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源装置及车辆用灯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源装置及车辆用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68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78011
优先权日:2013-07-22
申请(专利)号:201480039551.7
申请日:2014-07-04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喜杰
合议组组长:李丽娜
参审员:王玥
国际分类号:F21S8/10,F21V23/06,F21V29/503,F21Y115/10,F21W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9551.7,名称为“光源装置及车辆用灯具”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1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2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2759055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31日;
对比文件3:JP特开2011-119168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1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11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7年0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的1-14页,2018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源装置,其能够向灯具的反射镜进行安装,
该光源装置具有:
发光元件单元,其具有搭载了发光模块的单元主体,该发光模块包含半导体发光元件;以及
基座,其与所述发光元件单元一体地构成,具有用于将外部电源的电力向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进行供电的连接器部,
所述单元主体由与所述基座相比传热性高的材料形成,
所述基座由绝缘材料形成,
在将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一体地构成的状态下,所述连接器部与所述发光模块电连接,
在所述光源装置安装于所述反射镜的状态下,所述单元主体的一部分在所述反射镜的背面侧从基座向外部露出,
所述发光元件单元能够相对于所述基座装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装置,其中,
所述发光元件单元还具有供电焊盘,该供电焊盘与所述发光模块电连接,
构成为,在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一体化时,所述连接器部与所述供电焊盘进行电气接触。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源装置,其中,
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能够朝向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轴的方向进行一体化,
构成为,所述连接器部从所述发光光轴的方向或与所述发光光轴交叉的方向,与所述外部电源进行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源装置,其中,
所述基座能够安装于所述灯具处,所述发光元件单元能够安装于 该基座处。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源装置,其中,
所述发光元件单元能够安装于所述灯具处,所述基座能够安装于该发光元件单元处。
6. 一种车辆用灯具,其具有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记载的光源装置,
在该车辆用灯具中,
在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处能够安装光学罩,
所述光学罩由导光体构成,该导光体对从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导光,将进行导光后的光朝向所需要的区域射出。”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源装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基座与发光元件单元一体地构成,发光元件单元能够相对于基座装卸。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发光元件单元插入到外壳8内,在此基础上,为了安装方便,使基座与发光元件单元一体地构成,且为了便于更换光源,使发光元件单元能够相对于基座装卸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用灯具,其限定了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记载的光源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灯具,其公开了权利要求6直接限定的其他特征,并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1、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发光模块包含半导体发光元件”修改为“该发光模块包含半导体发光元件、点灯电路及电路基板”,特征“在将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一体地构成的状态下,所述连接器部与所述发光模块电连接”修改为“在将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一体地构成的状态下,所述连接器部与在所述发光模块的所述电路基板的所述侧面部设置的所述供电焊盘电连接”,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电路基板弯曲,具有搭载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正面部和搭载所述点灯电路的侧面部,在所述侧面部具有供电焊盘”。2、删除权利要求2,并相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源装置,其能够向灯具的反射镜进行安装,
该光源装置具有:
发光元件单元,其具有搭载了发光模块的单元主体,该发光模块包含半导体发光元件、点灯电路及电路基板;以及
基座,其与所述发光元件单元一体地构成,具有用于将外部电源的电力向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进行供电的连接器部,
所述电路基板弯曲,具有搭载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正面部和搭载所述点灯电路的侧面部,在所述侧面部具有供电焊盘,
所述单元主体由与所述基座相比传热性高的材料形成,
所述基座由绝缘材料形成,
在将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一体地构成的状态下,所述连接器部与在所述发光模块的所述电路基板的所述侧面部设置的所述供电焊盘电连接,
在所述光源装置安装于所述反射镜的状态下,所述单元主体的一部分在所述反射镜的背面侧从基座向外部露出,
所述发光元件单元能够相对于所述基座装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装置,其中,
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能够朝向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轴的方向进行一体化,
构成为,所述连接器部从所述发光光轴的方向或与所述发光光轴交叉的方向,与所述外部电源进行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装置,其中,
所述基座能够安装于所述灯具处,所述发光元件单元能够安装于该基座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装置,其中,
所述发光元件单元能够安装于所述灯具处,所述基座能够安装于该发光元件单元处。
5. 一种车辆用灯具,其具有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记载的光源装置,
在该车辆用灯具中,
在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处能够安装光学罩,
所述光学罩由导光体构成,该导光体对从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导光,将进行导光后的光朝向所需要的区域射出。”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指出: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启示。本申请的发光模块具有搭载了点灯电路的电路基板,成为了如在该电路基板的侧面进行供电那样的结构。由此,不需要另外设置点灯电路,就能够供电。在对比文件3中,虽然在图6中公开了点灯电路,但其不是发光模块所具有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11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7年08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的1-14页,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在权利要求1 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电路基板弯曲,具有搭载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正面部和搭载所述点灯电路的侧面部,在所述侧面部具有供电焊盘”。而说明书仅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附图4):FPC 37作为金属基座FPC而构成,将具有金属膜37d的背面作为内侧而沿板厚方向弯曲形成为U字状,且通过附图4也仅能得到,电路基板为弯曲形成为U字状,新修改的技术方案涵盖了其余形式的弯曲形状。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4页第17-18行(即第[0029]段)明确记载了“并且,为了覆盖前端面35a,FPC(柔性印刷电路基板)37以弯折的状态进行配置”,可见说明书明确记载了电路板弯折。虽然说明书第4页第22-24行(即第[0030]段)记载了“如上所述,FPC37作为金属基座FPC而构成,将具有金属膜37d的背面作为内侧而沿板厚方向弯曲形成为U字状”,但是上述内容仅是在实施例1中的一种具体限定,不能由此确定电路基板必须弯曲呈U字形。说明书实施例2中还给出了电路基板可以弯曲呈L字形(参见附图6)。可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电路基板并非只能弯曲成U字形。而电路基板弯曲的目的就是形成具有搭载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正面部和搭载所述点灯电路的侧面部,并将所述侧面部具有供电焊盘,其具体的弯曲的形状并不重要。因此在权利要求1增加技术特征“所述电路基板弯曲,具有搭载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正面部和搭载所述点灯电路的侧面部,在所述侧面部具有供电焊盘”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源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光源装置6,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0]-[0044]段,附图1-2):光源装置6能够向车辆用灯具的反射镜2进行安装,具有发光体7和热沉14(两者共同构成了发光元件单元),热沉14是(即单元主体)具有底座14a和从底座14的背面向后突出的散热部14b,底座14的前表面形成凹槽8a的底面,光发射器7从凹槽8a的前面侧插入到凹槽中(即发光模块搭载在单元主体上),发光体7(即发光模块)包括半导体发光元件10、电路基板11、以及设置在电路基板11上的供电端子11a;外壳8(相当于基座),发光体7和热沉14设置在外壳8内,外壳8的侧壁8c内具有用于将外部电源的电力向半导体发光元件10进行供电的连接部9(即用于将外部电源的电力向半导体发光元件进行供电的连接器部),外壳8由绝缘材料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定,热沉14作为主要的散热结构,必然由比外壳8传热性高的材料形成,连接部9与基板11的供电端子11a电连接(即连接器部与发光模块电连接),由附图1可以确定,在光源装置6安装于反射镜2的状态下,热沉14的一部分在反射镜2的背面侧从外壳8向外部露出,发光体7和热沉14插入到外壳8内。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基座与发光元件单元一体地构成,发光元件单元能够相对于基座装卸;(2)、发光模块包含点灯电路,所述电路基板弯曲,具有搭载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正面部和搭载所述点灯电路的侧面部,在所述侧面部具有供电焊盘,在将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一体地构成的状态下,所述连接器部与在所述发光模块的所述电路基板的所述侧面部设置的所述供电焊盘电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中热沉14保持在壳体8中,并与壳体共同构成了凹槽8a,发光体7插入到凹槽8a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安装方便,容易想到将热沉和发光体与壳体一体地构成,进一步的,为了方便更换,容易想到将热沉和发光体相对于壳体能够装卸。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中前述引用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提及点灯电路,虽然在另外的技术方案(参见附图6)中公开了点灯电路29,但是其设置在与半导体发光元件10的电路基板11b不同的电路板30上;并且对比文件3中并不涉及电路基板弯曲的情况。可见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灯具,其包括发光二极管30和导光体20,但是其并未涉及点灯电路、基板弯曲以及连接器部的内容。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将点灯电路安装到发光模块的电路基板上,简化了组装结构,不需要再额外提供专门的点灯电路基板;通过将电路基板弯曲为具有搭载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正面部和搭载所述点灯电路以及供电焊盘的侧面部,在将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和所述基座一体地构成的状态下,所述连接器部与在所述发光模块的所述电路基板的所述侧面部设置的所述供电焊盘电连接,因为电路基板设置为弯曲状态,能够有效节约电路基板的安装空间,避免了由于在发光模块的电路基板上设置点灯电路引起的电路基板面积增加导致光源模块体积变大等问题。可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在保证不增加灯具光源模块体积的基础上简化组装结构、方便安装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用灯具。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灯具,包括光源装置。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所述发光元件单元处能够安装光学罩,所述光学罩由导光体构成,该导光体对从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导光,将进行导光后的光朝向所需要的区域射出”,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灯具,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2]-[0053]段,附图1):包括在LED30处安装的导光体20(即在发光元件单元处能够安装光学罩,所述光学罩由导光体构成),导光体20对LED30射出的光进行导光,将进行导光后的光朝向所需的区域射出(即该导光体对从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导光,将进行导光后的光朝向所需要的区域射出)。对比文件2同样属于车辆用灯具领域,并且基于上述特征,对比文件2同样解决了发光元件单元射出的光不能定向出射的问题,从而达到了将发光元件单元射出的光导向特定区域射出的效果。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权利要求5还限定了具有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记载的光源装置。参见前述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可见,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而规定,并且克服了驳回决定中指出的创造性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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