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83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1F2656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13483.8
申请日:2016-01-11
复审请求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烨
合议组组长:巩建华
参审员:钟德惠
国际分类号:F24F1/02,F2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13483.8,名称为“一种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084620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对比文件2(CN103574777A,公开日为2014年2月12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包括外壳体(2)及内置于外壳体(2)的主功能模块和多个副功能模块,所述外壳体(2)上靠近主功能模块处开有主进风口(10),其特征在于,沿主进风口(10)进入的空气的流动方向,所述主功能模块与相邻的副功能模块之间、副功能模块与相邻的副功能模块之间夹装有辅助进风模块(3),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可以任意安装于需要增加进风的功能模块处,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上开设有进风口(4);
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的中部还开有空气流通通道(5),所述空气流通通道(5)与相邻的主功能模块和/或副功能模块的连通,所述主功能模块包括压缩机(1);
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还包括设有与相邻功能模块固定连接的支撑板(6);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至少一侧的支撑板(6)上设置有防旋转卡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体(2)为多段式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形状与外壳体(2)截面形状相匹配,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的上下端分别与所述外壳体(2)的两段壳体密封对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的进风口(4)沿周向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进风模块(3)的进风口(4)沿一定间隔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进风模块(1)通过导向定位件和磁吸件与所述主功能模块和副功能模块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体(2)外壁上还开有至少一个的辅助进风口(7)。”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两点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仅给出了将采用电力驱动的、具有特定的空气处理功能的装置进行模块化的技术方案,底座、顶盖等装置并不是采用模块化设计,对比文件2的辅助进风口则是直接在一体化的壳体结构上开设的,并未公开外部空气经由辅助进风模块进入空调之后沿功能模块自身原有的进风口补入空气的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防止轴向旋转的卡块,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不影响空调原有功能的情况下,提高空调的进风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模块化空调,其中各个功能以及底座和顶盖都已经被模块化处理,对比文件1公开了各个模块都具有各自的进风口和出风口,进风口可以位于模块侧壁和/或底面上,使各个模块之间流体连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想要对已有的模块化空调进行进一步改进,有动机将各功能模块自带的进风口与各个功能模块分开,形成独立的辅助进风口模块,各个功能模块不一定同时使用,可以根据需要组合,独立出来的辅助进风模块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设置的位置和数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过程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驳回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辅助进风口的空气处理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空气处理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8]-[0120]段、附图1、2、8-22):包括底座5和置于底座5上的多个空气处理装置,从下到上依次组合的除湿装置4(相当于主功能模块)、净化装置3和加湿装置2(相当于多个副功能模块),各个装置也可以是其他的排列方式,或是其他功能的模块化装置,除湿装置4紧挨着底座5安装,底座5上设置有进风口(相当于主进风口),每个空气处理装置都包括进风口和出风口,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可以设置进风口,空气处理装置和底座5之间的风道接通,风既可以从空气处理装置的进风口进入,也可以从底座5的进风口进入,之后空气经过多个空气处理装置内的空气流通通道后从顶盖1的出风口102排向室内,在除湿装置4中设置有压缩机407,底座和每个空气处理装置都包括与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固定连接的顶盖(相当于支撑板),顶盖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导向凸起(相当于防旋转卡块),相邻两个面上的导向槽和导向凸起的位置相对应,使导向凸起插入导向槽中。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主功能模块与相邻的副功能模块之间、副功能模块与相邻的副功能模块之间夹装有辅助进风模块,辅助进风模块可以任意安装于需要增加进风的功能模块处,辅助进风模块上开设有进风口,辅助进风模块的中部还开有空气流通通道,空气流通通道与相邻的主功能模块和/或副功能模块连通。基于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空调器模块化程度,使空调器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补充空气的进风位置和流量。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模块化空气处理系统,包括底座、顶盖和位于底座和顶盖模块之间的多个空气处理装置,底座上具有主进风口,顶盖上具有出风口,每个空气处理装置上都设置有进风口和出风口,与底座邻接的空气处理装置的进风口设置在该空气处理装置的侧壁上,在该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可以设置进风口,该空气处理装置和底座5之间的风道连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各空气处理装置自带进风口,且进风口可以位于空气处理装置的侧壁上。在此基础上,将进风部分和各个空气处理装置的处理部分分开,形成进风和空气处理各自单独的模块,进风口可以位于侧壁和/或底面,并按照对比文件1中的方式进行自下而上的组装是容易想到的。如果将进风模块和各个空气处理装置独立成型,则可以根据需要配备辅助进风模块的数量和位置,其能够产生的增大空气流量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外壳为多段式结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每个空气处理装置的形状都与外壳体截面形状相匹配,隐含公开了各个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之间密封对接。在此基础上,将辅助进风口模块单独设置时,也必然与外壳体的截面形状相匹配,并与相邻的两段壳体密封对接。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每个空气处理装置都具有进风口,进风口设置在空气处理装置的侧壁上(相当于沿周向设置)。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进风口设置在空气处理装置的侧壁上,使进风口沿一定间隔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各个空气处理装置之间通过磁吸合和连接件的方式连接。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每个空气处理装置的侧壁上都开有进风口(相当于外壳外壁上的辅助进风口)。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主功能模块与相邻的副功能模块之间、副功能模块与相邻的副功能模块之间夹装有辅助进风模块,辅助进风模块可以任意安装于需要增加进风的功能模块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副功能模块乃至整个空气处理系统增设新的进风路径,以增加相邻的副功能模块的进风量。对比文件1中多数空气处理装置的进出风口是设置在顶面和底面上的,仅公开了与底座5邻接的空气处理装置可以将进风口设置在模块侧壁,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对所有空气处理装置共用进风端,由于对比文件1中只公开了与底座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可以在侧壁设置进风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各功能模块的进风口与各个功能模块分开,因而也不会形成独立的辅助进风模块。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模块化空调,并且公开了(说明书第[0050]段)与底座邻接的空气处理装置的进风口设置在该空气处理装置的侧壁上,优选的,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可以不设置进风口,空气处理装置与底座之间的风道没有连通,此时,风从空气处理装置的进风口进入,不从底座的进风口进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明显排除不与底座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的进风口不可以设置在侧壁上。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空气处理装置的进风口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在适当位置,例如柜式空调的进风口可以在柜体一侧纵向设置、在柜体两侧纵向设置、在柜体下半部设置或者柜体底座附近设置都是常规的设计;壁挂式空调的进风口可以设置在顶面、侧面甚至空调的背面,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在适当的位置设置辅助的进风口补充空气流量,如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就是除在柜机底部设置进风口外,在中上部另设了一圈辅助进风口。进风口位置的设置通常要考虑气流在空气处理装置内的流动方向以及空气处理所需要的空气流量,在对比文件1模块化空调的基础上,面对想要进一步灵活调整空气处理所需的空气流量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进风口也模块化,其根据需要增加或减少进风口的数量的发明效果可以预期。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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