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改善的α-纤维素含量的针叶木硫酸盐法纤维及其在制造化学纤维素产品中的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改善的α-纤维素含量的针叶木硫酸盐法纤维及其在制造化学纤维素产品中的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92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54691
优先权日:2013-02-08,2013-03-14,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07707.3
申请日:2014-02-06
复审请求人:GP 纤维素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丛丰
合议组组长:闫心齐
参审员:徐艾清
国际分类号:D21C3/02,D21C3/24,D21C9/10,D21C9/14,D21C9/147,D21C9/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7707.3、名称为“具有改善的α-纤维素含量的针叶木硫酸盐法纤维及其在制造化学纤维素产品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该申请”)。该申请的申请人为GP 纤维素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2月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4日和2013年3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8月6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3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引用了对比文件1(WO2010/138941A2,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日)和对比文件2(US2006/0070711A1,公开日为2006年4月6日),以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该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2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2015年8月6日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0001]-[0172]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造氧化的硫酸盐法纸浆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硫酸盐法工艺中连续蒸煮针叶木纤维素纸浆至卡伯值为10~16;
对所述纤维素纸浆进行氧脱木质素至卡伯值小于6.5;
利用多阶段漂白工序将所述纤维素纸浆漂白;并在所述多阶段漂白工序的至少一个阶段中在酸性条件下用过氧化物和催化剂氧化所述纤维素纸浆,其中,所述多阶段漂白工序在氧化漂白阶段之后包括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针叶木纤维素纸浆是南方松纸浆纤维。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选自含铜催化剂和含铁催化剂中的至少一种。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为含铁催化剂,基于所述纤维素纸浆的干重,所述催化剂的存在量为25ppm~100ppm Fe2 。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过氧化物是过氧化氢。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基于所述纤维素纸浆的干重,所述过氧化氢的存在量为0.1%~0.5%。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氧化漂白阶段的pH为2~6。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氧化漂白阶段过程中施加氧气。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氧气以至少90PSI来施加。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添加的氧气处理过的纤维与在所述氧化漂白阶段过程中未向过氧化物添加氧气的情况下以相同方式处理过的纤维相比显示出更高的羧酸含量和更低的醛含量。
11.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氧化的硫酸盐法纸浆的亮度为至少90。
12.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蒸煮在包括浸渍机和并流降流式蒸煮器的两个阶段中进行。
13. 一种通过不包括预水解步骤的方法制造的具有改善的α-纤维素含量的针叶木硫酸盐法纸浆纤维,所述方法包括:
在硫酸盐法工艺中连续蒸煮针叶木纤维素纸浆纤维至卡伯值为10~16;
对所述纤维素纸浆纤维进行氧脱木质素至卡伯值小于6.5;
利用多阶段漂白工序将所述纤维素纸浆纤维漂白;并在所述多阶段漂白工序的至少一个阶段中在酸性条件下用过氧化物和催化剂氧化所述纤维素纸浆纤维,其中,所述多阶段漂白工序在氧化漂白阶段之后包括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纸浆纤维,其中,所述催化剂为基于所述纤维素纸浆纤维的干重而添加的量为25ppm~100ppm Fe2 的含铁催化剂,并且所述过氧化物是基于所述纤维素纸浆纤维的干重为0.1%~1.5%的量的过氧化氢。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纸浆纤维,其中,所述纤维显示出至少87.5%的R18值。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纸浆纤维,其中,所述纤维显示出小于6.5或6.5的CED粘度。
17.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硫酸盐法纸浆纤维,其中,亮度为至少90。
18.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硫酸盐法纸浆纤维,其中,所述纤维具有低亮度返黄。
19.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硫酸盐法纸浆纤维,其中,醛含量小于3.40meq/100g。
20.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硫酸盐法纸浆纤维,其中,羧基含量为至少4meq/100g。”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 蒸煮针叶木纤维素纸浆至卡伯值为约10~约16;(2) 多阶段漂白工序在氧化漂白阶段之后包括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对于区别(1),蒸煮针叶木纤维素纸浆至卡伯值为约10~约16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多段漂白纤维素牛皮纸浆,在至少一个阶段用过氧化物和催化剂在酸性条件下氧化所述牛皮纸浆以及之后包括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12,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3-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当纤维素纤维在漂白步骤中氧化时,纤维素纤维不应该在氧化期间或之后在漂白工艺中经历显著的碱性条件”(参见说明书[0042]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修改对比文件1的方法来在氧化之后包含碱性漂白阶段,因为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反对这样的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5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包括很多实施例和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认为的说明书第[0042]段公开的内容仅仅是对比文件1的一个技术方案,并不是所有的内容。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4]-[0066]段)公开了牛皮纸浆是在D1段洗涤器上酸化,铁源也是在D1段洗涤器上添加到牛皮纸浆中,将过氧化物在铁源(或铜源)之后于混合器或泵中的添加点添加(即多段漂白的第一段就进行催化氧化漂白),然后进入E2段塔,牛皮纸浆在E2塔中反应并且在E2洗涤器上洗涤,在进入 E2塔之前可任选地在蒸煮混合器中添加蒸汽。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漂白工序是 D0E1D1E2D2、D0(EoP)D1E2D2或D0(E0)D1E2D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多段漂白的D1段就进行催化氧化漂白,即D1段就是酸性催化氧化漂白阶段,很显然后续包括碱性漂白和二氧化氯漂白阶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该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6年12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2015年8月6日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0001]-[0172]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氧化的硫酸盐法纸浆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硫酸盐法工艺中连续蒸煮针叶木纤维素纸浆至卡伯值为10~16;对所述纤维素纸浆进行氧脱木质素至卡伯值小于6.5;
利用多阶段漂白工序将所述纤维素纸浆漂白;并在所述多阶段漂白工序的至少一个阶段中在酸性条件下用过氧化物和催化剂氧化所述纤维素纸浆,其中,所述多阶段漂白工序在氧化漂白阶段之后包括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
合议组经核实,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分别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漂白牛皮纸纤维的方法,具体提供了一种非纤维素纤维进行改性的方法,至少催化量的至少一种铁或铜和至少一种过氧化物(诸如过氧化氢)处理纤维素纤维;其中所述改性纤维素纤维来源于软木,诸如南方松(参见说明书第[0028]、[0029]段);
当纤维素纤维在漂白步骤中氧化时,纤维素纤维不应该在氧化期间或之后在漂白工艺中经历显著的碱性条件(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
在一些实施方案中,所述方法包括在多段漂白工序的一个或多个段中氧化纤维素纤维;在一些实施方案中,所述方法包括在多段漂白工序的单段中氧化纤维素纤维;在一些实施方案中,所述方法包括在多段漂白工序的终点或终点附近氧化纤维素纤维;在一些实施方案中,所述方法包括在五段漂白工序的至少第四段氧化纤维素纤维(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
根据本公开,所述多段漂白工序可为在氧化步骤之后不包含碱性漂白步骤的任何漂白工序(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
多段漂白工序的非氧化段可包括任何常规或之后发现的一系列阶段(在常规条件下进行),前提条件为可用于制造本公开中描述的改性纤维,而无需在氧化步骤之后进行碱性漂白步骤(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
可将纤维素纤维在漂白之前蒸煮至约20至约24范围内的卡伯值并且根据本公开的方法氧化所述纤维素。在一些实施方案中,纤维素纤维是在漂白和氧化纤维素纤维之前在传统的两段氧脱木素步骤中蒸煮和脱木素的,当希望氧化的纤维素用于纤维素衍生物应用时,脱木素进行至达到约6至约8范围内的目标卡伯值(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纤维素纸浆进行氧脱木质素至卡伯值小于6.5)(参见说明书第[0051]段);
五段漂白工艺的各段包括至少一混合器、一反应器和一洗涤器(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
牛皮纸浆是在D1段洗涤器上酸化,铁源也是在D1段洗涤器上添加到牛皮纸浆中,将过氧化物在铁源(或铜源)之后于混合器或泵中的添加点添加,然后进E2段塔,牛皮纸浆在E2塔中反应并且在E2洗涤器上洗涤,在进入E2塔之前可任选地在蒸煮混合器中添加蒸汽(参见说明书第[0065]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漂白工艺过程中处理纸浆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5]、[0019]、[0020]、[0022]段,图1),具体公开了在2-8的pH值(即酸性条件)下,用催化剂和过氧化氢对牛皮纸浆进行漂白处理的方法;图1中显示出了一个多段漂白工艺D0Ep1D1Ep2D2,其中,可以在D0和Ep1之间的位置112处或者在Ep1中添加催化剂,有利于加速纤维的降解,聚合度降低,纸浆在经过催化剂和过氧化氢的处理之后,还会经历D1、Ep2和D2的漂白处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至少在于:多阶段漂白工序在氧化漂白阶段之后包括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根据以上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纤维具有改善的纤维素含量和更低的粘度。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方法包括在多段漂白工序的单段中氧化纤维素纤维,因而,在氧化漂白阶段之后包括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多段漂白纤维素牛皮纸浆,在至少一个阶段用过氧化物和催化剂在酸性条件下氧化所述牛皮纸浆以及之后的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
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多段漂白的D1段就进行催化氧化漂白,很显然后续包括碱性漂白和二氧化氯漂白阶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实际上公开了牛皮纸浆的酸化和铁源的添加是在D1段的终点洗涤处,而过氧化物的添加是在E2段的混合器,即E2段的起点处添加,实际催化氧化反应是发生在E2塔中,即在E2段的反应器中进行的,这里与前置意见中的在D1段进行催化氧化漂白,很显然后续包括碱性漂白和二氧化氯漂白阶段的观点存在差异,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催化氧化发生在D1反应器中,实际公开的催化氧化漂白是在E2段,其氧化阶段之后没有包含至少一个碱性阶段。
另外,通过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2]、[0045]、[0046]段的记载,其技术方案在催化氧化期间或之后明确不经历碱性漂白步骤,而该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为“所述多阶段漂白工序在氧化漂白阶段之后包括至少一个碱性漂白阶段和至少一个二氧化氯漂白阶段”,即对比文件1与该申请技术方案存在明确相反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2中虽然记载了在催化氧化之后进行了碱性漂白和二氧化氯漂白阶段,漂白阶段的催化氧化可以降低纤维的聚合度,但没有教导该具体的漂白方式的技术方案可以得到高纤维素含量的纤维,并且在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在氧化漂白阶段之后不进行任何碱性漂白阶段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修改对比文件1的方法并结合对比文件2在氧化之后进行碱性漂白阶段来得到该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12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2-1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3-2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2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该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