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及其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65
决定日:2019-08-13
委内编号:1F2510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55526.0
申请日:2015-09-02
复审请求人:天津斯坦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进高
合议组组长:宋甜甜
参审员:刘瑶
国际分类号:C08K13/02,C08L25/06,C08L53/02,C08K3/22,C08K3/04,C08K5/02,C08K3/02,C08K3/30,C08K5/3492,C08J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55526.0,名称为“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天津斯坦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8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申请日2015年09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以下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b发泡剂、c非溴系阻燃剂、d锑类阻燃增效剂、e泡孔调节剂、f溴系阻燃剂、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和h有机过氧化物;所述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为130℃下的半衰期超过1小时的有机过氧化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0℃时半衰期超过1小时的自由基引发剂。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含量为0.05-0.8wt%。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含量为0.1-0.3wt%。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为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和/或二叔丁基过氧化物。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有机过氧化物的含量为0.05-1.0wt%。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有机过氧化物的含量为0.1-0.4wt%。
9.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的重均分子量为25万-50万。
10.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的重均分子量为28万-45万。
11.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15wt%;和/或,所述组分c的含量为0.1-20%;所述组分d的含量为0.05-5wt%;和/或,所述组分e的含量为0.1-15wt%;和/或,所述组分f的含量为0.1-3wt%。
12.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9wt%;和/或,所述组分c的含量为0.1-10wt%;所述组分d的含量为0.1-1wt%;和/或,所述组分e的含量为3-5wt%;和/或,所述组分 f的含量为0.5-2wt%。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7wt%。
14.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13中任意一项所述组合物的方法,包括:将所述组合物进行共混,然后将所得的共混物料进行挤出造粒。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共混包括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将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b发泡剂、c非溴系阻燃剂、d锑类阻燃增效剂和e泡孔调节剂进行共混;第二阶段,向第一阶段得到的共混物中,加入组分f溴系阻燃剂和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继续进行共混;第三阶段,将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加入到第二阶段得到的共混物中,进行共混,得到共混物料。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不低于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且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不低于第三阶段的共混温度。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300℃;和/或,所述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260℃;和/或所述第三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20-140℃。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90-260℃;和/或,所述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210℃。
19. 根据权利要求15-18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阶段的平均停留时间不长于3min。
20. 根据权利要求15-18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阶段的平均停留时间不长于1min。
21.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或权利要求14-20中任意一项所述方法制备的组合物在保温隔热材料中的应用。”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对比文件1(CN103554658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05日)公开了一种塑料多孔材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阻燃剂的种类和包括锑类阻燃增效剂和碳-碳型自由基引发剂,以及有机过氧化物的种类。针对该区别,根据需要选择阻燃剂的种类,如非溴系阻燃剂和溴系阻燃剂的组合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锑类阻燃增效剂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增效剂,碳-碳型自由基引发剂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引发剂,其可以改善熔体强度,以及选择有机过氧化物的种类,这些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1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组合物中的碳-碳型自由基引发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的种类,苯乙烯聚合物的重均分子量和各组分的含量,这些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其引用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5-20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方法,选择各阶段的共混温度和第三阶段的平均停留时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20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1要求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21与对比文件1的进一步区别在于限定了其应用。针对该区别,根据需要选择聚合物组合物应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天津斯坦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0项),其中, 将原权利要求7-8记载的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6中,将原权利要求2、3、4、5、8和9拆分为新权利要求2-5、6-9、10-11、12-14、16-17和18-19,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以下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b发泡剂、c非溴系阻燃剂、d锑类阻燃增效剂、e泡孔调节剂、f溴系阻燃剂、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和h有机过氧化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0℃时半衰期超过1小时的自由基引发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含量为0.05-0.8wt%。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含量为0.1-0.3wt%。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为130℃下的半衰期超过1小时的有机过氧化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为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和/或二叔丁基过氧化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有机过氧化物的含量为0.05-1.0wt%。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有机过氧化物的含量为0.1-0.4wt%。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的重均分子量为25万-50万。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的重均分子量为28万-45万。
12. 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15wt%;和/或,所述组分c的含量为0.1-20%;所述组分d的含量为0.05-5wt%;和/或,所述组分e的含量为0.1-15wt%;和/或,所述组分f的含量为0.1-3wt%。
13. 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9wt%;和/或,所述组分c的含量为0.1-10wt%;所述组 分d的含量为0.1-1wt%;和/或,所述组分e的含量为3-5wt%;和/或,所述组分f的含量为0.5-2wt%。
14. 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7wt%。
15.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14中任意一项所述组合物的方法,包括:将所述组合物进行共混,然后将所得的共混物料进行挤出造粒;所述共混包括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将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b发泡剂、c非溴系阻燃剂、d锑类阻燃增效剂和e泡孔调节剂进行共混;第二阶段,向第一阶段得到的共混物中,加入组分f溴系阻燃剂和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继续进行共混;第三阶段,将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加入到第二阶段得到的共混物中,进行共混,得到共混物料;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不低于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且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不低于第三阶段的共混温度。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300℃;和/或,所述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260℃;和/或所述第三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20-140℃。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90-260℃;和/或,所述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210℃。
18. 根据权利要求15-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阶段的平均停留时间不长于3min。
19. 根据权利要求15-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阶段的平均停留时间不长于1min。
20. 根据权利要求1-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或权利要求15-19中任意一项所述方法制备的组合物在保温隔热材料中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采用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混合物作为阻燃协效剂,锑类化合物作为另一种阻燃增效剂,含有较少量的溴系阻燃剂的条件下,就能够得到优异阻燃效果的组合物,制得的制品阻燃等级能达到B1。为了进一步说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提供了补充数据:补充例1同实施例1,区别在于不加入原料g自由基引发剂: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和h有机过氧化物: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其制得的板材的阻燃达到B2等级,导热系数30mW/(m?k)。补充例2同实施例1,区别在于不加入原料g自由基引发剂: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并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过氧化二异丙苯(DCP)替换h有机过氧化物: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其制得的板材的阻燃达到B2等级,导热系数31mW/(m?k)。本申请实施例1的板材的阻燃达到B1等级,导热系数30mW/(m?k)。由实施例1和补充例1、2的比较可知,采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混合物作为阻燃协效剂,组合物的阻燃效果好,制得的板材阻燃等级能达到B1;而不加入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技术方案,无法和有机过氧化物形成阻燃协效剂,组合物的阻燃效果不好,制得的制品阻燃等级较低。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如何提供一种阻燃效果优异的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另外,本申请的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并不是用于自由基引发的,其是在加工时夺取其它分子上的原子,方便接枝形成新的阻燃化合物,并且在基材被点燃时参与阻燃功效,起作用的是其碳碳键分解参与复杂燃烧化学的能力—即阻燃协效。并且,即使如驳回决定中认为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是用来改善组合物的熔体强度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熔体强度与阻燃性能有任何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供一种阻燃效果优异的组合物的技术问题时,不会想到加入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可以提高组合物的阻燃性能。同时,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其阻燃效果优异,制得的板材阻燃等级较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5中不同的组分在不同温度下加入,制得含少量溴系阻燃剂,但阻燃等级反而能够达到B1的阻燃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避免制品的收缩和塌陷问题的存在。为了进一步说明权利要求15的技术效果,提供了补充数据:补充例3同实施例1,区别在于将组分a-h在190-240度区间从挤出机的上游一起加入,混料。其制得的板材的阻燃达到B2等级,导热系数35mW/(m?k)。该EPS组合物,在制造发泡板材密度28kg/m3,表面出现收缩和塌陷。补充例4同补充例3,区别在于不加入原料g自由基引发剂: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其制得的板材的阻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多孔材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还包括锑类阻燃增效剂和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而对比文件1的塑料多孔材料中未公开所述组分;(2)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阻燃剂为非溴系阻燃剂和溴系阻燃剂,而对比文件1中未具体公开阻燃剂的种类。但是,合议组查明:首先,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2和3中对g组分和h组分的记载均是“g自由基引发剂: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0.15%,二叔丁基过氧化物0.15%;h有机过氧化物: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0.3%”,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部分的记载,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h有机过氧化物为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和/或二叔丁基过氧化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25-30行),可见,本申请说明书中对于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记载是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的记载导致实施例2和3不是清楚的技术方案。其次,GB8624-2006是《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其中对材料燃烧性能级别的划分是A1、A2、B、C、D、E、F,并不存在本申请实施例1-3和对比例1中的B1和B2级;GB/T 1080.1-2002不是本领域已知的国家测试标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GB/T 1080.1-2002来测试产品的导热系数,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实施例1-3和对比例1的测试结果无法令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另外,本领域中也没有现有技术证据证明采用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的组合,能够得到阻燃等级达到B1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能够制得表面无收缩和塌陷的制品。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性能测试结果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8项),其中,在原权利要求1和15中增加“所述组分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删除原权利要求2、3,同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以下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b发泡剂、c非溴系阻燃剂、d锑类阻燃增效剂、e泡孔调节剂、f溴系阻燃剂、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和h有机过氧化物;所述组分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含量为0.05-0.8wt%。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含量为0.1-0.3wt%。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为130℃下的半衰期超过1小时的有机过氧化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为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和/或二叔丁基过氧化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有机过氧化物的含量为0.05-1.0wt%。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有机过氧化物的含量为0.1-0.4wt%。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的重均分子量为25万-50万。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的重均分子量为28万-45万。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15wt%;和/或,所述组分c的含量为0.1-20%;所述组分d的含量为0.05-5wt%;和/或,所述组分e的含量为0.1-15wt%;和/或,所述组分f的含量为0.1-3wt%。
11.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9wt%;和/或,所述组分c的含量为0.1-10wt%;所述组分d的含量为0.1-1wt%;和/或,所述组分e的含量为3-5wt%;和/或,所述组分f的含量为0.5-2wt%。
12.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基于组分a, 所述组分b的含量为3-7wt%。
13.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12中任意一项所述组合物的方法,包括:将所述组合物进行共混,然后将所得的共混物料进行挤出造粒;所述共混包括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将组分a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b发泡剂、c非溴系阻燃剂、d锑类阻燃增效剂和e泡孔调节剂进行共混;第二阶段,向第一阶段得到的共混物中,加入组分f溴系阻燃剂和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继续进行共混;第三阶段,将组分h有机过氧化物加入到第二阶段得到的共混物中,进行共混,得到共混物料;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不低于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且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不低于第三阶段的共混温度;所述组分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300℃;和/或,所述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260℃;和/或所述第三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20-140℃。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90-260℃;和/或,所述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为140-210℃。
16. 根据权利要求13-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阶段的平均停留时间不长于3min。
17. 根据权利要求13-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阶段的平均停留时间不长于1min。
18. 根据权利要求1-12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或权利要求13-17中任意一项所述方法制备的组合物在保温隔热材料中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至少包括:本申请的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还包括锑类阻燃增效剂和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且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如何提供一种阻燃效果优异的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本申请说明书第[0019]段记载了:本申请采用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混合物作为阻燃协效剂,锑类化合物作为另一种阻燃增效剂,含有较少量的溴系阻燃剂的条件下,就能够得到优异阻燃效果的组合物,制得的制品阻燃等级能达到B1。需要说明的是,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GB8624-2006”为笔误,应该为“GB8624-2012”;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GB/T 1080.1-2002”为笔误,应该为“GB/T 10801.1-2002”。而无论对比文件1还是现有技术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阻燃等级较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上述组分的区别之外,进一步的区别包括本申请的组合物共混包括三个阶段,所述第一阶段的共混温度不低于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且第二阶段的共混温度不低于第三阶段的共混温度。本申请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了:不同的组分在不同温度下加入,制得含少量溴系阻燃剂,但阻燃等级反而能够达到B1的阻燃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避免制品的收缩和塌陷问题的存在。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制备的组合物阻燃效果优异,由其制得的制品不会收缩和塌陷。无论对比文件1还是现有技术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3制得的组合物阻燃效果优异,不会收缩和塌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2和14-18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8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申请日2015年09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1、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多孔材料,包括热塑性树脂、发泡剂、助发泡剂、熔体强度改性剂和其他助剂,该热塑性树脂为聚丙烯、聚乙烯、聚苯乙烯、聚氯乙烯、聚碳酸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酰胺或ABS之一或其组合物;该发泡剂为物理发泡剂或化学发泡剂;该助发泡剂为铅、锌、镉的化合物、有机酸或尿素之一或其组合物;该熔体强度改性剂为交联剂或共混改性剂;该其他助剂为阻燃剂、色母或色粉、抗静电剂或抗菌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5-0016段)。该塑料多孔材料还包括泡孔成核剂,该泡孔成核剂的含量为0.2~3%,该泡孔成核剂为200目~1200目或更细的碳酸钙、滑石粉、白炭黑之一或其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该交联剂为过氧化物交联剂、带有烯类双键的三官能团的有机硅烷交联剂或叠氮化物交联剂,例如为过氧化二异丙苯、过氧化二苯甲酰、乙烯基三乙氧基硅烷或聚磺酰叠氮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3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诸如聚苯乙烯的热塑性树脂(即权利要求1中的苯乙烯类聚合物树脂),发泡剂(即权利要求1中的发泡剂),助发泡剂,诸如碳酸钙、滑石粉、白炭黑的泡孔成核剂(即权利要求1中的泡孔调节剂),诸如过氧化二异丙苯、过氧化二苯甲酰的熔体强度改性剂(即权利要求1中的有机过氧化物)和诸如阻燃剂的其他助剂的塑料多孔材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还包括锑类阻燃增效剂和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而对比文件1的塑料多孔材料中未公开所述组分;(2)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阻燃剂为非溴系阻燃剂和溴系阻燃剂,而对比文件1中未具体公开阻燃剂的种类。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在挤出法发泡聚苯乙烯的典型代表是挤塑板(XPS),使用CO2 作为发泡剂,将聚苯乙烯GPPS直接挤出成发泡板材,为了达到阻燃等级B1,XPS板材通常需要添加将近3.5-5%的六溴环十二烷,该添加量大于悬浮EPS中达到同样阻燃级别所需的六溴环十二烷的量。有文献报道,六溴环十二烷添加量高达3%,过氧化二异丙苯(DCP)0.2%,才能达到阻燃B2等级,而国内城市建筑保温大部分严格要求达到阻燃B1等级。然而,大量的溴系阻燃剂的加入到EPS中时,因为卤素的链转移和链终止活性较高,会导致加工挤出加工时苯乙烯聚合物的分子量降低,从而使制品的物理力学性能下降。EPS泡沫制品成型过程中容易出现收缩和塌陷的问题(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14行)。针对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本申请提供了一种阻燃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组合物。虽然该组合物中的含溴阻燃剂的含量低,然而阻燃等级能够达到B1;且得到的制品不会出现收缩和塌陷的问题,机械性能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6-18行)。采用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的组合,得到阻燃等级达到B1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能够制得表面无收缩和塌陷的制品(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22-24行)。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1-3和对比例1分别制造了聚苯乙烯组合物的颗粒和板材,并按照GB8624-2006测试了板材的阻燃性,其中实施例1-3的阻燃性均达到B1等级,而对比例1的阻燃性达到B2等级;按照GB/T 1080.1-2002测试了板材的导热系数,同时定性描述了所述组合物制造的发泡板材表面的收缩和塌陷情况。
但是,合议组查明:首先,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2和3中对g组分和h组分的记载均是“g自由基引发剂: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0.15%,二叔丁基过氧化物0.15%;h有机过氧化物: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0.3%”,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部分的记载,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h有机过氧化物为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和/或二叔丁基过氧化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25-30行),可见,本申请说明书中对于g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的记载是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的记载导致实施例2和3不是清楚的技术方案。其次,GB8624-2006是《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其中对材料燃烧性能级别的划分是A1、A2、B、C、D、E、F,并不存在本申请实施例1-3和对比例1中的B1和B2级;GB/T 1080.1-2002不是本领域已知的国家测试标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GB/T 1080.1-2002来测试产品的导热系数,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实施例1-3和对比例1的测试结果无法令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另外,本领域中也没有现有技术证据证明采用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和有机过氧化物的组合,能够得到阻燃等级达到B1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能够制得表面无收缩和塌陷的制品。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性能测试结果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12中任意一项所述组合物的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多孔材料的制备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混合热塑性树脂、发泡剂、助发泡剂、熔体强度改性剂和其他助剂以形成混合物,以总重量计,其中该热塑性树脂的含量为65%~98%,该发泡剂的含量为0.05%~20%,该助发泡剂的含量为0.01%~2%,该熔体强度改性剂的含量为0.1%~30%,该其他助剂的含量为0~23%;该混合物挤出;以及将该混合物压延成型。该混合物挤出时,是采用螺杆挤出,该螺杆的转速范围为每分钟10~100转;且该混合物挤出速度与该混合物辊筒速度比为1.2~4.2。将该混合物压延成型时,是采用压延辊子压延,该压延辊子的转速范围为每分钟20~100转。该混合物挤出时的温度范围为110~29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1-0024段)。
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3的原料还包括锑类阻燃增效剂和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而对比文件1的原料中未公开所述组分;(2)权利要求13中具体限定阻燃剂为非溴系阻燃剂和溴系阻燃剂,而对比文件1中未具体公开阻燃剂的种类;(3)权利要求13中所述共混包括三个阶段,并且进行挤出造粒,而对比文件1中的混合是所有原料一步混合,挤出后压延成型。
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有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12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或权利要求13-17中任意一项所述方法制备的组合物在保温隔热材料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塑料多孔材料可用于多孔板、片或膜(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9段)。权利要求1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8的组合物还包括锑类阻燃增效剂和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所述碳-碳键型自由基引发剂为2,3-二甲基-2,3-二苯基丁烷,而对比文件1的塑料多孔材料中未公开所述组分;(2)权利要求18中具体限定阻燃剂为非溴系阻燃剂和溴系阻燃剂,而对比文件1中未具体公开阻燃剂的种类;(3)权利要求18中要求保护在保温隔热材料中的应用,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应用。
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有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8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2-12和14-17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13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本文对权利要求1和1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12和14-17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2-12和14-1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首先,确定本申请的申请事实的依据是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和现有技术,而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中仅记载:“阻燃性:按照GB8624-2006进行测试;导热系数:按照GB/T 1080.1-2002进行测试”(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15-17行),因此,从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GB8624-2006”和“GB/T 1080.1-2002”是“GB8624-2012”和“GB/T 10801.1-2002”的笔误;另外,现有技术中,在阻燃性的测试标准中,并不仅有“GB8624-2012”存在B1等级,“GB8624-1997”和相应的欧盟标准中也存在B1等级;导热系数的测试标准也不是仅有“GB/T 10801.1-2002”,还包括“GB10294”和“GB10295”等中国标准,以及相应的国外标准。综上所述,从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和现有技术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GB8624-2006”和“GB/T 1080.1-2002”是“GB8624-2012”和“GB/T 10801.1-2002”的笔误,因此本申请实施例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评判创造性的事实基础。其次,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性能测试结果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能被认可。权利要求1和13与对比文件1相比,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