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棘轮扳手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38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1F249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23185.7
申请日:2014-08-26
复审请求人:陈怡富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晓颖
合议组组长:尚玉沛
参审员:王艳艳
国际分类号:B25B13/46(2006.01);B25B2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作为现有技术的工具书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23185.7,名称为“改进的棘轮扳手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陈怡富,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9段(即第1-6页),申请日2014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TWM316777U,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进的棘轮扳手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曲柄,其一端设有一贯穿的组孔,并于该组孔孔壁环设有一棘齿排;
一驱动组件,其具有一主固件、一棘块、一心型弹簧及一控制杆,该主固件装设于组孔的一端,且主固件的一端延伸有一接合柱,另一端则延伸有一组接块,另外该主固件的一周侧并介于接合柱与组接块之间凹设有一组装部,另外设有一定位珠嵌卡于组接块,该棘块装设于组装部,且棘块对应组孔的棘齿排的一侧进一步设有相互啮合的啮齿排,另外该心型弹簧套设于主固件设有接合柱的一端,该心型弹簧对应棘块的一端向下延伸有一嵌合部插入棘块予以接合,而该控制杆则由主固件设有组接块的一端插入组装并贯穿至接合柱,该控制杆对应定位珠的一端则凹设有一凹槽;
一转控盘,其装设于组孔的另一端,该转控盘于中心位置凹设有一圆槽,并于该圆槽槽底面开设有一椭孔对应主固件的接合柱,另外在该转控盘底面对应心型弹簧的尖端部设有一控向柱穿入尖端部;
一固接组件,其具有一螺帽、一弹簧及一控盘件,该螺帽位于转控盘的圆槽内并与主固件的接合柱相锁设,另外该螺帽底面贴抵于圆槽槽面,而螺帽顶面则凸设有一限位环圈,且该限位环圈锁设接合柱,该弹簧的一端套固于螺帽的限位环圈并抵于螺帽,又该控盘件设置位于弹簧的另一端,并于圆槽内位移动作,另设有一螺锁件由控盘件的中心位置贯穿并锁设于控制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棘轮扳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杆的凹槽进一步于槽底面具有一第一限槽部及一第二限槽部,该第一限槽部的槽深度深于第二限槽部,当定位珠于控制杆位移时,对应到第一限槽部则陷入组接块内,当定位珠对应到第二限槽部时则呈局部外露于组接块外。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棘轮扳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向柱与转控盘可为一体成形,或者是控向柱以插设方式装设于转控盘 的底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棘轮扳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控盘的圆槽槽截面积以及螺帽的截面积大于椭孔的孔面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棘轮扳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固件设有组装部的相对应侧进一步凹设有一槽阶部,该组装部凹设的深度大于槽阶部所凹设的深度,而该转控盘的控向柱插设于心型弹簧的尖端部并于槽阶部内位移,该控向柱的位移带动心型弹簧的摆动,又进一步连动控制棘齿块与组孔内的棘齿排的啮合。”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的固接组件中的弹性体为弹簧,螺帽顶面凸设有一限位环圈,且该限位环圈锁设接合柱,弹簧的一端套固于螺帽的限位环圈并抵于螺帽。然而为了进一步减少弹簧在压缩和复位时的脱离概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螺帽顶面凸设一限位环圈,利用弹簧的一端套固于螺帽的限位环圈,来达到对弹簧底部进一步限位的目的,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为了使限位环圈自身能够被牢固地装配定位,参考螺帽与接合柱的锁设形式,将该限位环圈也设置成锁设接合柱形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弹性件72容易在螺帽60的平整面上发生滑脱,导致整体的操控使用上变得不顺畅。而本申请在螺帽上凸设限位环圈,可使弹簧的一端卡接于螺帽顶端的限位环圈,借此达到防脱的效果。此外,限位圈还起到锁固的效果,因为在螺帽上设置的螺孔贯穿了螺帽后进一步贯穿限位圈,当螺帽与接合柱锁接时,限位圈处的螺纹增加了螺合部位,使得螺帽锁设于接合柱时不会过度自转而旋出。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弹性体72套装在控制杆70一端,并压抵于螺帽60,在控制杆70的限制下,弹性体72在压缩和复位时脱离原始位置的可能性已被很大程度降低,为了进一步减少弹簧在压缩和复位时脱离的概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螺帽顶面凸设一限位环圈,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该设计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而且,弹性体72上端面抵靠盖体,下端面抵靠螺母上表面,且穿设于控制杆70外周,不大可能出现复审请求人所说的“弹簧体会于螺帽上滑脱”的现象。对于限位环圈起到的锁固效果,这只是其增设于螺帽上产生的附加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例举工具书《机械设计手册》中的内容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佐证。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指出:本申请的凸设的限位环圈的作用即在于限位约束弹簧的端部,使弹簧可以牢固地与螺帽相结合,从而在受压或复位过程中不会产生偏移。然而,为了防止弹簧在压缩和复位的过程中出现位置偏移的情况,对弹簧的一端予以限位约束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例举工具书《机械设计手册》中的内容作为上述公知常识证据的佐证。此外,为了使限位环圈自身能够被牢固地装配定位,参考螺帽与接合柱的锁设形式,将该限位环圈也设置成锁设接合柱的形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合议组所列的机械设计手册只是一种理论而已,对于该领域来说,要将螺帽做成像本申请具有限位环圈的型态是一件难事,在棘轮扳手领域中将螺帽设有限位环圈的技术是不存在的,所以本申请具有绝对的独创性。另外,本申请在螺帽上设有限位环圈的设计上,其内部的螺纹可跟着限位环圈的延伸而增加螺纹,由此增加与接合柱之间的锁合紧迫度,使得螺帽所设于接合柱时不为过度自转而旋出,因此本申请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7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6页;申请日2014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进的棘轮扳手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棘轮扳手结构,其包括:
本体10(即本申请的曲柄),其一端设有一贯穿的组孔,在该组孔孔壁上设有一圈内棘齿12(即本申请的棘齿排);
驱动组件,其具有D头20(即本申请的主固件)、棘齿30(即本申请的棘块)、心型弹簧40和控制杆70,D头20装设于组孔的一端,且D头20的一端延伸有一螺栓21(即本申请的接合柱),另一端延伸有一套接部22(即本申请的组接块),在D头20的周侧并介于螺栓21和套接部22之间凹设有一组装部,棘齿30与本体内孔孔壁上的内棘齿12相互啮合,心型弹簧40套设于D头20的设有螺栓21的一端,心型弹簧40对应棘齿30的一端向下延伸有延伸脚41(即本申请的嵌合部),且可插入到棘齿30上的容置孔中予以接合,控制杆70从D头20设有套接部22的一端组装并贯穿至螺栓21,控制杆70对应珠体71的一端凹设有容珠槽701(即本申请的凹槽);
转动盘50(即本申请的转控盘),其装设在组孔的另一端,转动盘80的中心位置凹设有一圆形凹孔52(即本申请的圆槽),并在该圆形凹孔52底面开设有一椭圆形长槽53(即本申请的椭孔),其对应于D头20的螺栓21,在转动盘50底面对应心型弹簧40的尖头端42设有一拨动栓51(即本申请的控向柱),其可穿入心型弹簧40的尖头端42;
固接组件,其具有螺帽60、弹性体72(从附图1中可看出为弹簧)和盖体73(即本申请的控盘件),螺帽60位于转动盘50的凹孔52内并与D头20的螺栓21相锁设,螺帽60底面贴抵于凹孔52的孔面,弹性体72的一端压抵于螺帽60,盖体73设置在弹性体72的另一端,并在凹孔52内位移动作,螺合件74(即本申请的螺锁件)由盖体73的中心位置贯穿并锁设于控制杆70(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6行至第12页第16行,附图1-8、11-15)。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螺帽顶面凸设有一限位环圈,且该限位环圈锁设接合柱,弹簧的一端套固于螺帽的限位环圈并抵于螺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限制弹簧在压缩和复位的反复动作中的位置偏移或脱离。然而,为了防止弹簧在压缩和复位的过程中出现位置偏移的情况,对弹簧的一端予以限位约束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在公知常识证据1(“机械设计手册(中册)”,《机械设计手册》联合编写组编,第1000-1001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87年12月)中列出了圆柱螺旋压缩弹簧穿过杆或轴,其一端套设在带有凸台的弹簧座上,而这种带有凸台的弹簧座结构与本申请螺帽的外部结构一致,均为在与弹簧的接触端形成一凸起,以限位约束弹簧的端部,且弹簧座的作用之一就是限制弹簧位移。因此,在安装弹簧的过程中,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带限位圈的螺帽有可能导致弹簧在受压或复位过程中出现的位置偏移的情况,结合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在螺帽上设置一凸出的限位环圈,以限制弹簧的径向位置偏移。而为了使限位环圈自身能够被牢固地装配定位,同时兼顾增加螺帽与接合柱的组装强度,参考螺帽与接合柱的锁设形式,将该限位环圈也设置成锁设接合柱的形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设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从属权利要求2 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控制杆作出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控制杆70的容珠槽701具有第一限槽部和第二限槽部(参见附图1,8),其中位于上部的第一限槽部的深度深于第二限槽部,当控制杆70上下移动时,珠体71对应到第一限槽部时陷入套接部22内,珠体71对应到第二限槽部时呈局部外露于套接部22外(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6行至第12页第16行,附图1-8、11-15)。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转控盘作出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拨动栓51与转动盘50可为一体成形(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3);而对于控向柱以插设方式装设于转控盘的底面,也属于本领域固定控向柱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转控盘作出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转动盘50的凹孔52的截面积以及螺帽60的截面积大于椭圆形长槽53的孔面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6行至第12页第16行,附图1-8、11-1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棘轮扳手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上述D头20设有组装部相对应侧进一步凹设的槽阶部,所述组装部的深度大于槽阶部凹设的深度(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8),转动盘50的拨动栓51插设于心型弹簧40的尖头端42并在槽阶部的内部移动,拨动栓51的移动带动心型弹簧40的摆动,又进一步连动控制棘齿30与组孔内的内棘齿12啮合。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合议组所列的机械设计手册只是一种理论而已,对于该领域来说,要将螺帽做成像本申请具有限位环圈的型态是一件难事,在棘轮扳手领域中将螺帽设有限位环圈的技术是不存在的,所以本申请具有绝对的独创性。另外,本申请在螺帽上设有限位环圈的设计上,其内部的螺纹可跟着限位环圈的延伸而增加螺纹,由此增加与接合柱之间的锁合紧迫度,使得螺帽所设于接合柱时不为过度自传而旋出,因此本申请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的规定,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第一种情况是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螺帽顶面凸设有限位环圈,且该限位环圈锁设接合柱。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限制弹簧在压缩和复位的反复动作中有可能出现的位置偏移或脱离。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工具书“机械设计手册(中册)”(《机械设计手册》联合编写组编,第1000-1001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87年12月)中已经披露了圆柱螺旋压缩弹簧穿过杆或轴,其一端套设在带有凸台的弹簧座上,而这种带有凸台的弹簧座结构与本申请螺帽的外部结构一致,均为在与弹簧的接触端形成凸起,以限位约束弹簧的端部,且弹簧座的作用之一就是限制弹簧的位移。由此可见,上述公知常识证据披露了区别特征所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带限位环圈的螺帽有可能导致弹簧在受压或复位过程中出现的位置偏移的情况下,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作出改进。而在具有了凸起的限位环圈的情况下,为了使限位环圈自身能够被牢固地装配定位,参考螺帽与接合柱的锁设形式(螺纹接合形式),例如将该限位环圈内部车出螺纹,利用螺纹锁设接合柱,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复审请求人将工具书中披露的技术手段认定为仅是一种理论,并据此认为不能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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