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97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61785
优先权日:2013-04-19
申请(专利)号:201480021226.8
申请日:2014-03-26
复审请求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博
合议组组长:丁长林
参审员:肖霞
国际分类号:G01B21/30;A61B5/00;G01B5/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且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1226.8、名称为“设备”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申请人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2日针对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3569638B2,公开日为2004年09月2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0月14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其包括自测装置,所述自测装置包括一系列具有渐增粗糙度的粗糙小片,且其可通过用户接触并与头发样品的粗糙度进行对比,从而提供给用户关于头发样品的相对状态的指示,其中所述装置是可从所述包装拆卸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中至少一个小片包括垂直表面不规则特征,其触摸起来是粗糙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其中至少一个小片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表面织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系列包括2到16个小片。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系列包括6到10个小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小片为1到10平方厘米。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小片为2到6平方厘米。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包装为可挤压容器,例如瓶或罐。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其为用于可挤压容器的次级包装。
10、一种用于评估头发状态的方法,所述方法使用自测装置,所述装置包括一系列具有渐增粗糙度的粗糙小片,且其可通过用户接触并与头发样品的粗糙度进行对比,从而提供给用户关于头发样品的相对状态的指示,所述方法通过实施以下步骤进行:
-接触头发样品(步骤A),和
-以所述次序或者相反次序接触所述装置上的一个或多个粗糙小片(步骤B),
-任选地重复步骤A或步骤B,然后
-推断哪一个粗糙小片与头发样品具有最近似的粗糙度,
其中所述接触通过用户的手指进行。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装置的至少一个小片包括垂直表面不规则特征,其触摸起来是粗糙的。
12、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装置的至少一个小片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表面织构。
13、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装置的所述系列包括2到16个小片,更优选6到10个。
14、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装置的所述小片为1到10平方厘米,优选从2到6平方厘米。
15、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方法还包括基于自测产生的分数进行产品建议。 ”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自测装置是用于对头发状态的指示,且其包括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且可从所述包装拆卸。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皮肤状态的自测装置应用于头发的自测领域以及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只是一种简单的转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评估头发状态的方法,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自测方法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进一步包括,测试头发样品时触摸头发样品或粗糙小片的先后顺序以及任选地重复这两个步骤,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常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9、11-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9、11-1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陈述了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理由概述如下:对比文件1不涉及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与包装进行组合,特别是以可拆卸的方式组合。对比文件1涉及面部皮肤区域的评估,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理解皮肤评估与头发评估不同,头发本身不含皮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倾向于使用对比文件1中的方法来评估头发;进一步的,对比文件1教导的是不能单独使用织物片13a-13d的方法来判断皮肤状态,更不用说将该方法单独转用来评估头发。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自测装置是用于对头发状态的指示,且其包括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可从所述包装拆卸。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评估头发的状态以及如何包装自测装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转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评估头发状态的方法,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自测装置是用于对头发状态的指示;测试头发样品时接触头发样品的步骤A或接触粗糙小片的步骤B的先后顺序以及任选地重复步骤A或B。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评估头发的状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转用,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9、11-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9、11-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回应。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最后一段的特征“并且所述装置是其外壁的一部分”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所述装置是可从所述包装拆卸的”,并删除权利要求8-15。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可挤压容器的相关技术特征,而这部分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新型包装,并提供改进的消费者体验,具体而言,本申请提供的可挤压容器包装一方面能便于用户基于现场评估的头发状态确定合适的护发产品,另一方面能便于用户在使用头发护理产品期间随时准确且简单地自我评估头发状态,从而观察头发护理产品的功效,这样的设计使得产品选择更加容易、更加准确,以及使得头发护理产品的效果随时可见,因此本申请的包装具有非常显著的商业意义;并且,将自测装置作为可挤压容器外壁的一部分,使得用户在使用产品并挤压容器外壁时,会提醒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对头发的状态进行评估,这种提醒作用是其他种类的包装例如需要在产品使用前除去的非挤压纸盒包装所不具备的。对比文件1不涉及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更不涉及选自瓶或罐的可挤压容器,对比文件1关注的是自测装置本身的构造,对比文件1没有以任何方式教导或启示将其自测装置与头发护理产品的包装进行组合,更不用说以本申请所要求的方式与可挤压容器进行组合。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其包括自测装置,所述自测装置包括一系列具有渐增粗糙度的粗糙小片,且其可通过用户接触并与头发样品的粗糙度进行对比,从而提供给用户关于头发样品的相对状态的指示,其中所述包装为选自瓶或罐的可挤压容器,并且所述装置是其外壁的一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中至少一个小片包括垂直表面不规则特征,其触摸起来是粗糙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其中至少一个小片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表面织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系列包括2到16个小片。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系列包括6到10个小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小片为1到10平方厘米。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小片为2到6平方厘米。”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7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0月14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且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评估皮肤状态的自测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1段,第0013至0024段,0043段,0048段,0051段,0052段,图1至5):皮肤表面状态评价卡10如图1所示,该评价卡包括由纸制成的卡身11,卡身11为可折叠的四页,第一页如图2中11a所示,皮肤表面评价显示部13,其为四个皮肤表面模拟片13a~13d粘贴至卡身表示不同的皮肤状态,皮肤表面模拟片13a~13d分别由光滑度逐渐变化的四边形织物片构成,其中13a最光滑,13d最粗糙(相当于一系列具有渐增粗糙度的粗糙小片),用户可用手指摩擦皮肤表面模拟片及自身皮肤,找到最接近自身皮肤光滑度的模拟片,从而对皮肤表面状态进行评价;该自测装置还提供皮肤护理方法和化妆品选择评价表,帮助用户选择相适应的护肤方法和化妆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自测装置是用于对头发状态的指示,且其包括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其中所述包装为选自瓶或罐的可挤压容器,并且所述装置是其外壁的一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评估头发的状态以及如何包装头发护理组合物和自测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皮肤状态和头发状态均为身体部位的状态,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用于评估皮肤状态的自测装置转用于评估头发;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利用皮肤表面状态评价卡对皮肤进行评估,并选择相适应的护肤方法和化妆品,所以将头发状态自测装置应用于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头发护理组合物采用选自瓶或罐的可挤压容器作为包装在市面上是头发护理组合物常见的包装形式,且为了便于自测装置与头发护理组合物产品的结合使用,将自测装置形成为可挤压容器外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式之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对粗糙小片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皮肤表面模拟片触摸起来有一定的粗糙度这一特征,而将粗糙小片中至少一小片设置为包括垂直表面不规则特征是实现触摸起来有粗糙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对粗糙小片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皮肤表面模拟片为织物片,标号13a的皮肤表面模拟片最光滑,因而将至少一个小片设置为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表面织构是实现触摸起来相对光滑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对小片的数目进行了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皮肤表面模拟片为4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对小片的数目进行了限定,而根据实际检测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小片是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对小片的大小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设置小片的大小尺寸,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对小片的大小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设置小片的大小尺寸,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中虽然未涉及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包装,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自测装置得到皮肤状态评估结果并根据此结果给出相应的皮肤护理建议以及化妆品选择建议的方案,对皮肤状态的评估并不是最终目的,而是通过这种手段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皮肤状态自测结果选择相应的护肤产品;同样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转用于头发自测时,自然会出于方便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护发产品的考虑,将头发自测装置与头发护理产品一同推荐给消费者,而将这种自测装置与产品的包装结合在一起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实现上述推荐的常用手段;至于自测装置与产品包装的结合方式,从现有的市面上看有多种方式,例如将自测装置设置在产品的次级包装上,这种方式便于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对头发状态进行评估,但容易在次级包装被除去后丢失自测装置;又例如将自测装置设置在产品的初级包装上,这种方式虽然不便于自测装置的拆卸,但自测装置伴随着产品使用的全过程且不容易丢失,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上述不同结合方式所具有的优缺点,进一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头发护理产品通常需要长期使用的情况,选择将自测装置设置在产品的初级包装上,可以帮助消费者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持续获得头发状态的评估结果,从而获知产品的功效;而采用选自瓶或罐的可挤压容器作为头发护理组合物的(初级)包装是市面上头发护理组合物常见的包装形式,将自测装置作为该可挤压容器外壁的一部分则是将自测装置设置在产品的初级包装上的常用设置,并且这种设置在客观上还具有提醒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对头发的状态进行评估的提醒作用。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6月1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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