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烘干或烘焙豆或碎粒的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40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65717
优先权日:2012-11-14
申请(专利)号:201380065432.4
申请日:2013-11-14
复审请求人:皇家杜伊维斯维纳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焦红芳
合议组组长:杨雪玲
参审员:张文梅
国际分类号:A23N12/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5432.4,名称为“用于烘干或烘焙豆或碎粒的设备”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皇家杜伊维斯维纳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5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按PCT条约第34条修改的说明书中文文本第1-24段(即第1-4页),2015年06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作出本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1. US2129673A,公开日为1938年09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3”);
2. US5638607A,公开日为1997年06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4”);
3. WO9212643A1,公开日为1992年08月06日(下称“对比文件5”)。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烘干和/或烘焙豆或豆的部分的设备(1),包括:框架(2);用于接收豆或豆的部分的鼓(3),所述鼓可旋转地安装在框架(2)中并设置有用于流体的流体入口(8);用于将流体经由所述流体入口(8)进给至鼓(3)的风扇(14);用于使鼓(3)旋转的驱动装置(9-12);和用于加热鼓(3)的外壁的燃烧器(13),其中,所述流体入口(8)和驱动装置(9-12)位于鼓(3)的同一端部上,所述流体入口(8)与鼓(3)的旋转轴线同轴,一门(4)位于鼓(3)的与所述流体入口(8)和驱动装置(9-12)相对的端部上,并且其中,用于来自燃烧器(13)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3)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流体入口(8)贯穿所述驱动装置(9-12)的一部分延伸。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包括用于豆或豆的部分的出口(7)和/或入口(5),所述用于豆或豆的部分的出口(7)和/或入口(5)位于鼓(3)的与所述流体入口(8)和驱动装置(9-12)相对的端部上。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设备(1),该设备除了用于豆或豆的部分的出口(7)之外还包括用于流体的出口(15),所述用于流体的出口位于鼓(3)的与所述流体入口(8)和驱动装置(9-12)相对的端部上。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设备(1),其中,用于流体的流体入口(8)包括用于容纳流体的管道(8A)和用于使来自鼓的物料返回到鼓的装置。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用于使来自鼓的物料返回到鼓的装置包括位于所述管道(8A)内部的输送螺杆。
7.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设备(1),包括加热器(16)和控制器,用于将流体加热至从110℃到200℃范围内的温度。
8.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鼓(3)具有至少2000kg的豆或豆的部分的容量。
9.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设备(1),包括用于使所述门(4)沿轴向方向向后移动的机构,从而为碎粒离开鼓(3)提供充足的间隙。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门(4)能够移动从2厘米到15厘米范围内的一段距离。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间隙为至少大体环形的。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豆为可可豆。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豆的部分为碎粒。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流体为气体。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气体为热空气。
1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用于豆或豆的部分的出口(7)和/或入口(5)位于所述门(4)上。
17.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1),其中,所述鼓(3)具有至少3000kg的豆或豆的部分的容量。”
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用于来自燃烧器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技术特征“用于加热鼓的外壁的燃烧器”和“用于来自燃烧器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对比文件3是利用气流循环通过烘焙室中的物料并将烟气直接进给到烘焙室内,对比文件3的重要优点在于其允许使用相对低温的气态加热介质,并通过使气流以足够大的体积和高速度循环通过处理中的物料来确保大量的热传递,物料在短时间内被烘焙,为了实现这种循环气流,对比文件3必须需要穿孔的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5这种未穿孔的鼓以及加热鼓的外壁的加热器应用于对比文件3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3中燃烧器17将气体14加热后进入鼓2中对物料进行加热,但循环气体(与气体14相互独立的那部分气体)经由鼓上方的上罩壳21、管道22、分离器23、回收管26、排气扇27、管道28、下罩壳29重新进入包裹鼓2的腔室中,而在烘焙过程中由燃烧器17加热后的气体14以及烘焙物料产生的热量对该循环气体会进行间接加热,相当于燃烧器17对鼓的外壁进行间接加热,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于加热鼓的外壁的燃烧器”。(2)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用于来自燃烧器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烘焙过程中豆被烟气污染。而对比文件3恰好存在这样一个“烘焙过程中豆被烟气污染”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5正好提供了通过“用于来自燃烧器3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6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将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给出的技术启示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至于鼓是否穿孔,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烘焙过程中豆被烟气污染,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将豆与加热用的气体隔离开来,而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5正好公开了非穿孔的鼓以保证用于来自燃烧器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按PCT条约第34条修改的说明书中文文本第1-4页(即第1-24段),2015年06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页(即附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烘干和/或烘焙豆或豆的部分的设备。
经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烘焙设备(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3栏、附图1-2),其可以用于烘焙豆类(说明书第1栏第1-5行),其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烘干和/或烘焙豆或豆的部分的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说明书第1-3栏,及图1-2):包括壳体1(相当于框架);用于接收豆或豆的部分的鼓2,鼓2可旋转地安装在壳体1中,鼓2上下部各设置用于空气循环的罩21、29,排气扇27用于将空气经由罩29进给至鼓2;通过齿轮机构使鼓旋转的转轴5所在的驱动装置;用于产生加热火焰的燃烧器,加热火焰通过设置在鼓上的流体入口由送风机15送入鼓2,火焰14入口与驱动装置位于鼓2的同一端部上,火焰入口与鼓2的旋转轴线同轴,一门10位于鼓2的与火焰入口和驱动装置相对的端部上。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均认为,燃烧器17产生的火焰14进入鼓2中对物料进行加热,但循环气体经由鼓上方的上罩壳21、管道22、分离器23、回收管26、排气扇27、管道28、下罩壳29重新进入鼓2的腔室中,而在烘干过程中由火焰14以及烘干物料产生的热量对该循环气体会进行间接加热,相当于燃烧器17对鼓的外壁进行间接加热,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于加热鼓的外壁的燃烧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权利要求的方案通过将用于燃烧器的烟气回路和进给至鼓内部的空气回路隔离,使烟气回路加热鼓的外壁,消除被烘干的豆暴露于烟气污染的风险,根据对本权利要求的理解,用于加热鼓的外壁的燃烧器显然是指直接对鼓外壁加热的燃烧器,对比文件3的燃烧器产生的火焰4直接进入鼓的内部,是对鼓内的烘干豆直接加热,因此技术特征“用于加热鼓的外壁的燃烧器”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燃烧器加热鼓的外壁,用于来自燃烧器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烘干和/或烘焙过程中豆由于局部过热而被灼烧以及被烟气污染。
经查,对比文件5开了一种烘干和烘焙咖啡或可可豆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1-19行、第7页第1-4行、附图1),其中也公开了一种用于烘干和/或烘焙豆或豆的部分的设备,其包括框架2、旋转鼓6,鼓可旋转地安装在框架2中并设置有用于空气的流体入口,风扇15将空气进给至鼓6,燃烧器3产生的烟气5在热交换器18内加热空气,从热交换器流出的空气进入旋转鼓6中,从热交换器流出的烟气被进给到鼓6的外部,用于使鼓旋转的驱动装置11,空气入口与驱动装置位于鼓的相对的端部,空气入口与鼓的旋转轴线同轴;鼓的侧壁上开有门7。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均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用于来自燃烧器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烘焙过程中豆被烟气污染。而对比文件3恰好存在这样一个“烘焙过程中豆被烟气污染”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5正好提供了通过“用于来自燃烧器3的烟气的回路与用于要进给至鼓6的空气的回路是隔离的”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将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给出的技术启示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烘焙咖啡豆等豆类是向鼓内直接进给火焰,其通过使气流以足够大体积和高速度循环通过处理中的物料来确保进给到鼓内的热量的热传递,通过这种足够大体积、高速度的循环气流解决了豆类被灼烧进而影响品质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5公开的用烟气加热鼓外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局部过热而豆类被灼烧的问题;其次,为了实现这种大体积、高速度的循环气流,对比文件3必须使用穿孔的鼓,由鼓上、下方的罩与管道形成循环气体的系统,该循环系统与直接进给到鼓的火焰配合实现咖啡豆等豆类的烘焙,而对比文件5是用烟气加热鼓的外壁,并未在鼓的侧壁上开孔,因此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整体技术方案相差较大,相关技术特征需与各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结构相互配合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将对比文件5中公开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相互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5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再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咖啡豆烘烤装置,其包括壳体,加热咖啡豆的电加热器,容纳咖啡豆的鼓,鼓内设置多个扇叶,空气入口78和驱动装置在鼓的同一端部,咖啡豆出口146位于鼓的与空气入口和驱动装置相对的端部上。对比文件4是采用电加热,与本申请采用烟气加热的方式不同,即对比文件4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4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更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该区别特征,带来了避免烘干物料由于局部过热被灼烧且被烟气污染风险改善烘干物料品质的有益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1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7 月2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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