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39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1F253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46437.5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河南天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莹跃
合议组组长:尹昕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A23K50/30,A23K10/30,A23K10/22,A23K20/174,A23K20/158,A23K20/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组分采用常规技术手段组合在一起,各个组分均发挥其原有功能,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46437.5,名称为“一种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原为裴城镇遂刚养殖场,于2016年06月08日变更为漯河市绿瀑养殖有限公司,后再于2017年03月08日变更为河南天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7年04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7段以及2017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含有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的公猪饲料,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玉米粉57-59,豆粕18-19,鱼粉3-5,谷粉4-5,麸皮8-10,盐0.2-0.25,复合维生素0.2-0.3,食用油0.5-1,微生态制剂3-5,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0.5-1;
所述的微生态制剂每千克的组成为15g铁、10g铜、20g锌、35g钴、7.5g钠、0.05g硒、1.5g锰、1000亿个乳酸菌、0.1g酶宝,余量为饲料级白粘土;
所述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黄芪8-11,党参7-9,六神曲9-13,当归1-5,熟地2-6,蒲公英1-4,炙甘草1-3,淫羊藿7-9。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的公猪饲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按配比称取中草药,将中草药原料粉碎,过80目筛,混合均匀,分装。”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2823742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中草药公猪添加剂中不含阳起石、生地、肉苁蓉、香附、川断、菟丝子、玄参和贯众,但还含有六神曲、蒲公英和炙甘草,以及各组分的用量不同;(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公猪饲料,除了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其中还包含了玉米粉等常规饲料成分;并限定了各原料的用量;限定了微生态制剂的组成。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能够想到其中所用的组分具有提高公猪免疫力、性欲和精子质量的作用,并根据各种组分已知的药效药性,从中选择使用黄芪、党参、当归、熟地和淫羊藿。对比文件2(CN104413289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和对比文件3(CN102038097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04日)分别公开了蒲公英和六神曲以及炙甘草可以用于猪的饲料添加剂中。至于各组分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实验来确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饲料中包含玉米、豆粕、麦麸(即麸皮)、盐、中药添加剂。而鱼粉、骨粉、复合维生素、食用油和微生态制剂也是猪饲料的常用组分。而且微生态制剂中限定的也都是饲料领域常用的组分。各组分的用量也可根据猪的营养需求适当调整。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根据最终需要确定,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和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项1页),所作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2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于2018年06月08日、07月0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含有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的公猪饲料,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玉米粉57-59,豆粕18-19,鱼粉5,谷粉4-5,麸皮8-10,盐0.25,复合维生素0.2-0.3,食用油0.5-1,微生态制剂3-5,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0.5-1;
所述微生态制剂每千克的组成为15g铁、10g铜、20g锌、35g钴、7.5g钠、0.05g硒、1.5g锰、1000亿个乳酸菌、0.1g酶宝、余量为饲料级白粘土;
所述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由以下重量份的组分组成:黄芪8-11,党参7-9,六神曲9-13,当归1-5,熟地2-6,蒲公英1-4,,炙甘草1-3,羊淫藿7-9;
所述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按配比称取中草药,将中草药原料粉碎,过80目筛,混合均匀,分装。”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同时提交了4份证明文件如下:
附件1:照片复印件共4张,题为“关于百万头中草药高品质生猪养殖项目用地情况的报告”的文件复印件共1页,题为“关于对饲养高品质肉猪的几点建议”的文件复印件共2页,题为“关于建设百万头中草药高品质生猪养殖和50万亩有机农业项目的汇报”的文件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由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编号为SP2017W00102的样品作出的编号为HRZSP20170004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由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编号为SP2017W00101的样品作出的编号为HRZSP20170004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4:由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编号为201703020001的样品作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证明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评述权利要求时不应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联系,破坏原有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尤其是对于饲料成分类的技术方案,每种成分之间存在内在的互相促进的作用。饲料为配方制剂,找出各个组分的种类和含量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微生态制剂是本申请的重要技术特征,有效地补充了有益金属成分,与饲料中的其他组分配合,起到互相促进协同的作用。没有证据表明其组分是本领域的常用组分。(3)所提交的附件中的报告、照片和检验报告表明,申请人投入巨资研发猪饲料配方,并取得了成功;经本申请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哺乳期母猪饲料喂养的母猪哺乳的仔猪长大后,其肉质鲜美,无药物残留,有害重金属含量为0或远低于国家标准。氨基酸总含量高于对照组,显示本申请的巨大优势,而且微量元素硒0.0948mg/kg是其他猪肉产品无法比拟的,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能够想到其中所用的组分具有提高公猪免疫力、性欲和精子质量的作用,并根据各种组分已知的药效药性,从中选择使用黄芪、党参、当归、熟地和淫羊藿;另外,对比文件2和3分别公开了蒲公英和六神曲以及炙甘草可以用于猪的饲料添加剂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这三味中药的药效药性,将其用于权利要求1的饲料添加剂中。(2)微生态制剂中使用的都是常用微量元素,乳酸菌和酶宝也是常用饲料添加剂,而且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微生态制剂与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有协同作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公猪饲料,其中还包含了基础饲料成分,并进一步限定了微生态制剂的组成;(2)中草药添加剂的组成及制备方法有所不同;(3)对饲料中的各个组分的含量进行了限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对比文件1明确指出其添加剂用于配制公猪饲料,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基础饲料配方与对比文件1中的添加剂进行组合,以制备含有相应中草药的公猪饲料。基础饲料成分、微生态制剂均是猪饲料的常用组分,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猪的营养需求常规选择、调整获得。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和3分别公开了蒲公英和六神曲以及炙甘草可以用于猪的饲料添加剂中以满足猪饲养的多种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这三味中药的药效药性,将其用于权利要求1的饲料添加剂中,粉碎和熬制均是制备中草药原料的常规方法,其参数也可通过常规技术和实验调整获得。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确定了饲料中各组成成分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实验对各组分的含量进行选择确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1)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上述系列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由不同材料、组分、配比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而成。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足以说明本申请的中草药添加剂各中药组分的选择和配伍、用量及炮制方法是特定选择的,并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多篇公知常识性证据表明微生态制剂含有多种有益成分,可用于饲料之中,且本申请所记载的实验数据并不能证明其起到了互相促进协同的作用。(3)复审请求人所述的肉质鲜美、无药物残留、有害重金属含量为0的效果既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效果无关。此外,检验报告的鉴定时间均在2017年,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证明上述效果是在申请日或之前取得的。检测结果均未考察各组分的配伍和用量选择对上述参数是否产生协同作用。附件1涉及若干报告、文件及照片复印件,其中,相关照片内容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无直接关系,报告、文件中也仅泛泛提及其公司采用中草药养殖的生猪抗病能力增强,生长速度加快等效果,既未明确是否涉及本申请技术方案,也无相关数据支持,不足以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重申了提出复审请求时的理由,并进一步强调: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和两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说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效果是清楚、可信和真实的,并不是简单拼凑或者替换。本案与其他的几个案件是在同一个大的中医药保护代替抗生素来提高猪肉安全性的思路之下,针对不同阶段的父系种猪、母系母猪的妊娠期、哺乳期、仔猪、育肥猪等阶段,通过对饲料的调整以适应不用生成阶段的猪的需要,提高了肉的品质。这些案件提交同一份检测报告,是一份成品猪的报告,即中药养殖的公猪和母猪结合,产出的小猪,喂养各阶段的饲料,产生高品质无公害猪肉。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组分采用常规技术手段组合在一起,各个组分均发挥其原有功能,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含有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的公猪饲料,由玉米粉、豆粕、鱼粉、谷粉、麸皮、盐、复合维生素、食用油、微生态制剂、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等组分组成,并限定其制备方法包括按配比称取中草药、原料粉碎、过筛、混合和分装过程。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整体构思是由基础猪饲料配方、中草药添加剂、复合维生素和微生态制剂组合配制而成的猪饲料配方。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4段的记载,其“提供了一种天然、安全的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无需添加任何激素和药物,无有害物质残留,能够达到散养的公猪的各项身体指标,此外还能够提高公猪的免疫力、性欲和精子质量”,对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对照组c组中的公猪精液量为70ml,有腥臭味,精子活力低……。实验组a组中的公猪精液量为140ml,无腥臭味,精子活力高……。与对照组相比,实验组中的公猪猪毛短、发亮,皮毛为粉红色,基本不生病,发情期短于对照组公猪”。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配制公猪饲料的中草药添加剂,其特征在于:以黄芪10-12%、淫羊藿8%-10%、阳起石3%、生地7%、熟地7%、肉苁蓉2%、当归9%、香附8%、川断8%、菟丝子9%、玄参8%、党参9%、贯众10%,水为原料,通过熬制、混合制成,配制种公猪饲料时的添加量约为饲料总量的1%-2%。该添加剂在种公猪食用后,种公猪的精液量、精子密度、精子活率均有显著提高,配种能力增强,且具有一定的抗病能力(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0003-0008段)。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公猪饲料,除了中草药公猪饲料添加剂,其中还包含了基础饲料成分,例如玉米粉、微生态制剂等,并进一步限定了微生态制剂的组成;(2)中草药添加剂的组成及制备方法有所不同: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六神曲、蒲公英和炙甘草,省去了阳起石、生地、肉苁蓉、香附、川断、菟丝子、玄参和贯众等组分,权利要求1采用粉碎方式制备,而对比文件1则是熬制;(3)对饲料中的各个组分的含量进行了限定。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另外一种公猪饲料。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改善猪吸收功能的浓缩料,饲料主料的原料组份及重量分数为:玉米60-120份;麦麸40-80份;豆粕60-120份;苜蓿粕 100-140份;棉籽粕15-40份;蔗糖10-30份;盐1-15份;骨粉5-20份,中药添加剂4-6份,中药添加剂为中药粉(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和2),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包括玉米、豆粕、麦麸(即麸皮)、盐、中药添加剂的饲料配方,由于对比文件1明确指出其添加剂用于配制公猪饲料,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基础饲料配方与对比文件1中的添加剂进行组合,以制备含有相应中草药的公猪饲料。至于鱼粉、骨粉、复合维生素、食用油和微生态制剂,均是猪饲料的常用组分,微生态制剂中的有益金属、乳酸菌等成分是家畜生长过程中所需的有益成分,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猪的营养需求常规选择、调整获得。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能够想到其中所用的组分具有提高公猪免疫力、性欲和精子质量的作用,并根据各种组分已知的药效药性,从中选择使用黄芪、党参、当归、熟地和淫羊藿。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改善猪吸收功能的浓缩料,其含有中药添加剂,所述添加剂为中药粉,中药粉每500克成分为:补骨脂25克、太子参25克、山药25克、炒制麦芽60克、陈皮40克、党参40克、艾叶50克、蒲公英50克、金银花30克、板蓝根30克、茯苓30克、六神曲30克、山楂65克。该饲料既能达到调节肉猪生长育肥期生理功能,同时降低成本,增加适口性,最终达到促进肉猪增重(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和2,摘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防治猪流行性感冒的饲料添加剂,其特征在于,选取的原料药材及其重量份数分别是:当归15-20份、生地黄12-20份、天花粉10-15份、枸杞子16-20份、萸肉10-15份、麦冬12-15份、沙参6-8份、炙甘草3-6份、苦参3-6份、茯苓4-9份、泽泻3-8份、车前子3-8份;其制备方法是,将上述原料药材混合后粉碎或分别粉碎后混合即可(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可见,对比文件2和3分别公开了蒲公英和六神曲以及炙甘草可以用于猪的饲料添加剂中以满足猪饲养的多种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这三味中药的药效药性,将其用于权利要求1的饲料添加剂中。至于中草药原料的制备方法,粉碎和熬制均是制备中草药原料的常规方法,粉碎方法的参数也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和实验调整获得。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确定了饲料中各组成成分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实验对各组分的含量进行选择确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公开或记载本申请的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配伍原则,仅泛泛记载了各中药组分本身的效果;其实施例中也仅泛泛记载了相对于不添加中草药添加剂的对照组相比,实验组的公猪精液量高,精子活力提高的结果,但上述记载并不足以说明本申请的中草药添加剂各中药组分的选择和配伍、用量及炮制方法的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组分之间亦未体现出协同作用/内在相互促进作用,如前所述,各组分的功效已被对比文件1-3公开或是本领域已知的,在此基础上通过常规的选择、调整或简单地替换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所能取得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
(2)对于复审请求人结合所附附件中的检测报告(附件2-4)指出的技术效果,首先,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其有益效果是使公猪达到了散养公猪的各项身体指标,此外,还提高了公猪的免疫力、性欲和精子质量(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复审请求人所述的肉质鲜美、无药物残留、有害重金属含量为0的效果既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上述效果无必然联系。其次,上述检验报告的鉴定时间均在2017年,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证明上述效果是在申请日或之前取得的。再者,上述附件所涉及的检测结果均未与空白对照组进行比较,更未考察各组分的配伍和用量选择对上述参数是否产生协同作用。综上,上述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另经合议组查明,除本申请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还驳回了申请号为201610146636.6(下称366号申请)、201610146625.8(下称258号申请)、201610146590.8(下称908号申请)等涉及同一申请人/复审请求人的3件系列申请,请求人对其余三件申请也均提交了同样的检测报告。请求人表示,4件不同的专利申请中提出同一份检测报告是针对同一份成品猪的报告,即中药养殖的公猪和母猪结合,产出的小猪,喂养各阶段的饲料,产生高品质无公害猪肉。即便合议组考虑上述检测报告中所示的技术效果,请求人所述的这种实验设计也有违所属领域中科学实验设计的一般性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结果无法确认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技术方案发挥了所述的功效。本专利申请作为一项独立的技术方案,应当独立地设计实验、独立地验证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因此,由于其是经过4项不同的技术方案共同处理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无法确认采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独立地产生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技术效果,也因此无法将上述效果作为判断本申请创造性的依据和基础。
(3)附件1为若干涉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报告、文件及照片复印件,其中,相关照片内容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无直接关系,其报告、文件中也仅泛泛提及其公司采用中草药养殖的生猪抗病能力增强,生长速度加快等效果,既未明确是否涉及本申请技术方案,也无相关数据支持,不足以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4)在本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请求人多次强调本发明并非现有技术已知组分的简单拼凑或叠加,而是经过了有针对性的选择、增减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体现出所述的选择过程,也没有任何对比试验体现出本发明的选择会产生明显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相反,本发明以及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3都体现了类似的构思,即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的饲料基础组分与中草药、矿物质、维生素等药物或营养补充剂组合在一起,取得复合性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预期本发明强化营养和中药组分后的饲料也必然会取得和配方构成相适应的技术效果。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要求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必须具备一定的高度,通过将满足创造性要求的申请授予专利权,从而对后续的技术创新产生激励作用,以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为此,对该条款的审查需要客观衡量发明的技术贡献和创新程度。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经过简单变换或重新组合即可实现的发明,如果被授予专利权,则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宗旨。
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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