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及燃气热水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及燃气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95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1F266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14032.8
申请日:2014-11-28
复审请求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钟德惠
合议组组长:巩建华
参审员:孙烨
国际分类号:F24H9/00,F23M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其他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14032.8,名称为“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及燃气热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3(JP2005069640A,公开日为2005年3月17日)、对比文件4(KR101425395B1,公开日为2014年8月1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5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燃烧室外框和安装在所述燃烧室外框内的绝热框,所述绝热框的外侧表面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内侧表面之间具有间隙,所述绝热框包括沿所述燃烧室外框四周围成的隔热侧板,所述燃烧室外框的下部边缘位置设有安装所述隔热侧板的卡槽,所述卡槽由所述燃烧室外框对应的侧壁、与所述侧壁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板以及连接所述侧壁与所述第一侧板的底板构成,所述卡槽沿燃烧室外框的四周均匀分布,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内表面的上部以及下部设有抵紧所述隔热侧板的凸起,所述隔热侧板固定于所述第一侧板与所述凸起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间隙沿所述燃烧室的上下方向延伸,且所述间隙的下端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外部空间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内于所述侧壁与所述第一侧板之间、相对所述第一侧板设置有第二侧板,在所述隔热侧板安装到对应的所述卡槽后,所述第二侧板压紧所述隔热侧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底部设有连接燃烧器的连接片。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间隙位于所述连接片的外侧。
6. 一种燃气热水器,包括由下至上依次设置的燃烧器、燃烧室、热交换器以及风机,所述风机与所述燃烧室内空腔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采用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燃烧室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间隙与所述风机的抽风口连通,所述风机用以将所述燃烧室内的热量以及所述间隙内的热量抽向所述热交换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间隙的下端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外部空间连通”。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所述间隙位于绝热框的外侧表面与燃烧室外框的内侧表面之间,所述间隙的下端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外部空间连通。所述间隙具有以下两个作用:(1)燃烧室内产生的热量一部分通过隔热侧板透传到间隙中,风机的抽风作用将该部分热量带走,用来加热热交换器,提高了燃气热水器的热效率。(2)间隙的下端与燃烧室外框的外部空间连通,进入间隙的空气与进入燃烧器所在环境的空气不是同一来路,保证了燃烧器的充分燃烧,提高了燃气热水器的热效率。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中,空气通道均位于绝热框的外侧表面与燃烧器外框的内侧表面,空气通道没有与热交换器连通,即空气通道的热量不用来加热热交换器;空气通道中的空气从燃烧器下部的进风口进入,即空气通道分流了燃烧器所用空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燃烧器的充分燃烧,因此不能达到权利要求1中的间隙的作用效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燃烧室外框和安装在所述燃烧室外框内的绝热框,所述绝热框的外侧表面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内侧表面之间具有间隙,所述绝热框包括沿所述燃烧室外框四周围成的隔热侧板,所述燃烧室外框的下部边缘位置设有安装所述隔热侧板的卡槽,所述卡槽由所述燃烧室外框对应的侧壁、与所述侧壁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板以及连接所述侧壁与所述第一侧板的底板构成,所述卡槽沿燃烧室外框的四周均匀分布,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内表面的上部以及下部设有抵紧所述隔热侧板的凸起,所述隔热侧板固定于所述第一侧板与所述凸起之间,所述间隙的下端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外部空间连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认为:
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上述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空气通道45由包围燃烧室的上下方向的一段壁面36-39(该段壁面相当于燃烧室外框)和隔板19形成,送风部2将空气从空气通道45的下部送入空气通道45中(相当于公开了空气通道45的下端与包围燃烧室的上下方向的一段壁面36-39(即燃烧室外框)下方的外部空间连通)。
结合对比文件3的图1和4可知,空气通道45通过冷却用空气喷出孔51与热交换器56连通,经冷却用空气喷出孔51流出空气通道45的空气再流入热交换器56,即空气通道内的热量可以加热热交换器,因此对比文件3的空气通道也具有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本申请中间隙的作用(1)。
由间隙的下端与燃烧室外框的外部空间连通的特征,不能得出进入间隙的空气与进入燃烧器所在环境的空气不是同一来路的结论。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中,空气均来自送风机(对比文件3)或引风机(本申请)所提供的空气流。对比文件3中,由送风机送入燃烧部的气流分成多股路径,不同路径的空气流具有不同的作用,例如有专门用于燃烧器燃烧用的空气流23c、用于燃烧用的二次空气流23b以及流入空气通道45用于冷却燃烧器壳体16的空气流23d(参见说明书第[0031]段),因此流入空气通道与燃烧器的空气的路径不同,空气通道不会分流燃烧器所用空气,不会影响燃烧器的充分燃烧。因此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本申请中间隙的作用(2)不存在。
对于间隙的空气流路,对比文件3公开了利用外部低温空气流经燃烧室外框和绝热框之间的间隙来降低燃烧室表面温度的发明构思,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也有动机根据燃气热水器的具体结构(例如风机的设置位置)对空气流路(例如间隙的入口和出口位置)做适应性调整,这种调整不会给热水器带来本质的改变,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同时删除特征“所述间隙的下端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外部空间连通”,删除权利要求3,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答复复通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燃烧室外框和安装在所述燃烧室外框内的绝热框,所述绝热框的外侧表面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内侧表面之间具有间隙,所述绝热框包括沿所述燃烧室外框四周围成的隔热侧板,所述燃烧室外框的下部边缘位置设有安装所述隔热侧板的卡槽,所述卡槽由所述燃烧室外框对应的侧壁、与所述侧壁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板以及连接所述侧壁与所述第一侧板的底板构成,所述卡槽内、于所述侧壁与所述第一侧板之间、相对所述第一侧板设置有第二侧板,在所述隔热侧板安装到对应的所述卡槽后,所述隔热侧板被压紧于所述第一侧板与所述第二侧板之间,所述卡槽沿燃烧室外框的四周均匀分布,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内表面的上部以及下部设有抵紧所述隔热侧板的凸起,所述隔热侧板固定于所述第一侧板与所述凸起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间隙沿所述燃烧室的上下方向延伸,且所述间隙的下端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外部空间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外框的底部设有连接燃烧器的连接片。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间隙位于所述连接片的外侧。
5. 一种燃气热水器,包括由下至上依次设置的燃烧器、燃烧室、热交换器以及风机,所述风机与所述燃烧室内空腔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采用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燃烧室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间隙与所述风机的抽风口连通,所述风机用以将所述燃烧室内的热量以及所述间隙内的热量抽向所述热交换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其他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燃气热水器的燃烧室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燃烧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0020]-[0040]段,图1-5):包括包围燃烧室的上下方向的一段壁面36-39(该段壁面相当于燃烧室外框)、安装在壁面内的四块隔板19(相当于绝热框),每块隔板都具有与壁面36-39间隔设置的引导部41(相当于隔热侧板),隔板19的外侧表面和包围燃烧室的上下方向的一段壁面36-39的内侧表面之间形成有空气通道45(相当于间隙)。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燃烧室外框的下部边缘位置设有安装隔热侧板的卡槽,卡槽由燃烧室外框对应的侧壁、与侧壁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板以及连接侧壁与第一侧板的底板构成,卡槽内、于侧壁与第一侧板之间、相对第一侧板设置有第二侧板,在隔热侧板安装到对应的卡槽后,隔热侧板被压紧于第一侧板与第二侧板之间,卡槽沿燃烧室外框的四周均匀分布;(2)燃烧室外框的内表面的上部以及下部设有抵紧隔热侧板的凸起,隔热侧板固定于第一侧板与凸起之间。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具有隔热间隙的隔热框与燃烧室外框固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利用螺栓47将隔板19上部的水平边缘部分42与壁面36上部的边缘部分22相固定。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不论从上端固定还是下端固定均是常见形式,而对于这种隔板与壁面的固定方式,采用螺接、卡槽-抵接或是折弯-搭接等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视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例如采用“燃烧室外框的下部边缘位置设有安装隔热侧板的卡槽,卡槽由燃烧室外框对应的侧壁、与侧壁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板以及连接侧壁与第一侧板的底板构成,卡槽沿燃烧室外框的四周均匀分布”的连接方式来代替对比文件3中的螺接方式,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利用卡槽将隔热侧板与燃烧室外框相固定的结构来说,其可能的结构、配合安装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已知方式中容易获得的,例如卡槽位于燃烧室外框的侧壁与第一侧板之间,相对第一侧板设置有第二侧板,在隔热侧板安装到对应的卡槽后,隔热侧板被压紧于第一侧板与第二侧板之间,这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燃气锅炉的燃烧室(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4、5),包括外壳21(相当于燃烧室外框)、隔热板50、空气通道55(相当于间隙),在隔热板50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抵紧外壳21的内表面的凸起部52a。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利用凸起部来定位隔热侧板与燃烧室外框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凸起部设置的位置不同。而在相对的隔热侧板和燃烧室外框任一方的任意位置设置凸起部均能达到限位效果,因此,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略作调整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上述关于凸起部结构的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由此产生的效果也可以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结合对比文件3的图2和4可知,空气通道45沿燃烧室16的上下方向延伸,送风部2将风从空气通道45的下部送入空气通道45中,相当于公开了空气通道45的下端与包围燃烧室16的上下方向的一段壁面36-39(即燃烧室外框)下方的外部空间连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对比文件3公开了燃烧室下部连接燃烧器,而通过燃烧室外框底部的连接片进行该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将间隙形成于连接片的外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燃气热水器,其燃烧室采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燃烧室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燃烧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0020]-[0040]段,图1-5):包括由下至上依次设置的送风部2、燃烧部3和热交换部4,燃烧部3包括燃烧管18(相当于燃烧器)和燃烧室,送风机2与燃烧室内空腔连通。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还在于风机的位置不同,然而依据气流方向将风机设置在热水器的最下方或是最上方均是本领域常见布置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需要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又由于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3公开了空气通道45与送风机2的送风口连通,送风机2用以将燃烧室内的热量以及空气通道45内的热量送向热交换器56。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只需将风机位置调整至最上方位置,即可获得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凸起部52a的作用是在隔热板外表面与外壳内表面之间形成空气通道,并未起到固定隔热板的作用,本申请中凸起与第一侧板配合从隔热侧板相背的两个表面对隔热侧板进行固定,保证隔热侧板与燃烧室外框的连接稳定性,对比文件4未给出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中有关卡槽的技术特征“燃烧室外框的下部边缘位置设有安装隔热侧板的卡槽,卡槽由燃烧室外框对应的侧壁、与侧壁相对设置的第一侧板以及连接侧壁与第一侧板的底板构成,卡槽内、于侧壁与第一侧板之间、相对第一侧板设置有第二侧板,在隔热侧板安装到对应的卡槽后,隔热侧板被压紧于第一侧板与第二侧板之间,卡槽沿燃烧室外框的四周均匀分布”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中单纯的将隔板通过上端的水平边缘部分起到固定作用,而本申请中通过凸起、第一侧板以及第二侧板对隔热侧板进行多点固定,不仅有效避免了间隙减小,还保证了间隙有足够的流通面积。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
对比文件4中通过凸起部抵靠在隔热板外表面与外壳内表面之间形成空气通道,实际上就是通过凸起部将隔热板定位即固定在与外壳间隔一定距离的位置上,保证隔热板与外壳之间的位置稳定性,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凸起部和本申请中的凸起实际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的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利用螺栓47将隔板19上部的水平边缘部分42与壁面36上部的边缘部分22相固定。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不论从上端固定还是下端固定均是常见形式,而对于隔板与壁面的固定方式,采用螺接、卡槽-抵接或是折弯-搭接等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视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有关凹槽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如前所述,对比文件4公开了利用凸起对隔热侧板进行固定,且利用凹槽的第一侧板与第二侧板固定隔热侧板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由此即形成了通过凸起、第一侧板以及第二侧板对隔热侧板进行多点固定的结构,由此产生的避免间隙减小、保证间隙有足够的流通面积的效果可以预期。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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