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28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68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96672.0
申请日:2017-02-22
复审请求人:惠州市峄董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彬
合议组组长:边昕
参审员:单英敏
国际分类号:A45C5/04;A45C13/02;A45C13/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中批漏了不同于发明区别特征的技术手段,其与发明的区别特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公知的变化或利用公知的原理对该技术手段进行改型,将其应用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获得发明,且可预期其效果,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获得发明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96672.0,名称为“一种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惠州市峄董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2月22日,公开日为2017年06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3575802U,公告日期为2014年05月07日;
对比文件2:CN 103121372A,公开日期为2013年05月2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4段;2018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将箱体(10)分为下层箱(11)和上层箱(12);所述下层箱(11)的深度为A,所述上层箱(12)的深度为B,B<>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0)由硬质材料或软质材料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箱体(10)底部装有万向轮(4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箱体(10)内包覆里布。”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拉杆3设于上箱体的内部而不是所述下箱体(下壳体1)的内部;在所述下层箱12外侧还设有第二提手,并位于与第一提手设置的面相邻的外侧面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拉杆凸于箱内影响使用的问题和如何设置第二提手。对比文件2公开绘画工具箱在箱体1上方在凹槽2内装有一个可收折的伸缩拉杆3,由图1可知,伸缩拉杆3是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上的。此外,出于美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把伸缩拉杆3设置在箱盖内部;在行李箱外侧面上设置提手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下层箱12外侧还设有第二提手,并位于与第一提手设置的面相邻的外侧面上以方便提拿箱体。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惠州市峄董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本申请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将拉杆设置于箱盖上,只是为了让拉杆以不同角度都能够实现箱体始终以水平无倾斜轨迹前进,并非用于解决内部空间使用的问题,也无需解决此技术问题,显然,拉杆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2)对比文件2公开的工具箱与权利要求1的旅行箱属于不同的领域,进一步说明对比文件2无法给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把拉杆设置于深度小的上层箱内部的技术特征并非显而易见。(3)对比文件1中的拉杆穿过箱子的内部设置,因而旅行箱(行李箱)会出现内部空间不平整、拉杆凸于箱内影响使用的问题。对比文件2的拉杆设置在箱子的外部,无论将拉杆设置于箱盖还是箱体外,箱子内部的空间使用始终都不会受到影响。本申请的旅行箱设置拉杆在深度小的上层箱内部,能够有效整合箱子内部的空间以方便用户使用。在旅行箱(行李箱)领域中,拉杆是设置于箱子内部的,而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大的箱体内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获得平整的大空间,用户不惜浪费空间而在深度较大的箱体内部放置隔板,显然,拉杆凸出于深度较大的箱体内部而影响空间使用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而这是个人们一直渴望解决而未能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本申请便是打破了人们的固定思维,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有效地解决了这个技术问题。据此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1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拉杆设于深度较浅的上层箱内部;在所述下层箱外侧还设有第二提手,并位于与第一提手设置的面相邻的外侧面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箱体内部空间,消除拉杆凸起于放置物品的箱体内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以及增加旅行箱拿取方式的多样性。对比文件2中将伸缩拉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处。此外,伸缩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里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如专利文献1(CN104983154A),公开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为苏州京龙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由该文献的附图1可明确得知,伸缩拉杆位于箱体的最上部的单元中,且最上部单元的体积最小,箱体单元自上而下依次增大,也即拉杆存在部分的体积最小。专利文献2(CN205456775U),公告日期为2016年08月17日,申请人为萍乡学院,由专利文献2的附图1-2明确看出伸缩杆所在的第三工具箱体比第一二箱体合起来设置的深度浅。另外,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设置提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下层箱12外侧还设有第二提手,并位于与第一提手设置的面相邻的外侧面上以方便拿取箱体。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还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不能成立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1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旅行箱是将拉杆设置在箱体内部,由于箱体内部需要腾出空间用于设置拉杆,所以拉杆箱内部会出现凸部的问题,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浅的上层箱内,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了箱体凸出于旅行箱厚度较大的下层箱内部而影响空间使用的问题,为用户提供一个平整宽敞的使用空间。对比文件2的拉杆设置在箱子的外部,所以箱子的内部空间不会受到影响,不存在需要克服箱体内部凸起的问题,将拉杆设置在箱子外部已经最大限度扩大了箱体的内部空间,无论拉杆设置在较浅箱盖的外部还是较深箱体的外部,箱体的内部空间都能够同等程度地获得扩大,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因拉杆位于箱体内部而影响使用空间的问题,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浅的箱盖上无法解决此问题;(2)本申请中拉杆设置于箱子内部,即拉杆穿过箱子内部,因而旅行箱会出现内部空间不平整、拉杆凸于箱内影响使用的问题,这种设置也提高箱子结构的稳定性和机械强度,同时能够方便使用,在调整旅行箱(行李箱)的角度和朝向时,用户能够使其有效使用不同的地面环境。而对比文件2将拉杆设置于箱盖上是为了方便拉提,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浅的箱盖上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浅的上箱体内部所起的作用不相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判断方法中关于技术启示的描述可知“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才能构成技术启示,显然对比文件2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无法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3)对比文件2的拉杆设置于箱体外部,而不是设置于箱体的内部,合议组对“由已知现有文献可知,伸缩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内部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多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描述有偏差,由已知现有文献,只能够得出将伸缩杆设置于箱体外部以扩大箱体内部的使用空间。据此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所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申请日2017年0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4段;2018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中批漏了不同于发明区别特征的技术手段,其与发明的区别特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公知的变化或利用公知的原理对该技术手段进行改型,将其应用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获得发明,且可预期其效果,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获得发明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行李箱,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45段、说明书附图图1-4):将箱体分为下壳体1和上壳盖2;下壳体1和上壳盖2的周缘通过扣合装置扣合。拉杆3设于所述下壳体1的内侧,所述下壳体1上设有至少一个用于提拉的提手5,下壳体1上远离伸缩杆3的一端设有滚轮4。伸缩拉杆3可为单杆式,也可为双杆式。伸缩杆3固定于下壳体1上的部分可采用PC材料,可拉出来部分可采用铝材料。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由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采用旅行箱的结构进行限定,那么通过对比文件1公开的“行李箱”结构能够明确看出其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下壳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层箱11”;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壳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层箱12”;对比文件1公开的“伸缩拉杆3可为单杆式,也可为双杆式”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拉杆为可伸缩的双杆或单杆”;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可以确定下壳体1的深度大于上壳盖2的深度,也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下层箱(11)的深度为A,所述上层箱(12)的深度为B,B<>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拉杆设于深度较浅的上层箱内部;在所述下层箱外侧还设有第二提手,并位于与第一提手设置的面相邻的外侧面上。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3段记载的内容“通过非对称分设箱体, 并将拉杆设于较浅的一侧箱体内,另一侧箱体内部的空间方正平稳,且空间足够大,能容纳较多的物品,可将所有物品都置于其中,设有拉杆一侧的浅箱体一般不用于放置物品,而是作为箱盖使用,从而可以消除拉杆凸起于放置物品的箱体内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为使用者提供一个人们习惯于利用的方正平稳的空间”以及本申请说明书第21段记载的内容“为使旅行箱的拿取方式更多样化,在下层箱12外侧相邻的两面分别设有第一提手31 和第二提手32,第一提手31设于长边的一面,第二提手32设于短边的一面,为人们提供不同的提手位置,进一步增加旅行箱的拿取方式”可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箱体内部空间,消除拉杆凸起于放置物品的箱体内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以及增加旅行箱拿取方式的多样性。
对于上述“拉杆设于深度较浅的上层箱内部”而言,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绘画工具箱,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11段、图1):绘画工具箱在箱体1上方凹槽2内装有一个可收折的伸缩拉杆3,由图1可以明确看出:伸缩拉杆3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上。箱体1的底箱和箱盖之间采用金属扣为佳,以此可有利箱体1在提拿移动时,能使整个箱体1坚固,避免锁扣意外断裂的现象发生。由于伸缩拉杆3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处,其客观上能够实现增大箱体内部空间并且能够消除拉杆凸起于放置物品的箱体内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因此,对比文件2中将伸缩拉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处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拉杆设于上层箱内部所起的作用相同或类似。此外,伸缩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内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参见专利文献1(CN104983154A),公开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为苏州京龙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其公开一种复式旅行箱,其箱体有多个箱体单元复合而成,每个箱体单元均由上盖和置物格组成,箱体单元的数量为3-4个,其体积自上而下依次增大,伸缩拉杆3设置在箱体1的上部,并可从箱体1的右侧部抽拉出来。也即,由该文献的附图1可明确得出,伸缩拉杆位于箱体的最上部的单元中,且最上部的单元的体积最小,箱体单元自上而下依次增大,也即拉杆存在部分的体积最小。专利文献2(CN205456775U),公告日期为2016年08月17日,申请人为萍乡学院,其公开一种多功能工程管理用品箱,包括箱盖,所述箱盖内粘贴有缓冲垫,所述箱盖下设置有第一工具箱体,所述第一工具箱体下设置有第二工具箱体,所述第二工具箱体下设置有第三工具箱体,所述箱盖、箱体之间通过铰接方式连接;所述第三工具箱体的底部固定有工具箱拉杆,所述工具箱拉杆为伸缩结构。由专利文献2的附图1-2明确看出伸缩杆所在的第三工具箱体比第一二箱体合起来设置的深度浅。因此,对比文件2客观上给出了为了增大箱体内部空间并且能够消除拉杆凸起于放置物品的箱体内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而将伸缩拉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处的技术启示,又基于生活常识和前述的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考虑,为了进一步使旅行箱更加美观且能够承受更多的箱体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伸缩拉杆设置在箱盖处替换为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内部,且这样的替换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设置提手的技术启示,而为了方便拿取行李箱,在行李箱外侧面上设置提手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下层箱12外侧还设有第二提手,并位于与第一提手设置的面相邻的外侧面上以方便拿取箱体。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4均引用权利要求1,并分别对所述的一种旅行箱拉杆的安装方法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2段、第30-31段)还公开所述下壳体1包括外表面的塑料基体层11及内侧的编织物层12,所述塑料基体层11为PC板或PP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硬质材料);同时,软质材料如牛津布、PU皮、真皮等也是制作箱包壳体的常用材料;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1段)还公开所述滚轮4为万向轮;对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2段、第30段、说明书附图图2)还公开所述下壳体1包括外表面的塑料基体层11及内侧的编织物层12,所述塑料基体层11与编织物层12复合粘结,所述编织物层12为无纺布,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里布。因此,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意见陈述的回应: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旅行箱是将拉杆设置在箱体内部,由于箱体内部需要腾出空间用于设置拉杆,所以拉杆箱内部会出现凸部的问题,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浅的上层箱内,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了箱体凸出于旅行箱厚度较大的下层箱内部而影响空间使用的问题,为用户提供一个平整宽敞的使用空间。对比文件2的拉杆设置在箱子的外部,所以箱子的内部空间不会受到影响,不存在需要克服箱体内部凸起的问题,将拉杆设置在箱子外部已经最大限度扩大了箱体的内部空间,无论拉杆设置在较浅箱盖的外部还是较深箱体的外部,箱体的内部空间都能够同等程度地获得扩大,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因拉杆位于箱体内部而影响使用空间的问题,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浅的箱盖上无法解决此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所以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结合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拉杆设置在箱内,其与本申请背景技术一样客观上存在拉杆箱内部出现凸部的问题,凸部的存在进一步影响箱体的内部空间大小,那么如何解决该问题,本领域中存在多种并列解决方案,即将拉杆设置在较浅箱盖处、深度较浅的箱体内、较深箱体的外部等。又基于生活常识和本领域现有文献(专利文献1(CN104983154A)和专利文献2(CN205456775U))可知将拉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体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进一步使旅行箱更加美观且能够承受更多的箱体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2将拉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处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伸缩拉杆设置在箱盖处替换为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内部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到。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本申请中拉杆设置于箱子内部,即拉杆穿过箱子内部,因而旅行箱会出现内部空间不平整、拉杆凸于箱内影响使用的问题,这种设置也提高箱子结构的稳定性和机械强度,同时能够方便使用,在调整旅行箱(行李箱)的角度和朝向时,用户能够使其有效使用不同的地面环境。而对比文件2将拉杆设置于箱盖上是为了方便拉提,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浅的箱盖上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将拉杆设置于深度较浅的上箱体内部所起的作用不相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判断方法中关于技术启示的描述可知“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才能构成技术启示,显然对比文件2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无法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的拉杆能方便拉提工具箱,但不妨碍拉杆也有其它作用,比如,对比文件2的工具箱与本申请的旅行箱均具有容纳物品的功能,而扩大箱体的内部使用空间是其作为箱子的内在需求,对比文件2将拉杆设置在箱盖处在客观上能够解决增大箱体内部空间问题,其次,正如前述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可知,为了进一步使旅行箱更加美观且能够承受更多的箱体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伸缩拉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处替换为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内部,且这样的替换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也即将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容易获得技术方案,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这种情形也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的拉杆设置于箱体外部,而不是设置于箱体的内部,合议组对“由已知现有文献可知,伸缩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盖内部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多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描述有偏差,由已知现有文献,只能够得出将伸缩杆设置于箱体外部以扩大箱体内部的使用空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述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所论及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常用技术手段的佐证,专利文献1(CN104983154A,公开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和专利文献2(CN205456775U,公告日期为2016年08月17日))给出了将伸缩杆设置在深度较浅的箱部分的建议或启示,这两篇现有的专利文献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然而申请人并没有针对上述两篇常用技术手段的现有文献进行陈述。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