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控释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控释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90
决定日:2019-08-08
委内编号:1F2431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39526.8
申请日:2014-04-08
复审请求人:越洋医药开发(广州)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雷耀龙
合议组组长:韦轶
参审员:孙镜沂
国际分类号:A61K9/30,A61K47/38,A61K47/32,A61K47/26,A61K47/02,A61K31/5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39526.8,名称为“一种新型控释片”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3日由闻晓光改为越洋医药开发(广州)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8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7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385863A,公开日2013年11月13日;
对比文件2:CN2745572Y,公开日2005年12月1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2014年04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1段(第1-11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包括带贯穿孔的片芯和包在片芯外的功能型包衣,所述的片芯包括活性药物和缓释材料,所述的功能型包衣包括包衣材料;所述的片芯中孔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为(0.03~0.25):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释片的包衣增重为2-1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缓释材料重量占片芯总重量的15~6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功能型包衣中含有致孔剂,所述的致孔剂与包衣材料的重量比为(0~1):2。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缓释材料选自羟丙甲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或羟丙基纤维素中的一种或几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片芯还含有药用辅料,药用辅料选自填充剂、润滑剂、助流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剂选自一水乳糖、乳糖、预交化淀粉和微晶纤维素的一种或几种;所述的润滑剂选自硬脂酸、硬脂酸镁和滑石粉的一种或几种;所述的助流剂为二氧化硅。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功能型包衣的包衣材料选自乙基纤维素、邻苯二甲酸聚乙烯醇、聚醋酸乙烯酯邻苯二甲酸、丙烯酸树脂、邻苯二甲酸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琥珀酸乙酸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中的一种或几种。
9.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控释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致孔剂选自乳糖、氯化钠、微晶纤维素、羟丙甲基纤维素、聚维酮中的一种或几种。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种的新型控释片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称量适量的活性药物、缓释材料、药用辅料,充分混合;
将混好的物料装填在压片机的冲模中,压制成带有孔的药片;
配制包衣液:称量适量的包衣材料,加入乙醇-水溶液中,搅拌至全部溶解;
将压制好的药片进行包衣。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新型控释片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衣液中还加有致孔剂。”
驳回决定指出:(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控释片,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薁磺酸钠缓释制剂,片芯:薁磺酸钠13~17份(活性药物),淀粉60~80份,糊精15~25份,碳酸氢钠100~120份,硬脂酸镁0.1~1份,薄荷脑0.2~0.8份,海藻酸钠3~5份(缓释材料);包衣剂为乙基纤维素(功能型包衣材料),包衣增重为片芯的5~10%。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片芯带有贯穿孔,并限定了片芯中孔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片剂在包衣除去后,释放速度变快,从而对药物的释放行为进行调节。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中药泡腾片制备为环形片,增大了崩解剂与水的接触面,使崩解剂同时从外环面和内环面两方面与水作用,使泡腾片在短时间内完全崩解,提高崩解速度。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缓释包衣片制备为环形片(即片芯有贯穿孔),而片芯中孔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片芯中孔的大小则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种的新型控释片的制备方法,然而由于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种的新型控释片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具体制备工艺也是制备包衣片剂的常规制备步骤,本领域技术员有能力对具体的操作步骤进行调整得到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备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越洋医药开发(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片芯带有贯穿孔,也没有限定孔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其目的是为了使得药物缓慢、均匀的释放,对比文件2的打孔是为了使泡腾效果更好,增加其崩解的速度,二者没有结合的动机。而本申请的包衣在肠道中可溶,可达到延迟释放的技术效果,并与贯穿孔相结合,可以实现在胃或低pH的环境中实现低剂量的释放,并且贯穿孔的大小对释放量也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的作用机理与本申请是相似的,都是将片剂制备为环形片,利用环形片与水的接触面增大而调节药物的释放行为。由于片剂的处方组成、结构设计不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然而,这并不影响对比文件2中利用环形片与水的接触面增大而调节药物的释放行为这一原理应用到对比文件1,从而实现调整药物释放速率的目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制备带有贯穿孔的片剂,以考察对药物的控释效果。其次,申请人陈述的“解决碱性药物在低pH值条件下溶解度大、生物利用度高,在高pH条件下溶解度变小、生物利用度变差的问题,以及实现药物的恒速释放”的技术效果,由于药物制剂在体内的释放行为受到多种因素的调节和影响,然而在说明书中及附图的体外释放曲线并未记载实验条件,也并未给出模拟胃肠道不同pH值条件下的释放效果或者体内释放效果考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根据说明书的描述预期所述片剂在进入环境条件复杂、pH值阶段变化的胃肠道能够实现所述控制释放效果。因此,申请人提供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09 月2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片芯带有贯穿孔,并且所述片芯中空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为(0.03~0.25):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当提高包衣缓释片的释放速度。然而,首先,中空的环形片代替普通片剂,增加比表面积,从而增加缓释片与胃肠内液体的接触面积,以提高药物的释放速度,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根据释放速度以及打孔对片剂脆碎度的影响,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片芯中空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范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以预料得到释放度的效果并进行验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9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或者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种的新型控释片的制备方法,然而由于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种的新型控释片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具体制备工艺也是制备包衣片剂的常规制备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 年10 月3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的包衣与对比文件1的包衣所起的作用不同。(2)本发明的片剂的片芯带有贯穿孔,而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片芯带有贯穿孔,对比文件2虽然有孔,但是与本申请的片剂中贯穿孔的所起的作用不同,而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将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特征相互结合以形成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启示。
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再一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片芯带有贯穿孔,并且所述片芯中空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为(0.03-0.25):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当提高包衣缓释片的释放速度。然而,首先,中空的环形片代替普通片剂,增加比表面积,从而增加缓释片与胃肠内液体的接触面积,以提高药物的释放速度,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次,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所述的片芯中空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范围,并预料得到释放度的效果并验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9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或者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种的新型控释片的制备方法,然而由于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种的新型控释片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具体制备工艺也是制备包衣片剂的常规制备步骤,从属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通过选择合适的缓释辅料,以解决药物释放的不稳定问题,最终达到了薁磺酸钠的均匀释放。而本申请的通过新型控释片的结构的选择(包括贯穿孔的片芯和包在片芯外的功能性包衣)以及限定片芯中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以及对包衣材料的选择,从而实现药物在消化道不同部位以及不同的酸碱环境下的有不同的释放速度,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而且根据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无法获得任何有关于本申请新型控释片的结构以及所达到的效果的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1月24日提交复审请求以及2018年10月30日以及2019年04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同驳回文本,即:本申请的申请日2014年04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1段(第1-11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6、摘要附图,以及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规定,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有动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控释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缓释包衣片,其组成如下:片芯:薁磺酸钠 13-17份,淀粉 60-80份,糊精 15-25份,碳酸氢钠 100-120份,硬脂酸镁 0.1-1份,薄荷脑 0.2-0.8份,海藻酸钠 3-5份;包衣剂为乙基纤维素,包衣增重为片芯的5-10%,其中所述的海藻酸钠为骨架材料(参见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片芯带有贯穿孔,并且所述片芯中空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为(0.03-0.25):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当控制包衣缓释片的释放速度。然而,首先,使用中空的环形片代替普通片剂,增加比表面积,从而增加所述缓释片与胃肠内液体(例如胃液)的接触面积,以适当提高所述的药物的释放速度从而更快地发挥药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在此基础上,根据释放速度以及打孔后对环形片剂脆碎度的影响,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所述的片芯中空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范围,虽然本申请说明书附图2所提供了不同片芯中空的内壁表面积与控释片的总表面积比的释放度的效果证据,但这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并能够容易地进行验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控释片的包衣增重和缓释材料的用量。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缓释片的包衣增重为片芯的5-10%(具体出处同上),权利要求3限定的缓释材料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释放速度的要求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的,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不同的包衣增重以及缓释材料的比例所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在其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新型控释片的包衣中含有致孔剂,并限定了致孔剂与包衣材料的重量比。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的包衣剂包括包衣材料和致孔剂(参见权利要求2),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调节释放速度从而向所述新型控释片的包衣中加入致孔剂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所述致孔剂与包衣材料的重量比同样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确定。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不同用量的致孔剂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具体的缓释材料种类。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的骨架材料为羟丙甲基纤维素、羟丙基纤维素、海藻酸钠、乙基纤维素等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物(参见权利要求2),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羟丙甲基纤维素、羟丙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中一种或一种以上替换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海藻酸钠,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片剂还含有药用辅料,限定所述的药用辅料选自填充剂、润滑剂、助流剂中的一种或几种。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包衣片的片芯处方中以淀粉和糊精作为填充剂、硬脂酸镁作为润滑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具体的填充剂、润滑剂、助流剂。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包衣片以硬脂酸镁作为润滑剂,权利要求7限定的填充剂以及助流剂均是本领域在片剂制备过程中所常用的填充剂以及助流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具体的包衣材料,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具体的致孔剂。然而,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述的包衣材料为乙基纤维素,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致孔剂可选自羟丙甲基纤维素(参见权利要求5),而权利要求8-9限定的其他的包衣材料以及致孔剂均是本领域在片剂制备过程中所常用的包衣材料以及致孔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9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限定了根据权利要求1-9任意一种的新型控释片的制备方法。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缓释包衣片,并公开了包衣片的制备方法,包括:按照重量比称取原辅料;取出硬脂酸镁、薄荷脑、包衣剂外的原辅料,混匀制粒后,加入硬脂酸镁和薄荷脑,压片后,用包衣剂包衣即得(参见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包衣片组成不同;(2)权利要求10包含压制成带有孔的药片的步骤;(3)权利要求10包含配制包衣液的步骤。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当控制包衣缓释片的释放速度。然而,首先,基于和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0所制备的包衣片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在制备带贯穿孔的包衣片的时采用压片机的冲模以压制成带有孔的药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权利要求10中的使用乙醇-水溶液来配制包衣液步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属于一种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包衣液中还加有致孔剂,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的包衣剂中包括包衣材料和致孔剂(参见权利要求2),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所述包衣液中加入致孔剂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不论对比文件1的缓释辅料解决的是何种问题,由于本发明的片剂中作为缓释辅料的包衣材料和缓释辅料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所述包衣材料和缓释辅料在本申请的控释片中所起的作用也是由该包衣材料和缓释材料本身所带来的,仅仅根据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限定的功能的不同并不能将二者区分开;其次,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当控制包衣缓释片的释放速度,从而使得本应在肠道中释放的肠溶片在低pH的胃中也有少量释放。如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1月24日提交的复审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的第2点所述,在一个物体上打孔,增加物体的表面积,从而增加其与水的接触面积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也认为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正如评价权利要求1时所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该公知常识就可以容易地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且可以容易地预料到随着贯穿孔增大,比表面积增大,增加了水与片剂的接触面积,进而增强了水从包衣向片芯的渗透,使得片芯活性成分释放速率变快,最终在低pH值的胃中也就会提前有少量的释放;最后,本申请提供的数据并不能证明本申请所提供的带有贯穿孔的包衣缓释片使得药物的释放效果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人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审查意见,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7年10 月0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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