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030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573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42860.7
申请日:2016-07-08
复审请求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稚懿
合议组组长:轩云龙
参审员:石迎军
国际分类号:B25B13/48(2006.01);B25B2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其他的对比文件中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整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42860.7,名称为“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46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5254856U,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
对比文件2:CN202316614U,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扳杆,其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所述第一拨头与活塞外壁上的锁紧螺母相适配;
第一支撑杆,其垂直的与所述主扳杆相连,所述第一支撑杆的末端设置有第二拨头;
第二支撑杆,其垂直的与所述主扳杆相连,所述第二支撑杆的末端设置有第三拨头;
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与液压缸体底部上的对称沉孔相适配;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的间距与所述对称沉孔的间距相等;
第一手柄,套设于所述主扳杆外,且位于所述第一拨头和第一支撑杆之间;
第二手柄,套设于所述主扳杆外,且位于所述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洁刀头为截面尺寸渐缩的扁状刀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拨头的末端设置有45°倒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的末端均设置有45°倒角。”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主扳杆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所述第一拨头与活塞外壁上的锁紧螺母相适配;还包括第一手柄,套设于所述主扳杆外,且位于所述第一拨头和第一支撑杆之间;第二手柄,套设于所述主扳杆外,且位于所述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之间;②本申请用于液压螺母的拆装。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中扳手所拆卸的圆螺母与本申请的液压螺母本体的结构类似,均为端面设有拆卸孔,内部设置有结合螺纹的结构,拆卸时通过其端面的拆卸孔与锁紧螺母拉力头接合,受力头经过调整与圆螺母侧壁贴合,形成三个受力点,即对比文件1中的扳手同样可以用于本申请的液压螺母的拆卸;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没有设置用于事先对液压螺母的锁紧螺母进行拆卸的部位。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拆卸液压螺母的锁紧螺母时,需要先对其并帽(即锁紧螺母)进行拆卸,并提供了相应的工具,为了提高工具的集成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提供的工具设置于对比文件1的扳手上,对其手柄进行适应性改动,从而实现工具的高度集成以及便携,这一改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加力杆、第一拉力杆与第二拉力杆的作用对象都是圆螺母;而本申请中,第一拨头用于拆装锁紧螺母,第二拨头与第三拨头用于插入沉孔中,即主扳杆、第一手柄和第二手柄的作用对象不是一个,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的作用为利用省力杠杆原理,力臂越长用力越小,弥补原有拨杆力臂较短、费力的缺陷。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加力杆、第一拉力杆和第二拉力杆不能等同于本申请的主扳杆、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所述第一拨头与活塞外壁上的锁紧螺母相适配;第一支撑杆,其垂直的与所述主扳杆相连,所述第一支撑杆的末端设置有第二拨头;第二支撑杆,其垂直的与所述主扳杆相连,所述第二支撑杆的末端设置有第三拨头;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与液压缸体底部上的对称沉孔相适配;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的间距与所述对称沉孔的间距相等。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于具备侧面孔的螺母,采用直接用手柄插入并进行拆卸的启示,但是对比文件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如何利用省力杠杆的原理将液压螺母从螺栓杆上装卸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利用省力杠杆的原理弥补原有拨杆力臂较短、费力的缺陷,使用时省时省力、高效拆装的技术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类似,都是用于拆装类似圆螺母的结构,并且都是通过杠杆原理提高拆装效率,减小劳动强度:对比文件1中拉力头的作用与本申请的拨头相同,都是用于对具有孔或槽的螺母,例如本申请中的液压螺母,进行拆卸;对比文件1中的加力杆用于提供拆卸时的驱动力,与本申请中的主扳杆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拉力杆以及拉力头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撑杆以及拨头相同,且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拉力杆同样加长了力臂,使得圆螺母的拆卸更加省力。对比文件2公开了液压螺母的拆卸步骤及工具,给出了将对比文件1中的加力杆头部设置成拆卸液压螺母中锁紧螺母的拨头并应用于液压螺母的拆卸的启示,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加长力臂、利用杠杆原理对液压螺母进行拆装相关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将加力杆的另一端设置成清理刀头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减少工具的携带,提高工具的集成度所做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6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扳手是用于拆装液压螺母,主扳杆其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所述第一拨头与活塞外壁上的锁紧螺母相适配;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与液压缸体底部上的对称沉孔相适配;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的间距与所述对称沉孔的间距相等;第一手柄,套设于所述主扳杆外,且位于所述第一拨头和第一支撑杆之间;第二手柄,套设于所述主扳杆外,且位于所述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之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加力杆用于对施力部,即锁紧螺母拉力头(相当于第二拨头、第三拨头)和受力头,施加力矩以拆装圆螺母,其作用与本申请主扳杆所具有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拉力杆与第二拉力杆用于将加力杆的力矩传递至拉力头,由于人工在操作该圆螺母扳手时,作用力垂直于拉力头,且与拉力头之间具有力臂L(即第一拉力杆或第二拉力杆的长度L),依据杠杆定理,其可以得到省力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圆螺母扳手的加力杆、第一拉力杆、第二拉力杆能够相当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主扳杆、第一支撑杆、第二支撑杆,且给出了基于加力杆、第一拉力杆、第二拉力杆的设置结构能够加长圆螺母扳手的操作力臂、省时省力高效拆装的教导;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加力杆两端还分设有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此外,权利要求1中液压缸体的拆装结构实质上是端面带孔的圆螺母的拆装结构,而在本领域中端面带孔的圆螺母和与之匹配的双销扳手均为具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常规部件(参见:GB815-88,1989年07月;HB3048-89,1990年06月),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拆装液压螺母时也能够实现省时省力高效拆装,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圆螺母扳手结构应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液压缸体,在此过程中将圆螺母扳手的施力部改型为双销以适配液压缸体底部上的沉孔,是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做的适应性改型。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一手柄(即具有拨头的拨杆)与液压螺母中具有侧面沉孔的锁紧螺母相适配以对锁紧螺母进行拆卸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认识到液压螺母的拆装结构实质上是对于具有侧面沉孔的锁紧螺母和具有端面沉孔的液压缸体分别进行拆装,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避免在清洁和拆装液压螺母时需携带多个工具,有动机将具有各自独立功能的拨杆、扳手以及清洁刀头组合为一体,该组合易于实现,且组合后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因而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其中部分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能够为权利要求1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46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的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5254856U,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
对比文件2:CN202316614U,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1日。
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用可调节型圆螺母扳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8段、附图1-3):其包括加力杆4(相当于主扳杆),第二拉力杆6(相当于第一支撑杆),其垂直的与加力杆4相连,第二拉力杆6的末端设置有锁紧螺母拉力头8(相当于第二拨头);第一拉力杆3(相当于第二支撑杆),其垂直的与加力杆4相连,第一拉力杆3的末端设置有另一锁紧螺母拉力头8(相当于第三拨头);两个锁紧螺母拉力头8与圆螺母上的槽相适配,两个锁紧螺母拉力头8的间距与所述槽的间距相等;第一手柄,设置于加力杆4,且位于第二拉力杆6与加力杆4的握持部端部之间。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扳手是用于拆装液压螺母,主扳杆其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所述第一拨头与活塞外壁上的锁紧螺母相适配;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与液压缸体底部上的对称沉孔相适配;所述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的间距与所述对称沉孔的间距相等;第一手柄,套设于所述主扳杆外,且位于所述第一拨头和第一支撑杆之间;第二手柄,套设于所述主扳杆外,且位于所述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之间。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拆装液压螺母时如何省时省力。
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普通技术知识即可认识到液压螺母的液压缸体拆装结构实质上是一种端面带孔的圆螺母结构,而端面带孔的圆螺母和与之适配的具有双销结构的扳手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部件,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扳手结构能够实现加长力臂、省时省力拆装圆螺母的技术效果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在拆装液压螺母的液压缸体时也能实现上述效果,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液压缸体,并在应用过程中根据液压缸体的具体拆装结构对对比文件1的施力部进行适应性改型。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压螺母防护罩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0-0012段、附图1):拆装液压螺母时,防护罩的拆装孔4对应着液压螺母并帽(相当于液压螺母的锁紧螺母)上的安装孔,插入拆卸手柄2然后搬动手柄,使防护罩随着并帽一起转动,直到让并帽松到能够拆卸液压螺母的位置为止,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拆卸液压螺母中锁紧螺母的拆卸手柄2,其是一种设置有拨头的拨杆,其中的拨头与锁紧螺母相适配。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提出一种拆卸液压螺母中锁紧螺母的拨杆及拨头结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拆装液压螺母时需要先清洁沉孔并分别拆装锁紧螺母和液压缸体,进而需要实现上述功能的多种独立工具,由此带来的每次拆装液压螺母均需要多种工具的技术问题是容易被本领域技术人员认识到的,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将拆卸锁紧螺母的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均集成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扳手上从而形成一种多功能扳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将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分设于主扳杆的两端,并为了便于操作而设置位于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之间的第二手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将第一手柄和第二手柄套设于主扳杆,是本领域中常规的成型结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使清洁刀头易于插入沉孔并能够在沉孔内活动以清除杂物而将其清洁刀头的截面设置为尺寸渐缩的扁状刀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使第一拨头易于插入锁紧螺母的沉孔中、便于后续对锁紧螺母的拆装而在第一拨头的末端设置倒角,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进一步地,将该倒角设置为45°倒角,是本领域的常规工艺参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使第二拨头、第三拨头易于插入液压缸体底部上的沉孔中、便于后续对液压缸体的拆装而在第二拨头、第三拨头的末端设置倒角,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进一步地,将该倒角设置为45°倒角,是本领域的常规工艺参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主要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提供的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在使用时有两个受力点,对比文件1有三个受力点,基本原理不同;2)主扳杆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拨头和清洁刀头。基于以上主要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功能多样操作简单、且制造成本低的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
针对主要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提供的装置结构、原理均不同:对比文件1中,由于其第一拉力杆、第二拉力杆与两个锁紧螺母拉力头是相互垂直的,就必须保证第一拉力杆、第二拉力杆上的锁紧螺母拉力头分别与圆螺母上的两个槽吻合固定,伸缩机构的受力头和圆螺母侧壁贴合,即三个受力点固定圆螺母,才能拆装圆螺母;而本申请技术方案是将支撑杆端的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的轴线设为与支撑杆轴线相同,这样便可以直接在第二拨头和第三拨头两个受力点的作用下直接对液压圆螺母进行拆装,省去了对比文件1中的活动压力杆,大大降低了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制作成本。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毫无疑义地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是非显而易见的。
针对主要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铜材连续挤压机液压螺母防护罩组件,隐含公开了在拆卸手柄的一端设置有拨头,没有提供任何在主扳杆端设置清洁刀头的技术启示或教导。
本申请技术方案提供的用于拆装液压螺母的扳手集成了方便拆卸液压螺母、锁紧螺母以及清理沉孔中脏物的多种功能,具有操作效率好、人性化、制作成本低、功能多样和省时省力等优点,是现有技术中的任何装置或方法所实现不了的,具有明显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用可调节型圆螺母扳手,其中的第一拉力杆与第二拉力杆用于将加力杆的力矩传递至拉力头,由于人工在操作该圆螺母扳手时,作用力F垂直于拉力头,且与拉力头之间具有由第一拉力杆或第二拉力杆的长度形成的力臂L,依据杠杆定理,由于具有力臂L可以得到省力的技术效果,由此给出了基于加力杆、第一拉力杆、第二拉力杆的设置结构能够加长圆螺母扳手的操作力臂、省时省力高效拆装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教导下有动机对液压螺母的拆装扳手进行相应的改型以获得上述技术效果,在此改型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针对液压螺母的具体结构对扳手的施力部进行适应性改型;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是通过三个受力点固定、拆装圆螺母的,由此带来受力更均匀、不宜损坏圆螺母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的上述结构除了跟扳手的加力杆、第一拉力杆、第二拉力杆及其拉力头的位置结构相关联外,还取决于圆螺母的具体结构,而端面带孔的圆螺母及其对应的拆装工具双销扳手均是本领域中具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常规部件(参见:GB815-88,1989年07月;HB3048-89,1990年06月),将液压螺母的液压缸体设置为端面带双孔的圆螺母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液压螺母的液压缸体的具体端面结构选择与其对应的双销结构的扳手而省略受力头,由此带来的节约成本、简化结构等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期到的。
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拨杆和拨头拆装锁紧螺母的启示,且拆装液压螺母时需要先清洁其各个沉孔以便于将各拨头插入沉孔中实施拆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进一步减少工具的携带数量,有动机将具有各自独立功能的拨杆、扳手以及清洁刀头组合为一体,且该组合易于实现,组合后的拨杆、扳手和清洁刀头在功能上仍然是相互独立的、仍以其原来的常规方式工作、总的技术效果是个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因而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复审请求人所主张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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