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内置胶囊的滤嘴和具备该滤嘴的香烟及香烟替代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27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62026
优先权日:2012-02-16
申请(专利)号:201280069939.2
申请日:2012-08-29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鎌田 小林香料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彬
合议组组长:边昕
参审员:孙春梅
国际分类号:A24D3/08;A24D3/04;A24F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另一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69939.2,名称为“内置胶囊的滤嘴和具备该滤嘴的香烟及香烟替代品”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鎌田、小林香料株式会社。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12年02月16日,申请日为2012年08月29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8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1925403A,公开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
对比文件3:CN 102349699A,公开日期为2012年02月15日。
在实质审查中还使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933736A,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修改的说明书第1-107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香烟替代品,其特征在于,具备内置胶囊的滤嘴,在滤嘴中内置有易破坏性的胶囊,在该胶囊的皮膜内封入有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所述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以天然可可提取物为主要成分且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所述天然可可提取物是在可可豆中加入有机溶剂并进行热浸提取而得的,所述香烟替代品也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替代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然可可提取物中含有生物碱类化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替代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中含有除天然可可提取物之外的天然提取物或天然香料及合成香料。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香烟替代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中含有除天然可可提取物之外的天然提取物或天然香料及合成香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香烟替代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膜由食品添加物成型。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香烟替代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为无缝胶囊。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香烟替代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为无缝胶囊。”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可可豆中加入有机溶剂并进行热浸提取而得的天然可可提取物且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取天然可可。对比文件3公开 “所述的可可豆提取物,是将可可豆粉碎至20-60目,投入带夹层的提取罐,加入可可豆粉重量的3-10倍蒸馏水,浸泡可可豆粉30-90分钟,加热升温至80-90C°,保温提取2-6小时,放出并过滤提取液”;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其它常见的用于提取的有机溶剂来替代对比文件3中的蒸馏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鎌田、小林香料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2、3并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香烟替代品不含有尼古丁和/或焦油”。(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以天然可可提取物为主要成分且不含有尼古丁和焦油”。(3)本申请利用有机溶剂进行热浸提取的方法与对比文件3采用的蒸馏水提取不同且无法替换。据此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6 月1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以天然可可提取物为主要成分且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天然可可提取物是在可可豆中加入有机溶剂并进行热浸提取而得的,香烟替代品也不含有焦油和尼古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可可豆中提取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的天然可可提取物。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以天然可可提取物为主要成分且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教科书(李长江主编,《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编委会编《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M]》,2000年出版,第106页)。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采用有机溶剂提取”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此外,采用乙醇或有机溶剂浸泡可可豆以提取其中的可可提取物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教科书(蔡云升、张文治主编的《糖果巧克力生产工艺与配方[M]》.,1999年出版,第313-314页)。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香烟替代品也不含有焦油和尼古丁”,使电子香烟中不含有有害物质焦油和成瘾物质尼古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现有专利文献1(CN102266125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07日,申请人为易侧位)和现有专利文献2(CN201352950Y,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申请人为夏浩然)。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发明用于烟草制品,产品含有烟草是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用于无烟烟草制品,但仍然以含有烟草为前提,必然含有焦油和尼古丁。因此,将“香烟替代品不含有焦油和尼古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结合具有技术壁垒。(2)对比文件1中的巧克力/可可豆乃至香精油是矫味组分,其作为与香烟的味道不同的其它香料(香味剂)而加入。而本申请利用天然可可提取物来获得与高焦油、高尼古丁的香烟同样地感觉到风味、香气、浓郁感等。这样的技术构思在任一对比文件中均没有任何记载或给予任何技术启示。(3)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香烟替代品,因此即使是不点燃也能够品味出与含有焦油、尼古丁的香烟特有的风味、香气、浓郁感等。与此相对地,在对比文件1中,利用烟草中所含的套筒调香剂、顶层香味剂,在点燃时才能够获得香烟特有的风味。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发明完全不同。据此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所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修改的说明书第1-107段;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8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
(二)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另一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香烟替代品。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含有脆性胶囊的烟草制品,该胶囊还可用于无烟烟草制品,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005段、0038-0059段):一些吸烟者希望吸烟用品能够在结束吸烟体验后选择性释放脱臭剂。使用这类试剂以保证吸烟后的用品的保留部分在吸烟者吸烟结束后产生愉悦的香气。因此,希望通过压碎在过滤嘴中包含除臭剂的胶囊,特别由吸烟者自行决定,提供能够释放出后的吸烟用品。因此,本发明制备用于加入到烟草制品中的脆性胶囊。胶囊的外表面具有足够高的脆性,当被吸烟则挤压时容易破裂。这种胶囊具有包围内部有效负荷64的外壳60,外壳60最优选以紧密密封有效负荷64的方式将有效负荷64包封,有效负荷64最优选为液体形式;有效负荷是矫味剂和稀释剂或载体的混合物。优选的稀释剂是甘油三酯;矫味剂的特定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香草、咖啡、巧克力/可可豆、奶油、薄荷、荷兰薄荷、薄荷醇、胡椒薄荷、鹿蹄草、桉树、熏衣草属、小豆蔻、肉豆蔻、肉桂、丁香、加斯加利刺、檀木、蜂蜜、茉莉、姜、茴香、鼠尾草、甘草、柠檬、橙、苹果、桃子、石灰、樱桃、草莓。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有脆性胶囊的烟草制品,该胶囊还可用于无烟烟草制品”对应权利要求1的“香烟替代品”;对比文件1中“压碎在过滤嘴中包含除臭剂的胶囊”以及“胶囊的外表面具有足够高的脆性,当被吸烟则挤压时容易破裂”对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滤嘴内置有胶囊”和“在滤嘴中内置有易破坏性的胶囊”;对比文件1公开的“矫味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香味增强液”;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种胶囊具有包围内部有效负荷64的外壳60,外壳60最优选以紧密密封有效负荷64的方式将有效负荷64包封,有效负荷64最优选为液体形式;有效负荷是矫味剂和稀释剂或载体的混合物”相当于公开权利要求1的 “在该胶囊的皮膜内封入有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
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以天然可可提取物为主要成分且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天然可可提取物是在可可豆中加入有机溶剂并进行热浸提取而得的,所述香烟替代品也不含有焦油和尼古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具有香味增强液的香烟替代品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中“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以天然可可提取物为主要成分且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教科书(李长江主编,《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编委会编《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M]》,2000年出版,其106页记载“可可豆(生豆)含水分5.58%,脂肪50.29%,含氮物质14.19%,可可碱1.55%,其他非氮物质13.19,淀粉8.77%,粗纤维4.93%,其灰分中含有磷酸40.4%,钾31.28%,氧化镁16.22%。可可豆中含有咖啡因等神经中枢兴奋物质以及丹宁”),从上述的记载可知,可可豆中并不含有尼古丁和焦油,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天然可可豆提取物中含有尼古丁和焦油,如果不特意添加这些物质自然就不含有。对比文件1公开矫味剂可以是纯形式,矫味剂包括可可豆,也即可可豆作为矫味剂可单独存在,既然现有教科书中记载可可豆中不含有尼古丁和焦油,那么可可豆作为矫味剂自然也不含有尼古丁和焦油,也即相当于用可可豆提取物作为香味增强液时不含有尼古丁和焦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采用有机溶剂提取而言,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的第9页倒数1-2行,第10页第1段)公开:为了提取可可多酚,可以采用若干溶剂,优选极性溶剂,更优选地,使用水、乙醇(即有机溶剂)或两者的混合物。此外,采用乙醇或有机溶剂浸泡可可豆以提取其中的可可提取物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教科书(蔡云升、 张文治主编的《糖果巧克力生产工艺与配方[M]》.,1999年出版,第313-314页,其记载“可可豆壳中的油脂,可采用有机溶剂浸取”以及“可可豆壳还用于酒精浸渍提取香料”)。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所述香烟替代品也不含有焦油和尼古丁”而言,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香烟替代品,在说明书中记载可以为一种电子香烟,考虑到使用者的安全性和避免成瘾性而言,采用电子烟替代有烟丝的香烟以及使电子香烟中不含有有害物质焦油和成瘾物质尼古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参见现有专利文献1(CN102266125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07日,申请人为易侧位,其公开一种中药保健型戒烟电子烟,长期吸烟会对尼古丁产生依赖性,所以开发一种保健型戒烟电子烟,该电子烟中不含有烟叶,所以燃烧时无焦油,中药电子烟也不含有尼古丁)、现有专利文献2(CN201352950Y,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申请人为夏浩然,其公开一种USB供电式环保型电子香烟,该电子烟模拟吸烟效果,且无焦油、尼古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天然可可提取物中含有生物碱类化合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教科书(李长江主编,《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编委会编《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M]》,2000年出版,其106页记载“可可豆(生豆)含水分5.58%,脂肪50.29%,含氮物质14.19%,可可碱1.55%,其他非氮物质13.19,淀粉8.77%,粗纤维4.93%,其灰分中含有磷酸40.4%,钾31.28%,氧化镁16.22%。可可豆中含有咖啡因等神经中枢兴奋物质以及丹宁”),可可碱属于一种生物碱类化合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它们附加技术特征均限定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中含有除天然可可提取物之外的天然提取物或天然香料及合成香料。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8段)公开这些矫味剂可以复合物形式提供。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至4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皮膜由食品添加物成型。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9段)公开胶囊为非动物基的成膜材料,其优选食品级。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至4的任一项,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限定胶囊为无缝胶囊。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45-0046段)公开胶囊为球形,以紧密密封地包覆矫味剂,胶囊外表面或壁60是连续密封的单片材料(相当于胶囊为无缝胶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认为:(1)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发明用于烟草制品,产品含有烟草是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用于无烟烟草制品,但是其仍然是以含有烟草为前提,必然含有焦油和尼古丁。因此,将“香烟替代品不含有焦油和尼古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结合具有技术壁垒。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脆性胶囊的过滤嘴可用于无烟烟草制品,尽管对比文件1的无烟烟草可能含有烟草,然而随着人们对健康意识的增强,都知晓焦油和尼古丁对身体有害,而且现在市售的电子烟多数不含有焦油和尼古丁,且采用电子烟替代对比文件1的具有烟丝的香烟以及使电子香烟中不含有有害物质焦油和成瘾物质尼古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现有专利文献1(CN102266125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07日,申请人为易侧位,其公开一种中药保健型戒烟电子烟,长期吸烟会对尼古丁产生依赖性,所以开发一种保健型戒烟电子烟,该电子烟中不含有烟叶,所以燃烧时无焦油,中药电子烟也不含有尼古丁)、现有专利文献2(CN201352950Y,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申请人为夏浩然,其公开一种USB供电式环保型电子香烟,该电子烟模拟吸烟效果,且无焦油、尼古丁)。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55段记载的内容“根据本实施方式的香烟,通过将含有天然可可提取物的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8封入到胶囊6并将该胶囊6设置在滤嘴4中,从而不仅能够对烟丝2的部分赋予香料,还能够对胶囊6内的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8赋予香料。并且,即使在吸烟时将烟丝2点燃,香料也不会立即气化,能够将由热导致的影响抑制到最小限度”以及本申请说明书第59段记载的内容“在图1和图2中,对以本发明的内置胶囊的滤嘴1作为应用于真烟的例子进行了说明,但本发明的内置胶囊的滤嘴1也能够应用于电子香烟等香烟替代品”也佐证了滤嘴可用于具有烟丝的香烟和不具有烟丝的香烟中,二者的技术效果近似。所以,考虑到香烟使用者的安全性和避免成瘾性而言,使用无烟草的电子香烟替换对比文件1的无烟烟草制品是容易想到的,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更不存在技术壁垒。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认为:(2)对比文件1的巧克力/可可豆乃至香精油是矫味组分,其作为与香烟的味道不同其它香料(香味剂)而加入。而本申请利用天然可可提取物来获得与高焦油、高尼古丁的香烟同样地感觉到风味、香气、浓郁感等。这样的技术构思在任一对比文件中均没有任何记载或给予任何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42段以及56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本申请的烟制品中也添加了香料。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51段记载“香烟吸入香味增强液8含有从单一的可可豆、或者将可可豆与咖啡豆混合后的原料中提取而得到的提取物”以及说明书第49段记载“采用天然可可提取物的原因是因为在香烟的套筒调香剂中大多使用含有具有与尼古丁相同结构的生物碱系化合物的物质,作为生物碱系化合物,例如可列举含有可可碱的可可、含有咖啡因的咖啡和/或茶类等。它们不仅能够体现香烟本来的风味,还是参与呈味、质感、类香烟感赋予的重要的天然提取物”的内容可知,本申请具有与高焦油、高尼古丁的香烟同样地感觉的风味、香气、浓郁感等是由天然可可提取物为主要成分来获得的,本申请的天然可可提取物采用可可豆提取,对比文件1公开可用可可豆提取矫味剂,该矫味剂对应于本申请的香味增强液,显然对比文件1作为矫味剂的可可豆与本申请的天然可可提取物主要成分相同,本申请利用天然可可提取物来获得与高焦油、高尼古丁的香烟同样地感觉到风味、香气、浓郁感等是指滤嘴部分的效果,而不管是本申请具有可可豆提取物的香味增强剂还是对比文件1的可可豆类型的矫味剂都用在了烟制品的滤嘴部分,如果权利要求1中由天然可可提取物为主要成分来获得的与高焦油、高尼古丁的香烟同样地感觉的风味、香气、浓郁感等,那么对比文件1的作为矫味剂的可可豆也能获得相同或十分近似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认为:(3)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香烟替代品,因此即使是不点燃也能够品味出与含有焦油、尼古丁的香烟特有的风味、香气、浓郁感等。与此相对地,在对比文件1中,利用烟草中所含的套筒调香剂、顶层香味剂,在点燃时才能够获得香烟特有的风味。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发明完全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还希望提供无烟的烟草制品,也即对比文件1的烟草制品并不是必须要点燃才能获得香烟特有的风味。此外,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香烟替代品,在说明书中记载可以为一种电子香烟,考虑到使用者的安全性和避免成瘾性而言,采用电子烟替代有烟丝的香烟以及使电子香烟中不含有有害物质焦油和成瘾物质尼古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参见现有专利文献1和专利文献2作为电子烟,即为无烟的烟草制品,无需点燃。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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