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白光LED、背光源及液晶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41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62069
优先权日:2014-11-21
申请(专利)号:201510809205.9
申请日:2015-11-19
复审请求人: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彭丽娟
合议组组长:骆素芳
参审员:李晓明
国际分类号:H01L33/56;G02F1/13357;G09G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这些技术手段在上述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09205.9,名称为“白光LED、背光源及液晶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1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9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2483543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红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三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组分为Q2[M(1-x)F6]:xMn的组成,其中,Q选自Li、Na和K中的任一种或多种,M选自Si、Ge和Ti中的任一种或多种,0.001≤x≤0.5。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WO2014/068440A1,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8日)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有限试验即可得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常规调整即可得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求及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结合白光发光需求即可确定,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结合实际需求及有限的试验即可获得,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2包含如权利要求1-11任一项的白光LED,其余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11所要求保护的白光LED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4. 独立权利要求13包含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背光源,其余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背光源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白光LED包括蓝色发光二极管和荧光体层,所述荧光体层包含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所述绿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一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组分为EuaAbDcEd(N,O)e,其中,A选自Ca、Sr和Ba中的任一种或两种,D选自Al、Ga和In中的任一种或两种,E选自Si和Ge中的任一种或两种,且0.0001≤a≤0.5,0.5≤b≤1.5,0.5≤c≤1.5,3≤d≤6,7≤e≤14;所述红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三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组分为Q2[M(1-x)F6]:xMn的组成,其中,Q选自Li、Na和K中的任一种或多种,M选自Si、Ge和Ti中的任一种或多种,0.001≤x≤0.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0.005≤a≤0.1,0.9≤b≤1.1,0.9≤c≤1.1,4.7≤d≤4.9,7≤e≤9;优选地,4.1≤d≤4.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中,A为Sr,D为Al,E为Si;更优选地,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组份为Eu0.0083Sr0.9917Al1.0667Si4.2667N6.9333O0.733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d/c>4.6。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绿色荧光体还包括第二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二无机化合物选自Sr2SiO4:Eu、β-sialon:Eu、Lu3(Al,Ga)5O12:Ce中的任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0.01≤x≤0.2。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红色荧光体还包括第四无机化合物,所述第四无机化合物选自M2Si5N8:Eu或MAlSiN3:Eu,其中M选自Ca、Sr和Ba中的任一种或多种。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1,且0.25≤x1≤0.32;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2,且0.68≤x2≤0.71;优选地,0.27≤x1≤0.30,0.685≤x2≤0.695。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体层中,所述绿色荧光体和所述红色荧光体的质量比为1:0.5~9;优选为1:1.5~9,更优选为:1:3.5~8。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体层由硅胶材料、所述绿色荧光体和所述红色荧光体分散而成。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蓝色发光二极管的发射波长为440~470nm。
12. 一种背光源,所述背光源由至少一个白光LED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白光LED为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白光LED。
13. 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包括背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源为权利要求12所述的背光源。”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2项,修改的具体内容为:将原权利要求8的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权利要求依次重新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采用MnIV 掺杂的K2SiF6作为红色荧光体可以提高LED发光光谱的范围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K2SiF6:Mn作为红色荧光体与对比文件1中的绿色荧光体以及蓝光芯片配合,以实现较宽的发光光谱。本领域技术人员更不会去进行试验调整Si和Mn的重量比来解决本申请的上述技术问题,进而得不到本申请的Si和Mn的重量比,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0.001≤x≤0.5。(2)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同时包括本申请的第一无机化合物和第三无机化合物的LED的技术方案,在此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会调节该LED中的第一无机化合物和第二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知道将第一无机化合物和第三无机化合物的色标坐标调节在怎样的范围内,才能使得LED的发光光谱更宽;(3)本申请具有较高NTSC色域,且无需绿光芯片,控制电路结构简单,且制造成本也较低。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白光LED包括蓝色发光二极管和荧光体层,所述荧光体层包含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所述绿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一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组分为EuaAbDcEd(N,O)e,其中,A选自Ca、Sr和Ba中的任一种或两种,D选自Al、Ga和In中的任一种或两种,E选自Si和Ge中的任一种或两种,且0.0001≤a≤0.5,0.5≤b≤1.5,0.5≤c≤1.5,3≤d≤6,7≤e≤14;所述红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三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组分为Q2[M(1-x)F6]:xMn的组成,其中,Q选自Li、Na和K中的任一种或多种,M选自Si、Ge和Ti中的任一种或多种,0.001≤x≤0.5,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1,且0.25≤x1≤0.32;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2,且0.68≤x2≤0.71;优选地,0.27≤x1≤0.30,0.685≤x2≤0.695。”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在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中,明确提及了加入掺Mn的K2SiF6作为红色荧光体(本领域中又称KSF荧光粉)可获得窄带深红色光、增大背光LED的NTSC色域;(2)在本领域中液晶背光显示色域较低主要由于红光的缺失,这一问题已被许多文献揭示,近年来K2SiF6:Mn(即KSF荧光粉)则被用于解决这种红光上的不足,对比文件2指出色域不足主要是缺乏窄带深红光的问题并引入K2SiF6:Mn解决该问题,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用于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中;由于对比文件1、2分别已经公开了荧光粉的类型,则已经决定了相应的色坐标,效果可以预料;(3)关于其它效果,对比文件2所期望获得的效果就是较高的NTSC,另外对比文件2中绿光芯片并非是必须的,其可以是绿色荧光体,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经过有限的试验得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可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1包含如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LED,其余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LED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2包含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背光源,其余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背光源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在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中,明确提及了加入掺Mn的K2SiF6作为红色荧光体(本领域中又称KSF荧光粉)可获得窄带深红色光,能够增大背光LED的NTSC色域;且其可以与绿色荧光粉组合构成光源,最大化针对NTSC和sRGB定义的色域颜色空间覆盖;至于Si和Mn的比例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2)为了获得更高的色域选择两种不同的绿色荧光体或红色荧光体混合构成光源是很容易想到的,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色坐标即衡量发光材料的颜色属性的物理量,由发光材料的材质所决定,由于对比文件1、2分别已经公开了荧光粉的类型,根据需要调节发光材料各元素的组份以调整其色坐标来满足白光发光的需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3)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其获得的效果就是较高的NTSC色域,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其同样不需要绿光芯片,同样可以达到控制电路结构简单、制造成本较低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含权利要求第1-11项。修改的主要内容为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原从属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合并后的重复特征进行了删除,以及将剩余权利要求依次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0.005≤a≤0.1,0.9≤b≤1.1,0.9≤c≤1.1,4.7≤d≤4.9,7≤e≤9,或者0.005≤a≤0.1,0.9≤b≤1.1,0.9≤c≤1.1,4.1≤d≤4.3,7≤e≤9,所述荧光体层中,所述绿色荧光体和所述红色荧光体的质量比为1:0.5~9,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进一步提高绿光荧光体所发绿光的光谱范围,以及如何进一步提高荧光体层所发白光的光谱范围。然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同时满足上述a、b、c、d、e的数值范围的化合物组份,同时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且其他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如何调整EuaAbDcEd(N,O)e的个元素的摩尔含量来提高绿色荧光体发出的绿光的光谱范围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元素的摩尔数值调整为本申请的上述范围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的质量配置,也没有给出采用本申请的配置提高发光装置的发光的光谱范围的启示。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扩宽了白光LED所发出的光谱范围,进而获得较高的显示色域,NTSC数值达到85%-100%。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白光LED包括蓝色发光二极管和荧光体层,所述荧光体层包含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所述绿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一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组分为EuaAbDcEd(N,O)e,其中,A选自Ca、Sr和Ba中的任一种或两种,D选自Al、Ga和In中的任一种或两种,E选自Si和Ge中的任一种或两种,且0.0001≤a≤0.5,0.5≤b≤1.5,0.5≤c≤1.5,3≤d≤6,7≤e≤14;所述红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三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组分为Q2[M(1-x)F6]:xMn的组成,其中,Q选自Li、Na和K中的任一种或多种,M选自Si、Ge和Ti中的任一种或多种,0.001≤x≤0.5,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1,且0.25≤x1≤0.32;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2,且0.68≤x2≤0.71;优选地,0.27≤x1≤0.30,0.685≤x2≤0.695,
0.005≤a≤0.1,0.9≤b≤1.1,0.9≤c≤1.1,4.7≤d≤4.9,7≤e≤9,或者0.005≤a≤0.1,0.9≤b≤1.1,0.9≤c≤1.1,4.1≤d≤4.3,7≤e≤9,
所述荧光体层中,所述绿色荧光体和所述红色荧光体的质量比为1:0.5~9。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中,A为Sr,D为Al,E为Si;更优选地,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组份为Eu0.0083Sr0.9917Al1.0667Si4.2667N6.9333O0.733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d/c>4.6。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绿色荧光体还包括第二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二无机化合物选自Sr2SiO4:Eu、β-sialon:Eu、Lu3(Al,Ga)5O12:Ce中的任一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0.01≤x≤0.2。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红色荧光体还包括第四无机化合物,所述第四无机化合物选自M2Si5N8:Eu或MAlSiN3:Eu,其中M选自Ca、Sr和Ba中的任一种或多种。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体层中,所述绿色荧光体和所述红色荧光体的质量比为1:1.5~9,更优选为:1:3.5~8。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体层由硅胶材料、所述绿色荧光体和所述红色荧光体分散而成。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白光LED,其特征在于,所述蓝色发光二极管的发射波长为440~470nm。
10. 一种背光源,所述背光源由至少一个白光LED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白光LED为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白光LED。
11. 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包括背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源为权利要求10所述的背光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这些技术手段在上述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2483543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WO2014/068440A1,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8日。
其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白光LED,根据其中EuaAbDcEd(N,O)e涉及A、D、E元素选取的不同可划分为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以下首先针对A取Ca、Sr和Ba中的任一种或两种,D取“Al”,E取“Si”所涉及的技术方案进行评述(记为技术方案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白光LED,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8-40段、第91-98段、第134-155段、附图1-16):包括蓝色发光二极管和荧光体层,所述荧光体层包含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所述绿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一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参见表3中的实施例6、说明书第96段)组分为例如(Sr0.98Eu0.02)5Si20Al4O3N32(可写为Eu0.02Sr0.98Al0.8Si4N8.4O0.6)、(Sr0.89Ba0.01Eu0.10)4Si22Al4O3N34、 (Sr0.989Ca0.01Eu0.001)6Si23Al5O4N37(至少公开了并列技术方案中涉及的A为“Sr”、“Ba”、“Ca”中的任一种或两种,D为“Al”,E为“Si”的情形,上述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落入以下数值范围“0.0001≤a≤0.5,0.5≤b≤1.5,0.5≤c≤1.5,3≤d≤6,7≤e≤14”而公开)。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红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三无机化合物,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组分为Q2[M(1-x)F6]:xMn的组成,其中,Q选自Li、Na和K中的任一种或多种,M选自Si、Ge和Ti中的任一种或多种,0.001≤x≤0.5;(2)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1,且0.25≤x1≤0.32;所述第三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2,且0.68≤x2≤0.71;优选地,0.27≤x1≤0.30,0.685≤x2≤0.695,0.005≤a≤0.1,0.9≤b≤1.1,0.9≤c≤1.1,4.7≤d≤4.9,7≤e≤9,或者0.005≤a≤0.1,0.9≤b≤1.1,0.9≤c≤1.1,4.1≤d≤4.3,7≤e≤9,所述荧光体层中,所述绿色荧光体和所述红色荧光体的质量比为1:0.5~9。
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色域,优化出光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宽色域的基于LED的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第1页第17行至第24页第13行、附图1-8):光源107可采用例如蓝色LED(参见说明书第20页第15-26行、第22页第15-25行、附图1c),转换体1300包含第二红色发光材料/窄带发光材料1321,第二红色发光材料/窄带发光材料可以选自包含掺杂有四价锰的M2AX6的组的红色发光材料(如K2SiF6:Mn4 ),其中M包括选自包含Li、Na、K、Rb、Cs、NH4的组的单价阳离子,特别地至少包括钾(K),其中A包括选自包含Si、Ti、Ge、Sn和Zr的组的四价阳离子,特别地至少包括硅(Si),并且其中X包括选自包含F、Cl、Br和I的组的单价阴离子,但是至少包括F(并且特别地基本上仅包括F)。“掺杂有Mn4 的M2AX6”还可以被指示为M2AX6:Mn4 。此处“:Mn”或“:Mn4 ”指示四价A离子的部分被四价Mn取代。在如以上所指示的化学式中,四价阳离子A(诸如Si)的部分被锰取代。因而,掺杂有四价锰的M'xM2-2xAX6还可以被指示为M'xM2-2xA1-mMnmX6。锰的摩尔百分比,即其取代四价阳离子A的百分比将一般处于0.1-15%,特别地1-12%的范围中,即m在0.001-0.15的范围中,特别地在0.01-0.12的范围中(落入权利要求1中的0.001≤x≤0.5范围内)(参见第10页8-32行、16页第10-30行、第23页第15-25行、第11页第30行至第12页第5行)。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增大色域,优化出光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领域中,色坐标即衡量发光材料的颜色属性的物理量,因此,色坐标由发光材料材质所决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需要调节发光材料的组份以调整其色坐标来满足白光发光的需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为使发光材料组合起来发出需要的白光从而调整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1且0.25≤x1≤0.32、第三无机化合物的色品坐标为x2且0.68≤x2≤0.71、优选地调整0.27≤x1≤0.30,0.685≤x2≤0.695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参数调整,该调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另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参见表3中的实施例6、说明书第96段)组分为例如(Sr0.98Eu0.02)5Si20Al4O3N32(可写为Eu0.02Sr0.98Al0.8Si4N8.4O0.6),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结合有限的常规试验获得相关材料组分参数如“0.005≤a≤0.1,0.9≤b≤1.1,0.9≤c≤1.1,4.7≤d≤4.9,7≤e≤9;或者0.005≤a≤0.1,0.9≤b≤1.1,0.9≤c≤1.1,4.1≤d≤4.3,7≤e≤9”,红光荧光体和绿光荧光体的质量比也可根据实际需求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关于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其他元素选取的其他技术方案,即D还可选自Ga和In,E还可选自Ge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与这些元素同族的具有相似属性的元素互相替换以获得相近化学性质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此,参考前述对于技术方案一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参见表3中的实施例6、说明书第96段)组分为例如(Sr0.98Eu0.02)5Si20Al4O3N32(可写为Eu0.02Sr0.98Al0.8Si4N8.4O0.6),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结合有限的常规试验获得相关材料组分参数如 “Eu0.0083Sr0.9917Al1.0667Si4.2667N6.9333O0.7333”,这种调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6段、第151-152段):所述第一无机化合物的(参见表3中的实施例6)组分为例如(Sr0.98Eu0.02)5Si20Al4O3N32亦可写为Eu0.02Sr0.98Al0.8Si4N8.4O0.6(经计算其中d/c=5,即d/c>4.6)。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说明书第24页第9-24行)绿色荧光体还可以为:掺杂有Eu的β-SiAlON(即β-SiAlON:Eu)或(Sr,Ca)(1-x)Ga2S4:Eux(0.01<>
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页第24-32行)已经公开了:M'xM2-2xA1-mMnmX6中,四价阳离子A(诸如Si)的部分被锰取代,而锰的摩尔百分比,即其取代四价阳离子A的百分比将一般处于0.1-15%,特别地1-12%的范围中,即m在0.001-0.15的范围中,特别地在0.01-0.12的范围中(落入0.01≤x≤0.2范围内)。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24行、第20页第15-30行):第一红色发光材料选自包括(Ba,Sr,Ca,Mg)AlSiN3:Eu和(Ba,Sr,Ca)2Si5-xAlxOxN8-x:Eu的组,其中x在0-4的范围中(诸如0),当x=0时,(Ba,Sr,Ca)2Si5-xAlxOxN8-x:Eu即为(Ba,Sr,Ca)2Si5N8:Eu。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在本领域中,红光荧光体和绿光荧光体的质量比可根据实际需求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对比文件1第109段已经公开了:使绿色荧光体15及红色荧光体16分散在媒质17中来制作波长变换部14。作为媒质17并未特别限制,能够使用具有透光性的树脂材料、即环氧树脂、硅酮树脂、尿素树脂等。在本领域中,硅胶材料也属于常见的封装材料。因此,当前的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2-152段、表3):发光元件的峰值波长为460nm(参见表3实施例6)。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背光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其中也包括了背光源,并且其中背光源使用的就是白光LED。因此,当其包含的如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LED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背光源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其中也包括了背光源,并且其中背光源使用的就是白光LED。在其包含的如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背光源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液晶显示装置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0.005≤a≤0.1,0.9≤b≤1.1,0.9≤c≤1.1,4.7≤d≤4.9,7≤e≤9,或者0.005≤a≤0.1,0.9≤b≤1.1,0.9≤c≤1.1,4.1≤d≤4.3,7≤e≤9,所述荧光体层中,所述绿色荧光体和所述红色荧光体的质量比为1:0.5~9,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进一步提高绿光荧光体所发绿光的光谱范围,以及如何进一步提高荧光体层所发白光的光谱范围。然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同时满足上述a、b、c、d、e的数值范围的化合物组份,同时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且其他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如何调整EuaAbDcEd(N,O)e的个元素的摩尔含量来提高绿色荧光体发出的绿光的光谱范围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元素的摩尔数值调整为本申请的上述范围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的质量配置,也没有给出采用本申请的配置提高发光装置的发光的光谱范围的启示。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扩宽了白光LED所发出的光谱范围,进而获得较高的显示色域,NTSC数值达到85%-100%。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绿色荧光体至少包含第一无机化合物,第一无机化合物的(参见表3中的实施例6、说明书第96段)组分为例如(Sr0.98Eu0.02)5Si20Al4O3N32(可写为Eu0.02Sr0.98Al0.8Si4N8.4O0.6)、(Sr0.89Ba0.01Eu0.10)4Si22Al4O3N34、 (Sr0.989Ca0.01Eu0.001)6Si23Al5O4N37,上述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落入以下数值范围“0.0001≤a≤0.5,0.5≤b≤1.5,0.5≤c≤1.5,3≤d≤6,7≤e≤14”,即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数值范围已经落入权利要求1较大的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能达到该特征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即提高绿光的光谱范围,且对比文件1还举例出来相当多的组合物组分(更换元素以及改变各组分的摩尔分数),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上述组合物的组分可以进行调节的技术启示,且同样达到了提高绿光光谱范围的技术效果,而针对权利要求1新增加的特征“优选地,0.005≤a≤0.1,0.9≤b≤1.1,0.9≤c≤1.1,4.7≤d≤4.9,7≤e≤9,或者0.005≤a≤0.1,0.9≤b≤1.1,0.9≤c≤1.1,4.1≤d≤4.3,7≤e≤9”,其为上述数值范围“0.0001≤a≤0.5,0.5≤b≤1.5,0.5≤c≤1.5,3≤d≤6,7≤e≤14”的优选范围,这种优选范围的调整属于本领域经过有限次试验即可得出的,其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该调整没有使得绿光的光谱范围的大小产生质变,本申请中也没有实验数据证明上述优选范围相对于原有范围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就技术效果来说,新增加的特征并没有带来明显区别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效果,且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以调整组分的启示下,这种优选范围的调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至于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的质量比,对于两种荧光体粉末的混合物来说,其必然具有一个混合物中各自组分的质量比,而提高白光的光谱范围属于本领域客观上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和2已经给出了将红色荧光体和绿色荧光体粉末混合以提高光谱范围的启示的基础上,对这两种粉末的质量比进行调整以获得更高的光谱范围是显而易见的,这种调整方式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经过有限次试验即可确定一较优值或较优值范围,因此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的质量比为1:0.5~9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经过有限次试验即可调整得出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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