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方法以及程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67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64342
优先权日:2013-03-29
申请(专利)号:201480018229.6
申请日:2014-03-20
复审请求人:富士胶片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洁
合议组组长:石志昕
参审员:吴广平
国际分类号:G06F19/00,A61B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8229.6,名称为“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方法以及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富士胶片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本申请于2015年09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01133293 A,公开日为2001年05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2473204 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3日;
对比文件3:US20120266083 A1,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5年09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按照条约第28或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125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显示按时间序列取得的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其特征在于,具备:
显示期间指定受理部,受理所显示的所述检查数据的显示期间的指定;
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检查数据保管部中保管的所述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中的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仅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来作为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显示对象的检查数据;以及
显示控制部,仅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线并进行图表显示,对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不进行图表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期间指定受理部受理从所述显示期间变更而得到的显示期间的指定,
所述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在所述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在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前预先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
所述显示控制部在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已被受理时,使用所述预先取得的检查数据,显示所述变更后的显示期间的检查数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在该受理的显示期间的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预先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
所述显示控制部当显示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 数据时,当在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相同的检查项目的情况下,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数据与在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所述相同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线而进行显示。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在显示所述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检查数据时,确定在该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自动地变更表示数值的轴的数值范围,以使得该确定的各检查项目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全部显示在显示区域内。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在显示所述变更后的显示期间的检查数据时,自动地移动表示数值的轴的数值范围,以使得在所述变更后的显示期间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的最大值与最小值这两者被包括在显示区域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通过使所述表示数值的轴滚动,来移动所述数值范围。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每次在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的最小单位的期间被变更时,自动地移动所述表示数值的轴的数值范围。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显示用于指示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的滚动条。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查数据取得部经由网络取得所述检查数据。
10. 一种检查数据显示控制方法,显示按时间序列取得的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其特征在于,
受理所显示的所述检查数据的显示期间的指定,
在受理了所述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检查数据保管部中保管的所述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中的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仅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来作为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显示对象的检查数据,
仅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线并进行图表显示,对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不进行图表显示。”
驳回理由具体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从检查数据保管部保管的所述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中获取数据,仅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2)对应在所述显示期间内部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不进行图表显示。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获取数据。对于上述区别1),将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保管在检查数据保管部、从检查数据保管部中筛选数据、在指定了时间段之后、仅取得该时间段的数据来进行显示,属于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2),存在数据进行显示、不存在数据时不进行显示,属于公知常识,如书籍(韩小良、王小伟编著,《Excel2003-2010数据透视表从入门到精通》,中国铁道出版社,2011.09,第329页),默认情况下,数据透视表字段的某个项目没有数据,就不会显示出来。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限定部分或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0是与装置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10中的特征“仅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续并进行图表显示,对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不进行图表显示”修改为“仅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续并进行曲线图显示,对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且在除所述显示期间外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进行曲线图显示”。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取得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之后如何作为显示期间内的显示对象的检查数据进行显示,未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对于在指定的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且在除指定的显示区间外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进行曲线图显示”这一技术问题(即,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2-3也未给出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显示按时间序列取得的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其特征在于,具备:
显示期间指定受理部,受理所显示的所述检查数据的显示期间的指定;
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检查数据保管部中保管的所述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中的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仅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来作为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显示对象的检查数据;以及
显示控制部,仅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线并进行曲线图显示,对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且在除所述显示期间外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进行曲线图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期间指定受理部受理从所述显示期间变更而得到的显示期间的指定,
所述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在所述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在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前预先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
所述显示控制部在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已被受理时,使用所述预先取得的检查数据,显示所述变更后的显示期间的检查数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在该受理的显示期间的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预先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
所述显示控制部当显示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 数据时,当在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相同的检查项目的情况下,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数据与在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所述相同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线而进行显示。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在显示所述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检查数据时,确定在该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自动地变更表示数值的轴的数值范围,以使得该确定的各检查项目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全部显示在显示区域内。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在显示所述变更后的显示期间的检查数据时,自动地移动表示数值的轴的数值范围,以使得在所述变更后的显示期间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的最大值与最小值这两者被包括在显示区域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通过使所述表示数值的轴滚动,来移动所述数值范围。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每次在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的最小单位的期间被变更时,自动地移动所述表示数值的轴的数值范围。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控制部显示用于指示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的滚动条。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查数据取得部经由网络取得所述检查数据。
10. 一种检查数据显示控制方法,显示按时间序列取得的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其特征在于,
受理所显示的所述检查数据的显示期间的指定,
在受理了所述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检查数据保管部中保管的所述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中的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仅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来作为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显示对象的检查数据,
仅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线并进行曲线图显示,对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且在除所述显示期间外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进行曲线图显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通过期间指定1999/04/11-1999/07/14的时间期间,显示检查数据如GOT、GPT、LDH、TTY、ALP等数据,对比文件1未公开这些显示数据的显示期间外是否这些检查项目是否还存在检查数据。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论该显示期间外这些检查项目是否存在检查数据,由于需要显示的仅仅是1999/04/11-1999/07/14的检查数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仅绘制在该显示期限中的这些检查数据就可以显示数据,而在该显示期限内不存在检查数据(不论在该显示期间外是否存在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进行曲线显示,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3也是为了显示检查数据,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都是为了解决显示检查数据这个技术问题,存在结合启示。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在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在除所述显示期间外存在检查数据。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检查项目在不同期间是否具有检查数据。然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3公开了以曲线图的形式显示例如在1999/04/11-1999/07/14的显示期间内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启示,能够想到即使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能以曲线图的形式显示,但在该显示期间外所述检查项目也可能有检查数据,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限定部分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检查数据显示控制方法,其是与装置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复审理由,合议组进一步指出: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看出,图3中显示的检查项目数据为该指定时间段具有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也就是说,若检查项目在指定时间段内无检查数据,即使检查项目在指定时间段之外具有检查数据,那么也不会显示在指定时间段内该检查项目的曲线图。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启示,能够想到虽然在指定时段内曲线图中未显示在该指定时段内无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但所述检查项目在指定的显示时段外是可能有检查数据的,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1]、[0016]段,“控制装置10按照患者取得检查数据,并将该检查数据作为检查数据文件21存储到文件装置20”、“检查数据文件21由按照患者存储何时进行了检查的文件21a和存储其每项检查的结果数据的文件21b构成”、“图3中表示其显示例。这里,根据患者代码为A06544的患者铃木一郎在自1999年4月11日到同年7月14日为止所受诊的4次检查数据,对于GOT以下5种检查项目用折线图显示这些检查数据”。可见,对比文件1的图3中所例示的时间段自1999年4月11日到同年7月14日为止内既不存在其它检查项目及其它检查数据,也不存在在该时间段内无检查数据而在该时间段外有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对比文件1也未给出相关的任何技术启示。另外,对比文件1的图3仅例示了自1999年4月11日到同年7月14日为止的时间段内所受诊的所有5种检查项目的所有4次检查数据,且每次检查数据的各检查实施日期也刚好相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白:在改变上述指定时间段之后新的指定时间段内必然会存在有效检查项目在相同的检查实施日期无检查数据的情况,这时折线图中的检查数据必然会部分或全部显示为0。本申请正是为了解决对比文件1中存在的显示了在该显示期间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曲线图等而导致的“难以观察”的技术问题,仅显示在指定显示期间内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而对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部不存在检查数据且在除所述显示期间外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进行曲线图显示,从而实现相对于对比文件1更容易观察的曲线图显示。这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的发明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5年09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按照条约第28或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125段。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JP2001133293 A,公开日为2001年05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2473204 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3日;
对比文件3:US20120266083 A1,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8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检查数据显示控制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医疗检查数据管理装置,并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0009]-[0023]段,图2-3):图3给出了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的曲线图显示;图3下方的文本框可以输入显示所述检查数据的起始时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显示期间指定受理部,受理所显示的所述检查数据的显示期间的指定”),指定期间为1999/04/01~1999/07/14;所显示的数据是铃木一郎于1999年4月11日至7月14日为止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图3中显示的检查项目数据为该指定时间段具有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显示按时间序列取得的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检查数据保管部中保管的所述多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中的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仅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来作为所述显示期间内的显示对象的检查数据;显示控制部,仅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线并进行曲线图显示”,隐含公开权利要求1的“对于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进行曲线图显示”)。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在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在除所述显示期间外存在检查数据。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检查项目在不同期间是否具有检查数据。然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3公开了以曲线图的形式显示例如在1999/04/11-1999/07/14的显示期间内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启示,能够想到即使在所述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能以曲线图的形式显示,但在该显示期间外所述检查项目也可能有检查数据,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显示期间指定受理部受理从所述显示期间变更而得到的显示期间的指定”被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图3隐含公开。
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在所述变更前的显示期间的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在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前预先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所述显示控制部在所述显示期间的变更已被受理时,使用所述预先取得的检查数据,显示所述变更后的显示期间的检查数据”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在单个屏幕上显示关于多种不同类型内的信息的图像用户界面,并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说明书第[0042]段,图2):在“年”级L102,在显示区域A内按年代顺序显示多个年度显示对象A102;年度显示对象A102按年显示时间信息。显示控制部分114可以准备比能够在显示区域A内显示的更多的年度显示对象A102,且当显示区域A滚动时,可以显示准备的年度显示对象A102。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预先取得的要显示的数据用于指定显示时期变化后的显示。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在单个屏幕上显示关于多种不同类型内的信息的图像用户界面,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 (说明书第[0042]段,图2):在“年”级L102,在显示区域A内按年代顺序显示多个年度显示对象A102;年度显示对象A102按年显示时间信息。显示控制部分114可以准备比能够在显示区域A内显示的更多的年度显示对象A102(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所述检查数据取得部在受理了所述显示期间的指定时,确定在该受理的显示期间的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预先取得该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的检查数据”),且当显示区域A滚动时,可以显示准备的年度显示对象A102。而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预先取得的要显示的数据。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医疗业务支援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 (说明书第[0048]、[0054]段,图7、12):在图7中,在从所提取出的患者的基准日起的未来方向上,提取在规定提取期间(例如3年)内实施的检查的检查数据;在图12中,时间轴检索画面62是用于提取通过条件检索而提取出的患者的时间序列的检查数据的画面;在该时间轴检索画面62内,在时间轴检索幅度第1字段621a中输入从各患者的基准日起的检索期间,在时间轴检索幅度第2字段621b中输入该检索期间被设定为过去方向还是设定为未来方向(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所述显示控制部当显示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时,当在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与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项目相同的检查项目的情况下,将在所述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检查数据与在所述前后的显示期间内存在的所述相同的检查项目的检查数据连接而进行显示”)。而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对数据的显示进行控制。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5分别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或6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3隐含公开。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说明书第[0042]段,图2):在“年”级L102,在显示区域A内按年代顺序显示多个年度显示对象A102;年度显示对象A102按年显示时间信息。显示控制部分114可以准备比能够在显示区域A内显示的更多的年度显示对象A102,且当显示区域A滚动时,可以显示准备的年度显示对象A102。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用滚动条来控制显示时期的变化。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医疗业务支援装置,并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说明书第[0043]段):输入部10经由网络从未图示的内窥镜系统取得检查数据。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从网络获取检查数据。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检查数据显示控制方法,其是与装置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进行的意见陈述(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目前的撰写形式未能体现出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的发明点。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目前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显示期间内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在除所述显示期间外存在检查数据。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检查项目在不同期间是否具有检查数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某个检查项目如果在指定期间无检查数据,那么不会在曲线图中显示,但是所述检查项目在指定的显示时段外未必没有检查数据,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不论检查项目是否在指定期间外存在检查数据,只要在指定期间内具有检查数据,就可以仅仅在曲线图中绘制并显示在指定期间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的曲线,而对在该指定期间不存在检查数据的检查项目(不论在指定期间外是否存在检查数据)不进行曲线显示,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利用excel2010制作图表时,如果数据透视表的某个项目无数据,那么就不会在图表上显示。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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