞行路线的区域。C.对比文件公开的所谓推荐避免威胁飞行路线的构思,其实是飞行航线生成过程中的一个子步骤或者一个因素,其是在飞行航线自动生成过程中的一个被考量的因素,跟本申请提到的飞行场地推荐的构思没有任何可比性,所以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即:申请日2015年0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2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8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EP 1995560 A2,公开日为2008年11月26日。
2.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减少无人机被发现的航线规划方法,并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摘要,说明书第5-6,8,14-15段):本发明记载用于计划、管理和执行无人机飞行路径的方法和系统。一个实施例记载了计划UVA飞行路径的方法包括:(1)基于一系列输入数据,包括含起点和终点的(相当于预设条件)飞行路径、来自地形高程数据库的地形高程数据、地图输入数据、领航图和/或航空像片,进行航线路径推荐。(2)将基于多个输入数据得到的推荐航线路径以图形化展现。在一个实施例中,多个输入数据包括来自一组数据库(相当于记忆装置)的一或多个输入,例如威胁数据库、地图数据库、植物志数据库、天气数据库、航空像片信息数据库、领航图数据库。威胁数据库104优选地包含关于无人机100的任何实际或怀疑威胁的信息,包括任何人员、传感器或其他设计用于视觉或听觉检测无人机100、检测无人机100的红外特征、禁用无人机 100或摧毁无人机100的设备。威胁数据库104中包含的信息可能来自各种侦察来源,如卫星照片、航拍照片、地面观测、早期无人机任务的数据或其他情报来源。GIS 处理器103可以使用威胁数据库104中的数据确定无人机100的飞行路径,这可能包括确定无人机100的飞行路径: 避免威胁,减少无人机100有关于威胁的视觉特征,减少无人机100有关于威胁的声学特征,和/或减少无人机100相对于威胁的红外特征。GIS 处理器103还可以在显示输出112上,沿着无人机飞行路径,与来自104-111中一个或多个数据库的其他信息一起,图形化展示来自威胁数据库104的数据(相当于向用户推荐适于该用户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飞行路径,实现该功能的部件相当于推荐装置)。在一个实施例中,不包含在威胁数据库中的威胁数据可以包含在其他数据库中,可以人工输入或者从指挥中心下载(相当于所述信息采集装置按照预设方式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的采集,并将所采集的信息存储到记忆装置)。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系统还包括信息采集装置,所述信息采集装置连接所述记忆装置,所述记忆装置连接所述推荐装置;(2)推荐的是飞行场地而不是路径。
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功能上分离各部件并连接各功能部件;如何获取较广阔的飞行路线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按照功能分离各部件,并按照数据传输需求连接各部件,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用户通常是基于特定飞行路线或飞行场地使用无人机的。通常来说飞行场地也是限制飞行路径的区域,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推荐避免威胁飞行路径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推荐避免威胁飞行场地的方式,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推荐系统中,通过设置用户管理模块负责用户的登陆与注册以便获取用户个性信息进而进行更精准的推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在用户管理领域通过设置分类、数据收集单元实现对用户数据的分类与获取,以便更好地分析用户特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摘要,说明书第5-6,8段)进一步公开了如下内容:一个实施例记载了计划UVA飞行路径的方法包括:(1)基于一系列输入数据,包括:要求含起点和终点的飞行路径,来自地形领域评估数据库的地形领域数据、地图输入数据、航空学表格、和/或航空照片,进行航线路径推荐。UAV威胁包括任何实际的或潜在的探测到UAV的威胁,包括人类、探测器或者其他感应器探测、摧毁UAV。UAV威胁数据被存储在单独的数据库中。在一个实施例中UAV数据威胁来源可以是其他数据库或者人工输入或者从指挥中心下载(相当于包括飞行场地特征收集,用于收集适于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的特征、电子地图)。上述内容公开了根据输入的电子地图数据进行航线路径推荐,也即公开了在众多可能线路中筛选适合线路以避开威胁,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设置单独的信息单元用于封装相应的特征收集功能、电子地图采集功能以及飞行场地筛选功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通过设置筛除模块实现对筛除功能的封装以及在筛选飞行场地时通过与地图数据进行交互以获取禁飞区域信息并在地图上标识禁飞区域以便于直观展现禁飞区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在推荐系统领域,通过收集用户对推荐内容的评价作为反馈,用于优化推荐系统,并根据需要将其引用在各种推荐场景中,例如在餐饮推荐场景中,通过采集用户对餐饮场所的特点、就餐感受进行评价,在飞行场地推荐场景中,通过采集用户对飞行场地的特点和试飞感受的评价,以优化推荐结果,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设置信息采集装置以实现对信息的采集,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 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用户密度影响飞行效果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考虑用户密度来调整飞行场地的优先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 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在推荐领域,参考采集到的相关信息和用户评价进行推荐以提高推荐的准确性,通过设置相应的模块以实现对采集到的信息与评价信息的关联、分析,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 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地图浏览、条件查询、天气信息以及地图下载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 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定位当前位置并根据当前位置进行推荐、输入关键词进行推荐,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1 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推荐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减少无人机被发现的航线规划方法,并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摘要,说明书第5-6,8,14-15段):本发明记载用于计划、管理和执行无人机飞行路径的方法和系统。一个实施例记载了计划UVA飞行路径的方法包括:(1)基于一系列输入数据,包括含起点和终点的(相当于预设条件)飞行路径、来自地形高程数据库的地形高程数据、地图输入数据、领航图和/或航空像片,进行航线路径推荐。(2)将基于多个输入数据得到的推荐航线路径以图形化展现。在一个实施例中,多个输入数据包括来自一组数据库的一或多个输入,例如威胁数据库、地图数据库、植物志数据库、天气数据库、航空像片信息数据库、领航图数据库。威胁数据库104优选地包含关于无人机100的任何实际或怀疑威胁的信息,包括任何人员、传感器或其他设计用于视觉或听觉检测无人机100、检测无人机100的红外特征、禁用无人机 100或摧毁无人机100的设备。威胁数据库104中包含的信息可能来自各种侦察来源,如卫星照片、航拍照片、地面观测、早期无人机任务的数据或其他情报来源。GIS 处理器103可以使用威胁数据库104中的数据确定无人机100的飞行路径,这可能包括确定无人机100的飞行路径: 避免威胁,减少无人机100有关于威胁的视觉特征,减少无人机100有关于威胁的声学特征,和/或减少无人机100相对于威胁的红外特征。GIS 处理器103还可以在显示输出112上,沿着无人机飞行路径,与来自104-111中一个或多个数据库的其他信息一起,图形化展示来自威胁数据库104的数据(相当于向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用户推荐适于该用户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的飞行路径)。在一个实施例中,不包含在威胁数据库中的威胁数据可以包含在其他数据库中,可以人工输入或者从指挥中心下载(相当于所述按照预设方式进行无人飞行器飞行场地信息的采集并存储)。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推荐的是飞行场地而不是路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取较广阔的飞行路线选择。
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用户通常是基于特定飞行路线或飞行场地使用无人机的。通常来说飞行场地也是限制飞行路径的区域,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推荐避免威胁飞行路径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推荐避免威胁飞行场地的方式,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2 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摘要,说明书第5-6,8段)进一步公开了如下内容:一个实施例记载了计划UVA飞行路径的方法包括:(1)基于一系列输入数据,包括:要求含起点和终点的飞行路径,来自地形领域评估数据库的地形领域数据、地图输入数据、航空学表格、和/或航空照片,进行航线路径推荐。UAV威胁包括任何实际的或潜在的探测到UAV的威胁,包括人类、探测器或者其他感应器探测、摧毁UAV。UAV威胁数据被存储在单独的数据库中。在一个实施例中UAV数据威胁来源可以是其他数据库或者人工输入或者从指挥中心下载(相当于按照预设方式收集适于进行所述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的特征)。上述内容公开了根据输入的电子地图数据进行航线路径推荐(相当于通过电子地图数据筛选适于飞行的场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3 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在航线选择领域通过设置筛除步骤实现对禁飞区域的筛除以及通过在地图上标识禁飞区域以便于直观展现禁飞区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4 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摘要,说明书第5-6,8段)进一步公开了:在一个实施例中UAV威胁数据来源可以是其他数据库或者人工输入或者从指挥中心下载(对应于通过主动采集和录入的方式收集适于进行所述无人飞行器飞行的场地的特征)。此外,数据来源可以通过用户上传或者推荐的方式进行,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5 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在推荐方法领域,通过收集用户对推荐内容的评价作为反馈,用于优化推荐系统,并根据需要将其引用在各种推荐场景中,例如在餐饮推荐场景中,通过采集用户对餐饮场所的特点、就餐感受进行评价,在飞行场地推荐场景中,通过采集用户对飞行场地的特点和试飞感受的评价,以优化推荐结果,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6 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预设条件可根据用户需求定义,而地理位置、场地大小、场地特点、时段都是无人机飞行时常用的参数,将这些参数设为预设条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7 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用户密度影响飞行效果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考虑用户密度来调整飞行场地的优先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8 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是权利要求15或17的从属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应为“计算出飞行场地推荐时间”。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5时,技术方案“依据评价数据,计算出飞行场地推荐时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理由如下:在推荐方法领域,通过收集用户对推荐内容的评价作为反馈,用于优化推荐系统,并根据需要将其引用在各种推荐场景中,例如在餐饮推荐场景中,通过采集用户对餐饮场所的特点、就餐感受进行评价,在飞行场地推荐场景中,通过采集用户对飞行场地的特点和试飞感受的评价,以优化推荐结果,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9 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推荐方法领域,通过管理用户的登陆与注册信息,以便获取用户个性信息进而进行更精准的推荐,通过对用户数据进行分类与获取,以便更好地分析用户特性,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0 权利要求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地图浏览、条件查询、天气信息以及地图下载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预设符号在电子地图上作标示以及传输数据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2019年0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A.从当前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不能看出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飞行方式上的区别。B.飞行场地是无人机可以进行飞行活动的范围,飞行路线是无人机进行飞行活动的路线,两者是不同概念,已经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作为区别技术特征指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用户通常是基于特定飞行路线或飞行场地使用无人机的。通常来说飞行场地也是限制飞行路径的区域。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C. 用户通常是基于特定飞行路线或飞行场地使用无人机的,因此,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推荐避免威胁的飞行路径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推荐避免威胁的飞行场地的方式。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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